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spute Settlement
Vol.
09
No.
05
(
2023
), Article ID:
71758
,
8
pages
10.12677/DS.2023.95299
个人信息保护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程序路径
孙洪利
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收稿日期:2023年7月25日;录用日期:2023年8月28日;发布日期:2023年9月5日
摘要
个人信息的泄露与相关权益的受害似乎已成为一种“常态”,普通民事主体作为个人难以知悉自己个人信息权益受到侵害,更难以发挥有效力量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权益,诸多个人没有足够的能力去维护个人信息权益,而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以保护大量私益受损而形成的公益受损情况是一条可探索、发展的路径。民事实体法领域已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形成了一个基本的保护框架,这也无疑需要程序法提供相应的程序驱动和助力,公益诉讼程序是其重要一环。为此,针对个人信息保护民事检察公益诉讼,需为检察机关提供程序通道,划分诉前、诉中、诉后三个不同的阶段,不局限于庭审活动中,扩张至有关公益诉讼的各种活动和程序,建构完整的“以检察机关为中心”的信息交流机制,保证检察机关在各环节的参与,思考诉前程序、公益申请人格权禁令、起诉条件、证明责任、强制执行等重要的程序规范,发挥检察机关的制度角色和制度能力,为保障个人信息权益提供助力。
关键词
个人信息保护,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信息交流,程序路径
The Procedural Path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Civil Procuratori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Hongli Sun
Law School, Ocean University of China, Qingdao Shandong
Received: Jul. 25th, 2023; accepted: Aug. 28th, 2023; published: Sep. 5th, 2023
ABSTRACT
The leakage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and the victimization of related rights and interests seem to have even become “normal”. It is difficult for ordinary civil subjects as individuals to know that their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s and interests are infringed, and it is more difficult to exert effective power to protect their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s and interests. Many individuals do not have enough ability to safeguard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and the public interest damage caused by th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nitiated by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to protect a large number of private interests is a path that can be explored and developed. The field of civil substantive law has formed a basic protection framework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s and interests, which undoubtedly requires procedural law to provide corresponding procedural drive and assistance, and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procedure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it. Therefore, in view of the civil procuratori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it is necessary to provide procedural channels for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divide the three different stages of pre-litigation, litigation and post-litigation, not limited to the trial activities, expand to various activities and procedures related to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construct a complete “procuratorial organ as the center”. The information exchange mechanism ensures the participation of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in all aspects, considers the important procedural norms such as pre-litigation procedure, public interest application personality right prohibition, prosecution conditions, burden of proof, enforcement, etc., gives full play to the institutional role and institutional ability of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and provides assistance for protecting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Keywords: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Civil Procuratori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nformation Exchange, Procedural Path
Copyright © 2023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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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引言
自《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出台后,其迅速嵌入法学的诸多学科领域,备受各界关注。《民法典》中对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条款采用的是“个人信息”的表述,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则采用的是“个人信息权益”的表述,尤其在民法学界对个人信息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利益”争论纷纷 [1] 。无论其是一项权利还是一项利益、亦或采用“权益”的说法也罢,除了在保护力度与完整性的方面上有利益衡量的差异性,无可置疑的是个人信息权益确实有保护必要、也应当保护,也确已被法律化,均具有可诉性。不过需要明确的是,《个人信息保护法》似乎保护的并非是个人信息本身,或者说不仅仅是个人信息本身,而是与个人信息相关的权利或利益,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可能涉及的人格尊严以及人格利益。既然如此,对个人信息权益进行保护的重要方式之一就是由个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以保护相关权益。然而,事实上,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并没有可感知到的数量缩减,那些具有针对性的广告推销、业务询问等骚扰电话时常可见,其甚至还能直接叫出接听方真实姓名,若非是个人信息泄露,这样的情况绝非偶然。就目前而言,无需进行过多调查、也无需进行过多数据统计,结果是可想而知的,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成为了一种“常态”。究其原因,不置可否的一个原因莫过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中之一便要求“有明确的被告”,试想,由于个人信息的分散,个人难以识别或完全识别被侵犯的权利,民事主体若欲提起诉讼,凭一己私力是否得以提出明确的被告?甚或大量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权益人本身不得而知,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特征,致使个人仅通过自己的力量根本难以寻求诉讼帮助,无力对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加以制约,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境地,使得《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似乎并未成为个人维护其个人信息权益的强有力武器,反而无法有效落实应用,乃至有成为一种形式的权利性宣誓规范或“僵尸条款”的危险趋势,不得不予以重视。其次,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即使个人知道明确的侵权主体,在诸多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中相当数量的案件并不会造成受害人精神意义上的损害,受害人通常除了个人信息被泄露外并未有重大损失,最多可能因此而被侵扰,或者只是个人信息单纯泄露而并未有其他任何损失。而且往往单纯一个个人的信息也没有可观的经济价值,只是侵权主体将众多个人信息汇集于一起并进行一系列操作,才进而产生经济价值,若此时一个个人去法院起诉侵权方,其能得到的损害赔偿微乎其微。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若让其花费高额的成本进行诉讼,收益回报却不可观,则花费精力去进行诉讼、维护权益的意愿和行动概率并不会高。由此看来,不是个人不注重自己的个人信息,也不是不想注重,而恰恰多是根本没有能力去维护自己的个人信息权益。而且,个人信息本身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不仅对个人本身,对社会同样也具有重要影响 [2] 。因此,不得不将目光转移至公益诉讼,尤其是检察公益诉讼,借助检察机关的能力和手段保护个人信息权益。
然而,《个人信息保护法》虽明确规定了针对个人信息保护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条款,但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尚未明确列入民事诉讼法,仍在探索之中,也尚未与《民事诉讼法》形成高效联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程序保护体系相对薄弱。并且,各类公益诉讼存在相当程序的共性特征,因而往往均是各类公益诉讼运用共同的公益诉讼程序,形成了一种共通的程序保护框架,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运用传统的程序保护框架是应有之义。但这种程序保护框架具有局限性和分散性,涉及个人信息保护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特殊性的理论及实践程序保护体系基本完全缺乏,尤其缺乏一个中心基点将个人信息保护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保护体系予以贯通、衔接,难以形成一个较为完善的程序保护体系。个人信息保护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在理论上存在一定障碍,尤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补位性”以及需要证明公益受损,而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除具有传统的公益受损情形外,还具有大量私益受损的情形。大量私益受损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为(甚或等于)公益受损或者大量私益受损可否升格为公益受损,是个人信息保护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重要理论难题。德国学者莱斯纳认为,有三种私益可以升格为公益:一是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二是具有某种特别性质的私益等于公益;三是通过民主原则将某些居于少数的私人利益形成公共利益 [3] 。个人信息受损的私益多是不确定多数人同时受损,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升格为公共利益受损,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同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补位性”在于“提起公益诉讼”这一动作的补位性,并非是发现线索、初步调查等工作也必须是“补位性”,检察机关可以在“提起公益诉讼”这一动作之外,完全采取主动性的行动,在认为有必要提起公益诉讼时利用诉前公告程序解决此问题。因此,在明确检察机关有必要介入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基础上,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以及具有公益诉讼功能的机关,在个人信息保护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更是整个程序保护体系的连接点。有鉴于此,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以保护大量私益受损而形成的公益受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个人的无力,间接帮助维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弥补私益诉讼的不足以及形成规模效应、协调效应 [4] ,形成一种以检察机关为中心的信息交流程序路径,发挥检察机关的力量,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2. “以检察机关为中心”的诉前阶段信息交流程序
作为程序要素之一的“信息和证据”,主要指与待决事项相关的事实、知识、资料、根据等等 [5] 。而“信息交流”,则通常意义上指在诉讼程序中相互对立、争议的当事人双方之间进行的一种交流机制,也即发生在通俗的原、被告之间。但检察公益诉讼有其特殊性,除了检察机关作为通俗意义上的原告,要与对立的被告一方进行信息交流,其还要履行一定的诉前程序,而在诉前程序中检察机关的信息交流对象并非是对立的当事人一方。因此,为方便进行公益诉讼以及对其更好地理解分析,在个人信息保护的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中,有必要扩张信息交流的主体和程序,不再限于对立的当事人双方、不再限于诉讼程序中,而是以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和法院作出最终处理为节点划分为诉前、诉中、诉后三个不同的阶段,建构一套完整的“以检察机关为中心”的信息交流机制,以检察机关为中心主体,在不同阶段、不同程序、不同节点,确定不同的信息交流对象,达成相应目的,以保障各程序顺利进行。
2.1. 诉前程序:诉前公告
检察机关若要提起公益诉讼在于其补位性,在没有法定的机关、社会组织或者该机关、社会组织没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时候,检察机关才得以提起公益诉讼。为了限制检察机关权力的不当扩张、滥用公益诉讼、维持检察机关的补位性,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需要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如果检察机关拟提起公益诉讼,需确定没有法定的机关、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此手段就是通过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得以完成,也是可以证明检察机关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之一,若公告期满确无法定的其他机关、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则产生推定效力,推定检察机关此时即具有补位性。但由于《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实施较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可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或范围并没有明确列明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这一种类,但有“等”字兜底,而《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则有明确检察机关可以对此类案件提起公益诉讼,属于一种特别法规范,因此需将《民事诉讼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系统、整合、体系、动态的理解,检察机关可以提起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作为公益诉讼的一种,依法律规定需要履行法定的诉前公告程序,至于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可能涉及人格权的保护从而具有急迫性,检察机关是否还需履行诉前公告程序虽属另一层面的问题,但如果取消诉前公告程序,检察机关的补位性则会受到冲击,是否会引发检察机关权力不当扩张、滥用公益诉权尚不得而知,也缺乏必要的理论支撑。因此,在目前的现实背景和法律规定下,检察机关提起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仍需履行诉前公告程序。
诉前公告程序实际上就是一种诉前的信息交流程序,是联接检察机关与法定的机关、社会组织的一种信息交流机制,交流的主体为检察机关与法定的机关、社会组织,交流的事项或客体是法定的机关、社会组织是否提起公益诉讼,具体而言,主要是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是否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通过发布拟提起公益诉讼公告的方式和手段,向社会传递讯息,与法定的消费者组织以及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进行信息互通,是一种以“行为”(包括沉默)为基础而进行的间接性对话。如果这些法定组织在检察机关发布的公告期限内提起公益诉讼,则是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自己将进行诉讼以维护受害群体的个人信息权益,检察机关收到此种“行为”信号将基于其补位性的特质不再提起公益诉讼,转而可以依法支持起诉。如果这些组织在检察机关发布的公告期限内明确表示不提起公益诉讼,或者公告期满一直沉默而没有提起公益诉讼,也没有其他方式表明将会提起公益诉讼,则是以明确的拒绝行为或沉默表明不提起诉讼以向检察机关传递信息,此时检察机关可以顺位提起个人信息保护的公益诉讼。总之,诉前的公告程序,就是首先以检察机关发布公告为基点,以“行为”为媒介,由检察机关和法定的消费者组织以及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主要就这些组织是否提起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问题所进行的一种间接性的信息互通,保证起诉身份的顺序性。同时,检察机关也附带性的向社会传递了一种可能有严重侵犯个人信息权益行为存在的信息,可能会使得相关受害群体意识到自己被侵权,从而激励受害者个人提起诉讼,这是一种附带性的信息交流。
2.2. 公益申请人格权禁令
人格权禁令制度是《民法典》的一项新增制度,个人信息权益规定在《民法典》的“人格权编”中,属于一种人格权益,个人信息权益显然可得通过人格权禁令制度进行保护。《民法典》并未规定何时可以申请人格权禁令,似乎在诉前和诉中均可,但基于人格权禁令所预防人格权损害发生或扩大的主要目的,往往会在诉前阶段行使,而且不以后续必须进行诉讼为特征,因此本文将关于申请人格权禁令的相关问题主要放在诉前阶段进行探讨,当然不排除后续可能并不提起诉讼。然而,问题的重点在于《民法典》所规定的人格权禁令条款将申请主体界定为“民事主体”1,那么检察机关是否符合此处的“民事主体”以及是否有资格申请人格权禁令,法律并没有明确指引,也是公益申请人格权禁令需要解决的首要障碍。检察机关能否只申请人格权禁令而后续不再提起公益诉讼,以及如果检察机关有资格申请人格权禁令是否还要求检察机关申请的补位性等一系列程序问题,同样需要系统性的应对与明确,以弥补理论指引、实践规范存在的空白。对此,可以类比一下《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诉前行为保全制度,其采用的申请主体是“利害关系人”的表述2,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作为“公益起诉人”,作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代表者,在拟提起公益诉讼时,实际上与案件存在着一种补位性的特殊利害关系,可以作为适当的“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行为保全。但这是否完全意味着检察机关也可作为“民事主体”进而申请人格权禁令仍然存疑,也无法直接推论出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民事主体”进而申请人格权禁令,但仍可借此窥探一二。首先,虽然《民法典》采用的是“民事主体”,但应和程序法规范结合起来理解,民事主体一旦发生纠纷欲介入至诉讼时,原则上要求原告要与案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重要的基点还是利害关系。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往往被认为与案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是基于诉讼担当理论以及法律特别规定才取得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利害关系并无适用之处。检察机关与案件存在着一种补位性的特殊利害关系,只是与普通原告与案件之间所具有的直接利害关系有所不同,所以从利害关系的视角看检察机关是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也是可以提起公益人格权禁令的。其次,最具有说服力的还是应回归检察机关若要公益申请人格权禁令时,检察机关是否为“民事主体”或者说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到底如何定位。于此问题,借鉴检察公益诉讼的理论,存在着多种学说纷争,“当事人说”就认为检察机关与普通原告无异,也即与实体法规定的“民事主体”无异,而其他学说认为检察机关并不同于普通原告,不完全等同于普通的民事主体。无论何种学说,只是一个称谓或诉讼地位的问题,并不影响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但问题在于人格权禁令制度规定在实体法中,且法律属性不明,貌似必须判断检察机关介入公益申请人格权禁令时,其是否为民事主体。为尽可能地保障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公益申请人格权禁令时双方之间的平等性,宜将检察机关理解为一个补位性的特殊民事主体。加之个人信息权益保护案件涉及重大利益、涉及人格权益,很可能造成诸多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检察机关可作为公益人格权禁令的申请人是必要且可行的,但申请公益人格权禁令是否尚要履行公告程序仍需具体探索。值得注意的是,检察机关申请人格权禁令并不必然要提起后续的公益诉讼,二者之间不存在强制性规范要求,也即个人信息保护的公益申请人格权禁令,并非提起公益诉讼前所必经,检察机关可以视具体情况选择。
尽管检察机关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而寻求公益申请人格权禁令,但其信息交流机制的构建以及对行为的影响仍是一个难题,这取决于人格权禁令本身的法律属性以及人格权禁令应采取何种程序进行,而《民法典》只规定了实体层面的人格权禁令制度,并未涉及考虑其衔接程序,程序法领域对此也有诸多争论,存在申请人格权禁令应采取诉讼程序、非讼程序亦或诉讼与非讼结合的混合程序等多种意见。可以确定的是,无论采用哪种程序,在个人信息保护的检察公益人格权禁令中,申请主体必然是检察机关,其携带的信息应该主要包括符合申请条件的证据信息、可证明符合人格权禁令构成要件的证据信息,主要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大量或不特定民事主体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可能致使大量或不特定主体合法权益将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甚或是基于情况紧急的事实 [6] 。但检察机关的这种信息主要和谁进行交流,也即交流的主要相对方尚不明确,这与人格权禁令采取何种程序进行紧密相关。如果采取诉讼程序,那么交流的主要相对方则是侵权主体,也即被告,二者之间就是否应采取人格权禁令进行交流。而且一般情况下,最主要的是对抗性的证据交流,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法院作为中立第三方依据双方展示的信息进行裁决。如果采取非讼程序,那么检察机关的交流主要相对方则是法院,而且展现出强烈的单方性交流特征,也即检察机关为主要信息输出方,法院依职权探知等非讼法理接受信息从而做出是否发出禁令的处理。若做出禁令处理的话,继而附带性的交流主体则为侵权方,被禁令的一方则可提出异议以进行救济。
3. “以检察机关为中心”的诉中阶段信息交流程序
3.1. 起诉条件
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作为公益诉讼的一种新兴诉讼,其起诉条件首先应与传统典型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相适配,也即要求满足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有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初步证据、属法院主管和受诉法院管辖,这些实则是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所进行的一种信息交流。关于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无需多言,恰恰需要具体关注的则是有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初步证据。具体到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而言,检察机关需要提出初步的证据,但此时提出证据的目的并非是完全面向被告人,更重要的是面向法院,是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就是否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而进行的初步信息交流,法院对检察机关是否具备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进行审查,只有在审查通过经由法院受理并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后,这里的初步证据才起到了诉讼双方的信息交流。难以界定的是,在个人信息权益侵权案件中,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受损。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标准不明,初步证据又需要证明到何种程度似乎也尚不明晰,这些问题若不解决,易导致检察机关不当或恣意提起公益诉讼,也易导致法院在立案时进行较大的实质审查或者依职权不当审查。但可确定的是,在个人信息保护的公益诉讼中,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可分为典型确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大量私益受损而转化为公益受损、其他确实公益受损的情形三大类,对此还仍需总结、归纳司法实践的经验以及典型案例的指引,将一些标准予以细化和相对明确。
3.2. 证明责任
双方证据的提出与交换是诉讼双方最典型的信息交流,也是诉讼程序不可或缺的要素,但在诉讼中证据的提出与交换并非难题。相比之下,证明责任的分配与承担是不可忽略且尤为重要的事项,其也关乎着某一证明对象的证明主体,关乎着证据的提出与交换,具有反作用力。对于任何案件,依证据法原理,通常由原告承担整体意义上的或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也即在个人信息保护的民事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中是由检察机关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这类案件通常是由侵权纠纷引起,属侵权类案件,在过程上或行为意义上,原则上起诉方对于侵权案件需要证明过错、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四个要件。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有规定3,个人信息处理者造成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采取“过错推定”的模式,由个人信息处理者证明自身没有过错,这也意味着过错要件的证明责任发生了转移,个人信息处理者需要积极证据予以证明。相应地,《民法典》中则无此种特殊规定,这需要再次动态整合《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保护规范,因此,对于个人信息侵权诉讼案件需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由普通民事主体侵权引发的诉讼,另一类是由个人信息处理者侵权引起的诉讼。依此,在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中,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实则做了二分化的处理,如果侵权主体(被告)是普通民事主体,则由原告承担侵权四要件的证明责任;如果侵权主体(被告)是个人信息处理者,则侵权方存在过错这一要件由侵权方自行承担自己不具有过错的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的划分,是大致符合证明成本原理、符合汉德公式在证据法中的应用。但个人信息保护的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则又属特殊案件,检察机关拥有调查核实权,实践中检察机关时常有采用强制性调查措施,证据收集能力较强,如此以往,检察机关证明个人信息处理者存在过错的证明成本较低,此时是否还应让个人信息处理者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着实存疑。也即,检察机关提起的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是为保持法规范的统一性与正常的个人信息侵权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进行二分化做同样处理,还是从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做实证研究来考虑检察机关与侵权方的证明成本对比进而判断是否需要调整证明责任的分配,需要进一步深思。
4. “以检察机关为中心”的诉后阶段信息交流程序
在完整的民事诉讼环节中,案件经法院审理终结后,诉后的执行与监督亦是其中的重要一环,这对落实裁判结果、完全解决民事纠纷具有切实意义,并非是所有的案件都必须历经执行程序,个人信息保护的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同样如此。一旦个人信息保护的检察公益诉讼案件涉入执行程序之中,诸多问题语焉不详、司法实践操作不一,没有完整、统一的细致性规范。例如,关涉个人信息保护的检察公益诉讼案件,无论是执行财产、行为亦或是其他,执行程序的启动是否需要由检察机关作为申请主体以申请执行,还是法院依职权直接予以执行?如果直接由法院依职权予以执行,难免可能出现缺乏中立、为执行结案率而不当操作案件的执行、缺乏监督等问题,也不符合执行程序启动的被动性原理,如若被执行人意欲执行和解,则欠缺和解相对方,法院难以有效应对。虽然有部分案件是由法院依职权直接移交执行,但检察公益诉讼的执行并非也应如此,也不是没有其他替代方案。
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仍可给予检察机关申请执行的主体地位,对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裁定或拒不执行的案件,由检察机关作为申请主体申请强制执行,以法院为媒介,与被执行人进行执行信息交流,并可在法院主导下进行执行和解,不能私自和解以免有损害公益的可能。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也得可借鉴其他典型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经验,并可发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公益起诉人的定位,对被告人的履行情况和法院的执行情况予以监督,将其部分功能扩张至诉后的执行、监督之中,联动整个公益诉讼的相关程序并完整参与其中,利用程序的制度能力和制度功能,以期更好地保护公益。
5. 结语
在网络和科技繁荣缤纷的当下,也蕴含着交互复杂,网络与个人信息难舍难分,便利的同时也隐藏着噩梦,个人信息的泄露与侵犯已成为一种“常态”,个人信息的分散化也导致信息主体难以完全知悉或识别自身权益是否受到侵犯,因此,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以保护大量私益受损而形成的公益受损情况是一条可探索、发展的路径。民事实体法领域已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做出回应,基本上形成了一个概括性的保护框架,若要开展有关个人信息权益的法律保护,必须依靠程序法的助力,形成实体与程序的互动,衔接落实实体法领域的保护规范,提供程序动力。尤其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中,更有必要提供程序的内生动力,为检察机关提供程序通道,同时也规范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活动,扩张有关公益诉讼活动的信息交流主体、对象和程序等,建立“以检察机关为中心”的信息交流机制,扩张至有关公益诉讼的各种活动和程序,发挥检察机关的制度角色,激发公益诉讼制度应有的制度能力。
文章引用
孙洪利. 个人信息保护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程序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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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TES
1《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2《民事诉讼法》第 104 条第1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3《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1款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