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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
Vol.1 No.3(2013), Article ID:12394,3 pages DOI:10.12677/OJLS.2013.13004

A Brief Discussion about the Principle of Non-Recognition in the International Law

Zhanqin Guo1, Chao Li2

1Business School, Zhengzhou University, Zhengzhou

2Law School, Peking University, Beijing

Email: guozhanqin@126.com, haier41@sina.com

Received: Jul. 19th, 2013; revised: Jul. 29th, 2013; accepted: Aug. 6th, 2013

Copyright © 2013 Zhanqin Guo, Chao Li. This is an open access article distributed under the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License, which permits unrestricted use, distribution, and reproduction in any medium, provided the original work is properly cited.

ABSTRACT:

In the research of basic theory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Public Law, “recognition”, as a very controversial topic, has always been discussed by international jurists. However, there is little discussion about “non-recognition” which is the opposite side of “recognition” in monographs on related problems. After reading some relevant but limited works, the authors want to discuss the non-recognition in the way of asking questions or referring disputes. Maybe we are not able to give out satisfied answers, but we do really hope to introduce these problems in order to attract more scholars.

Keywords: Principle of Non-Recognition; Doctrine of Non-Recognition; Recognition

浅谈国际法上的不承认原则

郭战琴1,李  超2

1郑州大学商学院,郑州

2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Email: guozhanqin@126.com, haier41@sina.com

摘 要:

在国际法基本理论与实践的研究中,“承认”一直作为众多国际法学者所讨论的颇有争议的论题,而对于“承认”的对立面“不承认”原则的讨论,在众多的承认相关问题的专著或论作中却鲜有列举。作者在阅读了有限的相关论著之后,以期以提出问题或者争议的方式对于不承认原则浅谈之,或者本文不能给出一个期待的答案,但是作者希望能够抛出这些问题,以引起更多学者们的关注。

收稿日期:2013年7月19日;修回日期:2013年7月29日;录用日期:2013年8月6日

关键词:不承认原则;不承认主义;承认

1. 不承认原则的产生

我对不承认原则的比较深入的了解是源于外交部条法司参赞马新民先生的《试论国际法上的不承认原则》一文。而也正是这篇学术论文,引发了我对于不承认原则的极大的兴趣,遗憾的是在众多的资料数据库中搜集相关资料并无太大收获,因而只能在此比较浅显地对于不承认原则谈谈我的理解。

对于不承认原则的历史发展与形成,马新民先生做了比较详细的论述,因而在此我仅简述之。不承认原则是随着对战争的不断加紧的限制与集体安全体制的发展而产生并且发展起来的。1919年1月18日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签署的《国际联盟盟约》的第10条的规定被认为是第一个在事实上提出不承认原则的国际条约,该条约隐含了非交战国对于侵略事实不予承认的义务。1928年的巴黎《非战公约》中规定的无条件的对于战争的普遍禁止,标志着现代国际法的不承认原则作为国际条约法原则的基本确立。而《联合国宪章》的第2条第4款则在事实上确立了联合国会员国间的不承认原则[1]

在检索不承认原则时,搜到了很多不承认主义相关文献。因而有必要探讨一下二者的关系。不承认主义又称史汀生主义,是指1932年1月7日美国国务卿史汀生为宣称美国政府不承认日本以武力造成的任何中国现状的改变以及不承认日本对“门户开放”政策的任何破坏行动而向中日双方同时做出的照会。当然也有人质疑不承认主义是否就是史汀生主义[2]。然而,从理论的角度来讲,我是同意把不承认主义等同于史汀生主义的,因为即使说在史汀生主义发表之前,美国就已经在实践中做出了一些“不承认”的相关外交政策,但这些都仅能称作不承认主义出现之前的实践积累,而不承认主义这一概念的形成的确是从史汀生主义起始的。不承认原则和不承认主义二者是不同的概念。暂且不讲从抽象概念学上来讲,“原则”是指看待和处理问题的准则,更具有具体性和约束性;而“主义”则指人们推崇的思想观点和主张,更具抽象性和主观性。而正如刚才所述,不承认主义是一个对于史汀生外交政策的概括性的含义,在笔者看来,是一个短暂性的事件性概念;而不承认原则则是一个变化发展着的过程,即“不承认”这一承认的对立面是怎样一步步地发展成具有约束性指导意义的原则的。在这里,我也是非常赞同白桂梅老师对于二者关系的解释的:不承认原则是从不承认主义发展而来的[3]

2. 不承认原则的现存问题与争议

不承认原则的出发点自然是好的,正义的。是为了阻却对非法使用战争和其他武力措施所造成的情势的认可。但是我们不能仅因为其美好的意图而随意全盘接受,事实上,由于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以及国际社会中国际关系的错综复杂等原因,使得这一原则并不能在实践中被很好地贯彻。

国家对不承认原则的滥用?

正如承认的滥用,不承认原则也有可能出现滥用的情况。虽然与承认与否的标准不同,一个已存国家是否承认一个新的国家在很大程度上基于现存国家对于自己国家利益等的政治考量,因而承认本身带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性;而相对而言,不承认原则似乎是给予了比较清晰的界定:即不承认由于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而取得的领土的合法性。加上《宪章》等条约的规定,不承认似乎是一项强制性的义务,而非可选择的义务。如果一个国家承认了由于战争或者其他武力而取得领土的合法性,那么这个现存国家则违背了国际法,因而是不可以的。但是尽管如此,不承认原则依然在很大程度上可能被滥用。首先,因为战争或者非法使用武力的概念就是很难给予明确界定的,比如说有时候是一场不会危及世界和平与安全的内战;其次,即使在客观上的确发生了一场威胁和平安全的战争,但是由于没有一个足够权威的机构对这一战争行为进行界定,因而一个现存国仍然有可能根据自己的国家利益做出是否认为是战争的认定;再次,即使是一个国家并没有否认相关国家或者机构对于一场非法战争或非法武力行为的认定,该国仍然可以回避“不承认”这一国际法义务,介于其有敢于挑战国际法的国家实力及其相比于遵守国际法而言更重要的国家利益。

因而我们不得不在考虑对于承认,究竟是宣告说还是构成说更有说服力,及承认究竟是一种政治性的,还是一种法律性的的同时,给予不承认同样的考虑。或者说前者的结果决定了不承认原则的相关属性。

而且,我们当然要考虑对于不承认的滥用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比如说,如果一个国家可以根据其自由裁量决定对于一个符合所有相应条件的,且在事实上,并非不承认原则的相关情况的新的实体不予承认,这样做是否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那一新的实体的权利?

不承认原则作为一项国家义务与承认作为一项国家权利的逻辑冲突?

我们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作为具有充分自由选择和决定权的承认,无疑是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一项权利。作为权利,国家有接受与放弃的自由。而“不承认”,从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它是一项义务,从规定中体现出的是没有自由裁量与选择的空间,即只要是基于非法战争或者非法武力的行为都应该不予承认。

尽管有学者称不承认原则可以看成是承认的一种例外。即只要不出现不承认原则中所规定的情况,承认都可以看成是一种权利。即一个国家是否对另一个国家或者实体给予承认或者不承认是它的自由,而这种自由在构成说的理论下,似乎更加被扩大到无限。然而在面对可能存在的非法战争和非法使用武力的情况下,一个国家又应当不承认,况且正如上一个问题所述,对于非法战争与非法使用武力本身的界定是不确定的。笔者认为对于一个几乎是完全的权利上部分地设置上强制性义务在逻辑上是冲突的。尽管把不承认称之为一种“例外”,依然无法规避对前者承认的双面选择性的矛盾。或者在此处,我有点过于较真,但是由于实在不能想到一个可以自圆其说的理由,因而也作为疑问提出。

正如笔者认为承认作为一种权利与不承认作为一种义务是有冲突的。或者可以把承认看成是一个并不那么完全与绝对的权利可以更好地理解;或者把承认本身作为狭义的理解,即只有在选择承认上是自由的,在选择不承认上是不自由的?但这又似乎把承认与不承认都当成了是一种积极的、或者明示做出的行为;那么是否可以把承认和不承认都理解为是一种应然性的行为:即符合了承认或者不承认的要件,现存国家就应当给予承认,这似乎有些偏向与宣告性的承认学说。无论是哪种想法,似乎都有缺陷,而不足以解决作者心中的困惑。总之,在逻辑上,或者在现实中,并没有哪一种理论是十足完美的,总是需要在发展中不断地进行思索与完善的。

不承认原则的客体是什么?

我也曾疑惑过,不承认究竟是对什么不予承认?是对于一个新的实体不承认其是一个国家?还是对于一个侵略的战争行为本身不予承认?还是亦包括战争后续所取得的一切情势不予承认?

很幸运,我在白桂梅老师的书中找到了比较完善的,而且我非常信服的答案。即不承认是指对于侵略造成的结果不予承认,包括由于侵略造成的领土主权变更的情势、由于非法使用武力扶植的傀儡政权等不予承认;同时,对因违反《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国际法原则而建立的实体或情势不予以承认[4]。就是不仅对于非法行为,而且对于非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都不予承认。

但是,这又难免让我产生另一个疑问:不承认是否可以逆袭?即因为非法战争或者非法武力等而对新的实体或者事实不予承认,而经过若干年之后,这一新的实体在满足了时效或者实效原则时,而且符合国家的所有要件之后,曾经做出不予承认的决定的国家是否可以对这一新的实体给予承认,实现其承认的自由权利?即不承认的时间效力有多久?当它与国际法中的实效和时效问题冲突时,应当作何取舍?而且假以该国可以对这一新的实体承认,那么不承认原则又有什么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不承认原则的效力?

作为一项国家权利的承认,其效力由其国家自己可以通过其实力或者国家之间的交往等得以实现并且维护。但是作为一项义务的不承认的效力,应该如何维护?即怎么样保证一个不应当被承认的实体或者结果在事实上不被承认?

由于权利的保障各个主权国家都会自己积极主动地去维护自己,而义务的实现则更多地需要一个约束机制或者机构来实行。然而,在不承认原则上,我们很难发现一个足够有效的、或者权威的机构来执行保障。虽然,不承认原则是由联合国大会或者安理会做出不承认的决议,而其成员国也应发表类似声明。如果其他国家作出了承认的相关反应,则视为违反了国际法,而会受到相应的制裁。在这里又引起了我的一个新的疑问,即是否不承认的国家决定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明确地知道一个国家对于非法战争或武力行为的不予承认,否则介于承认的方式既可以明示,亦可以默示作出,则有时可能无法明确判断出究竟是承认还是不承认。

由于缺乏相关资料,以及我的阅读有限,我对于不承认原则可谓是抱着各种疑问,与自己不确定的思考。除了上面罗列的问题,还有很多。比如说不承认原则是否只是政治上的,一个国家即使明确不承认另一个国家还是可以保持经济上的或者至少是私人的往来?比如说不承认做出之后,是否在经历了足够久的时间后,可能会随着国际形势或者国家间关系的变化而做出相反的规定?不承认的做出是事实上的,还是法律上的?等等。

3. 对于不承认原则的展望

从一些学者的论著中,我们已经可以发现,随着不承认原则近百年的发展,不承认原则的适用也逐渐扩大了。国家以及国际组织在运用不承认原则时,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对于非法战争或者非法武力后果的承认问题上了,同时这一原则也被运用到了民族自决等领域上,例如联合国对纳米比亚的强制不承认就体现了这点。

或者不承认原则的适用范围将会越来越扩大,甚至发展成“新的不承认原则”[5,6]。而国内外却缺乏很多相关的研究资料,亦或者是由于我自己对不承认原则产生了如此多的疑问,使我对这一问题产生了浓厚的兴趣,而我认为这一问题存在很大的讨论或者研究的空间,以促使这一原则能够在一个走向更加完善的道路上快速发展。而我也将在今后更多地学习和探讨相关问题。

参考文献 (References)

[1]       马新民. 试论国际法上的不承认原则[J]. 宁夏社会科学, 1993, 5(60).

[2]       秦珊. “不承认主义”政策在美国对华外交中的首次使用[J]. 史学月刊, 2003, 8: 101-104.

[3]       白桂梅. 国际法(第二版)[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95.

[4]       白桂梅. 《国际法》(第二版)[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96.

[5]       中国大百科全书总编辑委员会.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M]. 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2006: 928.

[6]       寺泽一等, 主编. 国际法基础(中译本)[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83: 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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