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spute Settlement
Vol. 10  No. 01 ( 2024 ), Article ID: 79085 , 6 pages
10.12677/DS.2024.101054

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责任制度研究

袁作妮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上海

收稿日期:2023年11月27日;录用日期:2024年1月4日;发布日期:2024年1月12日

摘要

近年来,航空货运代理的职能随着物流业的快速发展发生了很大转变,货运代理人已经突破了传统的定义,开始以多种身份参与航空运输活动。有时是当事人代理人,有时是运输合同当事人,在业务顺利开展的情况下其法律地位并不存在争议,而一旦出现不确定因素或突发情况,则会大幅增加相关交易主体的经营风险,实践中已经发生多起货运代理的纠纷。因此本文针对航空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的制度不完善导致货运代理企业法律地位模糊,责任承担界限不明的问题,运用实证研究分析的研究方法,剖析航空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适用规则,并对目前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

航空货运代理,法律地位,识别标准,责任承担

Study on the Liability Regime for International Air Cargo Freight Forwarders

Zuoni Yuan

School of International Law,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Received: Nov. 27th, 2023; accepted: Jan. 4th, 2024; published: Jan. 12th, 2024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the function of air freight forwarding Freigh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logistics industry has undergone a great transformation, freight forwarding Freight has broken through the traditional definition, began to participate in a variety of identities in air transportation activities. Sometimes the parties Freight, sometimes the parties to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in the case of smooth operation of the legal status does not dispute, and once the uncertainty or unexpected circumstances, it will substantially increase the business risks of the main body of the relevant transactions, the practice has been a number of disputes in the freight forwarding Freight. Therefore, this paper for the air freight forwarding enterprise legal system is not perfect, resulting in the legal status of freight forwarding enterprise ambiguous, liability boundaries are not clear, the use of empirical research and analysis of research methods, analysis of the legal status of air freight forwarding enterprise, the applicable rules, and the current problems put forward the corresponding recommendations for improvement.

Keywords:Air Freight Forwarding, Legal Status, Identification Criteria, Liability Assumption

Copyright © 2024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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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航空货运代理人的定义和地位

1.1. 航空货运代理人的定义

货运代理人通常是指代理客户参与运输业务的人,其本身并不履行运输业务。根据《FIATA国际货运代理示范法》第二条规定,货运代理人是指与客户达成货运代理协议的人 [1] 。我国关于航空货运代理的规定是商务部1995年《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和2008年《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货代管理规定》中明确货运代理人只接受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委托从事货代业务,且该企业必须要取得法人资格。2008年《实施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以及货代业的发展制定,其关于货运代理人的定义在《货代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对其外延和内涵进行了扩大。货运代理人可以是代理人也可以是独立经营人。但我国《民用航空法》规定的“承运人”范围仅指具有公共航空运输条件经营许可条件的实际承运人,并不包括缔约承运人,这不能满足实践发展的需要 [2] 。

1.2. 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的航空货运代理人的地位

我国目前对航空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规定的并不完善,因此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各个地区法官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也存在局限性。司法实践中,我国目前没有区分航空货运代理人和海上货运代理人,统一称为货运代理,接下来将会结合相关典型案例来分析我国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1.2.1. 航空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为代理人

在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与北京圣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服务协议》内容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判断圣辰公司被称为“服务提供商”而非“承运人”,因此为货运代理人,二审法院对这部分认定不持异议 [3] ;在骏荣内衣有限公司诉宏鹰国际货运(深圳)有限公司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承运人可以签发的运输单证并不局限于提单,但是,不论何种单证,都必须包含着合同当事人的承托意思表示才可以构成运输合同的证明,涉案货代货物收据不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首先,就货代货物收据的内容而言,货代货物收据是相关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制定并推荐作为其会员的国际货运代理人使用的格式单证,其本意并非作为承运人的运输单证,而只是作为货运代理人收到货物的证明,因此认为即使货运代理人签发了单证也构成代理关系而不是运输关系1

1.2.2. 将航空货运代理人认定为承运人

在太平洋保险安徽分公司诉瀛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案中,货主与货运代理人签订进口货物清关、运输代理合同,后又几经转手实际承运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外运公司或其委托的实际承运人瀛怡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方对运输过程造成货物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二审法院认为:外运公司分别与永固公司、宇环公司签订的《进口货物清关、运输代理合同》内容一致,实际上是确认了外运公司的货物承运人地位 [4] ;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连云港东鸿储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中,原审法院和再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委托报关、运输协议》的合同内容认为货运代理人构成承运人2

1.2.3. 货运代理人认定为其他有名合同的当事人

在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外运陆桥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中,上海海事法院认为上实公司与外运公司签订了《镍矿港口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上实公司委托外运公司“作为该批货物的港口代理及其拥有货权期间的货物监管公司,办理涉案两批镍矿的出库、转场、堆存、监管、发运等连云港代理及货物相关事宜”,并在“乙方责任与义务”中,直接约定了外运公司有关货物过重、库存核对、出库发货等货物保管、发货方面的条件、要求,并约定了外运公司的保管责任即“货物在乙方保管期间,因乙方保管不当造成进口货物发生损失的,其风险和损失由乙方承担”。法院根据合同内容认为货运代理人构成仓储合同的当事人3

2. 航空货运代理人地位问题的检视

2.1. 立法缺失导致司法裁判存在冲突

根据《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分为两种,一种是代理人,一种是独立经营人,该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独立经营人必须有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因此货运代理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既可能是代理人也可能是承运人。但是由于我国《民用航空法》并未对航空货运代理人的承运人法律地位予以确认,立法上对航空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的法院会以航空货运代理人不是《民用航空法》规定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为由,而否定其承运人的法律地位。通过在北大法宝、威科先行等数据库中检索航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可以看出货代作为承运人案件频发,案情复杂,涉及的标的额往往很大,案件具有很强的地域性,不同地区的法官既缺乏理论指导又缺乏实践经验,导致同案不同判决,甚至合同性质的认定都发生了很大差异,当事人的诉求不能及时得到解决,司法公信力也受到损害。

2.2. 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认定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

目前关于航空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判断标准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判断:第一种看航空货运代理人是否签发航空运输单证,货运代理人承揽货物后,是否以自己的名义签发分运单4;第二种通过航空运输合同约定以及履行的情况,即根据合同的约定判断货代的职能5,如何合同约定较为模糊,则需要结合合同的具体履行进行判断;第三种根据货运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交易历史,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以往的交易历史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性质6;第四种根据货运代理人的收费方式;第五种货运代理人是否具备资质从事航空运输7。究竟以哪种标准为准目前尚没有定论。在实践中法官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此导致的结果就是同一个案件,一审、二审判决结果相冲突,如在广州喜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德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中,一审法院认定为货物运输合同,二审法院认定为货运代理合同8,此种情况,实践中多有发生。

2.3. 传统货运代理人身份的转变

在其最传统的角色中,货代作为航空公司、发货人或者两者的代理人,通过签发航空公司的总航空运单,在托运人和航空公司之间直接建立运输合同。在这种代理身份下,货代作为签发承运人的代理人,执行航空运单,以换取航空承运人的佣金。同时,为了订立同一运输合同并向托运人收取费用,货运代理人可以选择作不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货代不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的,托运人可以聘请自己的代理人订立运输合同,或者托运人直接与航空公司的代理人订立运输合同。在全程物流化的发展下,货运代理人的职责逐渐多样化,一份货运代理合同往往由数个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的组成,有学者将其称为全程物流合同 [5] 。货代从代理人的身份转变为缔约承运人甚至实际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出具自己的航空运单,该运输合同将直接在托运人和货代之间签订,以换取托运人向货代支付运费。

3. 构建航空货运代理企业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随着国家对外实施“一带一路”倡议,对内强调建设航空强国,航空运输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空运模式在不断的优化升级,全程物流行业进入大众的视野。货代企业为托运人提供的服务模式已经不局限于传统的货运代理模式,而是衍生出许多涉及全程运输的物流服务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货代企业受托运人委托,像托运人提供包含货物运输、仓储、报关报检在内的综合物流服务 [5] [6] ,航空货运代理人功能的外延也滋生出新的法律问题,因此构建航空货运代理企业法律制度具有三方面的意义:第一,从国家层面来看,符合国家“一带一路”战略的要求,为全球经济一体化稳健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第二,从行业实践来看,我国的民航运输业正在迅猛发展,航空货运公司将进一步明晰发展目标,而货运代理作为航空货运中的关键一环,为了在大浪淘沙中存活下来,必须向综合服务商演变,对法律的可预测性提出新要求;第三,从货主预期层面,航运、海运属于风险较大的运输行业,涉及货物的标的额价值较高,更加注重风险预防和分配。只有以完备的法律制度为基础,商主体才能以此设计具体的行为规范,确保交易的安全 [7] 。

4. 航空货运代理人的责任承担的路径构建

4.1. 传统的货运代理人,货主承担责任

在传统的货运代理模式中,代理人听从货主的指示完成相应的任务,任务的内容相对简单,代理人不负责运输,涉及转委托事项的,只要货运代理人经过货主的授权在选任承运人时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后续货物的损毁灭失的责任由货主自行承担,除非了货运代理人在选人承运人时有过错否则不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承担的优点在于双方之间的权责明确且代理人收取的费用相对较低。缺点在于货主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缺乏联系,导致发生损害时取证责任困难,而且随着全程物流服务的发展,此类货运代理人已经不能满足企业的需求,如果不及时转型升级,未来面临淘汰的风险。

4.2. 作为有名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可以发现社会分工朝着更加精细化的方向发展,仅承担“代理职能”传统的货运代理人也正朝着全程物流化转型,货运代理人的角色根据合同内容可能是承运人、委托方、保管人等。货运代理人的职能也更加复杂,涉及到货物运输、报关、报检,保税仓储、单证制作、进出口清关等。传统的货运代理服务单一的功能已经不能适应物流行业的发展形势,而在涉及全程运输的物流服务中,货运代理人作为“全程运输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合同,承担全程运输责任制,需要负责将货物安全及时运抵托运人指定的地点交与收货人,承担着合同当事人的责任。

5. 货运代理人相关法律适用规则的完善

5.1. 细化航空货运代理人的分类

我国现阶段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航空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定义,对于航空货运代理人的定义仅是根据商务部1995年《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和2008年《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两部规章中对于货运代理人相关规定归纳总结出来的。规章对于航空货运代理人的分类过于笼统,建议在“航空货运代理人”的基础上对其分类进一步细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通过前文论述可知,航空货运代理人的业务模式有多种,航空货运代理人在不同业务模式下其法律地位是不同的,如果仅仅规定航空货代作为代理人,就会导致航空货运代理人的分类过窄,在实践中认定航空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比较困难。建议通过立法在航空货运代理人这一定义项下,结合具体航空货运代理人的业务内容和运营模式,对不同模式的航空货运代理人进行细化分类。

5.2. 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判断因素 [7]

目前关于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判断标准有多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判断因素,而不能仅仅根据合同的名义确定。在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一案中,康捷空公司(货运代理人)以自己名义签发了航空运单。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货运代理人是货主的代理人或是航空运输公司的代理人还是缔约承运人,应当根据货运代理企业以谁人名义出具何种单证以及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多种因素综合进行考量9;在广州艾林敦服饰有限公司与广州利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原审法院认为,货运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主要指委托人和受托人(运输代理方)约定,由运输代理方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合同,运输代理方接受委托后,可以委托人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受托事项;而航空运输合同属于运输合同的一种,是指承运人以航空方式把旅客或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在代理货物运输过程中,如果运输代理人直接以其名义运输委托人的货物并签发运输单证,符合运输合同特征的,可以认定双方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故货运代理合同和航空运输的主要区别在于运输代理人是否以其自身名义签发空运提单以及收取运费等10。航空货运代理作为一种商行为,追求稳定性、连续性、反复性的特点,签发航空运单对航空货运代理人的交易形式赋予严格的形式主义,便于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合同内容最大程度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履行义务也最能体现合同性质,结合当事方的交易历史、是否披露货主、行业习惯等能更准确判断合同的类型,既满足当事人对风险的预测,又从公平正义的角度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5.3. 制定关于航空货运代理人疑难案件的指导意见 [8]

目前关于货运代理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践中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时也通常借鉴关于海上货运代理的规定,我国的《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企业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而实践中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货代不一定取得了公共运输的经营许可,航空货运代理人的承运人法律地位在《民用航空法》中并没有得到确认,法律适用之间存在不衔接,但实践中此类纠纷频发,而立法的通过存在各个利益集团的博弈,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因此较为妥善的解决办法就是先行制定关于航空货运代理人疑难案件的指导意见,对实践中的问题予以指导。

6. 结束语

随着航空货运代理企业业务的拓展,经营模式朝着物流化方向发展,其传统的法律地位的定位已经不满足实践的需要,应该尽快修改或制定更具体详细的法律规范予以规范。本文通过对案例判决的检索,对目前我国航空货运代理企业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得出在立法层面应细化我国航空货运代理人的分类;在司法层面法官审理案件时应综合考虑多个因素,不能仅仅根据合同名义来判断;最后制定关于航空货运代理疑难案件的指导意见,以期能规范航空货运市场,促进航空货运代理业的发展。

文章引用

袁作妮. 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责任制度研究
Study on the Liability Regime for International Air Cargo Freight Forwarders[J]. 争议解决, 2024, 10(01): 399-404. https://doi.org/10.12677/DS.2024.10105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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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7. 郝秀辉, 李艳茹. 航空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辨析[J]. 民航管理, 2023(8): 88-93.

  8. 8. 曹澜. 航空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以司法裁判理由为视角[D]: [硕士学位论文]. 天津: 中国民航大学, 2020.

  9. NOTES

    1(2018)京0113民初11505号。

    2(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33号。

    3(2015)苏商终字第00165号4号。

    4(2021)沪72民初874号。

    5(2022)沪民终1032号。

    6(2020)津民终1226号。

    7(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21号。

    8(2019)粤01民终12733号。

    9(2021)津03民终1419号。

    10(201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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