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spute Settlement
Vol. 10  No. 04 ( 2024 ), Article ID: 85267 , 9 pages
10.12677/ds.2024.104229

目的性赠与下的彩礼返还规则研究

李咏泽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收稿日期:2024年3月11日;录用日期:2024年3月21日;发布日期:2024年4月25日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彩礼的性质明确定义为“目的性赠与”,从而实现了彩礼返还规则与不当得利制度的联立适用,构建了更加灵活的操作模式。首先,在彩礼给付之性质上,将其认定为目的性赠与,参照适用附解除条件的赠与的相关规则,并在条件成就之拟制、赠与合同之缔约过失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等问题上,结合涉婚问题的高度人身性,予以谨慎适用。其次,在彩礼返还之性质上,基于构成要件、规范意旨与适用场域等因素,排除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赠与人法定撤销权、错误撤销权与情势变更下的合同解除权。最后,在彩礼返还规则的具体适用上,根据不当得利制度规范,结合彩礼的目的性赠与本质,在判定返还范围时,将目的达成状况、彩礼的实际使用与嫁妆情况等因素纳入考量。同时,为防范男方故意悔婚以主张彩礼返还、从而危害女方利益之道德风险,例外地考虑过错因素。

关键词

彩礼返还规则,不当得利,目的性赠与

A Study on the Rules of Bride Price Return Regarding Purposeful Gift

Yongze Li

Law School,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Received: Mar. 11th, 2024; accepted: Mar. 21st, 2024; published: Apr. 25th, 2024

ABSTRACT

The Provision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Certain Issues of Applicable Law in the Hearing of Cases Involving Bride Price Disputes clearly define the nature of bride price as “purposeful gift”, thus realizing the joint application of the rules of gift return and the system of undue gain, and constructing a more flexible mode of operation. First, since recognizing the nature of the gift as a purposeful gift, it shall refer to the relevant rules for the conditions applicable to the revocation of gifts, and consider the highly personal nature of marital issues, in the formulation of conditions for achievement, the responsi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in gift contracts, and the liability for defects, caution should be exercised in the application. Secondly, in the nature of gift return, based on the constitutive elements, normative intent, applicable field and other factors, the grantee’s right of arbitrary revocation, the grantee’s right of legal revocation, and the right of error revocation and the situation change of the contract right shall be excluded. Finally, in the specific application of the rules, according to the rules of unjust gain, combined with the nature of “purposeful gift” of the gift, in determining the scope of return, the achievement of the purpose, the actual use of the dowry and other factors shall be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Also, in order to prevent the moral hazard that the husband intentionally repents the marriage in order to advocate the return of the bride price, thereby endangering the woman’s interests, the fault factor shall be taken into account.

Keywords:Gift Return Rules, Unjust Gain, Purposeful Gift

Copyright © 2024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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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引言

2024年1月18日,最高法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彩礼纠纷司法解释》”),在“制定背景和意义”一节中,最高法首次明确了彩礼的性质系“目的性赠与”,并针对彩礼是否返还以及具体返还比例等实践难点上,将“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因素”纳入了考量,为实务提供了更灵活的操作基础。

所谓目的性赠与,系指赠与人基于特定目的而为的赠与。在该种赠与类型中,受赠人并未负担义务。因此,赠与人不可请求受赠人履行,只能在目的不达时,依据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赠与物 [1] 。目的性赠与与混合赠与、附义务的赠与、附解除条件等赠与概念较易混淆。过去,在彩礼的性质认定上,最高法正是将彩礼理解为附解除条件之赠与,也因此引发了一系列问题 [2] 。

最高法将彩礼之性质明确为目的性赠与,解决了附解除条件之赠与的附带问题,但也带来了一个全新的概念。以下,本文将结合彩礼返还规则,尝试对目的性赠与下的不当得利返还规则展开讨论。

2. 彩礼给付之性质:目的性赠与

(一) 我国彩礼返还规则现有规范与争议聚焦

“彩礼”是我国民间的一种习惯称呼,也称为“聘礼”“纳彩”等,来源于我国古代婚姻制度中的“六礼”。作为中国传统嫁娶礼仪,彩礼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一部分,历来被视为婚姻缔结的重要环节,有着深厚的社会文化基础。

在现代社会,由于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原则的设立,彩礼这一传统习俗显得不合时宜。但是,在我国广大地区这一习俗仍然广泛存在,难以一味地否定其合法性。然而,过高的彩礼往往导致婚姻变得功利化,甚至引发财产纠纷。因此,在长期拒绝对于彩礼纠纷进行法律介入后,我国还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于彩礼问题作出了初步规定,设置了彩礼返还规则。

长期以来,针对彩礼纠纷,我国《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中,在“法律”位阶上,法官所适用的规范通常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的“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与《民法典》第十条“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沿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在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根据该条款,即使男女双方已长期共同生活,但由于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女方即须返还全部彩礼。这一做法显然有欠公平,也在理论与实务中引发了大量争议。尤其在我国农村偏远地区,由于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时间、交通成本,以及重视根据当地习俗办理的婚姻仪式与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事实之旧有观念,实际上存在着大量的男女双方已长期共同生活、构建家庭,但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形。根据一份调研数据显示,在发生婚姻纠纷时,高达79.75%的当事人已办理了结婚仪式,但未登记领证 [3] 。由此可见,双方共同生活但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形绝非孤例,有待法律予以回应。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针对《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第1项,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以下简称为“纪要”)第50条指出,该条款仅适用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

然而,这一结论显然也与民众的朴素法感情大相径庭,且与实务裁判中的处理方式并不一致。一方面,若依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女方需返还全部彩礼,对其而言实属不公;另一方面,若依据纪要之观点,令男方无返还彩礼的请求权基础,显然也有悖于立法者之精神,并将一定程度上架空“结婚登记”之法律效力。

对此,2024年新出台的《彩礼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作出了全新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较之旧司法解释,这一规定显然更加贴合民族朴素的法感情,也与司法实务的常见做法相吻合。但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该条文列举了“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一系列考量因素,实际上反而为法官适用该条文带来了一定困难。另一方面,归根结底,在位阶上,该规定仅系司法解释,若欲在裁判实务中推行这一操作方法,其实证法依据仍有待探明。

综上所述,针对“双方共同生活但并未登记结婚”类型的彩礼返还纠纷,显然有必要借助教义学原理,对以下问题作进一步研究,即,抛却《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5条之特殊规定,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究竟是什么?其法律效果有如何?

(二) 附条件赠与的法律构造

针对彩礼给付之性质这一问题,比较法上存在着不同观点。在日本,学理上发展出了有证约定金说、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目的赠与说、证约定金兼有婚姻准备资金性质之赠与说等。其中,有力说为以成立婚姻为最终目的的赠与说 [4] 。在我国台湾地区,通说均认为给付彩礼性质上系属赠与,但就其究竟系附解除条件的赠或附有负担的赠与存在争议 [5] 。在美国,通说采用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对于聘礼(engagement gift)是出于期待结婚而给予受赠人的情况下,大多数法院认为,尽管在形式上看是绝对的,但实质上是附条件的。婚约一旦违反,赠与人有资格请求返还。” [6]

2017年8月26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1385号建议的答复》中提到:“您认为涉婚赠与行为是附条件的赠与,在没有与对方缔结婚姻或最终离婚的情况下,赠与行为所附条件不复存在,我们同意您的观点。”由此,可见最高法采取的系附条件的赠与说。但是,其所附条件系生效条件还是解除条件,从这一批复中并不能得到明确解答。

从表述上看,对于没有与对方缔结婚姻或最终离婚的情况,批复称“赠与行为所附条件不复存在”,似乎是将缔结婚约、持续共同生活视作赠与行为之生效条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并未肯认这一观点,仅笼统地指出“对于婚前给付财物的性质问题,有学者称为附条件赠与行为,即以结婚为目的一方给予对方财物,一般数额较大。附条件赠与行为,如果条件不成或条件消失,给付方可请求返还” [7] 。对于彩礼给付究竟系附生效条件还是解除条件之赠与,并未给出明确回答。此外,在学术界中,也有许多学者持附解除条件之赠与的观点 [8] 。进一步地,还有法官借鉴了日本的学术观点,认为彩礼给付属于以婚姻为最终目的的赠与,当结婚这一最终目的无法实现时,彩礼给付这一赠与行为即丧失法律效力,给付人自可请求受领人返还 [9] 。

对此,笔者认为,首先,若采取附生效条件之赠与说,那么只有在满足缔结婚约、持续共同生活这一彩礼给付条件之后,彩礼之给付才发生效力。这一模式显然与日常生活中彩礼的交付模式并不一致。通常而言,彩礼均由男方在婚前支付给女方,以作为男女缔结婚姻之“保证”。若使彩礼发生物权移转的效力置于婚后,与彩礼本身之性质不符。况且,“持续共同生活”这一条件显然具有模糊性、长期性,将使条件成就之标准与时点难以判断。

与此相反,若采取附解除条件之赠与说,原则上,彩礼给付发生效力,仅在“未缔结婚姻、共同生活”之解除条件成就后,使女方负有返还责任。从操作逻辑上看,这一思路似乎并无问题。但是,若作体系性思考,将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规定适用于彩礼给付纠纷,就会出现问题。《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若将彩礼的性质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则无论男方或女方不正当促使婚姻破裂之行为,将反过来构成条件成就之法律拟制,使双方缔结婚姻或使婚姻存续。这显然与婚姻自由原则相违背。无论男女双方有无过错,是否存在恶意破坏婚姻之行为,考虑到婚姻对人身的高度约束性,婚姻自由原则都应当得到彻底贯彻。由条件成就之法律拟制带来的强制婚姻,显然与现代婚姻自由之理念背道而驰 [10] 。因此,从体系上看,将彩礼给付理解为附解除条件之赠与也并不合宜。

再次,针对以婚姻为最终目的的赠与这一观点,笔者认为也仍有考量余地。一方面,这一理论仍未明确“以婚姻为最终目的”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仅具有描述意义,并无对应之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将彩礼解释为赠与,也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赠与合同双方除主合同义务外,还受到先合同义务的约束,若未履行先合同义务,还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这就更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彩礼的本质背道而驰了。第三,《民法典》第662条第2款规定了赠与人的瑕疵担保规则,“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彩礼系赠与,男方还须承担期下次担保责任,这也不正当地增加了男方之负担 [11] 。

综上,附生效条件之赠与与彩礼本质存在着冲突,而附解除条件之赠与,在条件成就及其拟制等体系问题上都存在着问题。进一步地,若将彩礼理解为赠与,也与赠与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赠与的瑕疵担保责任等体系规范存在冲突。

(三) 目的性给付的法律构造

但是,除赠与外,在我国《民法典》体系下,并不存在与彩礼之本质及操作流程相吻合,且不存在其他问题的法律规范了。

对此,有学者创设性地提出了“目的性给付”这一概念,主张,彩礼系男方因期待与女方缔结并维持婚姻而作出的、本无实施义务的给付;只要给付目的实现,男方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即被排除。通过建立男方“目的性给付”之行为与“给付目的实现”之事实两相结合之规范构造,将“目的性给付”作为女方保有彩礼利益之法律根据 [11] 。进一步地,基于目的性给付之本质,女方既无权要求男方履行给付彩礼之“义务”,保存了彩礼“慷慨”之本质;男方又在其“缔结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不达时有权请求女方在其目的不达的范围内返还彩礼,构建了灵活的彩礼返还规则 [12] 。

这一理论实际上来自于《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第2句所规定的“法律上的原因后来消失,或依法律行为的内容而为的给付所欲达到的结果并未出现”。在德国的不当得利制度中,除了在第812条第1款规定,“无法律上的原因,因他人的给付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蒙受损失而自己取得利益的人,有义务向他人返还所取得的利益”,这一与我国不当得利制度基本一致的内容外,还在第2句设置了目的不达之规则。

一般认为,第812条第1款第2句来源于罗马法上“因给付所追求的特定结果没有出现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这一特殊给付类型。此类给付约定了明确的目标,但相对人对此并不负有法律义务,并以婚约财产之给付为典型 [13] 。《德国民法典》第1301条则承袭于此,规定,“婚姻不缔结的,订婚人任何一方可以依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 ,向另一方请求返还所赠的一切或作为婚约标志所给的一切” [14] 。受德国法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通说也采用这种法律构成 [15] 。

这种目的性给付的法律构成实现了在目的不达时使赠与合同自动失效,从而引发不当得利返还的法律效果 [16] 。但是,这一概念并不在我国固有的法律体系中,仍然缺乏现行法规范支撑。不过,这一问题并非不可解决。

首先,《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彩礼显然与婚姻之身份关系有涉,因此,其仅是参照适用合同编中赠与合同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其在性质上就完全地属于赠与合同。

由此,关于条件成就之拟制问题,由于其显然与婚姻自由原则相背离,因此不得参照适用。进一步地,关于缔约过失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则可以结合彩礼“慷慨”之本质,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解释,从而排除前述规范之适用。

综上,本文认为,彩礼给付之本质为赠与合同,但在规范适用上,还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婚姻的特殊性质,进行谨慎、有限地参照适用。

3. 彩礼返还之性质

(一) 赠与人撤销权之证伪

根据上文,若承认彩礼给付系附解除条件之赠与,那么,对于彩礼返还而言,在赠与合同项下,存在以下两个可能的请求权基础:《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第六百六十三条的赠与人法定撤销权以及与其配套的第六百六十五条的原物返还请求权,还有赠与合同解除后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1)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

首先,《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对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而言,赠与人仅在财产权利转移前方可行使任意撤销权。但通常而言,彩礼都是由男方在婚前先行给付给女方的,往往已经完成财产权利之移转,并无行使任意撤销权之余地。

由此,可以较为简单地排除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因此需要讨论的仅剩下后两种请求权基础。而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须对彩礼的性质作进一步明确:是否为附有负担的赠与合同?若构成前者,则彩礼返还系行使赠与人法定撤销权及其配套原物返还请求权;若构成后者,则彩礼返还请求权系属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2) 赠与人法定撤销权

彩礼作为一笔重大的家庭财物支出或收入,并不由婚姻缔结当事人负担,而是家庭与家庭间的财产流动。男方家庭负有支付彩礼的义务,女方家庭则享有获得彩礼的权利,而对于后者而言,则存在两种情况:第一,如费孝通先生所言,“彩礼是男方家对女方家劳动力丧失的一种经济补偿。” [17] 作为经济补偿,彩礼的所有权由女方家庭完全享有,并通常由女方父母所支配。第二,将彩礼作为父辈对于子辈的资助赠与,女方家庭在收到彩礼后将其转交给女方个人,甚至会支付一部分嫁妆为女方生活之中,作为夫妻婚后的生活资料 [18] 。调研数据亦显示,由缔结婚约的一方本人与父母作为接受的主体的情况分别达到67.72%和90.51%,两种情形都广泛存在 [3] 。

对于第二种情形,似乎将其理解为附有负担的赠与,即附义务赠与,更符合当事人真意。赠与合同中的义务与通常合同中的义务存在不同。附义务赠与中,由受赠人负担给付义务,义务是赠与合同的组成部分,而非作为独立的合同,且义务的履行通常是赠与的主要动机。此外,赠与所附义务与赠与人的给付义务不存在交换关系,赠与所附义务以赠与人的财产给予为基础并且产生于该财产的价值。例如,甲赠与乙一栋房屋,约定乙须在该栋房屋为甲保留两间房屋用于甲终生居住 [1] 。

在彩礼给付中,将“夫妻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理解为附义务赠与之“义务”,并允许赠与人在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时行使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在理解上似乎没有问题。但是,细究来看,仍有以下缺憾:第一,即为义务,则有法定强制约束力,“夫妻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义务属于“为的债务”的范畴,并且涉及受赠人自由的核心部分,依据婚姻自由原则,这种债务通常不得诉诸强制履行 [16] 。第二,附义务赠与之义务仅约束受赠人,而婚姻关系的缔结与存续显然需要男女双方的共同意志与努力,将此义务仅施加于女方,显然也并不合适。由此,彩礼给付也不构成附义务之赠与,相应地,男方也不得主张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及其配套的原物返还请求权。

(二) 错误撤销与情势变更解除权之证伪

有学者另辟蹊径,在否定赠与人行使撤销权与目的不达导致不当得利的两种法律构成后,创新地提出了采用错误撤销的法律构成。该观点认为,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之原因欠缺自始发生,则原因欠缺可能构成错误,即使该项错误属于狭义的动机错误,也应当允许赠与人主张错误撤销。与此相对,若前述原因欠缺嗣后发生,则原因欠缺可能构成赠与合同基础情事的变更,赠与人可依情事变更规则解除赠与合同 [16] 。

针对前一种情形,若女方自始无意与男方“缔结婚姻,共同生活”,则无异于骗婚。在主观上,男方并非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存在无意之不一致,而是因收到欺诈而导致的意思表示不自由。因此,应当参照适用欺诈的相关规范予以规制,而非错误制度。更何况,错误系指当事人对于作出法律行为时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客观情况存在认识错误,而非纯粹的“动机”。动机错误与日常用语中的“动机”涵义并不一致。纯粹的期待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动机,并不能构成认识错误。此外,此类情形也与《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五条、《彩礼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中所规定的彩礼返还规则的适用范围并不一致。

针对后一种情形,第一,赠与合同系属单务无偿合同,而情势变更规则通常用于规范双务有偿合同中的对待给付不平衡问题。情势变更适用于交易,而赠与并非交易,这种做法显然在适用场域上存在问题 [19] 。第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情事变更规则的适用以“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为要件,也就是说,此时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而在彩礼纠纷案件中,彩礼通常已由男方在婚前给付给女方,不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形 [20] 。第三,适用情势变更规则需要订立合同时的基础情事发生变更,这种基础情事通常是客观的,而当事人之所以未能实现“缔结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很难谓系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第四,赠与人为实现“缔结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而给付彩礼,并不意味着相对人有义务保障该目的的必然实现,赠与人的内心意思中也并不存在使该目的必然实现的内容。换言之,彩礼本身就具有一定的“自甘风险”的特征,这显然也并不符合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要求。

综上,错误制度与情势变更制度均与彩礼返还规则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匹配,难以作为使赠与合同失效之法理基础。

4. 彩礼返还规则:不当得利返还之证成

(一) 如何在我国民法框架下纳入目的性赠与

在《彩礼纠纷司法解释》的立法说明中,最高法对彩礼的性质作出了回答:在“制定背景及意义”的第三项中,最高法明确指出,彩礼具有“目的性赠与特征”。

虽然这一观点与学理上通说所持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不一致,但在法律效果上,二者均肯定彩礼给付在一开始即发生效力,仅在“缔结婚姻、共同生活”之条件或目的不达时,由赠与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由此,二者法效果实为一致,并无区分之必要。

况且,在裁判实务中,法院通常也并未直接将彩礼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而是将其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从而类推适用相关规范 [16] 。与此一致,目的性赠与仅系学理概念,在我国并无实证法依据,在法律适用上,通常也是通过类推附条件的赠与来实现的。因此,从实践操作来看,最高法将彩礼认定为目的性赠与或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并无区别,二者的法律适用及法律效果实无区别。

由此,将彩礼认定为目的性赠与,实质上并不构成问题。在“缔结婚姻、共同生活”之条件或目的不达时,赠与合同无效,赠与人得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时的实证法依据,既可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也可以是《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因为第一百五十七条本质上即系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运用。

此外,将彩礼理解为目的性赠与,还能解决彩礼部分返还之问题。在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中,由于条件只有成就与不成就两种可能性,因此作为彩礼给付之法律上原因的赠与合同也只有有效和无效两种效力状态,是一种“全有或全无”的操作模式。若解除条件成就,则赠与合同无效,受赠人保有彩礼的法律上原因丧失,应当返还全部彩礼。

与此不同,目的性赠与为彩礼返还数额范围提供了更灵活的操作机制。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五条、《彩礼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下,若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实共同生活,或者仅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后离婚,均属给付目的部分实现,彩礼返还请求权已经成立,但并非全部返还,而是部分返还。由此,通过将彩礼给付解释为“目的性赠与”,实现了对“给付目的”的分割,从而为彩礼的“部分返还”提供了逻辑前提——对于给付目的不达的部分产生彩礼返还请求权 [11] 。

(二) 以不当得利规则解构彩礼返还规则

在检验彩礼返还是否满足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积极要件之前,首先须探明彩礼返还是否因属于《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并由此排除适用不当得利相关规范。

通说认为,为履行道德义务所作给付之所以不得请求返还,是为了“调和法律与道德,使法律规定符合一般道德观念” [20] 。至于道德义务之有无,则依照社会通常观念来予以认定。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次项的适用范围通常扩张至其他合于礼俗或礼节考量之给付。如误以为有给付小费之义务而为给付,婚礼送红包后发现对方于自己结婚时并未送礼等情形 [21] 。

一方面,彩礼是我国传统婚礼习俗,性质上属于礼俗;另一方面,赠与合同通常也被认为具有道德性质。由此,彩礼给付似乎当然地应当落入“道德义务”之范围内,从而成为不得请求返还之不当得利。但是,依主流学说,虽然赠与合同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但是若存在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或法定撤销权之情形,赠与人仍然可以撤销赠与合同,并向受赠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从逻辑上看,法秩序既已允许赠与人撤销此类合同,自然也允许赠与人据此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否则,撤销权之赋予即无意义 [21] 。因此,对于存在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或法定撤销权之情形,“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这一不当得利消极情形并不适用。

在彩礼返还中,虽然赠与人并不能行使任意或法定撤销权,但其规范构造与法律效果与赠与人撤销权规范基本一致,此时不妨类推,将彩礼返还也纳入其排除适用范围之中。更何况,彩礼通常数额较大,对于当事人的利益产生较大影响,若仅因其“道德”“礼俗”性质而不允许其构成不当得利,反而会使法律与道德出现剧烈冲突,从而违背该条款之规范意旨。

在排除了“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这一不当得利返还的消极适用情形后,要满足不当得利返还之请求权基础,还需满足其积极构成要件,即得利人受有利益、得利人受有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以及存在受损失的人。在彩礼返还中,由于“缔结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不达,彩礼给付之原因——目的性赠与无效,赠与合同这一法律上的原因丧失。由此,受赠人继续保有彩礼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应当给予不当得利规则,向因给付彩礼而受损失之赠与人为返还。

进一步地,在确定彩礼返还的具体比例时,《彩礼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对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的情况,法院还应当将“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因素纳入考虑。

针对“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可以理解为《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九百八十七条在彩礼返还规则中的具体体现。《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九百八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善意得利人与恶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对于“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善意得利人,其仅需在现存的利益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对于“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与此相反,对于恶意得利人,则无论取得的利益是否还存在,都应当承担全部返还义务。

通常而言,彩礼于婚前给付给女方,彩礼取得的时点通常发生在使婚姻破裂的事由发生之前,因此,一般情况下可以推定认为彩礼受领人为善意。由此,男方不得主张返还。但是,依据不当得利之认定规则,对于转化为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形式、仍然存在于女方或其家人的整体财产中的财产价值,仍然应得返还。不过,此时仍需注意,根据“禁止重复获益”之规则,若女方及其家庭将彩礼消耗于男方或男方与女方的共同家庭生活之用,以及彩礼已经转化为“嫁妆”进入男方及其家庭财产之情形,则男方已经由此获利,不得再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11] 。

针对“双方过错”这一考虑因素,则须分别探明不同过错主体对应之返还规则。对于女方而言,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只要“缔结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未能达成,即须返还彩礼,自无疑问。对于男方而言,若其因过错导致彩礼给付之目的不达,又该如何处理呢?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倘若将过错因素纳入考量,实际上则意味着男方悔婚须以失去全部或部分彩礼为代价,这是通过施加心理压力,对男方的婚姻自由进行限制 [11] 。然而,若不考虑男方的过错因素,则很可能引致男方故意破坏婚姻,已实现彩礼返还之情形,从而引发道德风险,危害女方之利益。同时,男方既然已将与女方“缔结婚姻、共同生活”之期待表达出来,后又反悔。固然,基于婚姻自由原则,不得强制男方与女方缔结婚姻,但根据禁反言规则,也不应当支持男方再主张返还彩礼。实质上,这也是“彩礼”之本质所在。

5. 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彩礼的性质明确定义为“目的性赠与”,从而实现了彩礼返还规则与不当得利制度的联立适用,构建了更加灵活的操作模式。

首先,在彩礼给付之性质上,将其认定为目的性赠与,参照适用附解除条件的赠与的相关规则,并在条件成就之拟制、赠与合同之缔约过失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等问题上,结合涉婚问题的高度人身性,予以谨慎适用。

其次,在彩礼返还之性质上,基于构成要件、规范意旨与适用场域等因素,排除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赠与人法定撤销权、错误撤销权与情势变更下的合同解除权。

最后,在彩礼返还规则的具体适用上,结合彩礼的目的性赠与本质,因此在判定返还范围时,根据不当得利制度,纳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达成状况来予以确定,并将彩礼的实际使用与嫁妆情况置入考量。同时,为防范男方故意悔婚以主张彩礼返还、从而危害女方利益之道德风险,也应将过错因素纳入考量。

文章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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