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spute Settlement
Vol. 09  No. 05 ( 2023 ), Article ID: 72229 , 6 pages
10.12677/DS.2023.95325

国际商事仲裁复裁机制的构建

黄睿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上海

收稿日期:2023年8月10日;录用日期:2023年9月3日;发布日期:2023年9月12日

摘要

国际商事仲裁作为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机制,一直坚持“一裁终局”原则,因其高效解决纠纷的优势而受到国际商事当事人大量适用。“一裁终局”原则因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从而能相对快速的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但在现存的裁决审查程序制度下,其“一裁终局”的模式也使得当事人无进一步就裁决中的实体错误进行纠正的可能。因此,为了更好地适应现今的国际商事环境,本文欲探讨在保障仲裁高效解决纠纷的优势的前提下,通过仲裁制度的设计,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建立复裁机制,进一步提高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公正性。

关键词

国际商事仲裁,一裁终局,实体错误,复裁机制

Establishment of Appellate Arbitration Procedure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Rui Huang

International Law School,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Received: Aug. 10th, 2023; accepted: Sep. 3rd, 2023; published: Sep. 12th, 2023

ABSTRACT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has always been a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final and binding” to efficiently resolve disputes, which has been widely used by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parties. The “final and binding” principle can relatively quickly resolve disputes between parties because 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However, under the existing system of arbitral award review procedures, the “final and binding” principle also means that parties have no further possibility to correct substantive errors in the award. Therefore, in order to better adapt to today’s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environment, this article intends to discuss the establishment of a review mechanism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through the design of the arbitration system on the premise of ensuring the advantages of efficient dispute resolution by arbitration, so as to further improve the impartiality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wards.

Keywords: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Final and Binding, Substantive Errors, Appellate Arbitration Procedure

Copyright © 2023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This work is licensed under the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cense (CC BY 4.0).

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4.0/

1. 对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的内容介绍

2019年02月19日,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SCIA”)发布了最新版本的仲裁规则——《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深国仲规则》)。其中第六十八条“选择性复裁制度”,是在我国内地首次出现对仲裁复裁制度的规定1。同时深圳仲裁委员会还发布了《深圳国际仲裁院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以下简称《深国仲复裁程序指引》),详细规定了选择性复裁制度在适用时的程序规则。根据《深国仲规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2,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任何一方在不与仲裁地的仲裁法规定相冲突的前提下,就裁决中其认为可能存在的实体问题错误,向仲裁机构提出主张要求纠正错误。而在《深国仲复裁程序指引》中,则对复裁程序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1) 复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为排除了经过快速程序所做出的涉外仲裁裁决3、2) 复裁程序的启动方式,即提出复裁的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及费用4;3) 复裁申请书所应包含的内容5;4) 复裁庭的组成,即复裁庭固定为三人庭且复裁庭的仲裁员应当有别于作出裁决的仲裁庭的仲裁员6;5) 原裁决的效力,改变了裁决作出时即生效的规定7,需待申请复裁期限已过或撤回复裁申请,原裁决才具有终极效力8;6) 复裁裁决的效力,即既可以维持原裁决,也可以对其进行修改,且复裁裁决已经作出即生效9。因此,在仲裁中的复裁制度,是仲裁机构为当事人所设立的一种对裁决的纠错机制,尤其是针对一些现有救济措施所无法涵盖的实体错误如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2. 国际仲裁中复裁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一裁终局”原则是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被认为是仲裁的“基本特征”或“本质属性” [1] 。有部分学者认为,该原则体现了仲裁这一纠纷解决程序,相较于诉讼能够更加高效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2] 。但是,国际商事仲裁相较于国内仲裁而言,当事人的诉诸仲裁的纠纷更为复杂,具体而言如双方当事人交易的标的额较大10,也可能会涉及到其他法域的法律适用问题,他国语言适用等多重困难,对作出裁决的仲裁员的要求更高 [3] 。在“一裁终局”的原则下,若仲裁员出现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私用错误等错误,会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很大的影响。因此相较于国内仲裁,国际仲裁更应设置复裁程序,以实现对可能的裁决错误的纠正。

(一) 当事人选择国际仲裁程序时对“一裁终局”原则的考虑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国贸易蓬勃发展,与此同时也会产生更多的跨国贸易纠纷。在跨国贸易纠纷中,当事人为何会选择仲裁来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自2006年起,伦敦玛丽女王大学国际仲裁学院开始对国际仲裁制度进行研究。在该机构2006年的调查报告中,受访者们认为国际仲裁的主要优势体现在程序的灵活性、裁决的可执行性、在仲裁过程中对隐私的保护以及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员进行选择,并未提及裁决的终局性及“一裁终局”原则所带来的高效解决纠纷的结果11。美国学者加里·B·博恩在介绍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优先选择的九个原因时,虽然提到了裁决的终局性和仲裁制度解决纠纷的效率,但他也并不认为“一裁终局”原则能够完全保证纠纷的迅速解决。虽然在一些场景中,“一裁终局”原则确实能让仲裁程序较快的解决纠纷(相较于国际诉讼),但又因为国际仲裁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去适用当事人所选择仲裁程序,而在一些特别复杂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当事人通常会希望有更全面、更彻底的陈述及质证环节,这也造成了在这些案件中纠纷解决十分缓慢 [4] 。

(二) 在国际仲裁中既应追求效率,也需追求公正结果

如前所述,国际仲裁制度的优点如程序的灵活性、裁决的可执行性、在仲裁过程中对隐私的保护等,是源于该制度本身的规定,是无条件的、绝对的;但“一裁终局”原则带来的裁决的终局性,在一定程度上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同时,又是以当事人失去对裁决错误进行上诉的机会为代价的 [5] 。换句话说,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以公正结果为代价,这样的做法是否能够适应于越来越复杂的跨国贸易纠纷?裁决的终局性意味着裁决一经做出即生效产生拘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裁决中的要求行事。在此情境中,裁决的公正性需要由仲裁庭的仲裁员高超的商事能力和专业知识来保障。而这种要求无异于强人所难,仲裁员与法官一样都是人,都有犯错的可能,既然法院可以设置上诉制度来纠正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错误,那么在仲裁程序中也应由对应的复裁程序,保障当事人纠错的机会与权利。

(三) 现有的对裁决救济制度的不完善

现有的仲裁制度中缺失复裁机制,因此若裁决存在错误,当事人仅能求助于国内法院。一是通过仲裁地的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一是通过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地的法院,请求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 [6] 。

首先,为了减少国内司法对仲裁程序的干预,为当事人提供一个中立的争端解决模式,各国的立法和国际公约都规定仅就一些程序性事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且此种规定均为穷尽式列举,易留下法律漏洞。如我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又如《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又如《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的规定。在这些条款的规定中,当事人可以申请救济的原因基本为:仲裁协议无效、一方当事人的仲裁程序未获保障、裁决超出协议范围的越权无效原则的适用等仲裁程序原因。此类规定是对裁决形式效力的维护,是一种“程序优于实体”的体现。而仲裁裁决的错误不仅仅会因为上述程序性原因造成,也有可能因为仲裁员自身能力的不足,或是对事实认定、或是对法律适用等实体问题出现错误,在此类情形中,当事人的权益很难得到司法保护。

其次,无论是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在强调仲裁的属地性质的仲裁制度中,要求当事人对裁决的异议必须向仲裁作出地法院或一方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地法院提出,即求助于此类国家的国内法律体系,而各国国内法律体系的差异将增加当事人的纠错成本;而在遵循“非内国仲裁理论”的仲裁制度中,其去除了仲裁的属地性质,使得这类裁决不受仲裁地的内国法院管辖 [7] ,因此对于此类裁决,当事人无法获得仲裁地的司法救济 [8] 。

再次,因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国际公约》(即《海牙公约》)并未生效12,在国际上并无统一关于对待外国民商事判决的统一做法。因此一国法院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很有可能不被其他国家承认和执行。这样则会导致败诉方需要在每个胜诉方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的法院进行应诉。这将极大的增加败诉方的应诉成本,带来不必要的诉累 [9] 。

最后,正如上述所言,因为现存的对错误的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不足以保障败诉方的正当权利,这很有可能会激发当事人的私力救济即拒绝履行其认为有错误的仲裁裁决。当此类现象频发时,会导致越来越少的国际贸易的当事人选择仲裁这一制度解决纠纷,这从根本上有损于国际仲裁制度的效力。

3. 国际仲裁中复裁制度的构建

建立国际商事仲裁复裁制度,是从仲裁制度内部建立纠错程序,既具备存在的必要性,有具备存在的可能性。对于建立仲裁复裁程序,有助于维护仲裁结果的公正,并且可以通过制度的设计,减小其对效率的损害。在设立仲裁复裁程序的过程中,应当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下是结合《深国仲规则》及《深国仲复裁程序指引》,关于复裁制度建立的一些构想:

(一) 复裁的发起规则

1) 复裁的范围及具体对象

在《深国仲规则》及《深国仲复裁程序指引》中,允许当事人约定在不违反仲裁法的前提下,将仲裁裁决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二次审查,改规则对适用范围的表述为依照《深国仲规则》第八章作出的所有裁决(快速程序作出的裁决除外),其未对复裁所需要审查的具体的对象及范围进行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复裁的范围,应当包括事实认识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等实体错误,这样一来,与司法的程序审查可以相互配合,为当事人提供一套完整的救济途径 [10] 。但具体的审查对象应当是有限的、客观的。其中,“有限”是指复裁的对象有所限定,并非所有的事实认定错误与法律适用错误都可以提起复裁,提起复裁的对象应仅限于可能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重大问题,即错误必须是明显且重大的。“客观”是指复查对象必须客观存在的问题,而不是出于当事人主观判断,即复裁申请的提出必须有证据对其认定的错误予以证明,并且对提起复裁一方有严格的举证责任要求。

2) 提起复裁的方式

在《深国仲规则》及《深国仲复裁程序指引》中,以“当事人”约定为提起当事人复裁程序的前提(可以在裁决作出前于仲裁协议中一同约定,也可以在裁决作出后对是否复裁重新约定)。在国际实践中,根据当事人是否对复裁程序进行约定,将复裁程序的提起分为“选择性排除程序”与“选择性纳入程序”,前者指默认任一当事方具有向同一仲裁机构提请复裁的权利,而无需事前约定,一般会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仲明确规定,比如《欧洲仲裁院仲裁规则(2021版)》13;后者指的是需要当事人事前约定,一方当事人才可向仲裁机构提请复裁,一般会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中提供约定复裁的示范模板,比如前述《深国仲复裁程序指引》14

这两种模式,一种是由仲裁规则直接规定,是仲裁机构通过拟定规则对一方当事人的救济;而另一种则由当事人双方约定,通过彼此之间达成合意对一方当事人的救济。这两种模式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空间。对于“选择性排除程序”而言,因包括争端解决程序在内的商事合同谈判的过程中会受到多方因素的影响,尤其是可能存在的双方谈判地位的不对等,一方当事人可能为了促成交易的达成而放弃一部分权利,在这种情形中,若将复裁程序的提起完全交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决定,当强势一方当事人在裁决中已经获得其期望的结果,那裁决的“正确”与否,就不会成为其考虑的事项(此时预设在约定复裁的时间点为裁决作出后),败诉方就无法通过复裁程序实现权利救济。除此之外,有仲裁规则之间规定当事人拥有复裁权,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订立仲裁协议的成本,减少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之间关于是否复裁的磋商成本。对于“选择性纳入程序”而言,其充分尊重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因在仲裁中,尤其是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当事人的达成合意是仲裁程序的基础,在仲裁程序的各个方面,都应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通过双方达成合意的方式提起复裁程序,可以减少其他因素对当事人自治权的干预,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保护 [11] ;并且通过约定提起复裁,也使得当事人对可能发生的争端的解决方式和流程更具有预测可能性。

(二) 进行复裁程序的审查主体

在《深国仲规则》及《深国仲复裁程序指引》中,承担复裁审查主体为深圳国际仲裁院本身,此种规定进一步体现了仲裁程序的中立性,并且可以为当事人节省一定的纠纷解决成本。在2015年的伦敦玛丽女王大学国际仲裁学院的调查报告中,除了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本身,受访者还提出可以由其他仲裁机构、国际法院、国内法院等主体进行复裁程序15。支持由法院(无论国际或国内法院)作为复裁主体的学者,并不认为此种现象是司法监督对仲裁程序的过分干预,其主张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扩大司法的审查范围,不对司法审查进行实体和程序的区分 [12] 。

(三) 通过程序设置减小当事人滥诉的可能性

在《深国仲规则》及《深国仲复裁程序指引》中,在程序的设置上并未体现减小当事人滥诉的规定。在提起复裁的期限届满前,仲裁裁决并未生效,产生拘束力。因此不可避免的存在败诉方的当事人为了拖延裁决的履行,而故意提起复裁程序。为了避免或尽量减少此种情况的出现,给仲裁的解决纠纷的效率带来贬损,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加重提起复裁一方当事人的负担来避免滥诉。1) 证据方面:如前文所述,提起复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应该向复裁机构提供证据证明该裁决存在错误,而不能“空口无凭”;2) 费用方面:可由提起复裁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交或提前提供一定的担保;甚至可以设置一定的惩罚性利息,对于以拖延裁决履行的申请人进行经济惩罚。

文章引用

黄 睿. 国际商事仲裁复裁机制的构建
Establishment of Appellate Arbitration Procedure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J]. 争议解决, 2023, 09(05): 2391-2396. https://doi.org/10.12677/DS.2023.95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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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NOTES

    1《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39A条规定了“选择性复裁程序”,于2022年05月01日正式出台及生效。

    2《深国仲规则》第六十八条选择性复裁程序。

    3《深国仲规则》第六十八条、《深国仲复裁程序指引》第二条。

    4《深国仲复裁程序指引》第三条。

    5《深国仲复裁程序指引》第四条。

    6《深国仲复裁程序指引》第五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

    8《深国仲复裁程序指引》第六条。

    9《深国仲复裁程序指引》第七条。

    10在国际商会仲裁院2021年08月03日发布的《ICC Dispute Resolution Statistics: 2020》中显示,未决案件的平均争议金额是1.45亿美元。https://iccwbo.org/publication/icc-dispute-resolution-statistics-2020/,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06月24日。

    11https://arbitration.qmul.ac.uk/research/2006/,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6月26日。

    12https://www.hcch.net/en/instruments/conventions/status-table/?cid=78,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06月26号。

    13ARTICLE 29.1:Subject to any contrary provision of applicable mandatory law, and unless expressly excluded by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the Award is subject to the right of appeal to an Appellate Arbitral Tribunal by way of rehearing.

    14“示范仲裁条款: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任何一方有权就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向该院提请复裁并由复裁庭作出终局裁决。仲裁地为__。(请填写不禁止复裁的国家或法域)”。

    15https://arbitration.qmul.ac.uk/research/2015/,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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