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p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
Vol. 12  No. 05 ( 2024 ), Article ID: 86296 , 6 pages
10.12677/ojls.2024.125394

《民法典》视域下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研究

王腾霄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中文学院,广东 广州

收稿日期:2024年3月12日;录用日期:2024年3月28日;发布日期:2024年5月10日

摘要

随着商业的快速发展,预约合同的使用率越来越高,如何处理预约合同违约责任问题成为相关领域学者关注的一个重点问题。《民法典》对预约合同做出了明确规定,肯定了预约合同的独立性及法律效力,为实践中的预约合同纷争做出了法律回应,但现阶段对于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担责形式、赔偿范围、赔偿数额等方面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方面仍然存在较多争议问题。本文对《民法典》视域下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定义、性质、承担方式等进行分析,并针对违约赔偿范围该如何确定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相关工作提供一些参考。

关键词

《民法典》,预约合同,违约责任

Study on the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Appointment Contract under the Perspective of the Civil Code

Tengxiao Wang

Chinese College, Guangdong University of Foreign Studies, Guangzhou Guangdong

Received: Mar. 12th, 2024; accepted: Mar. 28th, 2024; published: May 10th, 2024

ABSTRAC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business, the utilization rate of reservation contracts is getting higher and higher. How to deal with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in reservation contracts has become a key issue that scholars in related fields pay attention to. The “Civil Code” clearly stipulates reservation contracts, affirms the independence and legal effect of reservation contracts, and provides a legal response to reservation contract disputes in practice. However, at this stage, the form of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there is a lack of clear legal provisions on the scope of compensation and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and there are still many controversial issues in theoretical research and judicial practice. 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definition, nature, and manner of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under the Civil Code, and discusses how to determine the scope of breach of contract compensation, with a view to providing some reference for related work.

Keywords:Civil Code, Booking Contract,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Copyright © 2024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This work is licensed under the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cense (CC BY 4.0).

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4.0/

1. 引言

预约合同的订立是基于交易双方达成了将来订立本约的合意,并通过预约合同的约束增强双方信赖度,促进后续商讨、谈判的稳定进展,在此期间,若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义务即为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阶段《民法典》对于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在许多方面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有所不同。为了更好地保障合同双方的正当权益,促进交易安全、稳定推进,有必要仔细研究探讨《民法典》视域下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

2. 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相关概述

预约合同中违约责任产生的基本前提是其中一方违反了合同中设立的内容。预约合同是双方在经过初期讨论、商量之后、订立本约之前签订的合同。《民法典》中明确指出预约合同具有独立性,是与本约不同的、独立的合同,以订立本约之行为为标的。因此,可以认为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形成与是否履行了订立本约的相关义务有关,但关于订立本约的义务是什么,通常有两种定义:必须磋商说、应当缔约说。前者强调的是本约的磋商过程,是指双方签订预约合同之后有义务对本约的订立展开商讨、谈判工作,对本约是否订立无特殊规定。而应当缔约说做得强调本约订立的结果,不仅规定了双方后续展开协商、谈判工作的义务,还规定了双方应当签订本约 [1] 。与必须磋商说相比,应当缔约说具有更高的法律价值、制度价值。从《民法典》视域分析,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判定更倾向于本约订立的结果而非过程,更符合应当缔约说。《民法典》针对预约合同违约责任做出了“违约方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一般性规定,也就是说合同双方中的某一方未按照预约合同与另一方订立本约,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2] 。普通合同的违约责任通常有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等方式,而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在现阶段法律体系中通常是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方式。目前《民法典》中虽然明确了预约合同违约责任中的责任主体,但在强制履行、赔偿损失等方面尚没有更加详尽的规定,仍需要进一步探讨。

3. 预约合同违约责任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3.1. 预约合同法律效力认定的问题

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该如何认定?这是预约合同违约责任中一个绕不开的话题,在国内外法律学界都有着较大的争议。有俄罗斯学者认为双方签订预约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缔结本约合同,具有缔约效力 [3] ,故而违约者应当与另一方缔结本约。而英国法学界则普遍认为预约合同不具备缔约效力,只具备磋商效力,其依据是预约合同签订时双方并未就本约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完全一致,具有较大的谈判、协商、博弈的空间,因此,只要最终没能确定合同条款,双方均有权退出谈判。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对预约合同进行内容上的区分,依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受到本约约束,从而判定预约合同是否具有缔约效力。比如,双方已对本约签订达成一致,只是有部分条款悬而未决,需要进一步协商谈判,故而签订预约合同。在此情况下,双方均自愿受本约约束,依据预约合同要求,不仅具有诚信磋商、积极谈判的义务,还有签订本约合同的义务。反之,若双方签订预约合同时对于本约签订并未达成完全一致,本约主要条款需进行谈判,则双方只负有诚信协商、积极谈判的义务,对最终是否签订本约在所不问。对预约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影响着预约合同违约责任中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赔偿范围的界定等问题。

3.2. 预约合同违约后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现阶段对于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较多争议,主要有采取补救措施、赔偿经济损失、继续履行合同等方式,但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存在各种问题 [4] 。尤其在违约后双方是否需要继续履行合同、订立本约的问题上,学术界有着不同的观点,各国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也有所不同。例如,德国最高法院明确规定了预约合同违约后继续履行的规则,但在实际案例中很难真正实现,部分是因为许多守约方不主张继续履行,另一部分则是受到标的特殊性、经济成本等各种因素影响,从而并未继续履行。《法国民法典》中则明确规定了已支付定金的买卖预约中,若违约方是定金支付方,则抛弃定金,将定金作为守约方的补偿;若违约方是定金收取方,则将定金数额双倍赔偿给守约方 [5] 。可见法国并不支持预约合同违约后继续履行。在国内,对于违约后是否还应继续预约合同也有着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可采用强制履行预约合同的方式,也就是强制订立本约,但无论从理论角度还是在实际做法中都存在着争议。

3.3. 预约合同违约赔偿范围界定问题

损害赔偿是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但如何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也是现阶段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研究及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民法典》中第584条明确了预约合同中违约责任的完全赔偿原则,并对赔偿数额进行了限制,但关于守约方的违约损坏赔偿范围尚未有明确规定。因此,目前在损害赔偿方面的争议主要集中在预约合同中守约的一方能否向违约方提出赔偿要求以及赔偿的范围。相关部门认为预约合同应是为了促进双方后续的协商及本约的订立,应当与本约合同区分开来,若在本约签订前出现违约责任也应依据实际损失予以适当补偿,不应与本约相联系,不能因为未履行本约而提出补偿,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双方主体的合法利益 [6] 。但预约合同中的利益关系也比较复杂,违约后的损害赔偿主要涉及到信赖利益、期待利益、机会利益等,其中机会利益是否应当纳入赔偿范围也是一个争议问题,其主要争议点在于签订预约合同后因为一方违约未能签订本约,守约方在丧失本次订约机会的同时,是否丧失了其他订约机会,产生了机会利益损失。

4. 预约合同法律效力认定标准

预约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决定了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性质,其具体认定标准具有一定的争议性,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预约合同具有缔约效力,双方具有订立本约的义务,保证签订预约合同的初衷和根本目的得以实现,若其中一方未能按照约定签订本约,则属于违约。但这种情况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在现实生活中,许多预约当事人只通过简单条款来表达对缔结本约的意愿,但在后续磋商过程中可能产生意见分歧,若强制缔结本约则可能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愿。

二是认为预约合同具有磋商效力。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签订预约合同后双方还需进行磋商、谈判才能最终确定是否达成合作,因此预约合同应具备的是磋商效力,双方有义务在规定时间内积极进行有诚意的磋商谈判,以达成本约 [7] 。也就是说,只要双方在此期间进行了诚信磋商,就算是履行了预约合同义务,至于最终是否签订本约,不受法律强制。但在实际应用中,对于双方是否做到“诚信磋商”具有较大的争议,更多依赖于主观判断,缺乏明确的客观标准,难以量化评估双方的磋商行为,无法准确衡量双方是否进行了诚信谈判。

三是认为应当依据预约合同内容判定其具有缔约效力还是磋商效力。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前两者的观点都过于片面和绝对,而现实情况往往更加复杂,经常出现多类型的预约合同,应当依据预约合同实际条款内容来认定其法律效力,尊重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愿,使预约合同效力认定更加灵活,能够应对各种复杂现实情况,而不是单一、呆板的 [7] 。依据预约合同内容判定效力的方式看似更加灵活合理,但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一些问题,在实践中,仅凭借合同条款内容完整程度很难准确判断双方的真实意愿,缺乏规范的判断标准,同时也剥夺了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释权。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无法将时间回溯到双方签订预约合同的时刻,更无法完全了解双方当时内心真实的想法。因此,法官在认定预约合同法律效力时,应采取主客观结合的方法,综合考虑合同内容、合同目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客观因素等内容,对预约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有何种法律效力进行判定。

5. 预约合同违约后继续履行的适用

关于预约合同违约后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当前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肯定说、否定说、内容区分说。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强制继续履行合同,其观点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和第580条规定,其中涉及“预约合同以订立本约为标的”的相关内容 [8] 。相关学者认为,若最终不能订立本约,则违背了预约合同的内容及其根本目的,在排除现实困难后,双方仍然有义务继续订立本约,实现预约合同的最终目的。而反对强制履行合同的学者则更强调合同自由理念,认为预约合同具有特殊性,双方先签订了预约合同而未直接签订本约,说明其中可能存在一些影响最终结果的主观、客观上的变化因素,仍有较大的协商余地,没有绝对肯定未来能够签订本约 [9] 。因此,考虑到合同自由原则,需要尊重双方的意见,保留双方对是否完成交易的选择权。同时,继续履行合同也容易导致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的界限变得模糊。预约制度的一个重要作用是推动双方的协商,若强制要求双方签订本约,说明预约合同基本能与本约画上等号,产生相同的约束作用,使预约制度的作用和价值发生变化。除此之外,若合同双方本身已经无继续交易合作的意愿,采用强制履行合同的承担方式会导致双方配合度降低,即便订立本约也难以依据相关要求有序推进,从而引发后续的更多问题,加剧事件的复杂性,增加双方的利益损失。因此,是否强制履行合同在预约合同违约案件中是一个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合理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

6. 预约合同违约责任中的赔偿范围界定

6.1. 信赖利益损失

预约合同违约后产生的赔偿问题主要是信赖利益损害的赔偿。双方在合作时签订预约合同的目的通常是为了在订立本约之前设立缓冲区,一方面促进双方的谈判、协商,提高本约订立质量,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障双方权益。简单而言,在完成初步商讨后双方达成了合作、交易的意向,但双方对彼此的了解仍然不够全面、深入,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此时若匆忙订立本约,双方将面临较大的风险。因此,签订预约合同就成为了一个很好的选择,能够有效降低风险,在双方之间建立更强的信赖关系,为后续协商、订立本约提供必要的保障。订立预约合同后,双方对彼此的信赖感增强,对于能够顺利订立本约具有更强的信心,从而积极进行商讨、谈判,并相信对方也能履行预约合同,积极推进双方的合作和交易。在此情况下,遇到其他同类型的交易时就会选择放弃,一旦对方发生违约,就会产生信赖利益损失。对于信赖利益赔偿范围也有着较大的争议,部分学者认为应当由预约合同违约责任主体来承担信赖利益损失,为守约一方的信赖利益提供必要保障 [10] 。也有部分学者认为由违约方赔偿所有信赖利益损失不合理,会给守约的一方带来额外利益。部分学者则认为违反预约合同的信赖利益赔偿应与本约合同一致,应以履行利益为基准,不超出履行利益范围。还有部分学者认为若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则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不应被履行利益所限制 [11] 。

预约合同违约后采取适当赔偿是为了给交易安全性、顺利性提供必要保障,赔偿合约期间机会、费用方面的损失,以履行利益为基准并无法理支撑,而且《民法典》中并未明确要求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赔偿不应超过履行利益。因此,相关部门审理预约合同违约案件时,应当充分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过错、可预见性等因素,关注实际损失,做出尽量公正的赔偿判决,没有必要受制于履行利益。从这个角度分析,预约合同中信赖利益的赔偿问题应当突破履行利益的限制。对于预约合同订立期间产生的各种费用,当事人可依据实际情况主张赔偿。

6.2. 机会利益损失

机会利益是指预约合同签订期间,守约一方为了本次合约的签订而放弃了其他同类型交易机会,而违约方未履行预约合同,未能订立本约,导致机会利益损失的产生。在预约合同违约现象中,机会利益的损失客观存在,但对于机会利益损失的判定仍然存在较多的争议,部分学者认为放弃其他交易机会时产生的利益损失难以准确评估与计算,因此具有不确定性,而信赖利益具有确定性,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12] 。也有部分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机会利益应归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中进行赔偿,因为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失去同等条件下的其他交易机会是客观事实,若将失去交易机会带来的利益损失排除在外,则会使守约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容易助长违约现象的发生,无法有效约束违约行为,影响交易的安全性、稳定性 [13] 。因此,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预约合同违约方的赔偿范围应包括机会利益损失。《民法典》视域下,应当明确预约合同违约赔偿中关于机会利益损失的相关内容,更好地保障双方利益,有效约束双方行为,降低违约风险。

6.3. 期待利益损失

预约合同违约赔偿中关于期待利益损失的问题,需要结合预约合同的不同定义进行分析。必须磋商说和应当缔约说是预约合同中两种主要的、具有代表性的思想理念,对于期待利益损失的分析也应从这两个角度出发。在必须磋商说中,双方对本约的订立没有明确的规定,签订预约合同的目的主要是促进双方的诚信商讨、谈判,从而促进本约订立,目标重点在于磋商过程,期间产生的价值难以进行精准、具体的衡量,因此通常不考虑期待利益损失,需要进行违约赔偿时主要从信赖利益角度进行评估。而应当缔约说中,双方都具有强烈的交易、合作意愿,对本约内容的商讨已经比较完整,并在预约合同中做出了相关规定,形成了预期。在此情况下,双方对订立本约的确定性更强,彼此的信赖程度更高,预约合同的目标重点更偏向于订立本约的结果,一旦其中一方违约,产生的利益损失比较明确、可衡量。因此,在应当缔约说中的利益赔偿应包括期待利益损失。需注意的是,预约合同违约的案件通常复杂多样,在实际审理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合理判断期待利益损失情况,明确赔偿范围,不可一概而论。

6.4. 具体赔偿数额

在预约合同违约责任赔偿问题中,除了要合理探讨赔偿范围之外,还要明确具体赔偿数额。《民法典》中针对预约合同违约责任赔偿进行了明确,而审理案件时也应当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全面分析双方磋商时长、信赖程度、订立本约的确定性、本约内容完整性、资源付出的情况、当事人过错、可预见性等各方面因素,同时考虑继续履行预约合同的可能性、订立其他合同的可能性、相对因果关系等,从多个角度有序分析、评估,明确实际损失,推进赔偿数额的确定,最大程度地保证赔偿数额的合理性,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7. 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经济活动越来越活跃,预约合同制度呈现出独特的价值,能够促进交易活动的稳定、安全、高质量推进,降低交易风险。但同时,预约合同的广泛应用也带来了纷繁复杂的合同纠纷问题,引发了众多关于预约合同的定义、法律效力、违约责任、赔偿范围等方面的讨论和争议。《民法典》虽然对预约合同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形式缺乏详细的规定和统一的标准,需要进一步研究探讨,在未来立法解释中不断细化、完善,为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提供全面的指导。预约合同违约类案件中的利益损失衡量难度大,在实践中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合理确定赔偿范围、赔偿金额,针对性地解决合同纠纷问题,为交易活动的稳定、安全开展提供必要保障。

文章引用

王腾霄. 《民法典》视域下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研究
Study on the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Appointment Contract under the Perspective of the Civil Code[J]. 法学, 2024, 12(05): 2778-2783.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5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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