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p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
Vol. 11  No. 06 ( 2023 ), Article ID: 75259 , 6 pages
10.12677/OJLS.2023.116758

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之探索

江悦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收稿日期:2023年8月29日;录用日期:2023年9月21日;发布日期:2023年11月14日

摘要

我国1997年刑事诉法以及之后的三次刑诉法修正(1996年、2012年、2018年)均未对管辖异议作出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案件当事人还是代理人均有提出管辖异议的需求,但鉴于我国现行的程序法并未涉及到管辖异议的处置条文,法院多以无法律规定而驳回诉求。这与我国法律制度构建的内在逻辑相违背,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我国立法关于刑事诉讼管辖异议的规定仍处于缺失状态,进而发生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基本诉求与权利救济未能获得尊重。诉讼理论基本内涵与程序正义的分配,使得诉权导入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有其正当性和现实性。基于此,参照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刑事诉讼管辖异议,可将刑事诉讼管辖异议主体确定为当事人,管辖异议受理对象为法院、检察院,管辖异议处理结果根据具体案件作出符合立法精神的裁判。

关键词

刑事诉讼,管辖异议,权利救济,程序正义

Exploration on the Objection System of Criminal Procedure Jurisdiction

Yue Jiang

Law School of Guizhou University, Guiyang Guizhou

Received: Aug. 29th, 2023; accepted: Sep. 21st, 2023; published: Nov. 14th, 2023

ABSTRACT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China in 1997 and the subsequent three amendments to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1996, 2012, 2018) did not provide relevant provisions for jurisdictional objections. In judicial practice, both parties and agents in the case have a need to raise jurisdictional objections. However, given that the current procedural law in China does not involve provisions for handling jurisdictional objections, courts often reject claims without legal provisions. This goes against the inherent logic of China’s legal system construction, infringes on the parties’ right to participate in litigation, and is not conducive to the realization of procedural justice. The provisions on jurisdictional objections to criminal proceedings in China’s legislation are in a blank state, resulting in the failure to respect the basic demands and rights remedies of parties who raise jurisdictional objections. The basic connotation of litigation theory and the distribution of procedural justice make the introduction of litigation rights into the criminal litigation jurisdiction objection system legitimate and realistic. Based on this, referring to the objection to criminal litigation jurisdiction in other countries or regions, the subject of objection to criminal litigation jurisdiction can be determined as the party, and the object of objection to jurisdiction is the court or procuratorate. The outcome of objection to jurisdiction shall be determined based on the specific case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pirit of legislation.

Keywords:Criminal Proceedings, Jurisdictional Objections, Remedies for Rights, Procedural Justice

Copyright © 2023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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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问题的提出

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等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以及审判机关系统内部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立案管辖制度旨在解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的立案权分配问题,而审判管辖制度则旨在解决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关于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审判权分配问题 [1] 。管辖是启动案件处理程序的基础,案件处理的各环节均需明确管辖主体。侦察权、审判权、监察权等公权力均需通过管辖来获得运行的合法性 [2]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庭前会议规程》。其中第11条明确规定被告及其辩护人有权对管辖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法院经审理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受理或驳回请求的决定。这对于修复刑事诉讼中管辖异议制度的缺陷具有进步意义。设置关键词“管辖异议”检索北大法宝案件库中的刑事案件可以发现50%的管辖异议案件,审理法院均以指定管辖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处理。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管辖异议,审理法院有时会直接予以驳回,这类情形约占40%。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管辖异议最终被法院采纳的较少。从上述已知数据可以得出结论:虽然《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但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管辖异议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 [3] 。这说明被追诉人享有“事实上”的管辖异议权,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管辖异议权并未得到司法机关的追认。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是我国刑诉基本原则之一,辩护的目的是查清事实,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担任辩护人的律师或被告人自己,必然有权提出异议,否则就有悖于辩护设立的目的。所以,笔者提出我国刑事诉讼法有确定被告人及其代理人有提出管辖异议权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2. 刑事诉讼管辖异议的法理基础:程序正义

确立管辖是诉讼的首要环节。为使当事人能通过提管辖异议促进案件审理的公平性,同时也使法院能够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之后对管辖问题作出审慎决定,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刑事诉讼法是我国三大程序法之一,其他两部程序法均明确规定当事人享有管辖异议权。刑事诉讼作为程序法,缺失有关管辖异议的规定无疑是对实现程序正义的阻碍。程序正义是指裁判过程的公平和法律程序的正义,即“看得见的正义”。这源于一句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程序正义更强调的是执法、司法过程中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单独追求所谓的正义结果而牺牲过程。英美传统法律理论认为不具有程序正义的“正义”结果是“毒树之果”,是不会被法庭采信的。相反,实体正义又称“实质正义”,是指通过诉讼过程实现的结果上的实体公正和结果正义。相较于程序正义而言,实体正义认为为了追求“惩恶扬善”的法律结果可以部分牺牲程序正义。然而过分追求“实体正义”会导致司法工作者为了追求办案率而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进而导致冤假错案。美国杰克逊大法官说:“程序主要是自由内在本质的一种合理与公正的体现,倘若条件允许,正当程序的暴力实体法和非正当程序的温和实体法让当事人来选择,我充分坚信很多当事人会选择前者。” [4] 所以,程序正义以及非正义救济的获得便是刑事诉讼程序追求的价值目标,法官应当根据正义的程序进行评判 [5] 。

3. 刑事诉讼管辖异议的主体

我国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中规定当事人享有管辖异议权,当事人即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通常包括原告与被告。由于我国并刑事诉讼法并未涉及到管辖异议权,所以自然也未确定享有管辖异议权的主体。借鉴国外及其他地区的法律可以得出三种结论。

3.1. 域外领域

通过查阅其他国家以及地区关于管辖异议的规定,可以将其分为三个种类即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以及以法国、俄罗斯为代表的国家和地区。

3.1.1. 英美法系

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国家或地区,要求申请主体必须是被告人。在英国,对管辖权异议进行答辩的主体应是被告人。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法也同样是赋予了被告人申请管辖异议权,并强调了当事人可以无管辖权展开答辩 [6] 。

3.1.2. 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以日本、德国为代表规定,被告人和检察官都有管辖异议权。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案件关联到多个案件,应当由一个法院进行合并管辖,且必须以经过被告人或检察官的请求为条件。将案件移交下级法院审判管辖的条件是建立在检察官或者被告人请求的基础上。检察官或被告人因初审法院存在法定事由或者特定情形下不能行使审判权时,或者民意以及媒体报道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时,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管辖变更,经法院审查后,可以将案件转移。当然法院也有权自己将案件转移到另一同级法院进行审判。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同样赋予了检察院和被告人的管辖异议权。

3.1.3. 法国、俄罗斯

以法国、俄罗斯为代表的国家规定当事人和检察院都有管辖异议申请权。法国刑事诉讼法要求“在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形式向预审法院提出申请,法官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加之相关证据证明,则可对案件进行管辖改变。” [7] 俄罗斯刑事诉讼法亦有相似的规定。台湾地区法也明确了检察官、被告人和自诉人均有权提管辖异议之诉。

3.2. 中国应当享有管辖异议权的主体

参照域外相关法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享有管辖异议权的主体应当明确规定。我国刑事案件分为自诉与公诉,除了公诉中的被告人以外,被害人或者自诉人也应当有权申请异议管辖,目的在于制约检察官的权力 [8] 。由于我国刑事案件的管辖主体除了传统的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外,监察委也是案件管辖主体之一,所以被监察对象也应当享有管辖异议权。被监察对象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无论是从程序公正还是实体公正的角度来看,均应享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此外,除了个人提出管辖异议之外,接受移送的司法机关和监察委也可以提管辖异议。比如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多是职务犯罪,其中可能涉及到“小官巨贪”。由于监察机关是以行政级别来确定管辖级别,最先受理的监察机关可能是区县一级(由区县一级报送至检察院),此类案件因为金额巨大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就会由区县一级检察机关移送至市级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这样接受移送的基层检察院就可以提出管辖异议。

刑事诉讼过程中,立案管辖确定的下一步便是确定审判管辖。审判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法院、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区分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主体。比如,B地人甲在A地犯盗窃罪,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犯罪地(A地)进行审判。但由于A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低于B地,所以可能会出现B地判处刑罚高于A地的情况。此时,出于对犯罪人人权的保护,其能够提出管辖异议是必要且应当的,因为不同法院管辖会导致其所受刑罚轻重出现差异。所以,综上所述,管辖异议应当在案件办理的侦察、起诉和审判阶段由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主动申请或者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职权提出。

4. 刑事诉讼中管辖异议的处理

享有管辖异议权的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受理的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其异议作出答复。管辖异议的处理程序包括申请管辖异议的期间以及受理机关对该申请作出答复的期间,申请管辖异议的方式及理由,受理机关处理管辖异议的处理办法。

4.1. 管辖异议的两个期间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当规定一个期限,如此既可以督促被告方积极主动地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又可以避免诉讼的过度拖延,提高诉讼效率。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之后,受到管辖异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及时作出答复。答复的期间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不宜太长,以免耽误案件的进展;也不宜过短,以免受申请机关急于走程序而不做具体的审查下达错误或者敷衍的决定。具体的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以及域外领域关于这方面的规定。

4.2. 管辖异议提出的方式及理由

关于管辖异议提出的方式,域外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书面方式,如日本法中就规定必须以记载理由的申请书提出管辖异议。二是口头方式,如在我国香港地区,当事人可以以口头方式提出管辖异议。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被告方提出管辖异议,原则上应以书面的方式,但以口头方式提出的,受理机关也应当详细记录在案,并让其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按手印。

具体而言,我国管辖异议的申请理由应当分为法定事由和弹性事由两类。法定事由主要包括三类:管辖错误、管辖不适宜、指定管辖或管辖权转移不当。弹性事由指的是“有可能妨碍公正审判的其它事由”。管辖错误,即法院违背法定管辖之要求,审理不应由自己审理的案件。主要包括地域管辖错误以及牵连管辖错误。管辖不适宜,即法院对于案件虽有管辖权,但基于各种原因而不宜行使管辖权 [9] 。此外,有的案件由于涉及到当地的利益,行政机关过多参与到案件审理,导致当地法院难以进行公正审判。指定管辖或是管辖权的转移都会使得案件的管辖法院发生变化,而这两种方式都是法院内部行为,缺乏被告参与,因此应当允许被告提出异议。当然,管辖异议问题常出常新,立法机关与最高法可在充分调研基础上对管辖异议事由做统筹安排和概括。

4.3. 受理机关处理办法

有审查权的法院通过书面审查或是听证的方式对申请人的管辖异议进行审查之后,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关于决定的结果,其他法域国家或地区的规定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如法国就会采取一种“中间判决”的方式,即单就诉讼中某些有争议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处理,不涉及到实体问题。二是将案件交给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三是继续审理,该种情形主要在俄罗斯的法律之中有所规定。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我国法院在审查申请人的管辖异议之后,应当作何处理?笔者认为:其一,如果经审查认为管辖异议不成立,直接作出驳回管辖异议申请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其二,如果经审查认为管辖异议成立,则分情况予以处理:1) 申请人向受案法院提出异议的,受案法院应当出具决定书,宣告自己无管辖权或是不宜行使管辖权 [10] 。对于无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或是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于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应当移送其它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处理。2) 申请人向作出指定管辖或是管辖权转移决定的法院提出异议的,该法院应当出具决定书,撤销原指定管辖或是管辖权转移决定,并将案件移送回原本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是原本的受案法院。对于有异议的决定,决定机关应当复议并将复议结果告知异议提出者。被告方对于侦查管辖上的异议,在向决定机关提出时或提出后,还可向有监督权的检察机关提出,请求监督纠正 [11] 。

5. 总结

当事人享有管辖异议权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程序正义,程序正义的重要性不亚于罪刑法定原则。实现程序正义,一方面要求在诉讼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选择和适用法律,排除司法过程中的不当偏向,另一方面要求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本身,在制度上必须健全、科学。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不仅是当事人用于保护自己利益的一种手段,也是刑事诉讼的必要程序。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可能承受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与作为公诉机关的控诉方和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保持稳定的三角关系。所以,必须加强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同时,被告人对管辖提出异议,也是保证正确适用法律的监督渠道之一。立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应当赋予被监察对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等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明确规定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间、方式、审查机关以及管辖异议成立应承担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此外,还应当进一步明确受理机关对于当事人管辖异议申请如何作出决定,以此将程序法与实体法结合起来,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

文章引用

江 悦. 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之探索
Exploration on the Objection System of Criminal Procedure Jurisdiction[J]. 法学, 2023, 11(06): 5305-5310.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6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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