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p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
Vol. 11  No. 03 ( 2023 ), Article ID: 66198 , 8 pages
10.12677/OJLS.2023.113225

刍议环境保护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曾霄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收稿日期:2023年3月27日;录用日期:2023年4月7日;发布日期:2023年5月30日

摘要

针对近年来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频发,适应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满足人民群众对绿色生态环境的向往,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也相继做出了回应,由此也使得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有了正当性依据。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实践中处理情况,讨论环境保护组织作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需要符合哪些具体的条件以及其成为原告的优势和面临的一些难题。与此同时,还将探讨优化与激励环境保护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构想,如多元化解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费用负担问题、构建和完善检察机关支持环境保护组织起诉制度以及加强环境保护组织自身体制建设等,以期为促进环境保护组织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提供参考。

关键词

环境保护组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诉讼费用,支持起诉

A Brief Analysis of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Brought by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rganizations

Xiao Zeng

School of Law, Guizhou University, Guiyang Guizhou

Received: Mar. 27th, 2023; accepted: Apr. 7th, 2023; published: May 30th, 2023

ABSTRACT

Aiming at frequent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nd ecological destruction in recent years, to meet the needs of rapid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and to meet the people yearning for green ecological environment,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of our country have responded successively, which has given the legitimacy basis for the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ystem” of our country. This paper will combine the provisions of relevant laws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and the situation in practice to discuss the specific conditions that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rganizations need to meet as the subject of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s well as the advantages and difficulties they face as plaintiffs. At the same time, it will also discuss the idea of promoting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rganizations to bring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uch as solving the cost burden of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n a diversified way, constructing and improving the prosecution system of procuratorial organs supporting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rganizations and strengthening the system construction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rganizations, so as to provide reference for promoting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rganizations to play their due role in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Keywords: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rganization,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ubject Qualification, Litigation Costs, Support the Prosecution

Copyright © 2023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This work is licensed under the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cense (CC BY 4.0).

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4.0/

1. 引言

国家“十四五”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对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指明了方向。在其中的要求之一便是“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在这场战役中就有这样一个特殊的“群体”——环境保护组织。在他们的参与下,我们迎来了一个又一个的山青、水绿、天蓝。党的二十大报告也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作为“中国式现代化”的内在要求,强化了“美丽中国”建设在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中的战略地位。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更是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重要一环,这对于做好生态环境保护意义重大。相信在不久的将来,环保组织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所发挥的作用将更上一个台阶,在我国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道路上必将发挥更大的作用。

2. 环境保护组织的概念及其特征、作用

2.1. 环境保护组织的概念与特征

环境保护组织是由社会力量促成的团体,始终以切实维护我国社会公众的自然生态环境权益和公共利益作为己任,可以简称为环保组织。同时又是非官方介入的,所以又可以称之为非政府性环境组织。环境公共利益的特殊性决定了由公民为主要组成部分的环境保护组织在环境法律关系中具有特殊且重要的地位。

环保组织具有社会公益性、环保专业性、规范登记性、群众基础性等特征。首先,环保组织的公益性是由它的全心全意捍卫公众的环境公共利益的宗旨以及有效保护我国生态环境、促进我国绿色经济发展的根本任务所决定的。这也是其最主要特征。其次,环境保护组织名称的修饰语是“环境保护”四个字,这是个字又可以拆分成“环境”与“保护”两部分。在专业性的要求上,一方面要求在限定的领域即在“环境领域”,另一方面是能力的要求。组织的运转归根结底还得靠人力的推动,这就要求该组织必须具备相应的人才队伍和专业的技术设备。再次,多数环境保护组织进行了注册登记或拥有其他合法身份。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的相关规定要求环保组织中的个人成员或单位成员亦或是两者混合成员数量只有达到法定数量的要求方可在民政部门门注册登记。最后,从环保组织的概念我们看出它由社会力量主要是群众个人自发成立的,所以它是“从群众中来”,同时它成立的组织不是为了个人营利而是为群众谋环境福祉,所以它又将“到群众中去”。就是因为环保组织扎根在人民群众身边,所以更能切身感受到群众对环境的要求和期待,因此群众的基础性较好。

2.2. 环境保护组织的作用

结合环保组织的概念和特征我们可以总结出环保组织具有以下的作用,首先,环保组织具有捍卫环境公共利益的作用,如代表公众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环境磋商等;其次,环保组织可以发挥宣传和推广的作用,如广泛宣传我国目前实行的绿色环保的农业生产方法和低碳环保的生活方式;再次,环保组织是群众和政府沟通的一个桥梁,环保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反应群众对绿色生态环境的期待和向往,同时也可以帮助政府向群众传递相关政策和理念;最后,环保组织也是一个在环境问题方面对外交流与合作的代表,有些环保组织往往会参加一些国际性的环境问题论坛和会议,通过这个平台他们可以分享中国的环境方案和智慧,同时也可以学习和借鉴国外在治理环境方面的有益经验。

3.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及其相关概念诠释

3.1. 环境公益诉讼的展开

美国在上个世纪中后期制定了一部《清洁空气法》来规制其国内的空气环境污染问题,这部法律创造性地规定了“环境公民诉讼”,此可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滥觞。尽管它是通关公民诉讼的途径来维护被损害的环境利益,但其当时设立该制度的目的也是为了捍卫空气环境的公共利益而非为了所求个人私利。

环境公益诉讼并非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范畴,它不过是诉讼主体方面存在特殊性、被诉案件往往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环境公益诉讼既可存在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又可存在于行政诉讼法律程序中。倘若法律监督机关认为特定公权力机关违反法定履行职责的施政行为严重损害了当地环境公共利益或者认为有潜在损害环境保护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时可由其直接提起同级环境保护行政公益诉讼;假如其他的非公权力主体损害了环境公共利益则可由有关主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我国在2012和2017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两次修正,同时2017年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也进行了修正,其中的一大亮点就是吸收了我国十余年公益诉讼的实践经验,尤其是环境公益诉讼方面的实践经验,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逐步正式纳入法律之中。

3.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

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派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有不同的定义。笔者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和制度实践大致可以总结出以下概念,即指特定的主体,包括特定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所规定的特定组织,依照法律的规定,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对损害公众环境权益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向国家审判机关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寻求救济,由我国审判机关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依法“定分止争”以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而本文笔者主要探讨《民事诉讼法》中由有关组织——环境保护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的环境民事诉讼的相关问题,其他主体提起的各类环境公益诉讼我们不作讨论。

4. 环境保护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4.1.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概述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所谓“主体资格”即在此诉讼中的正当当事人所具备的资格要求,它涉及到主体适格的问题。本文所探讨的环保组织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即探讨其作为适格的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参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一些限定条件,包括相关法律的要求也包括一些专业技术上的要求 [1] 。

从我国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大致可以看出,一般有二大类主体可以作为原告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第一大类是我国的国家机关,主要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包括人民检察院和海洋环境行政部门;第二大类主要是法律规定的特定的组织,主要包括一些符合规定的基金会、社会团体、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等。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使得“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成为了“正统”,从此“站起来”有法可据;2014年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则使得“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迎来了春天”,对资格条件做了细化;而此后出台的一系列相关的司法解释则使得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强起来”,从此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迈向正轨。笔者将结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在下文对环境保护组织在实践中提起环境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要求进行详细地阐述。

4.2. 环保组织在实践中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符合的要求

4.2.1. 登记注册的要求

环保组织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只是一个最低的要求,若要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还需提高自己的“档次”,还需要在与地级市行政级别相当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环保组织必须满足以捍卫生态环境利益为宗旨的非政府组织,既包括社会团体,也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并且必须在与地级市行政级别相当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在诉讼时应向法院提交环保组织注册登记证书。

4.2.2. 执业活动的要求

登记注册的要求是第一位的要求,也是从形式上的要求,而执业活动的要求则是实践中的要求也是实质上的要求。还要要求环保组织从事环境公益活动,并且从事公益活动有5年的期限,同时这5年还必须是连续的中间不可有时间间隔。另外还有一个决定性的要求就是不可以出现违法犯罪的行为。在《环境保护法》中有“专门从事公益活动”的要求,结合司法解释和制度实践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方面在形式上,每个环境保护组织都应该有自己的章程,在章程上都有明确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一般来说都须围绕“维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展开;另一方面在实质上,要求环保组织需要是在生活中真正从事了环境保护的公益活动,在起诉时要把其成立以来曾经做过的公益活动相关证明资料提交给审判机关,如一些公益活动的宣传资料、影象记录、图片等。既然法律有了具体的条文,倘若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就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来提交资料,如环保组织的章程、在法律规定的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证明主要是等级证书、在提起公益诉讼前环保组织的工作报告或总结书(主要提供前五年即可)、在有关部门开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该证明需加盖公章)或由环保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出具的承诺书或声明(须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组织公章)。

4.2.3. “关联性”的要求

环境保护组织的章程中规定了其活动宗旨和相关业务范围,两者一般要求与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具有关联性和契合度。然而,这对于环保组织来说不是绝对的,并不苛求其所参与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涉及的利益范围与其业务范围保护的利益达到完全对应而无任何偏差。在理解和运用上可以从两个维度来把握“关联性”要求。一方面从形式上来看,环保组织所保护的对象具有特定性或针对性。譬如对于专门从事保护河水湖泊的环保组织而言,该组织的研究设备工具、勘验评估技术、工作人员的专业性等都是与河水湖泊专业保护密切相关的,因而在法庭上提交的相关证据也更具专业性和说服力。另一方面从实质上来说,只要环保组织章程中规定的宗旨和相关业务范围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为了环境公共利益,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就可以认可其“关联性”符合要求。

此外,环境保护组织在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活动中必须要保证自身的活动、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否则将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在法律层面来说只要符合上述条件的环境保护组织就可以成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5. 环保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优势与困境

5.1. 环境保护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优势

关于优势方面笔者将结合相关立法规定和上述环境保护组织的自身特点通过环境保护组织与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的比较以及自身优势三个方面展开论述。

5.1.1. 相较于检察机关

首先,检察机关在我国的宪法定位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有权对审判机关、行政机关等进行监督。尽管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诉讼是附条件的“不得已而为之”,但当其被赋予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时意味着在该类诉讼中其角色定位由一个监督者转变成一个控告者。诚然,检察机关有国家公权力作为后盾和支撑,可以与被告方展开较量,然而当检察机关作为起诉一方诉诸法院时,在一定程度上暴露了诉权和法律监督权的矛盾性。其次,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并不一致。检察机关是国家的公权力机关之一,其角色定位和职能要求检察机关在更大程度上要维护国家利益,而社会环境利益更契合社会公共利益。环境保护组织的活动宗旨和业务范围恰恰是维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由此可以弥补前者的短板,代替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检察机关作为第二顺位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可以做好对环保组织的辅助和支持工作。

5.1.2. 相较于行政机关

首先,行政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作为起诉主体是极少的情况,在立法层面对此规定严苛,仅仅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例如在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海洋环境相关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可以作为起诉主体提起公益诉讼。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属于罕见情况,在大多数时候其通过行政职能的行使便可达到对环境的监督和管理的目的。其次,环境污染、生态破环的出现与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不到位有一定的关系。倘若此时行政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不适当的,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其先前行为的“洗白”之嫌。与此相反,环境保护组织作为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捍卫者,与侵害环境的一方具有天然的对抗性,由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会出现行政机关的“洗白”情况 [2] 。

5.1.3. 自身具有的优势

首先,环境保护组织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环境民事侵权具有一般民事侵权的共性也保持环境领域侵权的特殊性。有时环境侵权所产生的损害是间接的、持续的,而无法找到具体特定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然后累计到一定程度便会产生严重后果。这就要求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具备较高的环境侵权专业性。在环保组织内部,工作人员把维护环境利益、研究环境侵权作为工作重点,在情感方面也具有捍卫环境公共利益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其次,环保组织与所在地群众沟通联系较多,容易获得群众支持,因而从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更加方便。此外,作为第二顺位的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也会支持环保组织,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协助调查取证等方面帮助。最后,环保组织的资金来源广泛。一方面可以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专门拨款支持,另一方也可以接受来自社会的捐赠、资助等。尽管环保组织在环境侵权案件的调查取证中要花费大量资金,但总体而言资金的来源渠道较为广泛的。

5.2. 环境保护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困境

尽管环境保护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了法律层面的依据和保障,但是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处于一个“催芽”阶段,在司法实践中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还是面临着原告资格被严格认定、公益诉讼成本高昂、取证与举证困难、环境保护组织的发展囿于行政机关僵化的管理模式、诉讼资金短缺、专业素养有待提升、内部管理体制障碍、公益诉讼的实务经验积累不足等诸多难题。本文囿于篇幅有限,笔者仅讨论笔者认为的其中造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困境的最主要的问题即环境公益诉讼费用问题。所谓“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环境保护组织往往被诉讼费用扼住了命运的咽喉,因而无法“施展手脚”。

5.2.1. 诉讼资金短缺困境

对于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最大的障碍莫过于缺乏资金保障。根据环境法治学者彭燕辉的2021年的调查显示,在被调查的一百六十一家环保组织中,超过一半的环保组织都面临关门的风险,不求获得额外的正常运营收入,能够维持组织正常运转就很好了。在这一百六十一家环保组织中,有安排专门支持环境公益诉讼资金的不超过二十家,占比极小 [3] 。甚至有些环保组织仅仅只靠一个人来维系和支撑。资金的短缺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如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条件堪忧、固定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障、环境法治人才的吸引、诉讼过程中必要费用的支出等,这个障碍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环保组织有能力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5.2.2. 费用交纳困境

环保组织在公益诉讼实践中往往因诉讼费用交纳的不合理性而怯于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是为了维护公众的公共的环境利益,这和民事诉讼为了私人利益诉讼有很大的区别,而由此产生的诉讼结果也是公众获益而非原告获益,因此公益诉讼的费用交纳应该和私益诉讼的费用交纳有所不同。但现实是我国2007年开始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依然在沿用,它并没有把“特殊照顾”给予公益诉讼案件诉讼费用的交纳。此外,环境问题具有非短期性、隐匿性的特点,整个过程不论是前期调查还是后期的因果关系的证明都会综合运用一些专业的科技、方法和知识,这也会增加不少的开支,加之诉讼费用的交纳又是与损害赔偿额相挂钩的,而环境问题的损害也是难以衡量的,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也十分昂贵。倘若环保组织在诉讼中败下阵来,这对于他们来说无疑一个较大的打击,而维护民众的环境公共利益更无从谈起了。

6. 促进环境保护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构想

6.1. 多元化解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费用负担问题

6.1.1. 筹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专项资金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诉的对象往往与出于公益目的环保组织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在公益诉讼中要让环保组织来支付全部的费用和承担相应的风险的话是违背法理精神的。因而设立专项资金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很有必要。当然可以拓宽资金的来源和途径,比如行政机关的专项财政支持、社会组织和企业的捐赠、胜诉案件的比例抽取等途径。同时在专项资金的审批和使用方面也应有所规制和监督,对于专项资金的启用应该有严格的程序予以规制,它主要用于案件调查、取证、论证、技术支持、诉讼费用的交纳、主要参与人员的激励等方面 [4] 。

6.1.2. 灵活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缴纳办法

一方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基于公益的目的,另一方面在整个过程中无论是诉讼交纳的费用还是必要的支出所产生的总的费用是高昂的,绝大多数的环保组织是承担不起的,加之提高该组织积极性和参与性的需要应当在诉讼实践中灵活交纳诉讼费用,同时应适用一些减免措施。而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有一些相应的回应,如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若被告获胜审判机关应当根据费用交纳的相关办法结合环保组织和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减免。此外,环保组织可以提前交纳一定的保证金以保证案件顺利审理,在公益诉讼终结时若被告胜诉则须环保组织补缴去除保证金后的诉讼费用;倘若环保组织胜诉则返还保证金,由被告来承担诉讼费用。因为这样一方面保证环保组织顺利成为诉讼的原告,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其“滥诉”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

6.1.3. 加强环保社会组织的筹资能力

环保组织也不能忽视自身在经济方面的“自我救济”能力。环保组织的一项很重要的职能就是宣传环保理念和绿色发展生产生活的观念,进而可以扩大自身的社会影响力,鼓励和倡导群众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促进生态文明进步贡献自己的力量以募集更多的社会资金。同时,因为环保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进行利益分配,所以他们在必要的限度内进行自我创收也是未尝不可的。但是要有严格规定,如收费的标准和依据、服务的范围和种类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该收入只可为环境公益服务,不可随意挪用。

6.2. 构建和完善检察机关支持环境保护组织起诉制度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使得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了“得力的帮手”。修改后的法律规定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即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支持起诉的方式在环境公益诉讼的战场上助力环保组织。法律的生命和权威都在于实施,而支持起诉制度生命力也在于实践中的正确地贯彻和执行,因此构建和完善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制度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要保障该制度的生命力就需要做好以下三个方面工作。

首先,应该加大相关信息的收集力度。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政机关的通告、审判机关的建议或环保组织的申请来支持环保组织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从一个“原告”的角色变成了一个“辅助者”和“支持者”的角色,因此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和平台广泛地搜集环境损害的相关信息以便及时了解和掌握生态环境损害的情况,从而为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给予信息方面的支持,同时也要鼓励环保组织分享公益诉讼胜诉的经验和技艺,以便其他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取长补短” [5] 。

其次,联合其他机关给予支持。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而造成的环境问题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由负有环境行政管理职责的环境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权力来解决的。那么在实践中也会出现穷尽了所有行政手段依然不能有效地解决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问题,这时就需要法律监督机关通过诉讼的手段进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来介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只有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除此之外的其他机关、一些其他组织也可以支持起诉、同样享有支持起诉的权利。因此,检察机关可以和特定的行政机关、其他组织签订相应的协议,从不同的方面为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助力,共同履行好支持环保组织起诉的职责 [6] 。

最后,给予环保组织取证支持。取证问题对于环保组来说也是一个巨大的挑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需要提交被告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或具有损害之虞的初步证明材料。但实际上,这些初步证明材料是难以提供的,被告的行为都是一些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在结果上都是比较严重的,需要大量的较为复杂和专业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在实践中环保组提供证据往往是比较困难的,一旦无法提供证明材料,那么审判机关将不会受理其维护环境利益的诉讼请求,进而在这场“环境公益诉讼战战役”中还没开始就结束了。因此,在某种程度上,检察机关可以基于其特殊的法律地位给予环保组织以取证支持,如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进行现场取证,从而保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能够顺利进行受理和裁判。在司法实践中也证明了这一点,如有名的泰州水污染公益诉讼案就是由检察机关支持环保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的。

6.3. 加强环境保护组织自身体制建设,完善内部管理

首先,环保组织应当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组织架构,做好内部的分工与合作,提高生态环境专业的业务能力和水平;其次,建立和完善环保组织内部的财务管理系统,建立合理科学的预算制度,做好收支记录和财产使用审批工作;再次,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扩大自身影响力,招募更多更高水平的环境专业人才,扩大专业人才队伍,定期开展成员的培训和学习,不断优化专业人才队伍;最后,环保组织不能闭门造车,应当积极开展与国内其他环保组织的交流与合作,互相交流学习、共享经验,同时也要把目光放长远,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如参加国际性的环保组织的论坛,提高我国环保组织的国际影响力 [4] 。

7. 结语

尽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源于域外,但是它在我国从落地生根到不断的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都在不断注入我们的民族特色。从发现问题到解决问题,这是一个从实践到认识,再从认识到实践不断反复进步的过程。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法治实践中确实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但是随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法在治实践中不断的探索,相信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也会不断地进步和完善,这必将为推进我国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注入强大的支持动力,助力完成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的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使命。

文章引用

曾 霄. 刍议环境保护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A Brief Analysis of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Brought by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rganizations[J]. 法学, 2023, 11(03): 1576-1583.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322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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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3. 陈晓春, 彭燕辉. 环保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现实困境及完善路径[J]. 湖湘论坛, 2021, 34(3): 8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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