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pen Journal of Historical Studies
Vol.06 No.01(2018), Article ID:23389,7 pages
10.12677/OJHS.2018.61001

A Study on the Law of Child Adoption in the Northern Song Dynasty

Hui Xiong

Guangzhou Close-Watching Education Information Co., Ltd., Guangzhou Guangdong

Received: Dec. 20th, 2017; accepted: Jan. 2nd, 2018; published: Jan. 12th, 2018

ABSTRACT

In the present paper, the source of the adoption law for the Northern Song Dynasty, has been discussed; that is, it inherits the law of the Sui and Tang dynasties. The adoption agency was firstly established in the period of Song Zhezong in the Northern Song Dynasty, and was expanded by Song Huizong with the limit of adoption age. Moreover,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adoption law in the peaceful period and special period have been discussed respectively with some other details.

Keywords:North Song Dynasty, Adopted Children, Law of Adoption

关于北宋儿童收养律法的研究

熊辉

广州临观教育信息有限公司,广东 广州

收稿日期:2017年12月20日;录用日期:2018年1月2日;发布日期:2018年1月12日

摘 要

本文首先讨论北宋朝收养律法的来源,即其主要承袭隋唐五代的律法;至北宋哲宗时期开始出现儿童收养机构设置的法律,徽宗时期扩大收养机构的设置以及限定收养的年龄;其次,针对承平时期和特殊时期分别讨论了收养律法的特点等一些细节。

关键词 :北宋,儿童收养,收养律法

Copyright © 2018 by author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This work is licensed under the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cense (CC BY).

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4.0/

1. 引言

宋初编纂《宋刑统》 [1] 承袭唐律收养法,主要源于《唐律疏议》 [2] ,法令内容大致与唐律相同,但后续补充的令文、编敕,除符合宋朝特殊的时空背景的律令外,更增加了部分专属宋朝的收养法令(如同宗昭穆相当的收养与异姓收养延续及变化),呈现出北宋不同于前代的收养律法特征。到徽宗朝,扩大了异姓收养的范围,由政府单位设置收养场所,提供长期收养和临时收养;南宋延续徽宗朝时的收养法律,并针对国家实际情况的不同,收养法律的规范有所变化。本文主要针对北宋朝,讨论其关于收养律法的变化及发展;并根据不同时期之特征,将承平时期与特殊时期分开讨论。

2. 承平时期的收养律法

对比后就可发现,《宋刑统·户婚律‧养子立嫡》条目承袭了《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律·养子舍去》条,前者将《唐律疏议》中有关于收养的法律,包含“养子舍去”条、“立嫡违法条”及“养杂户为子孙”条合并为“养子立嫡”条:

诸养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徒二年。若自生子及本生无子欲还者,听之。……《疏》诸养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徒二年。若自生子及本生无子欲还者,听之。《议》曰:〔依户令,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既蒙收养而辄舍去,徒二年。若所养父母自生子,及本生父母无子欲还本生者,并听。卽两家并皆无子,去住亦任其情。若养处自生子,及虽无子不愿留养,欲遣还本生者,任其所养父母。 [1]

本条立法之意,旨在规定养子应负的义务,即养子不得抛弃养父母,若其养父母无子而养子离开养父母,其罚则为徒刑二年。但如养父母在收养养子之后,自生子或者养子的本生家庭出现无子继承的状况,可听任养子离开养父母或者归宗本生家庭。

收养行为的出现是为延续宗祧的继承。古代强调血统的纯正性,收养子孙必须符合“同宗昭穆相当”,即须于家族中与子嗣辈分相当。宋朝延续唐朝此规定,在“养子立嫡”条中,设置须符合“同宗昭穆相当”的规定。依《宋刑统》中记载,唐代户令:“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 [1]。同宗是强调血统的纯正性,通过同宗收养,用以继承该支血缘系统,家族中若有符合条件者,必须以辈分相当的子孙为收养第一顺位。收养须通过“除籍附户”手续,将养子从原生家庭中的户口除籍,重新入户在养家的户籍簿上,才算完成整个收养程序。收养同宗昭穆相当的养子,亲子关系经官方认可后,不得随意抛弃已建立的亲子关系。根据条文,真正掌握亲子关系延续主导权者为养父母,养父母可通过举证养子不孝或其他事由,造成双方无法继续生活;经举证核实后,可申请除去亲子关系。反之,如果养子无理由却想脱离养家,则处以徒刑两年。

同宗昭穆相当于族内收养,设立嫡子为继承人,延续该支系的继承,是中国家族持久延续的辅助方式之一。程维荣在《中国继承制度史》中归纳了各朝代的基础立嗣条件,指明族内收养需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家无继承宗祧的子孙始得立嗣;第二,立嗣必须选本宗昭穆相当者;第三,有权力确认嗣子的人包含被继承人、被继承人之妻子,被继承人之父母、祖父母,以及家族中的长老;……第十一,立嗣需得家族中人同意,盖其涉及家族及宗族之延续,若不能使家族内人心服口服,日后易生事端;第十二,立嗣需到官府办理手续,经过“除籍附户”的官方户籍转换而确立亲子关系 [3]。

以上属于同宗同血缘收养限制,实际上立嗣收养的亲属关系,不一定符合上述要件,也有通过非官办手续进行收养的案例,判官在判别收养关系成立于否时,皆以符合“同宗昭穆相当”为第一要件规范,以确立收养关系合法。

宋朝初年延续前朝的典章制度,同宗收养方面大体延续古代以来收养同宗的规定,并无显著不同。异姓收养的部分,据《宋刑统·户婚律·养子立嫡》条有关于收养异姓的规范:

即养异姓男者,徒一年,与者笞五十。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议曰》:“异姓之男,本非族类,违法收养,故徒一年。违法与者,得笞五十。养女者不坐。其小儿年三岁以下,本生父母遗弃,若不听收养,即性命将绝,故虽异姓,仍听收养,卽从其姓。如是父母遗失,于后来识认,合还本生失儿之家,量酬乳哺之直。” [1]

《宋刑统》是宋太祖乾德元年(西元963年)所编,立法之意旨在限制异姓养男,针对收养异姓男童,避免紊乱血缘,设此专条。从条文中可知,收养异姓养女并不违法,系因当时之人认为女性血缘不会紊乱血缘纯正性;收养异姓养男规定须在三岁以下,且为“被遗弃小儿”的身分,立法之意旨在保护幼儿生命之存续。基于遗弃小儿生命存续的考虑,阻却违法收养异姓养男的规定,使异姓养男的收养可得法律认可,即从其养父母姓,直到本生父母前来认领后,可向本生父母索取收养期间养护费用。可见,异姓收养的立法意旨,为延续遗弃小儿之生命而设置,使异姓亦可收养,因此法律规定,凡本生父母前来识认,养父母须归还已收养之子女。本生父母虽无过失,但养父母对于养子女的爱心照护,实难以用金钱等乳哺之值来弥补,然本条立法意旨是顾及被收养儿童的亲族完整性,希望能够让原生家庭的父母和子女得以团聚。但却忽略收养家庭的情感因素,造成收养家庭对于收养异姓儿童却步,造成灾荒中大量被遗弃儿童无人收养。因此,针对此一问题,朝廷有灾荒特别法,它规定如果遗弃儿童是在灾荒中被收养,本生父母不得要求养父母归还已收养之遗弃儿童。

也有收养姻亲子孙做为宗祧继承的情形。李淑媛在《争财竞产-唐宋的家庭与法律》书中提到异姓收养,说明法规之限制可以追朔到汉代,她举出在《三国志·蜀志·卫继传》中提到禁止以异姓为后,发现卫继以异姓收养难以为后,官方并不承认其亲子关系,反则将其户籍改正,不承认其收养异姓养男法律行为成立 [4]。而刘俊文在《唐律疏义笺解》一书中,结合《晋律·卷八十四·殷仲堪传》,提到的处罚收养异姓男的律法,据此推断出唐代以前,就出现收养异姓男的惩罚条文 [5]。

李淑媛认为,开放收养异姓男孩的规定,本于曹魏时期的“四孤论”,四孤指的是遇到兵灾被父母卖掉、被父母抛弃的孤儿、出生就没有父母及缌麻以上亲戚的孤儿,以及民间迷信认为五月出生的小孩会带来不幸而抛弃不举的孤儿等。如果这四类的孤儿没被人收养,即无法继续存活。从曹魏时期开始,为使遗弃小儿生命存续,便开启了收养异姓男的先例 [4]。

据记载,南朝·梁普通二年(西元521年),梁武帝诏令曰:“凡民有单老孤稚不能自存,主者郡县咸加收养,赡给衣食,每令周足,以终其身。又于京师置孤独园,孤幼有归,华发不匮” [6]。这可能是最早将儿童收养于某种(固定)机构内加以照护的官方命令。此后,南朝·梁开始出现收养孤幼的官方行为,并设置了相关的收养单位,但这时收养的对象不分老幼,提供衣食的部分也无特别规定份量的多寡。

到唐代,官方设定相关律法规定收养异姓男孩,不符合条件的收养则被视为违法。这一方面维护中国血缘构成的家族,另一方面也顺应了社会的变迁,在非承平时期或灾害发生时期,为保护国家未来的有生力量及保护生命,放宽了收养异姓男进入家族的法律。

3. 特殊时期收养法律

3.1. 收养律法的历史沿革

唐高宗咸亨元年(西元670年)十月,因大雪积深约离平地三尺多,造成行人大量冻死,官方除对冻死行人赠给棺木外,曾针对雍州、同州、华州等三地贫困之家下令:“有年十五已下不能存活者,听一切任人收养为男女,充驱使,皆不得为奴婢” [7]。该诏令是为处理地区性灾害较为严重的三地(雍、同、华州)中贫困之家,十五岁以下不能存活的小孩,让人收养,或者留置收养人家中供驱使,但收养人不能更改其身分,不得为奴婢,唐朝身分别在法律行为及社会地位,皆有严格限制。不能因扩大收养而紊乱法律上的身分制度。唐高宗咸亨四年(西元673年)又下诏:“咸亨初收养为男女及驱使者,听量酬衣食之直,放还本处” [7]。律文规定,咸亨初年收养遗弃儿童为养家中男女或者担任家中仆役者,由政府补偿收养期间的衣食的费用,并将被收养儿童放回原生的家庭。政府在相隔四年的灾荒安定之后,确认被遗弃儿童收养情形,若为临时性收养,酌给养家所花费用后,将他们送回原生长的雍、同、华州地区与本生父母生活,或者四年后许多扩大收养的小孩已长大成人,使可以自力更生,则使其回原乡生存。

唐末到五代,与儿童收养有关的养子法并无多大改变。唐末后,各地节度使大量收养异姓养子,这些养子不限于遗弃儿童,为数众多的养子被培养成为能扩大版图的本钱,他们收养异姓养男,不受法律的规定所限制,唐末、五代的法律无显著效力可限制节度使收养异姓养男。

除上述延续《唐律疏议》的“养子舍去”条收养的相关法律外,也将国家照顾鳏寡孤独的法律编列在户婚律之中,从魏晋南北朝时期的诏令到唐朝立诏令在有限范围内,扩大收养儿童。到宋太祖乾德元年,更编入《宋刑统》“户婚律‧脱漏增减户口及老丁中小”门类当中。日本的《养老令》户令第三十二条,也出现和本条完全相同的内容,可见《养老令》承袭唐律,由此可推论在唐朝已在令文中出现此一规范,而宋朝将其正式明定于律文中:

诸鳏寡孤独、贫穷老疾,不能自存者,令近亲收养,若无近亲,赴乡瑞安恤,如在路有疾患不能自胜致者,当界官司收复村坊赡养,仍加医疗,并勘问所由,具注贯属、患损日移送前所。 [1]

该条文针对发生灾害地方,对鳏寡孤独、贫穷老疾者照顾。此法之制定,较接近今日社会救济政策。法条前半段针对一般时期需要照护老人,后半段提出该路若有伤员、病人无法自己料理生活的,着令当地官司于村坊设置地方赡养,并提供医疗服务,问明其籍贯,诘问确实后,在病患生病期间,送至官府所设村坊赡养疾患的地方。

从魏晋南北朝到北宋初,针对儿童异姓收养条件的设置趋于完善。一开始异姓收养被禁止,如《晋书·卷八四·殷仲堪传》提出“异姓相养,礼律所不许,子孙继亲族无后者,为令主其蒸尝,不听别籍以避役也” [8] ,以及曹魏时期的“四孤论”、南朝梁出现的“孤独园”。唐朝最先仅限于灾荒发生时开放收养,后将收养纳入户令当中。宋朝则进一步将唐朝户令明定于律法当中,落实收养路边鳏、寡、孤、独、贫、弱、老、疾的救济。

3.2. 北宋朝关于收养的诏令

宋朝异姓收养律令有身分上的限制,是延续唐朝的成规,在“养子立嫡”条有言:

诸养杂户男为子孙者徒一年半,养女杖一百,官户各加一等,与者亦如之。又云,若养部曲及奴为子孙者,杖一百,各还正之。无主及主自养者,听从良。 [1]

上述条文将户口分为良民、杂户、官户,将身分界定为良民、部曲、奴婢,是延续唐律中的身分立法,而不同户等与身分的收养行为,官方不承认其合法性。宋朝对于身份的限制,未如《唐律疏议》那般严格划分,虽然此条为延续唐律的条文,但在实际上却因时代变化而产生了变化,宋朝对于尊卑身份采取了由契约关系所形成的上下关系,身份限制收养并非起于法律上规定户等的差异,而是因契约关系所形成的身份尊卑。

宋仁宗景佑元年(西元1034年)曾下诏:“比因饥馑民有雇鬻妻子及遗弃幼稚而为人收养者,并听从便” [9]。若饥荒时,人民有抛弃妻子以及遗弃儿童,而这些儿童被人收养者,政府在面对饥荒时,人们为了生存所做出的违法行为,不予惩罚,而谅解百姓为了生存而做出的决定,听从其便。宋仁宗皇佑二年(西元1050年)又下诏:“两浙流民听人收养” [10]。宋仁宗至和二年(西元1055年)又下诏云:“访闻饥民流移,有男女或遗弃道路,令开封府、京东、京西、淮东、京畿转运司应有流民雇卖男女,许诸色人及臣寮之家收买。或遗弃道路者,亦听收养” [11]。到了宋神宗时也因京师雪寒,下诏:“老幼贫疾无依丐者,听于四福田院额外给钱收养,至春稍暖则至” [10]。熙宁三年(西元1070年)十二月八日,神宗又下诏:“京城里外雪寒,应老疾孤幼无依乞丐者,令开封府并分擘于四福田院住泊,于额外收养。仍令推判四厢使臣依旧福田院条约看验,每日依额内人给钱养活,无令失所。其钱于左藏库见管福田院钱内支给,候春暖即申中书住支” [11]。哲宗元佑八年(西元1093年)十二月七日下大雪,诏曰:“收养内外乞丐老幼” [11]。从上可见针对灾荒的应变措施,宋朝政府于收养上因时制宜,据实际灾荒状态的不同,由国家下达需要办理照护收养灾民,以活全民。在京师以及其他各路,如果乞丐中有符合收养要件的儿童,听其收养。

上述应变条文并未提到收养是否有年龄的限制。收养的地点主要是指福田院,由政府给钱收养,并且安顿在福田院。“住支之日”即“春暖”之时,才停止钱粮的支给。冬天基本上为十二、一月以及二月,至三月一号住支,地方官按实际灾害、天气变化,甚至有展限至三月底的情形。

灾荒时期应变法令,也有针对遗弃小儿部分,如哲宗绍圣三年(西元1096年)下诏:“遗弃饥贫小儿三岁以下,听收养为真子孙” [10]。哲宗朝对“遗弃小儿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部分重申,立法意旨为维护遗弃儿童生命之延续。再以统治者的角度观察,人民为国家资产,呼吁民众收养异姓儿童为真子孙,在灾荒中,虽异姓收养,依亲子条法,认同其拥有和亲生子同等身份,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虽法令规定同亲子孙,但实际上被收养儿童,很少能与亲生子享有同等权益。

3.3. 针对财产检校

哲宗朝另有关于儿童收养法令条文系为针对孤幼财产检校的措施,哲宗元佑元年(西元1086年)年左司谏王岩叟言:

“臣伏以天下之可哀者,莫如老而无子孙之托,故王者仁于其所求,而厚于其所施。此遗嘱旧法,所以财产无多少之限,皆听其与也;或同宗之戚,或异姓之亲,为其能笃情义于孤老,所以财产无多少之限,皆听其受也。因而有取,所不忍焉。然其后献利之臣,不原此意,而立为限法,人情莫不伤之。不满三百贯文,始容全给,不满一千贯,给三百贯,一千贯以上,给三分之一而已。国家以四海之大、九州岛之富,顾岂取乎此?徒立法者累朝廷之仁尔。伏望圣慈特令复嘉佑遗嘱法,以慰天下孤老者之心,以劝天下养孤老者之意,而厚民风焉。如蒙开纳,乞先次施行。”从之。 [9]

王岩叟系针对遗嘱立法分割财产部分,认为财产应听从被继承人意思表示,异姓之亲也能依遗嘱分得财产,尊重遗嘱继承原意,官员为谋户绝之产补贴地方经费,限制继承额度,显出统治者与民争利,罔顾被继承人实际意思表示,因此他们希望恢复嘉佑遗嘱法。

遗嘱法表现了被继承人的意志,利用遗嘱中个人意思表示为主,使同宗及异姓收养儿童,因继承为财产之考虑使被继承人老有所终。后举梓州路常平王雍在《宋会要辑稿》哲宗绍圣三年(西元1096年)中也提出有关于孤幼财产检校的问题:“元丰令,孤幼财产,官为检校,使亲戚抚养之。季给所需。赀蓄不满五百万者,召人户供质当举钱,岁取息二分,为抚养费” [11]。官府暂时代管孤幼财产,伺其长大后归还财产,避免因亲戚代管财产运作而导致财产受损。简言之,孤幼财产检校的立法意旨是通过官方力量,有效运用被继承人财产养活其亲生子女,使亲戚友朋顾念财产,妥善收养被继承人之子女。

刘馨珺在《<唐律>与宋代法文化》中的“检校法宋人抚孤实践”一文中认为,“检校孤幼财产”系唐律所无,宋朝检校孤幼财产的立法精神,是由官方通过公权实施,唐朝则须等待完全户绝,官方才会介入检校 [12]。宋朝于家庭还有亲戚时,官方仍会介入孤幼财产检校。若孤幼财产不足以抚养孤幼成长费用,朝廷一开始是以定额支给亲戚养护孤幼,直到财产用罄。后来宋朝通过孤幼财产放贷,收二分息,仿常平息米营运方式,有效利用孤幼财产,使孤幼得抚养长大。

宋朝处理孤幼财产的特点,其一,官方主动性远大于唐朝。宋朝通过官方检校,利用孤幼财产管制,有效促使亲戚妥善收养孤幼,使孤幼有足够经费生存,致于对亲戚生活产生负担,待长大成人后,官方将其财产归还;其二,官方检校孤幼财产代管时,多能够从经营中获取利润,以补地方经费不足。因此,官方在孤幼长成需归还财产时,往往为既得利益而拖延归还时间。

3.4. 针对内侍收养子孙

针对内侍收养,宋初也有相关的诏令出现,即于开宝四年(西元971年)七月诏曰:

前诏内侍不计官品高低,逐人许养一子,以充继嗣。近日访闻多有论讼,争竞资财,宜令宣徽院晓示见在内侍:自今日已前已有养男者,不计人数,明具姓名、年几,报宣徽院置籍收系。今后如年满三十已无养父,欲收养义男者,本家具姓名、年几,经宣徽院陈状以闻,候得指挥,给与凭据收养。若衷私养者,许人紏告处死,告者赏钱百千,以犯事人家财充。如诏前已有义男多者,不许人数,分析久后资产,特许诸子均分。如帐籍无名,不在此限。 [11]

从本条诏令可以看出,官方允许内侍收养子孙,一人只许养一子,以充继嗣,盖内侍失去生育能力,为帝王家服务,法外开恩特许其可以养子,但须官方(此指宣徽院)控管其收养的姓名、年龄,经过宣徽院实施后,官方发下凭据才能收养。内侍不得任意养子,如诏令下达之后,有敢私下违法收养者,允许告发,并针对被告发的内侍家之财产给予举报人赏钱,而其在诏前养男多者,将其财产均分给养男,但须在帐籍上面有纪录者,才得以均分财产。

内侍收养事实上是一种法外开恩,特许内侍得以承继宗祧,但亦有其限度,仅得一人可以成为内侍养男,并且需造册管理。盖内侍为之职责为皇宫提供侧近服务,若不严加管理,恐威胁皇权安危,需小心谨慎,被收养男需握有凭据,才能成立与收养内侍之间,法律上拟制的亲子关系。

3.5. 针对罪人子女之收养

针对大辟罪人之子女收养问题,宋朝初年《天圣令》记载:“诸妇人犯死罪产子,无家人者,付近亲收养;无近亲,付四邻。有欲养为子者,虽异姓,皆听之” [13]。对于犯罪妇人产子在条文中规定,若是妇人犯死罪,须待其产后才能处刑,这根据的是《天圣令》宋十九条:“诸妇人在禁临产月者,责保听出。死罪产后满二十日、流罪以下产满三十日,并即追禁,不给程” [13]。但此处却与《宋刑统·卷三十·断狱律·推断怀孕妇人门》条有所出入。在此对于妇人犯死罪怀孕,罪不及子,故特许怀孕妇人产子时,应责请保人保释出狱产子,产后满法定规定日期休养后再行刑 [1]。但从《宋刑统》到《天圣令》,实际上对于怀孕妇人的产后开始行刑的时间上是愈加严格,从百日缩减到二十日、三十日。日限之规定,为初生之幼儿提供乳育,使新生儿得以存活,在日限内由犯罪妇人乳养,日限后寻找适合之收养处所。

儿童失去母亲的养护,无以维生,故立法排定其收养之顺序,首先,第一顺位是托付家人,第二顺位是托付亲戚,第三顺位才是轮到四邻,若姓氏不相同仍得收养其子。事实上这条令文并未违反“三岁以下遗弃小儿,虽异姓,听收养,及从其姓”规定。

3.6. 针对户绝之家

绍圣四年(西元1097年)十二月乙酉“户绝之家官为立继指挥勿行”诏曰:“元佑(1086~1094)赦文‘户绝之家官为立继’指挥勿行。”即在哲宗元佑年间,曾经下诏令,许官府为户绝之家立继,考虑官府介入可消弥继承纠纷,绍圣三年(西元1096年)十二月五日,下令废除此诏。可能怕令文并未下达到各地,因此特降指挥,重申官府不得为户绝之家立继。

4. 总结

宋代初年对于收养法包含同姓收养、异姓收养的设立,大体上是延续前代的立法基础,《宋刑统》延续《唐律疏议》为收养法律依据,哲宗朝下诏令检校孤幼财产,使孤幼财产能作有效利用,补充官方慈善事业与地方经费来源,这也是官方积极介入检校的原因。从孤幼检校的积极立法,显现出宋初与前朝不同之处。

官方收养机构根据诏令对于临时性收养场所之设立,南朝梁有孤独园,在唐朝武则天时有“悲田养病坊”,但都仅设立于京师;宋朝对于收养机构、如何分配物资、以及结束临时收养的时间,都有较为清楚的规定,且不仅是针对灾荒时期的临时收养有所规定,对于承平时期就需被收养的人,也有法规订立如何照护。从宋朝落实律法的规定来看,显见从魏晋南北朝到宋朝间,有关收养法规的设立,是趋向完善的。

至于内侍收养方面,其收养之管控非常严格,除了宦官接近皇权核心外,事实上也害怕宦官的力量通过养子的收养而扩大,可能威胁到皇权的稳定性。此外,对于大辟罪人的妇女怀孕,罪不及子孙,因此设立的相关的收养办法,使其小儿得以生存。

大体而言,宋初收养律法的特色,既延续前代的律法,也符合其本朝代的需求。

参考文献 (References)

[1] 窦仪. 宋刑统[M]. 北京: 中华书局, 1984.

[2] 长孙无忌. 唐律疏议主修[M]. 台北: 台湾商务印书馆, 1983.

[3] 程维荣. 中国继承制度史[M]. 上海: 东方出版中心, 2006.

[4] 李淑媛. 争财竞产——唐宋的家产与法律[M]. 台北: 五南图书, 2005.

[5] 刘俊文. 唐律疏议笺解[M]. 北京: 中华书局, 1996.

[6] 姚思廉. 梁书[M]. 北京: 中华书局, 1973.

[7] 刘昫. 旧唐书[M]. 北京: 中华书局, 1975.

[8] 房玄龄. 晋书[M]. 北京: 中华书局, 2015.

[9] 李焘. 续资治通鉴长编[M]. 北京: 中华书局, 2004.

[10] 脱脱. 宋史[M]. 上海: 上海古籍出版社, 1986.

[11] 徐松. 宋会要辑稿[M]. 上海: 上海古籍出版社, 1995.

[12] 刘馨珺. “唐律”与宋代法文化[M]. 嘉义: 国立嘉义大学, 2010.

[13] 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天圣令整理课题组. 《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M]. 北京: 中华书局, 2006.

期刊菜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