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vances in Social Sciences
Vol. 11  No. 08 ( 2022 ), Article ID: 54571 , 7 pages
10.12677/ASS.2022.118437

股东除名后的财产权保护研究

吕奕颖

天津大学法学院,天津

收稿日期:2022年6月28日;录用日期:2022年8月2日;发布日期:2022年8月10日

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诞生以来,就因其创设的人合性、内部规制的灵活性和有限责任的组织机制而受到青睐。然而股东除名制度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制度之一,在《公司法》的几次修改中却并没有得以具体体现,现有的关于股东除名制度的法律规定仅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一款。不论是除名事由的适用,还是除名程序的构建,都远远不足以应对股东除名制度的具体适用要求,实践中因个别股东原因导致团体利益受损、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的情形频有发生,较为完备、系统的股东除名制度的缺失直接导致了有限责任公司及被除名股东外的其他股东的权益保护不力的困境。本文以被除名股东的财产权保护问题为研究对象,对比德国与美国的相关制度构建,以期能够对我国被除名股东财产权的保护略有助益。

关键词

公司股东除名,财产权保护,人合性

Research on the Protection of Property Rights after the Delisting of Shareholders

Yiying Lv

Law School, Tianjin University, Tianjin

Received: Jun. 28th, 2022; accepted: Aug. 2nd, 2022; published: Aug. 10th, 2022

ABSTRACT

Since the birth of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it has been favored because of its human cooperation, the flexibility of internal regulation and the organizational mechanism of limited liability. However, the shareholder delisting system, as one of the important systems of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has not been specifically reflected in several amendments to the company law. The existing legal provisions on the shareholder delisting system are only the first paragraph of Article 17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company law (III). Neither the application of delisting reasons nor the construction of delisting procedures are far from enough to meet the specific application requirements of the shareholder delisting system. In practice, the group interests are damaged and the company’s operation and management are in a deadlock due to the reasons of individual shareholders. The lack of a relatively complete and systematic shareholder delisting system directly leads to the plight of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nd other shareholders except the delisted shareholders. This paper takes the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of the delisted shareholders as the research object, compares the relevant system construction in Germany and the United States, and hopes to be slightly helpful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property rights of the delisted shareholders in China.

Keywords:Delisting of Corporate Shareholders, Protection of Property Rights, Human Cooperation

Copyright © 2022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This work is licensed under the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cense (CC BY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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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引言

股东除名的目的是将影响公司人的相容性的个人股东逐出公司,解决此类股东造成的公司僵局,更好地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人的相容性的破坏主要是通过股东资格所享有的权利。不难发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主要或核心后果是剥夺问题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被除名股东来说,首先,除失去股东资格外,必然会出现与股东出资合理价值回报有关的问题;其次,在除名决议有效性缺陷的情况下,如何保障被除名股东的合法权益救济,从而在保护被除名股东与不损害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之间实现平衡,也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2. 股东除名的界定

学界在讨论股东除名制度时,大多没有提及对其含义的观点,而是回避其概念和范畴,直接讨论该制度的构建。本文列举了对股东除名这一概念作出定义的学者及其观点如下。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君仁认为,股东除名是迫使股东被动退出公司的一种形式,其目的是确保公司存续的价值,并基于公司价值保护其他股东的权益。股东除名权可以理解为股东选择的最有效的集体抗辩权 [2] 。

刘炳荣副教授认为,股东除名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有关程序,将不履行股东义务的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删除,迫使股东退出公司的制度,从而强制终止被除名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关系,使其完全丧失股东资格 [3] ;吴德成副教授提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是被除名股东以外的公司全体股东基于法定情形作出的强制决定,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逐出公司。此外,有学者认为,股东除名制度,又称股东失权制度或股份没收制度,直接关系到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通知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或者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并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如果股东拒绝缴纳出资或在宽限期届满后不缴纳出资,公司将直接剥夺其股东资格,这就是股东除名制度。

本文认为,股东除名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强行转让被除名股东全部股权,迫使被除名股东退出公司的股东退出制度。

3. 股东除名规制的比较法研究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中都能找到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相对应的制度设计。究其根本,是由于股东除名制度作为股东被动退出机制,同股东主动退出机制一样,提供了情势变化之下终止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出路,是私法领域不可或缺的一项制度。本章对于德国公司法与美国公司法的股东除名制度相关规定作出对比研究并进行简要概括。

3.1. 德国对于股东除名的相关规制

《德国商法典》中规定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两种类别的公司可以出于重大事由而将股东除名。当特定股东发生某些事实,可能导致公司被宣布解散,致使其他股东无法忍受该股东继续留在公司时,被除名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法院罢免该股东。除名程序的法律后果仅在法院判决后生效 [4] 。

1980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规定了迟缴出资的股东的除名程序:1) 如果股东延迟缴纳出资,公司可敦促其在宽限期(至少一个月)内缴纳,并警告公司可能因此没收其实缴资本;2) 宽限期届满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将股东的全部股份及其实缴出资退还公司;3) 公司因逾期缴纳出资或者股份而遭受损失的,被除名股东应当承担责任。实质上,该条将除名作为对逾期出资股东的处罚措施,与《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具有同等效力。

3.2. 美国对于股东除名的相关规制

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02条对股东退市进行了法律规制:

1) 可以依据经营协议将股东除名。

2) 如果继续同该股东经营公司构成不合法;股东实质上的全部可分配利益被转让,除非该转让是为担保之目的或者处于扣押令之下且未丧失抵押物赎回权;当法人股东之成员已提交了解散证书或类似文件,或其特许证已被撤销又或该法人股东的商业经营权已被其所在地的司法机关中止,公司在向该法人股东发出将其除名通知之日起的90天内,该法人股东仍未撤销解散证书或获得新的特许证、商业经营权,或者股东已经被解散且正处于清算之中。当出现上述三种情况时,其他股东一致表决罢免该股东。

3) 经公司申请,公司股东被法院司法裁定除名,是因为该股东:已经实施或者正在实施对该公司有实质不利影响的不正当行为;已经或者正在故意或持续地实施,实质违反经营协议或者本法409条规定的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义务;已经或者正在实施与公司商业行为相关的行为,使其他股东与其共同经营在情理上是不可行的。

4. 股东除名后的财产权保护

4.1. 股东除名后的财产权保护立法规制

我国现行法律对股东除名制度的规定仅体现在《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一款中,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缴纳或者返还出资,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该股东要求确认解散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看出,现阶段我国公司法领域对股东除名制度的相关规定较为笼统和简要。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股东资格后的处理方式是“公司办理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则根据该条文规定,在公司无法从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处得到被除名股东名下股权所对应的原始出资之时,就只能办理减资手续,而其他可行的救济方式并未提及,既没有要求股东承担出资填补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也没有赋予股东对名下股份的清偿请求权。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这一情形下,被除名股东无须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5] 。

我国的股东除名规则是从德国借鉴并引入的,相关法条体现为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25条以及理论和实践中形成的因重大事由除名(Ausschluss aus wichtigern Grund) [6] 。对于财产权的立法构建问题,德国的除名规则保留了股东对名下股份享有的财产权,而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对被除名股东是否享有财产权并没有一个相对明晰的态度。对此,本文认为有以下原因:

1) 我国的股东除名规则是从德国借鉴引入的,但我国在借鉴引入时,将德国宣布失权规则的适用范围限定在“股东除名”而非“宣布失权”。

2) 股东的权利来源于股东履行的出资义务,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理所当然地丧失股东权利,但公司法更为侧重保护股东的投资利益。基于以上原因,我国立法者在构建股东除名规则时一方面借鉴德国和美国的界定方式,将之界定为“解除股东资格”,为股东享有其所持股份的经济价值留有余地;另一方面未从立法层面明确规定,从而使得该问题的解决依赖于司法裁判。

4.2. 股东除名后的出资合理价值返还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采取了将股东的股份和实缴出资一并没收的做法,并认为应将被除名股东在公司的财产一并剥夺,作为对被除名股东不履行忠实义务的惩罚。德国的没收做法以团体纪律权说为理论基础,该学说的核心观点是将股东除名视作民法上的社团罚,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其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可以视作社团与社员之间的关系,公司作为社团,出于维护自身正常发展之需要,有权对作为社员的股东施加纪律要求,并对违反纪律者予以各类制裁,包括将其开除。基于此,股东除名实质上是一种社团罚,股东除名权则系团体纪律性权能,该种纪律性权能依据社团章程行使。开除社员关系到社员利益和社团稳定,因此开除社员的情形和事由原则上应由章程规定 [7] 。

德国联邦法院还指出,“社团有自己的独立处罚权,这是国家承认的,成员应根据规则和条例服从这项权力”。而公司作为一种社团,其对作为社员的开除行为,就本质上而言,仍是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并以习惯法作为其权源基础。不难看出,以团体纪律权说作为理论基础的股东除名制度中,除名权之权利主体系公司,且公司可依章程之规定将相关股东除名,而无需局限于法定事由的范畴内。但是,如果将股东除名的相应事由超出法定及章程规定之范围,则其权力行使并无法律依据。

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及做法存在不妥之处。就学理基础来讲,团体纪律说本身就具有很大缺陷:

1) 在团体纪律说的框架下,公司作为对股东施加纪律惩罚的相关主体,意味着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着不平等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但我国公司法认可公司成立的目的在于从市场中最大化汲取利益并分配给股东,股东以公司所有者的身份存在,并随之享有相应经济利益。对于公司拥有对股东的支配权力尚不存在任何法律依据,且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中,公司也并不会对股东给予惩罚性的纪律管理。一言以蔽之,团体纪律说所要求的支配性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内在精神与具体规定不相符合。

2) 若将股东除名定义为社团罚,则要求股东除名本身应当具有惩罚性的特征。而首先,股东除名制度的构建,其核心目的是为了消除被除名股东对于公司人合性以及公司与其他股东的经济利益的重大影响,而并非为了惩戒被除名股东。再者,被除名股东可能存在无过错的情形,诸如: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名股东因为丧失行为能力等客观因素无法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此种情形之下被除名股东并不存在过错,对其进行惩戒并无法理基础。

基于本文上述观点,既然不存在支配地位与惩罚性,被除名股东出资的合理价值就应当得到返还。

4.3. 股东除名后的出资份额处理

正如前文所述,股东除名制度的要点是对股东身份的剥夺,其意义在于通过剥夺问题股东的股东身份,从而排除影响公司与其他股东经济利益和破坏公司人合性的因素。而对于股东财产的评估、清算,其准确性和公平性要求远远高于效率要求。因此,相关财产的处理问题在问题股东被除名之前应当不予涉及,而在股东除名程序完成之后再予处置。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中规定的两种处理方式,即公司减资或者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受让被除名股东的出资份额,却并没有对适用顺位问题加以明确。

本文以为,应当优先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受让被除名股东所持有的出资份额,当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不能受让全部或部分该出资份额时,公司方可就其不能受让的份额启动减资程序。减资势必会削弱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从而进一步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必须谨慎适用。因此,应当优先适用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对被除名股东所持有的出资份额受让的方式,尽量谨慎适用减资程序以免影响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

在股东除名生效后,被除名股东的一切与其股东身份相关联的权利,诸如表决权、股利分配请求权 [8] ,都会随之丧失。根据本文前述观点,由于股东除名制度本身不具有惩罚性与制裁性,因此被除名股东的财产权利不应当受到限制或侵害。基于此,在股权受让程序中,股权价值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当然也可以由共同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于该部分股权的具体价值无法协商确定的情形,可以由法院聘请专业人员综合各方面因素,对于股权价值作出客观评估。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可以在二级交易市场中进行交易,其股权价值也相较难以评估,因此对被除名股东所有股权的财产价值进行评估时也相对复杂。本文参考德国的《德国资合公司法》与具体实务案例,发现德国在此问题上先整体评估企业的价值,再依照各股东所持的股份比例进行计算 [9] ,可以作为被除名股东所有股权评估的参照方法。此外,若被除名股东尚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尚未履行完毕全部出资义务的,则应当以其实际的出资份额进行最后的价值评估。

除此之外,在由于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不能受让全部或部分出资份额而只能启动公司减资程序的情形下,为了减少对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和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影响,应当设立相应的责任承担制度。如被除名股东存在出资瑕疵等过错的情形,应当由被除名股东在其瑕疵出资的范围内对于公司的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4.4. 股东除名后的公司股权处置

根据德国对于被除名股东股权的处置规定,股份回购请求权不得有违资本维持原则之规定。亦即公司必须使用总资本以外的财产支付股份购买价款,公司不得因购买股份而产生结算赤字。如果公司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回购股份,则决议因违反法定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则除名行为尚未发生形成效力,被除名股东的股东身份仍然存在。

因此,当公司回购被除名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后,公司的净资产额应当高于其资本总额,否则不得将问题股东予以除名,以此保障公司资信状况和债权人的利益。各国对于被除名股东股权处置的做法一度秉持严格的法定资本主义,但现如今随着公司法理论的不断完善与进步,各国已经摒弃严格的法定资本主义,规定公司可以按照相应的程序减少公司资本,故而即使没有其他股东或第三人愿意承接被除名问题股东所持有的股权而不得不使公司减资,只要符合最低资本限额,那么公司就有权进入法定减资程序。

4.5. 股东除名后的决议效力瑕疵之诉

法律不仅是协调利益冲突的手段,更是最大限度地满足不同主体利益的手段。股东除名规则涉及五类主体的利益:公司、被除名股东、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和被除名股东的债权人。只有在强制解除股东资格的同时保留股东财产权的做法才能平衡上述五类主体的利益,最大限度地满足各方主体的需要,达到帕累托最优。

股东除名属于重大事宜,若股东除名不经过法定程序即可实现,将严重损害公司的运行根基,公司股东被肆意除名、大股东对小股东的除名等情况发生。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原告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应当具备股东资格。而股东除名决议在作出后立即生效,被除名股东丧失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诉讼撤销股东大会决议,这使得被除名股东难以依法保护其权益。因此,为了防止公司股东除名制度成为恶意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工具,有必要建立被除名股东的司法救济程序 [10] ,被除名股东可通过向法院上诉的渠道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对于被除名股东可能提起诉讼的原因,本文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1) 股东除名决议的依据不成立;2) 股东除名决议的程序违法;3) 被除名股东对自己所持股权的价值评估结果存在异议。

对于第一种原因,若股东除名依据不成立,则不论除名程序本身合法与否,股东除名当然实质无效。此种情形下被除名股东不仅仍然具有股东身份,其在“被除名”后以股东身份所作出的行为也依然有效。而公司因无法成立的除名事由对股东进行除名,属于对被除名股东的侵权行为。若股东因除名行为而遭受损失,可向公司主张损害赔偿。

对于第二种原因,则可以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除名决议之诉。法院有权通过审查公司章程确定决议的合法性。除名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应当结合被除名股东的请求,作出决议无效的判决。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应当裁定撤销。该无效除名决议被撤销后,公司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再次将股东除名。当然,被除名股东可以就上述效力缺陷导致的损失向公司请求赔偿。

对于第三种原因,即被除名股东对自身持有的股权价值存在异议的,则应当适用一般时效,被除名股东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两年内提起诉讼,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于被除名股东因不满股权价值评估起诉的情形,法院应当首先对于股东除名决议本身进行审查,股东除名决议有效的,则继续审查股权价值评估问题,若最终认定股权价值评估确实有失公允,应当依职权委托专业机构对于该全部或部分异议股权价值进行重新评估。

5. 结语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作为股东强制退出的法律机制,对于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具有不可替代的现实意义,能够有效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并保障公司的正常存续与发展,切实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明确规定了股东除名的法定事由,籍此对我国的股东除名制度作出规定。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及现实情况的复杂化,在实践中被除名股东的财产权是否保留这一问题逐渐成为亟待解决的紧迫问题。本文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被除名股东财产权的研究,以理论为基础,以公司治理实际为依据,以建构行之有效的制度体系、解决实践问题为目的,希望可以为股东除名后财产权保护的实践困境提供问题解决的思路与建议。

文章引用

吕奕颖. 股东除名后的财产权保护研究
Research on the Protection of Property Rights after the Delisting of Shareholders[J]. 社会科学前沿, 2022, 11(08): 3188-3194.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2.118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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