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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
Vol.1 No.2(2013), Article ID:12006,6 pages DOI:10.12677/OJLS.2013.12002

Harmony: The Direction of Development of the Contemporary Constitutional Values

Guangchen Liang

Chengdu Municipal Party, Chengdu

Email: ldx1962@163.com

Received: Mar. 12th, 2013; revised: Apr. 10th, 2013; accepted: Apr. 22nd, 2013

Copyright © 2013 Guangchen Liang. This is an open access article distributed under the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License, which permits unrestricted use, distribution, and reproduction in any medium, provided the original work is properly cited.

ABSTRACT:

Traditional constitutional values consist of civil rights, constitutionality & decentralization of powers, protection of rights, and the supremacy of freedom. Harmony can be introduced to the constitution as a new constitutional concept on the premise that harmony is superior to conflict as for the common and inevitable choice of members of society. Common public interest based on harmony is of the first importance among members of society. Individual interests of the social members are mutually independent but in conflict. However, the coordination still requires government authority and public interests to which they are pursuant. The government is such an organization authorized by the people to exercise authorities with the core function of maintaining rights and freedom of the people. The consistency of the subject value orientation determines the inevitability of the harmony. Harmony, as a new constitutional value, although cannot replace the traditional constitutional values, its orientation explicitly represents the development trend of contemporary constitution. The harmony shall be manifested as a component of constitutional values.

Keywords: Constitution; Constitutional Values; Harmony

和谐:当代宪法价值的发展方向

梁光晨

中共成都市委党校,成都

Email: ldx1962@163.com

摘 要:

传统的宪法价值包括主权在民、法治与分权、对权利的保护、自由至上。和谐作为一个新的宪法概念引入宪法的前提是,就社会成员共同的和必然的选择而言,和谐优于冲突。在社会成员之间,首要的是共同的建立于和谐基础上的公共利益。虽然社会成员各自利益相互独立,其利益会产生冲突。但其协调需要的仍是政府公权力和其所依据的公共利益。政府作为人民共同授权行使公权力的组织,其核心职能正是维护人民的权利、自由,这种主体价值指向的一致性,决定了和谐的必然性。和谐作为一种新的宪法价值,虽然不能取代传统的宪法价值,但其指向则相当明确地代表了当代宪法的发展方向。和谐应当作为宪法价值而彰显。

收稿日期:2013年3月12日;修回日期:2013年4月10日;录用日期:2013年4月22日

关键词:宪法;宪法价值;和谐

1. 引言

法律价值,或法的价值,是上世纪80年代从西方法学著作中引入的一个概念。对于其内涵,尚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所谓法律价值观就是指法律与主体需要之间的关系在人们的意识中的反映,是人们对法律价值的主观判断、情感体验和意志保证及其综合”[1]。还有人认为:“法的价值观是人们对于法的价值的思想意识。他也如同其他价值观一样,在广义上包含着人们对特定价值的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两大部分。在狭义上仅指人们对于法的价值的一种概括认识”[2]。一般认为:法律价值应当既要体现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即法律价值关系;又要体现法所具有的、对人这一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因此,法律价值是指在人与法的关系中,法所包含的满足人的需要的内在属性,即法对人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而宪法,是人类社会中最重要的法律,在人类社会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显然,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价值从人的需要与宪法的有用性之间所形成的特定价值关系中,进一步揭示了宪法的本质和功能。在分析传统宪法价值的基础上,对和谐这一新的宪法价值进行深入的探讨,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 传统宪法价值的反思

传统的宪法价值通常被定义为以下内容:主权在民、法治与分权、对权利的保护、自由至上。

主权在民理念,渊源于社会契约论的创始人霍布斯提出的理想假设:人们愿意构建一个主权国家,订立一部社会契约,并将每个人中原有的利剑,即在没有法律的限制下自由行使暴力手段的权利交付给国家,是为了在公正、秩序等必要条件下,自由地实现自己作为人的最高目的。国家的存在目的,在于保证人实现自身的终极价值——包括追求个人幸福,实现个人目的和价值等。卢梭在其最伟大的著作《社会契约论》中指出:人是生而自由与平等的,而国家只能是自由的人民自由协商的产物,当人民的自由被强权所剥夺,则被剥夺了自由的人民自然就有革命的权利,用暴力夺回自己的自由;国家的主权在全体人民而不在君主,最好的政体是民主共和国。换言之,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予或让渡,乃是宪法学中亘古不能变的原则。主权在民而不在国,主权在民而不在君,理所当然地就被当成了首要的宪法价值。

法治与分权则是指:既然通过社会契约,根据所有社会契约订立者的公意建立起来的社会是一个主权在民的社会,那么这个社会就必然应当是一个法治的社会,国家是法治的国家或卡尔·施米特所称的“国民法治国”。即构成社会的根本性的基础,必须依法治国。“就其原则而言,近代国民法治国宪法符合资产阶级个人主义的宪法理想,而且其相符程度是如此之高,以至于人们经常直截了当地将这些原则同宪法等同起来,将‘立宪国家’与‘国民法治国’当作同义词来使用[3]。”同时,要真正实现依法治国,公意还应当是一切法律的源泉。如果法律不是以公意为基础,那么法律就会丧失自己的合法性基础而无任何力量,正如卢梭所指出的:“一旦法律丧失了力量,一切就告绝望了;只要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东西也都不会再有力量[4]。”法治是指按照法律和制度治理国家;相对应的则是由人及其智慧和经验治理国家的人治。法律是法治国家的根基,一切要依照法律来规范国家的运作,任何人不能超越法律之上。政府是主权者与民众之间所建立的一个中间体,它负责执行法律并维持社会以及政治的自由,它的一切行为都只能是法律,因为法律是自由的基础,没有法律也就没有自由。由于法治的基本载体是政府,这就引伸出了政府权力的分权问题。在法律或政府治理的理论假设上,对官员的约束原则及其实现机制是“他律”而非“自律”。为了使对官员的“他律”得以实现,除了民众对官员的约束机制外,还必须有官员之间的相互约束与制约机制,而其最好的方式就是分权机制。卡尔∙施米特认为:在近代宪政框架下的法治国中,有两个可以称之为治国要素的原则,即分配原则和组织原则。分配原则是指“个人的自由领域被预设为一种先于国家存在的东西,而且个人自由原则上不受限制;相反,国家干预这个领域的权力原则上要受到限制”[3]。组织原则用以贯彻分配原则,即“国家权力由几个机构共同分享,并被纳入一个受限定的权限系统中”[3]。“组织原则包含在权力分立的学说中,而所谓权力分立是指行使国家权力的几个部门的区分,主要涉及到立法、行政、司法的区分 [3]。”显然,分权是指国家权力分别由几个部门行使,并预设一套机制使行使国家权力的几个部门之间相互监督、互为制约。在这一意义上,为限权目的而分权就成为了宪政的题中应有之义。至于分权是否就一定是在行政、立法、司法三者之间分权,则并不绝对。

权利是人对自身认识的必然产物,或者说是人认识自我最重要的思想成果。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承认,权利一词在迷人的同时,又是我们至今并未完全弄清楚的一个概念。对于法律中权利的内涵,历来有各种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5]。”也有人认为权利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它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6]。还有人认为“‘权利’(rights)一词本身就可以从不同角度去理解。在抽象意义上,它是指正义或使法律带上正义特征的超然道德法则”[7]。的确,离开了正义,很难说权利还有什么独立存在的内在价值。那么,何为正义?柏拉图认为:“各尽其职就是正义”,乌尔比安认为:“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的永恒的意义”,凯尔森认为:“正义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正义即公平、公正。正义是法源之一,更是法的追求与归宿。既然正义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一种行为、状态是否正义就涉及到三个要素:人、社会和与人直接相关的事物。人是正义反映的主体,也是评价正义的主体;社会的形成归于人的产生和结合,社会对人的分工、分配起着重要作用,个人得不到与他人平等的地位、待遇,往往归结于社会的不正义(不公平);而与人直接相关的事物,如地位、资格、自由等,其多寡优劣主导着人们的评价。至于何种行为与状态是正义的,用不同的标准、角度和站在不同的立场上,其观察和得出的结论往往是不同的。

由于对权利的保护,直接涉及到了宪政的宗旨。因此,构建在民主之上的法治应当具有一个普遍的价值指向,就是保护多数人的利益。这就是正义。事实上,这也是法律的目标,因而也是宪法的目标。但是,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不仅要保护多数人的权利,同时也要保护所有人——包括少数人甚至一个人,例如死刑犯的权利。在某种意义上,这是宪法与其它法律在价值指向上的最重要区别之一。

自由,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主题。自由是价值的基础,没有自由便无价值可言,正是由于人是自由的,人才能够赋予这个世界的意义;正是由于人是自由的,才体现出人的尊严和高贵。人之区别于物质世界,正是由于它是价值世界的建立者。那么?自由的内涵是什么呢?按照人文精神的理解:自由的本意就是“想做什么就做什么”。萨特认为:人的自由就是选择的自由,即“实际上,我们是进行选择的自由”[8]。黑格尔指出“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律的实体和规定性。至于法的体系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9]。由此可见,自由天然与法律,当然也与宪法在内涵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须知,人的自由是天生的而宪法是产生于后天的。宪法不应当以限制和剥夺人的自由为已任。作为宪法价值的自由至上,则是指宪法为保障人依照自己的意愿自由行动的可能性而存在。“从其历史发展和至今仍占主导地位的基本模式来看,近代国民法治国宪法首先是一种自由宪法,而且这里所说的自由是特指公民自由而言[3]。”也正是基于更好地保护权利和自由之一前提,现代宪政才构建了分权及限权的原则。当然,我们考察宪法中人的自由时,一个主要路径仍须基于宪法中人的自由是受约束的或受限制的自由。亦即哈耶克所称的“法律下的自由”(freedom under the law),即社会秩序乃是以规则为依凭的,个人自由也是以一般性法律为基础的[10]。绝对的自由在法治社会中,是不可能存在的。

传统而典型的宪法学方法的研究重点是宪法判例的整理及宪法条款的意义本身。在这个意义上,宪法学主要就变成了案例研究。然而,宪法作为社会行为规范,仅仅研究宪法条款和宪法判例是不够的。人类社会理性的要求,当然也包括人类社会进步的要求,都需要作为宪法灵魂的宪法价值不断革新和变化。我们很难相信有亘古不变的宪法价值存在,正如人类社会的认识具有永恒的局限性一样,人类社会的理性也具有永恒的局限性。我们又一次明确指明这一点,恰好是想说明,人类社会的理性也好,宪法价值也好,都是必须的,同时又是可以怀疑的。因为,它仅仅代表了人们在特写的历史时点相对“正确”的认识和判断。相对的和可变的宪法价值,正是宪法的基本存在形式。我们强调这一点,正是为了论证宪法价值应该是发展的、变化的而不是凝固的、僵化的。那么,在今天宪法价值的发展方向是什么呢?对于这一点,可以作出的判断是,今天宪法价值的发展方向必须与人类社会在今天绝大多数人带有共性的价值追求相一致。这应当就是人类社会的和谐相处,以此实现人类社会,包括个人的发展和进步。

3. 宪法中和谐内涵的思考

和谐,在现代汉语词义中具有协调、融洽、合作等意义。和谐,作为一种思想,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精神的精髓。中华民族文化的和谐精神可以归纳为八个字:“和而不同,求同存异”。这是说,和谐不是指完全同一,而是指人的思想的多样性、事物多样性的有机统一。

和谐一词进入中国社会政治生活和国家事务,首见于2002年11月中国共产党十六大在阐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时,明确提出的“社会更加和谐”。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指出:“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不懈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11]。”中国共产党十六届四中全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则强调,“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中国共产党十八大报告强调指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增强社会创造活力,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一个专用语,应当有其特定所指,即其内涵特指我国社会内部的各种社会关系,既包括各种利益群体之间的关系,也包括各个社会成员之间关系的良好状态的描述。它是从我国社会良性运行为要求出发对我国各种社会关系,应具有的状态和特征所做的高度概括。此外,对于和谐社会,政治学家从政治学的角度认为:我们要构建的和谐社会始于初级阶段,又高于初级阶段,是结构合理,行为规范,运筹得当的社会,是改革配套、发展协调、稳定持续的社会;哲学家从哲学的高度说:社全主义和谐社会,是在社会主义国家的社会系统内,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各个子系统,要素之间处于相互促进、良性运行、和谐共存、共同发展的形态;社会学家从社会学的角度说:所谓和谐社会,就是社会系统中各个部份,各种要素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社会。

具体而言,和谐社会涉及到的社会关系主要有:一、政府与人民之间的和谐问题,在主要方面,政府作为人民共同授权行使公权力的组织,其核心职能正是维护人民的权利、自由,这是主体价值指向的一致性,当然也决定了其共性或和谐性。从另一方面看,政府行使公权力,天然就对私权利构成了潜在的削弱或威胁。正是基于此,才需要对公权力进行限制,这就是冲突的一面或者“和而不同”的一面。同时,社会成员相互之间,首要的也在于各自利益是相互独立的,其利益之间也会产生冲突。在社会成员的利益有局部的共同性或一致性时,就出现了利益群体。不同的利益群体之间也会产生冲突。这种社会成员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或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其协调需要的就是政府公权力和其所依据的公共利益。这是宪法价值中应当具有的协调和处理社会成员、社会群体间利益冲突的基本原则。

就和谐社会与法治的关系而言,和谐社会必然是法治社会。正如有学者所指出:“法治不仅是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也是和谐社会其他组成部分的实现保障,和谐社会的其他内容无一不需要法治的精神和力量来促进和保障[12]。”宪法作为法治社会的“法”中之“法”,当然也应当以构建和谐社会为已任。也就是说,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宪法的价值追求就应当体现出和谐这一要旨。那么,我们应当如何理解宪法学中的和谐概念呢?宪法学中的和谐,既不同于传统文化或语义层面的和谐,也不同于哲学、政治学、社会学意义上的和谐。宪法学中的和谐,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考察。

首先,和谐引入宪法的一个显而易见的前提是:“我们是社会的成员,而且我们大多数需求的满足也都是依赖于同他人的多种形式的合作而得以实现的” [10]。既然合作是满足社会成员需求的必然途径,那么,合作而不是冲突,就理所当然地成为了社会成员共同的和必然的选择。和谐优位于冲突,在这里得到了确定无疑的论证。和谐作为一种价值取向,其核心就是消除冲突。更重要的是,和谐作为宪法价值观本身就蕴含着消解价值观冲突的更高价值目标。价值观冲突有两类:一类是同一主体自身的不同价值观之间的冲突;另一类是不同主体之间的价值观冲突。由此,和谐既包括人自身观念的和谐,也包括不同主体之间的观念的和谐,即不同主体之间的相互理解和宽容。

其次,宪法学中的和谐概念蕴含着秩序。那么,什么是秩序呢?秩序表示的是社会有序状态或动态平衡状态。“秩序的概念,意指在自然界与社会进程运转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13]。”因此“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14]。中国古代思想家们提出的“治”,就是表示社会的有序状态和社会秩序的维护与巩固,“乱”则表示社会秩序的破坏和社会的无序状态。社会秩序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社会结构的相对稳定,即所有社会成员都被纳入一定社会关系的体系之中,每一个人都被置于一种确定的社会地位而相对固定,各成员及各种社会地位之间的关系都被社会以法律及其它方式予以明确规定。二是各种社会规范得到正常的遵守和维护。三是把无序和冲突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一个社会不可能没有冲突和无序的现象,但把它们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也是一种社会秩序。亚里士多德说,“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法律规则的普遍性、明确性、连续性的特点在很大程度上限制、对抗着混乱和无序。“正如人们所知,社会生活中的秩序所关注的是建立人类行动或行为的模式,而且只有使今天的行为等同于昨天的行为,才能确立起这种模式。如果法律对频繁且杂乱的变化不能起制动作用的话,那么其结果便是混乱不堪,因为无人能够预知明天所将出现的信息与事件[13]。”哈耶克认为:“秩序指这样一种事态,其间无数且各种各样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是极为密切的,所以我们可以从我们对整体中的某个空间部分或时间部分(Some spatial or temporal part)所作的了解中学会对其余部分作出正确的预期,或者至少是学会作出颇有希望被证明为正确的预期。”具体而言,哈耶克认为两个因素决定了秩序的形成:首先是人在行动中是遵循某些规则的,“人不仅是一种追求目的(purposeseeking)的动物,而且在很大程度也是一种遵循规则(rule-following)的动物”。而且“这些规则是在他生活于其间的社会中经由一种选择过程而演化出来的从而它们也是世世代代的经验的产物”[10]。其次是人在其所面对的环境中能进行自由选择,即人能根据自己掌握的知识,出于自己的价值偏好,追求自己的目标。

从方法论的角度看:实证宪法学首先接受的是某种受到普遍承认的价值观念,但其重点则是探讨这种价值观念的制度路径。同时,在方法论上,还有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之分。整体主义强调事物的内在联系,强调从整体的角度去观察和分析事物。个体主义则虽然承认事物之间的因果联系,但坚持整体是由相互联系的个体组成的,并且只有被分解为更细小的组成部分并分析不同部分之间的联系才能获得认识。显而易见,从个体论的视角出发,我们更容易认识宪法中的和谐。这是因为,其一:宪法学的主导价值关注的正是社会成员个体的权利、利益和自由。同时,这种社会成员个体的权利、利益和自由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如上文所述,必须通过“合作”才能实现。换言之,社会成员各个个体之间如果不能在和谐的状态下实现相互之间的合作,其真正的个人利益也是无法实现的。其二,社会成员个体利益的简单相加不能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整体利益”,但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整体利益”一定是社会成员个体的共同利益。在此关系中,社会成员个体利益理应居于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整体利益”之下。在这里,就利益关系而言,整体与个体的关系可以得到合理的诠释。和谐作为宪法价值其内涵既包括社会成员共同利益的一致性,此即为“和”,也包括社会成员个体利益的独立性及其相互联系,此即为“和而不同”。

根据理性选择理论,人或社会成员的利己性是其基本理论前提,并由此派生了宪法学中无所不在“制约与平衡”概念。即人或社会成员的利己性是“制约与平衡”概念的理论依据。宪法学中的和谐,其题中应有之义正是指政府与社会成员、守信成员个体之间的“制约”,从而达到动态的“平衡”。或许我们可以说,这就是宪法学中的平衡。一个可以提出来探讨的实例是,理性选择理论显著地影响了美国的制宪者。正如托克维尔所说:“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同一个国家里,总会产生不同的利益,总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权利。当它后来要制定宪法的时候,这些利益和权利就会互相对立,成为任何一项政治原则达到其一切效果的自然障碍[15]。”美国的制宪者们正是在对立的权利和利益中,通过“制约”而实现了宪政意义上的“平衡”,从而第一次成功地制订了一部影响深运,效力弥久愈新的美国宪法。

4. 和谐作为宪法价值的透视

要将和谐作为宪法的价值,或者说试图将和谐视为宪法价值,我们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和谐与哪些传统宪法价值相冲突?在本文前已述及,主权在民、法治与分权,对权利的保护,自由至上被视为传统宪法的基本价值。对此,我们有必要逐一进行具体分析。

首先,主权在民这一传统宪法价值与和谐作为宪法价值是不应相互冲突的。众所周知,民主政治或者说宪政的最高原则就是主权在民。为此,宪法必须追求政治文明这一目标,这就决定了宪法必须关注人在一定社会形态中的自由、平等以及人的解放的实现程度。主权在民是政治合法性的关键所在。由此,主权在民在某种意义上其实就是对和谐作为宪法价值的一个背景性注释。

其次,法治与分权这一传统宪法价值也是不会与和谐相冲突的。如前所述,法治与分权,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宪政。简单地说,所谓“宪政”,就是一种使政治运作法律化的理念或理想状态,其要求就是政府所有权力的行使都被纳入宪法的轨道并受宪法的制约,这当然就是法治。法治当然要在公权力的行使部门合理地分权,实现相互制约和平衡。

至于和谐与对权利的保护在宪法价值层面是否会发生冲突,则需要进行认真的分析。有的学者认为:宪法确认的公民权利实质上分为基本权利(或基本人权)和非基本权利两部分,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政府负有消极的不侵犯之义务,对于公民的非基本权利,政府负有保障和推动之义务。同时,公民基本权利又应当受到限制,这是维护政治社会共同生活不可缺少的法律措施[16]。显然,作为传统宪法价值的对权利的保护本身并不绝对。恰恰是为了实现社会和谐,宪法有时不得不对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应当说明的是,宪法限制权利的目的其本质在于维护人最大限度的权利,保证实现人的更高层次的权利,而不是通过限制措施剥夺权利。因为,如果我们真正重视权利,要真正实现权利,就必然强调在和谐中所蕴含的合作,强调对个人行为的约束。

和谐作为宪法价值必然与之发生冲突的传统宪法价值是自由至上。按照法国大革命时期对自由的理解,自由就是按照个人意愿做任何事情的权利。社会成员个人的意愿显然是千差万别的。如果让社会成员每一个人都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对其它的社会成员就构成了自由上的限制或制约,因而就会产生冲突,就会破坏和谐。按照米尔恩的说法,在概念上,“自由权是‘自主’行为的权利”。而其相对者则是义务,自由权的扩大,当然也就意味着相对义务的扩大。这里我们要强调的是,“一项自由权赋予权利人自得其乐的资格,却没有赋予他主宰他人行为的资格”[17]。正确的理解应该是,人的自由,只是个人追求幸福、自我实现的一种资格,从来没有,也不可能包含任何役使他人的内涵。

第二个问题是:和谐作为宪法价值与传统宪法价值的冲突是否是可以调和的?康德对其绝对命令的一种陈述是:“要把你人格中的人性和其他人人格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是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这一绝对命令产生于普遍化的标准。即如果人们总是只是按照可以加以普遍化的行为准则行事,那么他们就必须永远把人类当成一种目的而绝不仅仅是手段来对待。米尔恩认为:康德的“绝对命令”中所包含的实在道德原则,可以称之为人道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一个人必须永远被尊为一个自主者。即被尊为一个能够设定和追求他自己的目的的人。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米尔恩所称的人道原则,可以视为人类社会最基本和核心的道德原则。人的自由权利的行使,应当以不妨碍他人行使自由权利为前提。换言之,人道原则是人行使其自由权利的底线。人与人之间在相互将对方作为目的而相互尊重时,就已经是和谐的本意了。和谐,其价值的内涵正是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尊重,正是把他人作为目的来对待。显然,和谐作为宪法价值与会传统价值的冲突不但是可以相互调和的,而且是同一的。

我们还可以对共同道德展开进一步的探讨。如前所述,如果我们确信人道原则,或共同道德适用于人们之间的一切交往,即确信这种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肯定的一面,我们就应当认识到,共同道德的普遍适用性具有重要的蕴意,这正是人类权利观念的逻辑起点。

米尔恩认为“人权一定要是普遍道德权利。但是,只有存在作为其渊源的某种道德,才可能存在这样的权利”[17]。一如米尔恩所述,共同道德普遍适用的理性基础是存在的,它们和实践理性原则一起存在于康德的人道原则之中。虽然康德没有明确指出其“绝对命令”中的和谐价值,但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已经看到,和谐价值已经包含在康德的绝对命令之中。

5. 结语

宪法价值是宪法中所蕴含的人类社会闪烁着理性光芒的最高认识之果。诞生于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浪潮中的传统宪法价值包括主权在民、法治与分权、对权利的保护、自由至上。这些传统宪法价值的内涵在近现代经历了长期的演变历程,同时也经受了历史的考验,既表现出了历史的进步意义,也表现出了与当今信息化时代中不同文明、不同文化、不同宗教的不适应,宪法价值正在不知不觉中发生变化。这一鲜活的历程证明了宪法价值的相对性和可变性,这同时就是宪法存在的基本表现形式。从上文中我们所探讨的和谐的内涵可以看出,和谐作为宪法价值与传统宪法价值在本质上并不冲突,是完全相容的。我们认为,和谐作为一种价值取向,其核心就是消除冲突。更重要的是,和谐作为宪法价值观本身就蕴含着消解价值观冲突的更高价值目标。我们从对康德的“绝对命令”的厘清中,论证了人类社会已存在的共同道德或称人道原则中,已经包含了和谐价值。和谐作为一种新的宪法价值,虽然不能取代传统的宪法价值,但其指向则相当明确地代表了当代宪法的发展方向。由此,我们得出了一个必然的结论:和谐应当作为宪法价值而彰显。我们相信,和谐作为宪法价值,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将起到至关重要的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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