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权利”是权利主体范围扩大的结果,意味着“权利”从人的道德层面向人以外的存在物拓展。作为“自然权利”不仅包括生物(动物、植物、微生物)的权利,还包括非生物(空气、阳光、水、土壤等)的权利,即生态圈(大气圈、水圈、生物圈等)固有的、自然界的存在并受到人类尊重的资格。“自然权利”的维护,道德层面固然重要,但法律层面的探究是使“自然权利”理念走向实践的重要路径。 “Natural right” as a result of the expansion of the right body scope, means “right” to expand from a moral dimension of human beings to beings other than humans. As a “natural right”, it includes not only the rights of living things (animals, plants, and microorganisms), but also the rights of abiotics (air, sunlight, water, soil, etc.), that is, the rights of inherent and natural existence the ecosystem (the atmosphere, the hydrosphere, the biosphere, etc.) to be respected by human beings. The maintenance of “natural rights” is ethically important, but the legal inquiry is an important path to put the concept of “natural rights” into practice.
卢彪,黄大卫
扬州大学商学院,江苏 扬州
收稿日期:2019年11月28日;录用日期:2019年12月13日;发布日期:2019年12月20日
“自然权利”是权利主体范围扩大的结果,意味着“权利”从人的道德层面向人以外的存在物拓展。作为“自然权利”不仅包括生物(动物、植物、微生物)的权利,还包括非生物(空气、阳光、水、土壤等)的权利,即生态圈(大气圈、水圈、生物圈等)固有的、自然界的存在并受到人类尊重的资格。“自然权利”的维护,道德层面固然重要,但法律层面的探究是使“自然权利”理念走向实践的重要路径。
关键词 :自然权利,伦理,法律,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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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意义上的权利是属人的,只适用于人类社会中具有法律关系或道德关系的生活领域,人以外的存在物不可能充当权利主体。因为,它们不可能有整体的“类”意识,以及丰富的社会历史内涵,因而也绝不会提出什么权利要求成为权利主体。权利只适用于人(或人的特定群体、或人的整个类),不适用于非人的存在物。因此,在反对自然权利者看来,自然权利只能存在于我们每一个文明人理想的拟制中,存在于我们每一个人对社会的道德判断中,不能为现实的法律制度所接纳。然而,如果自然权利游离于法律框架之外,环境法的制定就缺乏深层的理论依据;另外,人类今天面临着严重的生态危机,这种危机与人类权利的滥用密不可分,如果人类不尊重“自然权利”,那么,人的权利也将不复存在。
“自然权利”概念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自然权利”是权利主体范围扩大的结果,即权利主体从人扩展到自然物身上。美国非人类中心主义哲学家纳什在对环境伦理学的各种思潮作了历史考察之后,对“权利”概念的扩展作了如下的阐述,指出权利概念肇始于天赋权利,沿着英国贵族(1215,大宪章)——美国殖民主义者(1776,独立宣言)——奴隶(1863,解放宣言)——女人(1920,宪法第19修正案)——印地安人(1924,印地安公民法案)——劳动者(1938,公平劳动标准条例)——黑人(1957,民权法案)——大自然(1973,濒危物种法)这一顺序不断扩大的 [
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近现代科学在对有机整体性特征的自然进行认识时,运用的是与机械自然观相对应的方法论原则,如祛魅性原则、因果决定性原则、简单性原则、还原性原则等,将这种方法论原则应用于改造有机整体性自然时,就与有机整体性的对象相对抗,造成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权利”概念至少有三个必要条件:第一,存在着权利的主体,有自己的利益需要保护;第二,存在着表达这种利益的要求,要求别人不要阻止他们实现这种利益;第三,对这种要求,有一种社会的承诺或社会契约的承诺。那么,“自然”能成为权利的主体吗?在善待动物或其他自然物上,17、18世纪,欧美一些思想家曾提出“仁慈主义”的理论主张,反对粗暴地虐待动物,认为动物也应像人一样享有“天赋的权利”,那么动物是不是具有这样的权利呢?对照“权利”的三个必要条件,动物显然有自己的利益,不是一般生命生存的利益,而是具有高级动物所拥有的欲望、感受、意向动机等整合组成的利益需要;动物能够通过叫喊或肢体语言等方式,表达其维护自身利益的要求,当然,动物的呻吟、惨叫、哀鸣等呼声和表现方式能否被人类听懂,还取决于人类的主体性是否健全;1978年10月保护动物权利国际同盟在巴黎通过的《动物权利的世界宣言》是对动物权利的承诺,美国于1966年、挪威于1974年、德国和菲律宾于1998年制定的《动物福利法》对动物应当享有的福利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动物权利并不是天赋的权利,而是人赋的权利。在人类中心主义看来,自然界没有意识或知觉能力,提出自然权利的概念有何意义?如果我们主张动物的权利而身体力行不吃肉,以这种逻辑发展下去的结果就是人类不能吃任何东西。 蔡守秋 教授认为,这种说法显然是混淆了人的自然本能与人的道德理性,“人作为生态系统中的一员和生态食物链中的一个环节,以其他生物为食,这是符合生态规律的自然本性,而人作为社会成员和具有高等智慧的动物,对其他生物实行‘物道主义或泛人道主义’,这是人的道德理性。我们需要的是采取既符合生态规律又体现人类理性的行为,使动物免除不必要的痛苦和灾难,如不采取折磨动物的手段,严禁灭绝物种等” [
如果自然存在权利,那么自然如何承担其责任?这一问题的背后存在着一个认识上的误区,即享受权利就一定需要承担义务。在法律上,对主体能力的划分中分为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只要被纳入权利主体的范围,法律就认可了它的权利能力,此时并不会考虑主体的责任能力,“权利的保护是无条件的,如果非要设定一个条件,这一条件只能是某一主体被承认为权利主体,而不是与其就履行义务讨价还价” [
20世纪中叶以来,生态问题或环境问题对人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影响,从而不断引起人们的关注,生态危机所造成的人类生存困境已成为人的一种现实处境。空气、阳光、水是支撑整个生态系统的三大要素。今天的人类不仅离洁净的水越来越远,而且要在洁净的空气中呼吸、在温暖的阳光下生活也越来越困难。空气、阳光、水在人们的观念中是非生物,然而却是人类生存环境中最重要的元素,这是人类生存最重要的“自然”。因此,“自然权利”不能仅包括生物(动物、植物、微生物)的权利,还应包括非生物(空气、阳光、水、土壤等)的权利,即生态圈(大气圈、水圈、生物圈等)固有的、自然界存在并受到人类尊重的资格。自然权利理论的提出不是要将人同自然物等同起来,也不是为了否定人的生存和发展,赋予自然权利或承认自然权利并不是要追加大自然对人的义务,而是要追加人对大自然的义务,通过这种义务的追加和权利的让渡,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总之,“人类权利得以存在及实现的基础便在于,具有对人的存在和发展有促进作用的利益因素;同样,利益关系也是自然物存在权利的必要因素,如果能把自然事实与人类的利益联系在一起的话,就可以为自然权利的成立提供依据” [
“自然权利”是人们从道德的层面延伸出的一个新词,西方人普遍认为,说一个人拥有权利,就可能使这个人获得一道坚固的道德屏障,使他免遭他人的随意伤害:他的权利构成了他人行为的一道不可逾越的约束边界。因此,把权利这一概念直接移用于自然物,就可以为保护自然物的行为提供强有力的道德支持。
“道德”这一术语“天生”就似乎只适用于人类。然而,一个概念的定义是可以改变的,人们过去曾这样理解道德这一术语,并不意味着人们就只能永远这样来理解这一术语。在人类文化的其他源流中,实际上也存在着把道德理解为一种普遍适用于人与其他存在物之间关系规范的观点。例如,中国古典就把道德理解为“天道”的一部分,它是从后者那里演绎和推导出来的,是普遍的天道在特殊的人类社会中的具体展现。因此,人际伦理关系也只是普遍和谐宇宙关系的一部分。事实上,“只有当一个人学会尊重自然的完整性时,他才能真正全面地了解一个有道德的人究竟意味着什么” [
在自然的律动中,存在“自然的阻力”与“自然的助力”两种力量。自然有一部分的作用是抗拒生命、增加熵、杀害、朽坏、毁灭,自然中的一切也并不都是有意义的、美丽的、有价值的或有道德意义的,人类生命像所有其他生命一样,必须与自然的阻力抗争,从而使这种抗争最终被消融而转化为自然的助力,正是因为自然的阻力激发我们走上了技术化生存的道路。在技术化生存的时代,面对今天全球性环境问题带来的生态危机,我们要善于通过技术的渗透和介入,这是有效遏止和解决环境问题的路径之一,缺少技术的视角,环境问题的解决只能停留在观念的层面或停留在愤怒和不满的发泄中。技术活动是属人的活动,体现着人的意志、观念和情感。技术活动不仅要揭示“如何做”的问题,而且还要回答“为谁做”的问题,离开了价值层面的思考,技术很难转化为现实的物质力量。海德格尔认为,技术是一种关于自然的解蔽方式。“集置(Ge-stell)意味着对那种摆置(stellen)的聚集,这种摆置摆置着人,使人以订造方式把现实当作持存物来解蔽” [
大自然是一个动态平衡系统,自然生态系统的整体价值取向在于创生、维持、平衡和更新。随着环境资源的自然更新,环境所承载的利益在人类消耗的同时也会部分得到恢复,但这一过程的前提是在一定时间限度内人类的索取不得超过自然的更新量,否则,利益的存量会不断减少甚至难以为继,自然权利的维护应建立在可持续这一前提的基础上。按照传统的法律观点,自然物都被视作无主物,而公民是无权对无主物提出权利要求的。但是现实的需要最终还是冲破了传统法律理论的僵硬外壳,从自然物作为“共享资源”理论的提出,到“公共委托”理论的提出,人类的环境权利作为一项新的人权形式得到了法律的认可。自然权利的法律维护目前主要有代理人(监护人)模式、信托人模式、自然物及其受托人作为共同原告模式以及准无权利能力财团的模式等。其中,代理人模式,即以环境保护团体或个人作为自然物的代理人为原告模式的自然权利维护值得我们在法律实践中关注。事实上,“人与自然具有不可分割性,人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意味着环境具有满足人的需要的价值和功能;人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意味着环境有受到人尊重的权利……环境权既反映了人对自然的权利和义务,也体现了自然对人类的价值和作用,它既是对人的尊重,也是对其他生命物种的尊重,其价值取向不仅包括有生命的人,还包括有生命的其他物种,从而实现人与自然共存共荣的目的” [
围绕“自然权利”的争论仍在继续,但主张自然权利的案例在人类法律实践领域已得到初步彰显。我国于2005年12月,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三位教授和三位研究生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使我国的自然权利争论由理念走向法律实践,倍受关注,意义深远。事实上,“处理‘已知的未知’的最好方式是小心翼翼、保持警惕、关注行动进程,一旦出现负面影响,就要勇于改变自己的决定和策略。并不存在什么完美的法律,只有能够不断完善的法律。基本伦理塑造方式的良好协议应该包括对条款的及时更新” [
卢 彪,黄大卫. “自然权利”的理念与法律实践The Concept and Legal Practice of “Natural Rights”[J]. 法学, 2020, 08(01): 35-40.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0.8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