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spute Settlement
Vol. 10  No. 01 ( 2024 ), Article ID: 79159 , 8 pages
10.12677/DS.2024.101058

以保护法益角度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

王菁泽

青岛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收稿日期:2023年11月23日;录用日期:2024年1月5日;发布日期:2024年1月15日

摘要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保护法益不能仅仅定性于人身不可买卖性、个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单一法益。对于该罪保护法益的定性,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执法时对该类犯罪的认识及惩戒力度。买卖人口犯罪违反了社会一般道德准则,损害了社会文明的基本伦理,也违反了宪法原则、自然法以及法律规定的人身不可买卖禁令,严重侵犯了被买卖者的人格尊严。买卖人口除了把特定受害者工具化、物化和商品化以外,还会对整个人类社会造成威胁,使得大家都面临着被普遍工具化、物化和商品化的风险,从而引发了共情焦虑。该罪不仅侵犯了被收买者的人格尊严,同时也侵犯了人类全体的人格尊严,故该罪的保护法益是复合法益。同时,基于罪行均衡原则,应当在此基础上适当提高收买人口犯罪的法定刑。此外,设置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情节加重犯,将收买行为之后实施的侵犯被害人人格尊严或其他人身权益、但达不到犯罪的行为作为收买犯罪的情节加重犯,较为合理。

关键词

人格尊严,保护法益,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刑均衡

On 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Crime of Buying Abducted Women and Childre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otecting Legal Interests

Jingze Wang

Law School of Qingdao University, Qingdao Shandong

Received: Nov. 23rd, 2023; accepted: Jan. 5th, 2024; published: Jan. 15th, 2024

ABSTRACT

The legal benefits of the crime of buying and selling abducted women and children cannot be limited to single legal benefits such as personal non tradability, personal dignity, and personal freedom. The characterization of the protection of legal interests for this crime directly affects the judicial authorities’ understanding and punishment of this type of crime during law enforcement. The crime of buying and selling human beings violates the general moral norms of society, damages the basic ethics of social civilization, and also violates the constitutional principles, natural laws, and legal prohibitions on personal non tradability, seriously infringing on the personal dignity of the victims. In addition to instrumentalizing, objectifying, and commodifying specific victims, buying and selling people also poses a threat to the entire human society, putting everyone at risk of being widely instrumentalized, objectified, and commodified, thereby triggering empathy anxiety. This crime not only infringes on the personal dignity of the buyer, but also infringes on the overall human dignity. Therefore, the protective legal interest of this crime is compound legal interest. At the same time,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crime balance, the statutory punishment for the crime of buying people should be appropriately increased on this basis. In addition, it is more reasonable to establish an aggravating offense for the crime of bribing women who have been abducted and trafficked, and to include any behavior that violates the victim’s personal dignity or other personal rights and interests but does not meet the criminal criteria as an aggravating offense for the crime of bribing.

Keywords:Personal Dignity, Protection of Legal Interests, Bribery of Abducted Women and Children, Balance of Crime and Punishment

Copyright © 2024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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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引言

近年来,随着拐卖妇女和儿童犯罪案件不断曝光,我国刑法学界对《刑法》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和儿童罪与《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和儿童罪的法定刑是否失衡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讨论。有些学者认为,应该继续维持对收买罪和拐卖罪的异罪异罚,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应当整合收买人口犯罪和拐卖人口犯罪,实行买卖人口犯罪的同罪同罚,以此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但可以肯定的是,无论持哪种观点的学者,对买卖妇女、儿童的行为都是深恶痛绝的。从表1中可以清晰地看到,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和儿童的惩罚力度不断增强,从而有效地遏制了这一犯罪行为的发生 [1] 。

但法律规范是否能达到立法目的,不仅与规范内容有关,刑事立法和司法在司法实践中都扮演着同样重要的角色。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和儿童的处罚较为宽容。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对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后又实施其他犯罪的追究率较低1。显然,为了有效地阻止收买和拐卖行为,我们必须摒弃以往的思维定势,以此来提升犯罪的惩罚效果,降低犯罪发生的概率,同时加大对这类行为的惩戒力度。如前所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究其根本,是司法机关及社会公众对该罪的保护法益认识不清。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中,我们应当重点强调如何保护受拐卖妇女和儿童的权利,并将这些权利纳入刑事立法和司法规范的框架之中。同时,基于罪行均衡原则,应当在此基础上适当提高收买人口犯罪的法定刑。同时,设定部分情节加重犯,以此更好地规制此类犯罪。

Table 1. Changes in the criminal liability for the crime of buying women and children in China’s criminal law

表1. 我国刑法中对于收买妇女、儿童罪的罪责变迁

2.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法益保护之界定

2.1.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益争论

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刑事司法是实现法益保护的过程。早期刑法理论将拐卖妇女、儿童和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侵害的法益定义为被拐卖妇女的人身自由。这一观点并不全面,也不能区分该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当前,国内刑法学界对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和儿童的保护法益有不同的看法,包括但不限于:(1) 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2) 人身自由与行动自由;(3) 人格尊严说 [2] ;(4) 不具有经济属性的人格权 [3] ;(5) 人格尊严整体说。其中人格。尊严整体说是指,从整体上看,收买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被收买者的人格尊严,也直接或间接地破坏了人类的整体尊严,因此,这种行为侵害的是复合法益 [2] 。

上述第一、三种观点,没有厘清超个人法益与个人法益之间的关系,造成本罪保护法益界限模糊。第二种观点的疑问在于被害人自愿被拐卖的情况,如无身体安全问题,则难以被认定为犯罪。第四种观点所述的人格权所包含的范围过于宽泛,既包含人格尊严,又包含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不利于该罪保护法益的界定。

总的来说,收买人口犯罪的保护对象不仅仅是受害者的个人人身利益,如安全、自由和自主决策权等。相反,它们代表了受害者和所有受到侵害的人的共同价值观——人类的人格尊严整体,这是一种复杂的法律利益。因此人格尊严整体说具备合理性。

2.2. 人格尊严整体说之证成

毫无疑问,拐卖和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构成了对妇女、儿童的剥削和奴役,也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严重侵犯。每个人都有权利享有自由,不应受任何外部压迫或剥削。人格权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是人类与其他物种最根本的区别,它的核心是人的尊严和自由。

2.2.1. 人格尊严的概念阐释

人格尊严是指每个人天生具有独立、平等和不可侵犯的尊严和基本人权。这是一个广泛应用于不同领域的概念,包括法律、伦理、哲学和人权等。从法律角度看,人格尊严体现了每个人的社会地位和人权享有的核心价值。它追求保护和尊重个人自主权、尊严权和自由权,同时禁止任何形式的社会虐待、侵害和歧视。法律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以宪法为基础,旨在确保每个人在法律体系下的平等待遇和公正对待。人格尊严的概念还涉及到个人身体和精神的自主权。它保障了每个人对自身身体完整的控制权,禁止任何非法侵犯和虐待。同时,人格尊严也关注个人精神层面的自主权,包括个人意志的表达、自由选择和信仰自由等方面。此外,人格尊严还强调了每个人在社会中与他人平等相待的权利。法律保障了每个人受到平等对待、公正审判和不受歧视的权利。这种平等和尊重的基础是确保个人尊严得到尊重和保护,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公正。总的来说,人格尊严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它旨在保护和尊重每个人的基本人权,包括个人自主权、身体完整权和平等权。在法律体系中,人格尊严是不可侵犯的,任何违反人格尊严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制裁。

西方国家的人格尊严理论拥有深厚的历史底蕴,它不仅被纳入到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而且还被广泛应用到各个国家的宪法中,以确保公民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康德以法律目的为基础,用全新的政治哲学视野来探索和阐释人类尊严。康德提出了“人是目的,不是手段”,这被认为是康德哲学的基石,它的三大绝对指导原则构成了康德的思想体系,是康德哲学理论的核心。康德认为,每个人都有独特的内在价值和尊严,不能仅仅被视为实现他人的目的或满足他人的需要的手段。相反,每个人都应该被视为一个独立的目的,有权利和自由按照自己的理性和价值观来决定自己的行动。从这个角度来看,人格尊严是每个人的固有特质,是他们作为自主理性存在的基础。每个人都应该被尊重和对待为具有独立意志和自由权利的主体,而不是被利用为他人利益的手段。这个原则对于康德来说是道德行为的基础,也是社会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康德认为,人格尊严是基于他的“人格律”(Categorical Imperative),这是一个普遍适用的道德准则,要求我们将每个人都当作目的而不是手段对待。在法律领域,这个原则意味着每个人都应该被视为平等、自由和独立的个体,不受歧视和侵犯。法律应该保护每个人的人格尊严,确保他们的权利和自由得到平等对待和法律保护。因此,康德的观点强调了人格尊严的重要性,提醒我们应该将每个人都看作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并为保护人的尊严而建立道德和法律的框架。近现代以来,康德哲学的洗礼使人们更加尊重人的理性主体地位,坚持人性尊严与意志自由,反对任意奴役、驱使、买卖人类,并将人类作为达到其他目的的手段,这不仅被认为文明社会的基本伦理要求,而且也成为指导、审视和检验实定法是否良善的重要自然法准则 [4] 。

马克思的观点与康德的观点在人格尊严的概念上存在一些差异。马克思的关注点主要集中在经济领域和社会公正问题上,而在人格尊严的具体概念上,他并没有像康德那样明确地提出。马克思将人的尊严与其创造性活动紧密联系起来,从而强调了尊严概念的重要性,并且为实践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他强调,尊重是让人拥有更高境界的关键,它可以激励我们的行为和所做的努力都达到极致。从马克思的一些核心理念中可以看出他对人格尊严的重视。首先,马克思关注的是人类的全面发展和自由解放。他认为,在资本主义社会中,人们的自由和尊严通常会受到剥削、压迫和社会不平等的限制。因此,他提出了对社会制度的批判,并倡导建立一个能够实现人类全面发展和自由解放的社会形式。马克思还强调了人的劳动的重要性。他认为,人的劳动是实现自我和创造价值的重要手段,每个人都应该被尊重和平等对待,并且能够自主地决定自己的劳动方式和劳动成果的使用。这显示了他对个体尊严和自主权的关注。此外,马克思的社会主义理念强调了人的社会生活和集体利益的重要性。在社会主义中,他追求的是一个更公正和平等的社会,旨在实现人的自由和发展。这也可以被解读为对人格尊严的追求和重视 [5] 。

总而言之,人格尊严是每个公民都必须拥有的、应当得到社会及他人的认可的基本权利,它反映出个体在社会中的最低标准,因此,将人格尊严纳入刑事司法制度,具有十分重大的法律意义。

2.2.2. 人格尊严的法律支撑

我国《宪法》第33条2、第37条3和第38条4的规定是对人的尊严、自由和权利的明确宣告,这些条款承载着共同体对人的权利和尊严等核心价值予以保障的承诺。

我国《民法典》第990条5关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的规定,同样确认人格尊严作为人格权和人格权益的基石。《民法典》确认的人格权和人格权益,既是人格尊严的规范化和具体化,亦表明人格尊严是人格权法的核心价值、人格权体系的建构基石以及具体人格权和人格权益的判断标准。

人类固有的尊严为所有公民和政治权利提供了基础,以此来肯定人格尊严,这也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核心内容。

2.2.3. 复合法益之证成

收买受害者的行为并非仅仅涉及到个人利益,而是一种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紧密联系起来的复杂行为。根据个人法益说,各国刑法,特别是我国刑法,都将买卖人口犯罪纳入刑法的罪章。这一规定的刑法基础是,刑法保护的特定法益受到了侵害,既收买人口犯罪与拐卖人口犯罪的犯罪对象是被买卖的特定受害者,他们的人身自由、生活安宁、人身安全以及自主决定权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尽管个人法益可以揭示出大多数买卖人口犯罪的根本原因,但它并不能完整、准确地描述出所有这类行为的违法性质。关于个人法益说中具体学说的批判意见上文已经给出回答。除此之外,一些学者将买卖人口犯罪侵犯的法益视为一种精神上的自主权,可以让他们拥有自主决定的权利。然而,这一主张为收买犯罪和拐卖犯罪设置了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要件,同时主张经被害人同意的买卖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我们应该谨慎地考虑,是否应该将买卖人口的犯罪范围限制在一定程度上。

买卖人口行为完全忽略了人类是具有自由意志的主体,将人类变成物品、商品或工具,在人口交易市场中进行讨价还价,违反了道德准则,损害了社会文明的基本伦理,也违反了宪法原则、自然法以及法律规定的人身不可买卖的禁令,严重侵犯了被买卖者的人格尊严。与个人法益说相较,并非所有买卖人口犯罪都必然侵犯了被买卖者的自我决定权、意思决定自由、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等单一法益,那么就不能当然认为该罪的保护法益是以上单一法益。然而,在当今社会,买卖人口的行为显然违反了禁止买卖的规定,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因此,我们应该将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范围限定为被害人的人身不可买卖性为基础的人格尊严。买卖人口除了把特定受害者商品化、物化和工具化以外,还会对整个人类社会造成威胁,使得大家都面临着被普遍商品化、物化和工具化的风险,从而引发了共情焦虑。

总而言之,若要有效地防止和惩治买卖人口犯罪,必须把该罪保护法益的主体从某个特定的个体,拓展到整个人类全体。将该罪对人类全体人格尊严的侵犯和情感伤害都纳入其中,这样才能够更好地识别和认识买卖人口行为,以及它的不合法性。

3. 严格规范收买犯罪的刑事责任

就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而言,一些学者基于拐卖与收买犯罪的对向关系,得出了“买卖同刑”的结论,因此,有必要探讨是否应该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提高的方式,以及是否要增加情节加重犯的问题。还有学者认为,拐卖和收买犯罪的刑罚存在显著差距,法律规定拐卖妇女和儿童罪的刑罚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收买被拐卖妇女和儿童罪的刑罚则为3年以下,两罪作为对向犯,而法定刑具有如此差距,显然不合理,也助长了拐卖妇女和儿童犯罪的发生 [6] 。因此,应当适当提高收买犯罪的法定刑。笔者基于收买犯罪的保护法益,从拐卖与收买犯罪的差异、对向犯理论、司法适用中的问题和国际法的规定进行综合考量后,赞同后一种观点,下文将予以详述。

3.1. 拐卖犯罪与收买犯罪的差异

笔者将从拐卖与收买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法益侵害程度(可谴责性)两个方面详述两罪的差距。犯罪行为是一种严重侵害法律利益的行为,其严重程度因保护法益的不同而不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收买和拐卖妇女、儿童都构成了犯罪,但它们的法律目的和后果却大相径庭。在收买犯罪中,被收买者的人身自由或人身安全不必然被侵犯。而在拐卖犯罪中,行为人为了达到犯罪目的所采取的一系列手段行为侵犯了人身安全、身体健康、人身自由等法益,因此,将这两种行为归类到同一罪名中可能导致逻辑上的冲突,从而影响司法的公正性。笔者认为,若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进行扩大解释,将后续的非法拘禁、强奸、伤害等犯罪行为也包括在内,就会导致犯罪界限模糊不清,从而不易于维护个体的权利和尊严。故“买卖同刑”不合理。

此外,刑法规定的罪刑平衡原则旨在根据一个犯罪的严重程度和法律规定的刑罚来确定。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应当以其犯罪性质及其所涉及的金额来评估,以此来决定是否应当加重或减轻其处罚。拐卖行为不仅仅涉及到手段行为“拐”,还涉及到目的行为“卖”,其犯罪性质更加严重,它不仅会使妇女儿童失去人身自由,还会损害他们的人格尊严。由于收买方侵害了被收买者的合法权益,故对待收买方,最重要的是要通过有效地惩戒来阻止他们进入市场。在收买犯罪中,收买行为后续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发生,比如非法拘禁、强奸、伤害、虐待等。因此,收买犯罪的刑事责任要比拐卖犯罪的刑事责任小。收买犯罪与拐卖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不能仅仅依次追求“同罪同罚”,若对两种犯罪设置罪量相同的刑罚,这有悖于罪刑均衡原则。

3.2. 以对向犯理论证成买卖同罪是否可行

刑法中的对向犯有两种分类,分别是共同对向犯和片面对向犯。在这两种对向犯中,前者是指对向两种行为均触犯了刑法,被规定为犯罪,而后者则是只有一种行为被规定为犯罪。一些学者提出,拐卖和收买犯罪的区分标准在于是否存在自损行为,故他们认为这两种犯罪不能异罪异罚,在处理这类犯罪时,必须处于同等的刑事责任。另有一些学者认为,在刑法中有一些共同对向犯的法定刑存在差异,其中包括受贿罪和行贿罪,因此不能仅凭借共同对向犯理论来主张买卖同罪。以上两种观点,笔者均不完全赞同。

首先,拐卖和收买犯罪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是毋庸置疑的,因此,必须从整体上对两种犯罪进行预防和惩治。但这并不意味着应对这两种犯罪设置相同的法定刑。收买犯罪和拐卖犯罪的对向意义在于,对同一案件中的收买方和拐卖方分别进行定罪量刑时,适当参考另一方的罪量和罪质。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应当以其犯罪性质及其所涉及的金额来评估,以此来决定是否应当加重或减轻其处罚。笔者认可不能仅基于对向犯理论主张买卖同罪的观点,但是将拐卖与收买犯罪与受贿和行贿犯罪相比较,缺乏其合理性。与贿赂犯罪不同的是,买卖妇女、儿童犯罪不存在囚徒困境,因此不具备从侦查策略上对收买者实施污点证人的必要性,因此,所谓的“免责条款”并无必要,也需要从严解释“特别从轻或减轻处罚条款”。该类犯罪侵犯了人格尊严,故不应存在法益恢复,不能仅仅因为“不阻碍解救”或“不阻碍回归”而免责或从宽处罚。更为重要的是,刑法教义学必须立足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侵犯人身法益犯罪与非人身法益犯罪采取区别对待,对侵犯人身法益犯罪设置更为严密的法网和更重的处罚措施。

综上,以对向犯理论证成买卖同罪不可行。

3.3.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司法症结

在未修订现行刑法的情况下,刑事司法应当充分利用现行刑法提供的惩罚措施,以确保其及时性和不可抗拒性。有学者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和儿童的判决进行了深入研究,结果发现,在356份缓刑适用情况的样本中,215例法院判决适用缓刑,比例高达60.39%,而且没有出现数罪并罚的情况;在356份数罪并罚的样本中,有18例被判处数罪并罚,占比达到了5.06%。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该罪的缓刑适用率较高,且数罪并罚的适用率极低,这不利于有效地打击犯罪行为。数罪并罚的设计存在取证困难的问题,大多数被收买妇女会在收买家庭中生活较长时间,而且这些地方通常都比较偏远落后,因此,在办理婚姻登记时会漏掉一些细节。因为已经生育的原因,有些妇女也会愿意在被收买家庭继续生活,通常不会供述后续的犯罪行为。由于被收买妇女长期与收买人生活,无论是殴打、拘禁还是强奸,她们出于生存考虑,都会选择恢复与收买者之间的关系,并接受他们的控制。即使被收买的妇女愿意提供证词,但由于这些证词缺乏其他证据的支持,以及乡土关系中大多数的村民碍于邻里关系也不愿意作证,使得妇女被收买后的事实很难得到有效的证明,尤其是当她们与收买者共同生活较长时,取证更加困难。因此,仅凭受害者的陈述很难达到刑事责任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收买犯罪的数罪并罚很少被采用,因为这种立法设计很难有效地追究后续罪行。然而,对收买行为实施严厉处罚可能会使基层执法者在办案过程中考虑到一些案外因素,从而导致更多的犯罪黑数 [7] 。

因此,从总体来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罚适用偏轻,这主要是由于司法机关对保护这些受害者的法律权益认识不够清晰,没有充分利用现行刑法提供的适当惩罚措施。提高收买犯罪罪责的根源是罪刑均衡原则。对于改变刑罚制度和加强执法不是二择一的单选题,而是均需执行的多选题。在现行刑法未修订之前,我们应强化司法和执法的力度,但纵观全局,刑罚的合理设置才是改变愚昧观念和腐败的根本之道。

3.4. 增加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情节加重犯

在收买人口的行为中,有一些尚未达到犯罪标准,但侵害被害人人格尊严或其他人身权益的行为仍处于立法空白。对于该行为,笔者认为,应增设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情节加重犯,以此达到规制、警示的作用。

综上所述,买卖“同刑”不甚合理,而是应当适当提高我国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法定刑。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该考虑将收买受害妇女和儿童的最低处罚标准提升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为,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近似的犯罪——拐骗儿童罪的最低处罚标准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拐骗儿童罪没有出卖行为,只有拐骗行为,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相较,收买犯罪只有收买行为而没有出卖行为,两罪的犯罪性质大致相同,对其设置同样的法定刑较为妥当。同时,对于收买犯罪的对向犯——拐卖犯罪来说,将收买犯罪的最高刑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正好与拐卖犯罪的最低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衔接。其次,设置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情节加重犯,将收买行为之后实施的侵犯被害人人格尊严或其他人身权益、但达不到犯罪的行为作为收买犯罪的情节加重犯,较为合理。

4. 总结

拐卖、收买妇女儿童案件所暴露的执法不严现象,根源于法律传递出的错误信号。收买犯罪具有较轻的罪质和罪量,导致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没有认识到该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最终导致了价值扭曲的恶性循环。故正确的认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保护法益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都具有指导意义。根据对该罪保护法益的认知和罪刑均衡原则,适当提高法定刑以及升高法定刑是合理的选择。

文章引用

王菁泽. 以保护法益角度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
On 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Crime of Buying Abducted Women and Childre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otecting Legal Interests[J]. 争议解决, 2024, 10(01): 429-436. https://doi.org/10.12677/DS.2024.10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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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NOTES

    1新浪微博. 小包公: 从665份判决书看应不应提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案件实证研究[EB/OL]. https://weibo.com/ttarticle/p/show?id=2309404735721628894083.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5《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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