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spute Settlement
Vol. 10  No. 03 ( 2024 ), Article ID: 82523 , 5 pages
10.12677/DS.2024.103167

我国家事纠纷诉讼调解制度研究

刘敏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扬州

收稿日期:2024年1月30日;录用日期:2024年3月8日;发布日期:2024年3月14日

摘要

家事调解制度作为替代家事审判的关键工具,在推动家事审判改革方面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然而,随着家事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我国的家事调解制度逐渐显露出无法准确适用的问题,面临多个方面的挑战。为此,本文从调解程序、调解主体、以及配套机制等三个方面着手,对我国的家事纠纷诉讼调解制度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

家事纠纷,诉讼调解,调解程序前置

Research on the Mediation System for Civil Disputes in China

Min Liu

School of Law, Yangzhou University, Yangzhou Jiangsu

Received: Jan. 30th, 2024; accepted: Mar. 8th, 2024; published: Mar. 14th, 2024

ABSTRACT

The family mediation system, as a crucial alternative to family court proceedings, plays a pivotal role in driving reforms in family adjudication. However, with the increasing number of family cases, issues arise regarding the accurate application of our country’s family mediation system, facing challenges from multiple aspects. Therefore, this paper will delve into various issues involving procedures, mediation participants, and supporting mechanisms, aiming to seek improvements in our country’s system for mediating family disputes in litigation.

Keywords:Family Disputes, Litigation Mediation, Pre-Mediation Procedure

Copyright © 2024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This work is licensed under the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cense (CC BY 4.0).

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4.0/

1. 家事纠纷概念

目前,国内学术界关于家事纠纷的涵义界定尚未形成统一看法。有学者认为“家事纠纷是由婚姻和家庭关系所构成,主要涉及到婚姻关系、亲子关系、继承关系和赡养关系 [1] 。”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家事案件是指由有关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婚姻,家庭关系而引发的涉及婚姻,继承,赡养,监护,收养等各种关系争议的系列案件 [2] 。”根据以上观点,学者们对家事纠纷的分类可以归纳为两种方式:一种是基于家事纠纷的主要参与者来划分,主要涉及夫妻关系和父母与孩子之间的纠纷;另一种则是根据案件的性质来区分,普通民事案件通常只牵涉到财产关系,而当案件同时涉及到人身关系时,更容易被归类为家事纠纷。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越来愈多的家事纠纷,且难以被定义。根据目前的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家事试点意见》采用了“广义说”的方式,将家事案件定义为“确定身份关系的案件及由身份关系而引发的家庭纠纷”。基于该定义,笔者认为家事纠纷通常是由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关系引发的,涉及到各种法律关系的纠纷。这些纠纷具有多重特点,包括伦理性与情感性、人身性与财产性、公益性与私益性等。因此处理家事纠纷就更具中国特色,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

2. 家事纠纷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

2.1. 家事纠纷诉讼调解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并没有出台专门性的有关家事纠纷的法律。关于遗产继承纠纷,《民法典》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尽管这项规定考虑到了继承纠纷中家庭事务的特殊性,并具有补充性,从而维护家庭关系,但它未能强制规定这一程序,也不要求法院进行调解,最终未能实现期望的结果。此外,就离婚纠纷而言,《民法典》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必须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无法修复感情破裂的情况,法院应当批准离婚。”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也明确提到,如果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可以进行调解。如果成功达成调解协议,法院还应该制作相应的调解书。虽然我国立法将调解程序作为离婚案件的必要解决途径,然而未规定通过专门调解人员组织专门调解活动来进行,将婚姻家庭案件与普通民事纠纷案件一般看待,未关注到家事纠纷调解的特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明显看出,中国司法机构在处理家庭纠纷时一直以来都倾向于采用民事诉讼程序。然而,有关家庭纠纷诉讼的调解内容仅在某些法律条款或相关司法解释中部分涵盖。由于缺乏具体调解条件,导致当前普遍认为相关类实施不尽如意。因此,迫切需要从专业角度对家庭纠纷调解系统进行改进。在此过程中,应该综合考虑家庭事务的特性,对家庭纠纷调解系统和相关司法程序进行全面改善。

2.2. 家事纠纷诉讼调解的司法现状

2016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家事审判改革试点。由于改变了分类标准,家庭纠纷案件数量从而增多。尽管如此,使用司法调解解决家庭争议的比例与家事纠纷案件数量之间没有明显的正相关关系。

首先,家庭调解的应用率未能与家庭司法改革的进程保持一致;其次,通过对家事纠纷解决申请率的检查,可以明显看出,尽管家事调解作为一种专业的解决争端的方法存在,但在其实际应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与信任不足和认可有限等挑战;此外,在由最高人民法院发起的家事法院改革之后,试点法院已开始探索家事司法改革。就家事调解而言,不同地点的法院采取了不同的方法,缺乏统一的操作程序。有些试点法院重点培训了家庭法官的专业技能,提升了家庭法官履行职责的能力,并全面评估了家庭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的品格、经验和责任。一些试点法院将调解委托给社会机构,而其他一些则设立了家庭调解中心或工作坊,还有一些采用了相关的调解机制。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家庭调解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缺乏一致的指导。

3. 家事纠纷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3.1. 家事调解程序不具备独立性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涉及家事纠纷程序的法律,也没有实施有关家事纠纷或独立家事调解程序的具体规定。在解决家庭事务时,家事法院法官通常会借鉴普通民事案件设计的调解程序,以确定何时以及如何进行调解。这些程序规定分散在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性的安排,明显影响了调解的效率。家事纠纷与普通民事纠纷相比,具有独特的特点,涉及伦理、情感、个人权益和财产权益等问题。如果没有颁布专门的家事调解法律,仅靠现有的调解程序来处理家事纠纷,其处理效果或许会不尽如意。随着家庭案件数量的增加,制定独立的家庭调解程序变得十分必要。

3.2. 家事调解主体不明确

家事调解主体包括了家事调解机构和家事调解员。目前,有关该两类主体的资格要求尚不明确。关于家事调解机构,学界有不同观点,一种是“家事法院说”,一种是“家事法庭说”,目前没有计划在家事审判改革的框架内设立家事法院,在当下司法资源紧缺的情况下,这一想法不够具有实际性。而采用“家事法庭说”一方面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可以迅速高效地处理家事纠纷。有关家事调解员资格的标准并没有十分详细具体,允许任何具备专业知识的公民报名成为被邀请的调解员。实际上,这是存在一个疏忽的,它并未充分考虑到家事纠纷的独特性,以及与当事人密切相关的个人,这个疏忽对于全面解决家庭纠纷并不利。家事调解员在调解工作时的相关规定主要见于《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和一些司法解释,但在主体这方面没有明确的指导标准。在大多数家庭纠纷中,当事人通常在提起诉讼之前寻求人民调解组织和其他机构的协助进行调解。在审判过程中,主审法官负责进行调解。然而,司法系统与社会之间并没有有机融合。在司法实践领域,家事调解员的平均年龄呈逐渐年轻化的趋势,这也反映在政法系统中,出现了大批年轻的法官。通常情况下,初入职场的法官团队往往被分派执行相对简单的调解任务。然而,这种做法并没有充分考虑到一个关键问题,即虽然这些年轻法官在法律学校接受了系统的法律培训,但他们在处理复杂的家事案件和应对情感纠纷方面可能缺乏足够的实践经验。与此同时,家事纠纷常常涉及家庭成员之间的情感和人际关系,这增加了案件的复杂性。因此,在家事调解中,应考虑提供更多的培训和支持,以帮助年轻的法官们更好地理解和应对家庭纠纷。这样可以确保他们在家庭调解过程中能够更全面地考虑各种因素,以便更有效地协助当事人达成可行的解决方案。

3.3. 配套机制有待完善

在国内目前的调解质效评价体系下,调解率占据了重要比重。但实际上,这个指标并不能全面反映案件调解的质量,特别是从处理家事纠纷的角度来看,高调解率并不等同于“案结事了”。在追求高调解率的过程中,法官可能会被引导去强调数量,从而忽视了质量,这可能导致一种认识上的偏差。特别是在家事纠纷调解中,这种偏差还有可能导致一些问题,如法官更倾向于通过判决来解决争端,或者导致调解过程拖延,无法有效解决争议。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调解质效评价体系,以确保其更好地反映了案件调解的实际质量和效果。这可能包括考虑家事纠纷的特殊性,量化调解的成果和效果,而不仅仅是数量。此外,法官和调解员也需要接受培训,以提高他们在家事纠纷调解中的专业能力,以便更好地平衡调解的数量和质量,确保争端能够得到有效、公正和可持续的解决。

4. 家事纠纷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4.1. 设置独立的家事调解程序

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第35条规定,家事诉讼将被单独分离出民事诉讼领域,并根据家事纠纷的性质和需求,设立相应的家事诉讼程序。虽然有专家建议将家事诉讼程序法分为总则、家事诉讼程序、家事非讼程序和附则等部分,但并未明确规定家事调解程序与家事审判程序之间的关系 [3] 。我国的司法体系涵盖了调解权和裁判权两个关键方面的权力。这两种权力的性质和特点不同,因此,调解和裁判过程在我国司法体系中被视为相互独立的,这体现了民事诉讼领域不断演变的趋势。在我国,一直以来都实行着“调审合一”的诉讼模式,指在一个案件中,同一法官既负责调解争端,又负责最终的裁判决策。这种模式的优点是能够实现高效的纠纷解决,减少了案件处理的时间和成本,促进了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然而,一些学者认为这种模式可能导致法官在调解和裁判之间难以保持中立,或者在处理复杂案件时可能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应实行“调审分离 [4] ”,将调解和裁判过程分开由不同的法官负责,有助于确保中立性和专业性。然而,这种模式可能会增加案件处理的时间和成本。随着司法改革的成功实施,人们越来越认识到“调审合一”模式有可能导致调解和诉讼之间的司法功能模糊化。家庭纠纷通常伴随着亲情、友情和爱情等因素且不容忽视。在传统的诉讼程序中,往往需要依赖法律的严格解释和程序规则,这可能会忽视或削弱家庭成员之间的情感和关系。相比之下,调解更注重人际关系的修复和情感的化解,有助于家庭成员更好地理解彼此,为家庭的长期和谐关系奠定基础。这凸显了制定专门的家事诉讼程序法的必要性,其中应包括为家庭案件量身定制的独立家庭调解程序的设立。这一调解程序应与家事审判程序分开运作,并包括专门的家事调解机构来处理家庭纠纷。此外,应制定家庭审判程序的规定,涵盖争议和非争议的家庭案件,以应对调解无效的情况。

4.2. 规范家事调解主体资格

规范家事调解主体资格也非常重要,包括了家事调解机构和家事调解员。2018年《深化家事审判改革意见》规定家事调解委员会作为调解机构专门处理家事纠纷。家事调解委员会附属于家事法庭,家事法庭有别于普通的民事法庭,通过温情的程序设置实现对当事人的“心理治疗”,有效缓解传统法院所带来的弊端 [5] 。家事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扮演着关键角色,应成为招募家事调解员的主要渠道。这一招募过程应该包括他们的背景、培训、认证以及规范其活动的具体操作框架等方面。潜在的家事调解员人选应涵盖多种不同类型的候选人。在家庭调解委员会引入社区参与的同时,还应建立透明和公正的选任机制,以确保合适的候选人能够加入委员会,还可以建议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名具备专业资格或与其关系密切的个人作为家事调解员。在无法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从预先批准的名单中指定家事调解员。通常情况下,家事调解员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因此需要接受全面培训,方可获得资格并获得进行调解工作的授权。这种培训可以由司法机构、律师协会、法院和妇女联合会等机构共同组织。家事调解员应该只有在成功完成培训并获得资格证书后才能参与家事调解活动。如果有家事调解员被举报涉嫌不当行为或参与非法活动,其调解员资格应被迅速撤销,并记录在官方注册中。为了维护调解过程的完整性,家事调解委员会要求在双方当事人面前进行调解会议,不得私下或独立会见当事人。个别调解会议应该由家庭法院法官专门主持,以确保家事调解过程的公正性。

4.3. 建立完善的配套机制

建立一个系统化的框架来评估调解质量至关重要。解决家庭冲突应当体现司法的人道关怀,有助于减轻卷入家庭争议的各方所承受的心理压力,并支持涉事方及其家人与朋友培养幸福感。因此,我们必须摒弃传统的做法,即过分强调调解率,却以牺牲调解的质量和效果为代价。相反,我们应当建立一个更加科学的体系,用于评估家庭调解的质量和效益。在这一体系内,除了评估调解率之外,还应当引入一系列主观和客观的指标,以反映家庭调解的水平。这一变革将使我们从关注调解率转向关注调解过程的质量和效率。比如调解频率、调解持续时间、调解记录等,都属于客观评估的范畴;与此同时,当事人的满意度、调解后的跟进情况以及调解结果的反馈延迟率等因素则属于主观评估的范畴。在家庭调解质量评估模型中融入主观和客观评估标准,有助于家庭调解员将注意力集中在调解的实际结果上,从而有效减少对调解率的过度强调,减轻调解员的压力以及延长调解过程等问题。这一变革确保了家庭争议和调解最终都能达成“结案”的实际解决方案,从而真正实现调解的影响力。

5. 结语

家事纠纷调解制度在推动社会和家庭和谐方面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有助于减轻法院负担,缓解法律纠纷,减少家庭破裂。然而,这一制度也需要不断改进。首先,设立独立的家事调解程序,以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确保调解过程的公正和公平;其次,家事调解员的培训和素质提高至关重要,以确保他们能够有效地引导当事人,解决纠纷;最后建立完善的配套机制。只有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家事纠纷调解制度才能更好地为家庭和社会和谐作出贡献。

文章引用

刘 敏. 我国家事纠纷诉讼调解制度研究
Research on the Mediation System for Civil Disputes in China[J]. 争议解决, 2024, 10(03): 65-69. https://doi.org/10.12677/DS.2024.103167

参考文献

  1. 1. 范愉.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120-122.

  2. 2. 汤鸣. 家事纠纷法院调解实证研究[J]. 当代法学, 2016, 30(1): 140-148.

  3. 3. 刘敏, 陈爱武, 编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事诉讼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8: 27-48.

  4. 4. 李浩. 调解归调解, 审判归审判: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J]. 中国法学, 2013(3): 5-18.

  5. 5. 陈爱武. 论家事审判机构之专门化一以家事法院(庭)为中心的比较分析[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2(1): 148-157.

期刊菜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