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p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
Vol. 11  No. 03 ( 2023 ), Article ID: 66315 , 7 pages
10.12677/OJLS.2023.113245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立法变化与司法完善

陈辰

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收稿日期:2023年2月22日;录用日期:2023年5月24日;发布日期:2023年5月31日

摘要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以网络作为互动平台的社交模式逐渐兴起,越来越多的犯罪分子注意到网络这个新型犯罪平台,利用网络的隐蔽性、方便性、开放性等特点实施相关违法犯罪活动。当前,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犯罪手段不断更新,网络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优势逐步扩大,对社会法益所带来的侵害也急剧增大,不断挑战司法实践的最后一层防线。结合当前信息时代利用网络进行犯罪趋势的严峻性特点,为有效遏制与预防网络犯罪的发展,我国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增设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以规范网民的个人行为、整治网络空间的社会秩序、监督网络平台服务者的义务,以此保障人民合法权益,净化网络舆论环境,维护社会现实秩序的正常运转。本文旨在根据网络犯罪的立法发展与进程,完善网络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形成完备的网络犯罪法律规范体系,切实有效地发挥出惩治与预防网络犯罪发展的作用,从根本上阻击网络犯罪的发展,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运转。

关键词

网络犯罪立法,《刑法修正案(九)》,非法利用信息网络

Legislative Changes and Judicial Perfection of the Crime of Illegally Utilizing Information Networks

Chen Chen

Faculty of Law, Changchu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hangchun Jilin

Received: Feb. 22nd, 2023; accepted: May 24th, 2023; published: May 31st, 2023

ABSTRAC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information network technology, the social model of using the Internet as an interactive platform has gradually emerged. More and more criminals are paying attention to the new criminal platform of the internet, which utilizes its characteristics of concealment, convenience, and openness to carry out related illegal and criminal activities. At present, the criminal means of using information networks to commit illegal crimes are constantly updated, the advantages of the network in the commission of illegal crimes have gradually expanded, and the infringement on social legal benefits has also increased sharply, constantly challenging the last line of defense of judicial practice. Combined with the sever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current trend of using the Internet for crime in the information age, in order to effectively curb and prevent the development of cybercrime, China has added the crime of illegal use of information networks through Amendment (9) to the Criminal Law to standardize the personal behavior of netizens, rectify the social order of cyberspace, and supervise the obligations of network platform service providers, so as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eople, purify the environment of online public opinion, and maintain the normal operation of social real order. This article aims to improve the relevant legal provisions on cybercrim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egislative development and process of cybercrime, and form a complete legal normative system for cybercrime in combination with releva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effectively play the role of punishing and preventing the development of cybercrime, fundamentally block the development of cybercrime, and safeguar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eople and the stable operation of social order.

Keywords:Cybercrime Legislation, Criminal Law Amendment (9), Illegal Use of Information Networks

Copyright © 2023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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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引言

网络进入我国至今已有二十多年的历史,这二十多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逐渐发展与更迭,网络犯罪成为使用“新的”工具的犯罪类型。以信息网络为新途径,使各种传统犯罪从现实社会转移到网络空间,信息网络既方便了大众的生活与工作,也开阔了人们的视野,对相关行业的创新也使大众通过信息网络获得颇多利益。但是网络作为双刃剑,利用信息网络暴露个人隐私、私人信息等行为对当前国家安全与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的危害与不良影响。纵览1997年至2015年间我国刑事立法的进程,二十余年来经过刑法修正案的反复修改与完善,网络犯罪由原来的三个增加为三十个。为了进一步打击与规制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的发展趋势,保障社会与网络空间的正常秩序,一方面,我国逐步颁布了针对信息网络犯罪的司法解释,另一方面作为基本法律的《刑法修正案(九)》也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传统犯罪行为的发展趋势,完善并增设了严惩信息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为更全面且充分地反映国家针对信息网络犯罪所制定的新法律规定,我们进一步列举相关年限《刑法》及修正案对该罪名的规定,以细化法律条文的方式更为清晰地理解该罪名的刑事立法进程,以此体现国家针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行为日趋完善的治理途径。

2. 1997年《刑法》正式处罚计算机犯罪

随着信息网络的兴起与普及,社会大众对信息网络的依赖程度也日益增强,在此背景下,利用计算机实施传统犯罪的行为已浮出水面。为有效解决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行为的问题,我国1997年的《刑法》正式对网络犯罪行为进行严格的制约。1997年,我国网络发展属于“互联网1.0”时代。计算机技术水平相较今天过于落后,1.0时代的网络仅能将所有的终端连结在一起,网民与网络之间或网民之间只能进行信息交换 [1] 。且受技术条件的限制,我国极少数人使用计算机,导致计算机犯罪案件数量很少。因此1997年《刑法》针对计算机犯罪仅简单规定三个罪名,根据罪名体系,1997年《刑法》将计算机犯罪划分为以计算机为对象的犯罪和以计算机为工具的犯罪。1997年《刑法》规定的罪名仅有两个罪名属于实质性的网络犯罪罪名1,其立法的目的为迎合当前时代发展,计算机犯罪兴起,以保护计算机系统安全,针对当前社会上所存在的对系统进行攻击、制裁及传播破坏性程序的行为予以严格管控。但这一系列法律条文远远不能涵盖当前不断推陈出新的以信息网络为平台实施传统犯罪的行为方式。而《刑法》第287条仅规定了传统刑法延伸适用的方式。21997年《刑法》仅处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等传统犯罪行为,可见其对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活动的规制范围较窄。这会造成有些犯罪分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相关犯罪行为不受刑法管制未受处罚,存在侥幸心理后再次实施该犯罪行为,导致网络空间秩序混乱,对现实社会大众的法益产生一定的危害。1997年《刑法》首次对计算机犯罪进行规制,是我国刑事立法进程中的一大突破,象征着我国法治工作步入新时代,迈向更高的阶梯。1997年《刑法》中设定的计算机犯罪条款通过理论解释可应用于网络1.0时代,但其规制的仅为破坏、侵入计算机系统和利用计算机实施较少的传统犯罪行为,制裁与管理范围并不是多角度、多层次的,证实了该罪名并不能充分、有效的应对日趋完善的网络犯罪。导致在日后的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存在实施除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外的互联网犯罪而未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该类犯罪行为进行制裁,最终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惩治范围,再次实施该犯罪行为会对国家安全、社会群众的合法权益带来巨大的隐患。1997年《刑法》所确立的计算机犯罪条款,使立法机关注意并重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所带来的危害。不仅为我国制裁计算机、网络犯罪提供法律条文的支撑,也为后来的网络犯罪治理的规范体系奠定了坚实基础 [2] 。

3.《刑法修正案(七)》首次规制计算机犯罪“帮助行为”

200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开始对网络犯罪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正,3此次修改针对计算机网络犯罪方面具有极大的突破。所增设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弥补了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内存数据本身保护上的不足,第286条是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进行重点以及严厉制裁,虽然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传输以及处理的数据进行非法的删除、增添以及修改的行为进行规制与处罚。但是主要惩罚的重点还是通过非法删除、修改、增添以破坏计算机系统的犯罪行为,主要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正常运转。若行为人仅是非法获取计算机内的数据而并未实施破坏数据的行为,刑法第286条对其行为则难以进行规制与处罚,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使其逃脱法律的管控。增设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也是值得肯定一大亮点,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在计算机犯罪中频频出现,对此类行为入罪势在必得,将该种行为入罪并加以规制,是当前立法的必然趋势。随着网络技术的更新与进步,计算机犯罪的形式也不断推陈出新,实施计算机犯罪也要求行为人具有更专业性的技术。因此,为计算机犯罪提供相关犯罪工具的犯罪行为浮出水面,《刑法修正案(七)》所增设的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则是以正犯化对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进行严厉处置 [3] 。严厉打击计算机犯罪的“帮助行为”,对计算机犯罪新的发展方向进行及时遏制与扭转。《刑法修正案(七)》拓展了网络犯罪的保护对象,并且将刑法所保护的时机向上游进行延伸,进一步严密计算机犯罪的法网,加强刑法的威慑力,有效阻止计算机犯罪的快速发展,并对于一些行为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以此破灭其逃避法律规制的期待。《刑法修正案(七)》对于计算机相关犯罪所增设的罪名主要惩治利用计算机系统或者利用计算机内部所储存的数据进行实施犯罪活动,最大的突破点是增设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也就是对非法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活动的行为人提供具体的技术支持与帮助。在此之前,我国《刑法》从未对计算机犯罪的帮助行为进行规制与管理。《刑法修正案(七》首次打击计算机犯罪的帮助行为也是刑事立法进程上针对计算机犯罪行为的重大改变。刑法打击范围随着计算机技术水平的提高也逐渐扩大,但刑法对计算机犯罪的规制也存在很大范围的限制与一定的不足,并未列举具体的网络犯罪行为方式,导致该罪的保护法益的范围较小,并未有效阻击计算机犯罪的发展趋势。《刑法修正案(七)》所增设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也为互联网3.0时代所激增的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了前瞻性的制裁,这是源于犯罪分子通过互联网可以更详细地掌握公民个人信息(淘宝用户购物时所留下的真实电话与地址、网络搜索时相关网站所遗留的ip地址与账号等)实行精准一对一诈骗行为。《刑法修正案(七)》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增设的法律条文,为《刑法修正案(九)》针对以互联网作为新渠道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的立法修正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刑法修正案(七)》在网络犯罪刑罚方面也填补了先前法律条文的缺陷,此前针对网络犯罪仅以自由刑进行处罚,并无其他处罚措施 [4] 。而刑法修正案(七)中则对此进行修正4,加大网络犯罪的打击力度,以有效遏制与预防利用网络实施犯罪行为的发展趋势。

4.《刑法修正案(九)》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行为入刑

1997年《刑法》中第285、286条对管理、整顿计算机网络犯罪具有一定效果,但由于时代条件限制且法律条文规制范围也较窄,伴随网络犯罪的形式逐步推陈出新,当前的法律规范对惩治网络犯罪还存有不足。1997年~2016年12月31日,我国网络犯罪罪名的适用率极低。但近年来,信息网络发展的步伐不断加快,互联网已经由单纯的“信息媒介”渗透人类现代生活之中。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传统犯罪已成为当前犯罪形式的主流,《刑法》中涉网络犯罪的条文已无法满足当前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在此基础上,我国颁布《刑法修正案(九)》,并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较大规模地修正与增添了涉网络犯罪的相关法律条文,是对涉及互联网安全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与完善,主要是对利用信息网络为其他犯罪活动提供预备性的帮助行为作出专门规定,网络犯罪的发展趋势致使多数网络犯罪的预备行为本身已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将原本为其他犯罪的“预备行为”按照“实行行为”进行处罚,并设定独立罪名,为有效解决网络犯罪预备行为较大危害的司法现状提供法律参照。完善并补充了《刑法》中原有的计算机犯罪的相关规定,强化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网络安全管理责任。《刑法修正案(九)》增设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网络犯罪预备行为实行化的最新立法示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增设表明我国刑法中“预备行为实行化”的实践日趋成熟。立法方面主要有以下的改变,首先在《刑法》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之外又新增了第286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其次是为适应网络犯罪的新的组织形式,《刑法修正案(九)》将网络犯罪的主体范围进行扩大化处理,并将单位也作为犯罪主体,若单位实施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行为,也依照本条规定进行处罚 [5] 。还将单位增设为《刑法》第285条规定的三个罪名与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主体,再次是在《刑法》第287条关于利用计算机实施相关违法犯罪的基础上新增第287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本质上应对愈演愈烈的网络犯罪类型,维护互联网的社会管理秩序与社会群体的合法权益。虽然上述新增罪名的本质都属于计算机犯罪,但从立法内容看,该罪对于利用信息网络行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表现形式更为广泛,也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方式与手段做出了更为细化与具体的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增设,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传统犯罪行为的打击范围呈明显扩张趋势,对非法利用的范围也设定了更为详细的限制,明确非法利用的范围。根据《刑法》的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共有以下三种行为方式。5根据以上三类行为可以细化为具体包括建立赌博网站、发布诈骗信息、传授犯罪方法、贩卖枪支、毒品等方面内容。相比1997《刑法》、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所规制的利用网络实施犯罪行为的范围和保护的法益逐渐扩大,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传统犯罪行为在现实社会与网络空间泛滥的有效治理提供法律支撑。《刑法修正案(九)》将利用信息网络与传统犯罪方式相结合的违法犯罪行为独立入罪既解决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存在的立法漏洞,又体现了国家严格的立法标准,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显著提高,明确划定“非法利用”的相关方式与传播媒介,使该罪名能够更好地应用于司法实践中,更有效率的预防和惩戒网络犯罪行为的大范围发生。也为今后司法实践在治理该类案件提供完善的理论基础与学理支撑。《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意味中国制裁网络犯罪的犯罪立法体系与模式的初步完善,但却给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带来诸多的困扰与争议。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司法适用存在一系列严重问题,条文中所阐述的“违法犯罪”、“情节严重”等入罪标准内涵外延不清,立法未作出明确界定,导致司法机关在司法实务中不能完全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罪名进行正确的认定。因此,立法机关应以《刑法修正案(九)》为基点,立足我国网络发展现状以探索网络犯罪的未来的立法走向,整合相关网络犯罪的法律规范,切实解决当下的司法问题。

《刑法修正案(九)》针对当前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处置公民个人信息以及将信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这一系列较为完整的犯罪链警示我们不可忽视利用信息网络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具体表现在《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修正案(七)》中增设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合并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司法解释又增加三种类型的个人信息,即“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明确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这也体现出刑法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刑事法网更加严密,刑法对网络犯罪的打击范围更为广泛。

5. 2019年《解释》明确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入罪标准

由于立法上并未明确界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入罪标准,致使现行刑法中涉及信息网络犯罪的罪名虚置化,难以发挥出该罪名对网络犯罪行为的制裁和评价作用。《刑法》第287条之一未对条文中的“违法犯罪”、“情节严重”等标准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明确界定,导致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存在一定的困惑。例如,在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司法实务中对“违法犯罪”的认定是很宽泛的,如行为人购买网络软件的使用权,通过软件为他人卖淫活动向不特定对象单纯发布招嫖信息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但被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6还有绝大部分的司法工作人员对被告人认定该罪,但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并未做出详细的解释与说明,如对行为人建立通讯并向群组内成员发布销售违禁物品的图片或违法信息的具体数量仅概括认定为多次。7为使该罪名在司法实践发挥实际的作用,我国出台了针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行为模式作出细化规定,对定罪量刑的标准与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做出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随着严谨精确的入罪门槛的提升,信息网络犯罪得到高效率的全链条惩治。并且司法解释的内容更注重与法律条文的衔接与协调,努力做到步调一致,有效缓解当前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行为高频发生的司法现状。该解释主要针对该罪当前所存在较大争议的入罪标准以条文规定的形式进行了更详细的认定,明确规定“情节严重”等量化标准,尽可能将其细化,便于司法机关在个案中作出公正的罪行评价。

《解释》支持扩大解释学者的观点,将“违法犯罪”认定为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解释》从多个方面认定“情节严重”。首先从“传播面”的角度对“情节严重”进行认定,即网站注册的数量在三个以上、注册账号的数量超过两千;建立的通讯群组数量在五个以上或组内成员数累计一千以上;行为人所发布的违法犯罪信息总计一百条以上;其发送的违法犯罪信息被两千以上用户接受或接受信息的群组内成员达三千以上;利用关注人员的账号数累计三万以上传播相关犯罪信息。其次从“违法所得的数额”角度认定“情节严重”,行为人通常会通过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发布违法犯罪信息进行牟利,利用信息网络平台收取会员费用、广告费用等,行为人通过网络平台所获取的违法所得数额共计一万元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再次要结合行为人在二年内曾因信息网络犯罪受到行政处罚后其又再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以及行为人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等名义设立用于违法犯罪网站等进行综合认定。

《解释》对入罪标准的明确规定,是针对当前网络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作出的有效回应。《解释》的正式出台与施行,为该罪名的适用提供更细化的入罪标准与定罪量刑标准,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传播方式、传播媒介以及实施犯罪行为的次数作出明确规定,弥补了《刑法修正案(九)》对该罪入罪标准未进行明确认定的不足,为司法实践中该罪名的精准适用提供了实用可行可行的参考标准,也更好地保障这一罪名定罪处罚的公正性。司法解释紧密联系司法实践,针对司法实践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不同争议与认识观点,严谨明确规定条文内容,深度强化司法解释与法律条文之间的可操作性,最大可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信息网络犯罪的理解与认识提供最大的便利与最全面的理论导向,为遏制与预防信息网络犯罪行为提供有力的理论指引,奠定更坚实的法理基础,有效维护网络空间秩序与社会现实公共秩序的稳定。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增设、立法过程发生的变化和司法解释对其内容进行完善与补充是通过加大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并扩大刑法所保护法益的范围,以此保护信息网络安全,维护社会群众网络空间的利益。向政府与社会群体传递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地严重危害与后果,以实现预防与严惩信息网络犯罪的立法目的。1997年《刑法》开始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正式对计算机犯罪行为进行规制,是我国刑事立法历史进程中制裁计算机犯罪的开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开始打击计算机犯罪的帮助行为,也完善了计算机犯罪的处罚方式,新增罚金刑证明利用网络平台实施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远大于线下实施的传统犯罪行为。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增设为一项独立罪名,表明我国《刑法》针对计算机系统、信息网络以及数据保护的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体系逐渐完善与系统化。2019年所出台并施行的相关司法解释,则为信息网络犯罪的认定与处罚提供了更明确的参照标准,也有效缓解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针对信息网络犯罪定罪量刑存在模糊、界定不清导致判决不公正的司法状况。信息网络技术水平会随着时代的进步而不断更新,因此,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方式会不断推陈出新。我国针对信息网络犯罪的立法还应继续完善与探索。立法机关应总结我国刑事立法发展历程中针对网络犯罪的相关规定和近年来的司法裁判,总结其中有益经验,并结合当前网络犯罪的发展趋势立足我国刑法的整体现状,深入反思信息网络犯罪立法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与弊端,从源头上遏制网络犯罪的发展,切实贯彻网络犯罪“打早打小”的立法原意,从根本上保障国家、社会民众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治理当前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现状的作用。

6. 结语

当前我们所生活的时代属于信息网络超速发展与进步的快速阶段,社会大众的生活离不开信息网络。极大多数犯罪分子通过利用信息网络的方式来实施后续的违法犯罪活动,以至于传统犯罪通过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方式愈演愈烈。因此,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对网络空间的管理秩序以及对现实社会的公共管理秩序的影响也极其恶劣,严重危害社会群众的合法权益。将利用信息网络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前置化规制管理是大势所趋,尤为必要。1997年《刑法》、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2019年《解释》的出台与正式施行对司法实践中针对该罪名所存在的分歧与办案人员不易把握该罪名具体含义、入罪标准的共通问题和重点进行说明,统一入罪标准与裁判尺度,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统一适用提供了法理依据。我们在今后的生活与司法实践中依旧要牢牢把握好“违法犯罪”与“情节严重”的界限标准与规定,立足于信息网络犯罪的特殊性与独特性,积极正确地将该罪名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事实中。通过《解释》的出台与实施,完善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罪名体系,充分发挥好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惩治网络犯罪活动中“打早打小”、从根源上消除网络犯罪所带来的危害的重要作用,努力做好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相关司法防空工作,维护好网络大环境,净化网络空间,切实有效地遏制网络犯罪的发展趋势,并积极消除现有罪名针对网络发展所存在的立法漏洞,以满足网络时代社会大众利益的保护需求,建设和谐友好、稳定有序的网络空间和社会现实管理秩序。

文章引用

陈 辰.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立法变化与司法完善
Legislative Changes and Judicial Perfection of the Crime of Illegally Utilizing Information Networks[J]. 法学, 2023, 11(03): 1718-1724.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324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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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NOTES

    1即《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即“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3具体体现为:在《刑法》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信息系统罪之后,增加了第285条第二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及第285条第三款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

    4即在对《刑法》第285条第三款和第285条第三款规定自由刑的基础上又规定了罚金刑。

    5主要为:第一,行为人为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建立网站、通讯群组的行为。第二,行为人发布制造、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的行为。第三,行为人发布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信息的行为。

    6(2020)鄂9006刑初358号杨某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7(2017) 浙0902刑初187号张某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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