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p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
Vol. 11  No. 06 ( 2023 ), Article ID: 75606 , 7 pages
10.12677/OJLS.2023.116817

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

万菊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收稿日期:2023年9月11日;录用日期:2023年9月21日;发布日期:2023年11月20日

摘要

近几年来人工智能科学技术逐渐进入大众视野,随之而来的是人们的生活理念和法律需求也日渐改变。大数据的时代洪流下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是其中一股不可逆的时代潮流。科技是把双刃剑,人工智能科技的出现和发展伴随着各种挑战和怀疑,随着人工智能对话聊天机器人ChatGPT的推出,更是明显突出了人工智能科技相关产物属性认定不明晰的难题。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面临着许多的现实困境:第一,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界限不明;第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属配置不明;第三,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模式不明。本文结合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基于作品“可复制性”、“独创性”、和“智力成果”三个特征,探究积极探索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的归属以及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的可行路径,提出了应当将人工智能著作权的所有权归属实际使用者和所有者。并且针对面临的现实困境提出了以下保护路径:首先要明确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著作权客体属性;其次明晰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最后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采取邻接权保护模式进行保护。

关键词

人工智能创作物,独创性,著作权归属,著作权保护

On Copyright Protection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reations

Ju Wan

Law School of Guizhou University, Guiyang Guizhou

Received: Sep. 11th, 2023; accepted: Sep. 21st, 2023; published: Nov. 20th, 2023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science and technology have gradually entered the public’s vision, followed by people’s life concepts and legal needs are also changing. The advent of the era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under the era of big data is one of the irreversible trends of The Times.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s a double-edged sword. The emergence and development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technology is accompanied by various challenges and doubts. With the launch of th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dialogue ChatGPT, the problem of unclear identification of the attributes of pro- ducts related to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technology has been significantly highlighted. The copyright protection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reations is faced with many practical dilemmas: first, the boundary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reations is unclear; Second, the ownership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reations is unclear; Third, the protection mode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reations is unclear. Based on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China’s Copyright Law and the three characteristics of “replicability”, “originality” and “intellectual achievement” of works, this paper explores the ownership of the copyright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reations and the feasible path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reations, and puts forward that the ownership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opyrights should be attributed to the actual users and owners. In view of the realistic dilemma, the following protection paths are proposed: Firstly, we should make clear that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reation has the property of copyright object; Secondly, clarify the ownership of rights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reations; Finally, we adopt the mode of adjacent right protection to protect the copyright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reation.

Keywords: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reation, Originality, Ownership of Copyright, Copyright Protection

Copyright © 2023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This work is licensed under the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cense (CC BY 4.0).

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4.0/

1. 问题的提出

近日ChatGPT在全世界范围内掀起了一阵阵居高不下的讨论热潮,其话题度更是席卷国内外各大媒体。“ChatGPT大热”的背后究竟是什么力量在推波助澜?追溯ChatGPT迅雷般的产生、发展以及走红的过程,2022年11月底,随着人工智能对话聊天机器人ChatGPT的推出,该软件迅速在社交媒体上走红,仅仅在短短的5天时间内,其注册用户数就超过了100万。到2023年一月末,ChatGPT的月活用户已突破1亿,由其用户月均增量来看,其已成为史上增长最快的消费者应用 [1] 。ChatGPT(全名:Chat Generative Pre-trained Transformer)是美国人工智能研究实验室OpenAI研发的聊天机器人程序,模拟人脑语言逻辑思维,实施视频脚本、文案、翻译、代码,写论文等任务。在OpenAI的官网上,ChatGPT被描述为优化对话的语言模型,具有与人类感知极为相似甚至于无限接近的能力,甚至能编码、撰文、写诗。

以ChatGPT为典型的大语言模型人工智能采用“自回归生成”的方式生成长文现象逐渐成为市场常态,然而对于以ChatGPT为代表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如何定性仍然各有争议。首先,从形式上看,人工智能因不具有人类主体资格而无法成为适格的作品作者主体,当然也不能类推适用法人作者制度。但随着人工智能科技的不断发展,其独立人格的特点也在慢慢显现;其次,从生成内容上看,由于其与现行立法所规定的人类的智力创作成果性不相符,因而无法被视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但不可否认其创作的作品客观上具备一定的独创性;最后,从实质上看,一方面,授以人工智能创作物以著作权可能引发挤占人类创作空间的危险而与著作权法目的的实现不具有一致性;另一方面,赋予人工智能创作物以著作权又恰恰是鼓励创作,激发市场活力的体现。因此能否赋予人工智能创作物以著作权且如何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进行保护当然成为现今亟待解决的问题。

2.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著作权性证成

2.1.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界定

作为讨论的前提,从广义上来说,人工智能以钻研科技为核心、致力于开发模拟、拓展和延伸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实践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基于算法运作模式,需要大量的数据作为技术支撑前提,弱人工智能仅能通过从大数据中归纳模型来设定处理某一方面问题的程序一些譬如图像识别、语音翻译、文字创作等特定领域的具体问题由弱人工智能领域实施。而强人工智能则是达到了可以规划、考虑、熟知、处理问题、形象思维、从理论中获取和依据经验快速学习的类似于人类智能水平的人工智能 [2] 。在这个新社会里,弱人工智能被广泛应用,强人工智能成为发展目标,超人工智能为人类所极力避免。

从本质上而言,人工智能创作物在创作链上不可否认为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只不过在创作上链接了人工智能这一辅助工具,使得智力劳动成果批量化、智能化、科技化。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更是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因有利于作品的发展和繁荣应归人工智能投资者所有;有学者基于文化传播的加快和社会文化福祉的提高而认为著作权权益应归于其设计者;还有的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视为使用者根据销售合同取得的成果。学术界与实务界对该争议各持己见,各有看法。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与人类思维创造不同,人工智能领域是基于人类赋予的算法和程序进行的“思维创造”,其不符合著作权意义上的主体,而属于人类的创造物。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归根结底是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

2.2. 著作权归属理论的传统审视

各国对于传统著作权归属理论在其成文法著作中早有体现:《德国著作权法》认为著作权属于个人精神创造而否认法人具有著作权的主体资格,通过确立著作权使得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更倾向于将著作权具体化,将其解释为一种知识、精神和财产特征。我国同样地在《著作权法》中将作品创作主体范围限定于自然人群体中。较之于大陆法系强调的属人性,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更强调著作权的财产性,设立版权对应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来对作者的财产权进行保护。从国际视野来看,《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同样规定了作品的保护是基于维护作者的利益。综上,各国均倾向于承认进行创作的自然人的可被赋权性,即将作者作为著作权保护主体。

较之于传统理论,我国目前人工智能创作著作权归属问题涵盖的争议主体为设计者和使用者两方。支持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归属于设计者一派观点认为:从创作目的和创作行为出发,设计者基于内心创造意图并在创作意识驱动下进行了精神创作,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中针对作者所下的定义。而反对一派观点认为:设计者拥有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会有两方面弊端。一方面可能会引发设计者双重获利的问题,即设计者在享受了计算机软件赋予的私权保护的同时还获得了计算机软件所衍生的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另一方面,如果将设计者对创作物的著作权进行保护前置,那么后续使用行为所应支付的许可费用则提升了使用者的使用成本,在一定程度上会削弱使用者对人工智能使用的热情进而不利于创作作品的产生和传播。支持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归属于使用者一派观点认为:从创作源距离来看,使用者对人工智能的创作接触性更为紧密;从创作长远利益来看,使用者的主体性不仅可以充分激发对人工智能的使用热情,还可以促进人工智能创作物产生和人工智能发展的不断良性循环以及对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 [3] 。由此可见,将著作权归属于使用者似乎更具合理性。

2.3.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认定

独创性作为作品能够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质性条件之一,独创性的认定价值必然有其值得考量的界定标准。倘若人工智能创作物要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那么其所要具备的第一个特征必然是独创性。根据独创性的认定的两个要素以及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遵循的两个方面的评判标准进行掌握,美国司法认为“独立完成”与“最低限度的创作”是独创性最显著的评判依据;我国司法实践则着重从两个方面进行掌握:第一,独立创作是首要要求。从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中不难发现,人工智能创作实质上是通过自主选择、优化革新等独立系统和操作方式运行编辑 [4] ,该创作方式符合独创性的独立创作要求;除此之外,人工智能符合独立创作要求还可以体现为其可以通过对外部环境感知和随机运行方式对内部相关元素创新进而生成有差异性的新创作物;第二,要求能够体现创意的个性化表达的创造性,即需在表达上不同于公有领域,满足最低限度的创造性。随着人工智能科技的蓬勃发展,大数据背景下运用高科技推动内容运用、数据和程序处理跃上新台阶,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人工智能实现自主操作,独立创作出具有差异化和个性化表达的作品。综上,应当以此认定在客观上具备独创性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并享有同等于自然人创作保护的合法权益。

3. 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3.1. 市场激活需要: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随着市场蓬勃而快速的发展,为了促进交易达成与市场融合需要,知识产权制度应运而生。近几年来人工智能科学技术逐渐进入大众视野,随之而来的是人们的生活理念和法律需求也日渐改变。大数据的时代洪流下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是其中一股不可逆的时代潮流,时代福利造就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将在今后的时代运行中从各方各面影响着人们的生活。一方面,在创作上,著作权领域作品的创作往往需要耗费高昂的成本;在传播上,如果忽视作品传播过程中的法律保障,那么在该资源任意流动的无拘束环境下免费复制他人作品的情形将频频发生。国家和社会层面的立法缺失和法律空白将会纵容他人不当利用人工智能创作物甚至恶意利用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而大大削弱作品创作的市场主体活力;另一方面,在让人眼花缭乱的作品流通市场上人工智能创作物难免混淆于自然人作品,人们往往因成本低廉以及获取便利而优先选择人工智能创作物。这在客观上不仅会打击创作积极性而大降低人工智能研发热情,打击创作积极性。而且因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缺失法律保护进而损害自然人合法权益,阻碍有关产业和著作权制度持续向好发展,这将有悖于繁荣社会文化事业的初衷。

3.2. 科技发展需要:顺应人工智能发展趋势

科技是把双刃剑,人工智能科技的出现和发展伴随着各种挑战和怀疑,但是它的出现更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带来的时代红利以及在这份红利的铺垫下人类智慧集结的结晶。社会生产力的挖掘贯穿了整个人类繁衍生息的历朝历代,并在每一个新时代中都会将社会生产力提高到一个新的境界。放眼国际,人工智能产业如今是作为一项重点产业被各国置于优先发展产业行列,甚至许多国家在国家战略布局中将人工智能这一技术领域纳入其中。秉承与国际相接轨的发展理念,我国确也将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置于重点发展行列。纵观当下与未来,国内与海外,人工智能以其巨大的经济开发价值和科技研发价值引领未来的技术航向这一点不容知否,充分利用人工智能的积极价值不仅能够解放生产力,提升国家竞争力,还可以给全球经济发展提供新机会、新引擎和新动力。人工智能技术作为新技术与时代发展产生了积极效应,顺应现代生产力的发展趋势。我们的当务之急是正视客观存在的挑战、积极地予以法律保护措施的回应,拓宽相关边沿技术应用渠道,以此推动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正向发展。

3.3. 利益平衡需要:协调分配各方利益

法之价值之一在于调和利益冲突,我国《著作权法》的重要原则中就包含利益平衡。人工智能创作物引发的争议本质上涉及的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在个人利益层面,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价值并非某一主体的创造研发,其在市场上的预估值集合了研发者、投资者、使用者三者的共同开发成本 [5] 。开发成本和价值合成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并不是三方各自资产、价值的简单叠加,实际计算中占比难以明确,利润份额难以分割,因此应在《著作权法》利益平衡原则的指引下进行利益分成 [6] 。在公共利益层面,文化市场要想得到长期的稳定以及有序的维持必然离不开《著作权法》保护,文化成果能够在市场流通赋值以及顺利进入现金流域也是因著作权保护给予的保护屏障。但是如若打破这份隐形平衡,将因人工智能作品没有得到保护使得各方利益处于严重失衡状态,这将导致没有得到立法保护的高质量人工智能作品被大众免费使用而使传统作品不能满足市场需求而被淘汰,既破坏了传统作品的市场平衡,也不利于文化市场的稳定发展,更会在很大程度上打压人们生产作品的积极性。

4. 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的现实困境

4.1.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界限不明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界定不明虽然是理论层面的问题,但其已然在一定程度上对后续法律实践以及司法适用带来诸多疑点和难点。首先,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否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即《著作权法》在我国适用中的合理性问题亟待证成。在某讯公司诉上海盈某技术有限公司一案中,某讯公司自行开发了一款智能写作助手且该智能写作助手独立创作了一篇有关财经方面的文章,该篇文章作者最后署名为该智能写作助手。上海盈某公司未经许可私自转载了该文章,后被某讯公司以其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最后,某讯公司胜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人工智能自主创作物能否被认为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一部作品,对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裁决中充分论证了其法律观点: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是《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从解释论上看,针对于这些理论上存疑,实践中操作复杂的疑难问题也应相应更新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真正实现法不缺位,有法可依。综上而言,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界定不明所导致的法律适用的不合理亟待从立法、司法层面妥善解决。

4.2.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属配置不明

人工智能能否成为著作权法的主体?究其本质人工智能只是人类创作过程中的辅助工具,且遵循创作者意志对一系列程序进行执行。《著作权法》第九条对著作权人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而人工智能创作物是由AI技术自动生成,其不符合《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是其他组织的作品而不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由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组成,但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不难看出,法人或者其他团体之所以被法律拟制为“人”,是由于该类主体行为源自于自然人的意志 [7] ;从广义上讲,基于相同的意志来源,法人或者其他团体的行为在法律界定上可等同于自然人的行为。那么该评判标准能否同样适用于人工智能呢?答案是不确定的。有学者认为它既没有独立自主的创作意识,也没有体现出对自我作品创作的热情,执行的也只是原创作者对于程序原定设计的意志。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均各执一词,仍需要大量相关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进行界定和论证。

4.3.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模式不明

人工智能创作物应当采取怎样的法律保护模式至今仍是富有争议的实践难题。首先,目前所主张的法律保护模式主要包括物权保护模式、狭义著作权保护模式、邻接权保护模式、专门立法保护模式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等几种观点。总体而言,人工智能的发展虽然是动态的,但目前其运行程序还存在相对固定的模板和格式,但其有限的表达足以囊括著作权法中对于作品所设的制度需求,因此可以采用著作权保护模式。对于狭义著作权保护模式而言,王迁教授的观点是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运行结果来源于运行数据、算法规则和模板,由于其不能展现出创作者创作思维的独特性因而不能被认定为作品。针对邻接权保护模式而言,张惠彬学者的观点是:人工智能创作的成果有别于人类智力贡献的直接来源,其在动态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实现“自我升级”,因此相较于适用普通作品的保护模式,采用邻接权保护模式似乎更胜一筹。对于竞争法保护模式而言,冯晓青教授的观点倾向于从人工智能创作运行过程的角度出发,对于信息产品进行滥用与盗用实属一种损害行为而将之定性为一种数据加工的信息产品而非著作权意义上的正当“创作”行为,因此应当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制。

5. 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的路径选择

5.1. 认可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客体属性

剖析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属性要基于创作物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可著作权性要求同时具备“可复制性”、“独创性”、和“智力成果”三要件。首先毋庸置疑的一点便是科技洪流下创作物的可复制性,在科技尤为发达的今天,可复制性已不再被列为一项技术难题。针对作品可讨论性的实质性因素便只有“独创性”和“智力成果”两项条件。依据著作权中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对作品采取保护针对的对象是其表达而非思想,通过追溯著作权法在当时特定物质历史制约下的制作原意,制定者能够预见作品的创作者只有人类而非人类以外的人工智能。然而现实的发展不仅打破了制定者的主观臆断并且超出了其对于作品构成的预设范畴,因此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应采取客观评判标准,认定其符合客观的作品表现形式。对作品独创性采用客观认定标准既有利于维护相关主体的利益,同时因其较强的可行性还能避免主观标准的随意性,减轻司法人员的工作负担,统一司法实践评判标准,将著作权制度的作用发挥到极致。作为评判标准的第三要件,“智力成果”强调的是创作物的智力性和可采性。就人工智能技术而言,因其具备任意挑选和筛选能力,进行差异性选择、生成与众不同的内容 [8] 。综上,人工智能能够进行“智能”创作并且其创作物与智力成果的内涵是相契合的,因而其符合智力成果的要求。

5.2. 明晰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主体及归属

目前,我国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尚未进行明确规定,学术界对此存在多种观点。其中一种观点是从人工智能创作的本质出发,将人工智能创造性活动的原因归因于设计者的编程程序以及算法执行,归属于人类创造。按照该观点认定人工智能设计者享有著作权,这不仅会削弱作品研发的积极性,还会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市场化程度。另一种观点则倾向于将人工智能本身拟制为具有法律人格而赋于其著作权,一来这忽视了人工智能作为法律拟制主体承担责任的有限性,二来会导致创作物出现问题而缺乏责任承担主体。

综合理论和实践分析,应当将人工智能的实际使用者和所有者作为人工智能创作物所有权的获得者。究其本质,谈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归属问题,实质上是探讨财产利益的所有权问题。人工智能设计者更多是获取一种间接性经济效益而非精神上的投入利益。与之不同,著作权归属于所有者或实际使用者,不但可以提升创作的市场价值,间接性地也会给人工智能设计者带来更大的财产性经济利益,从而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研发。综上,为了更好地激励创作,促进作品的研究开发和传播,鼓励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以协调现状和顺应客观发展规律,提高著作权制度保障,完善著作权制度保护,理应明确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的归属。

5.3. 采取邻接权保护模式

邻接权保护模式,是将人工智能创作物视为一种广义上的著作权客体,予以邻接权模式的保护,即在邻接权原有客体范围之内添加新客体,实现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的目的。第一,采取邻接权保护模式具有正当性:探究邻接权的设立原意,其设立初衷在于维护为了促进作品的市场化而付出一定劳动和资金的传播者的利益。同其他著作权一样,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与变化,邻接权的发展同样具有时间上的动态性,同样需要维持其法律上的动态平衡。通过对比借鉴邻接权其他客体,例如可以借鉴录音录像制品在传播路径上的做法。第二,采取邻接权保护模式具有可行性:邻接权保护模式对客体独创性的标准门槛相对较低,更多是一种概括性的规范模式而非具体性规范模式。同时,除了表演者权外,邻接权客体中的财产性属性明显强于人身权属性,该特征更是契合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强财产性;第三,采取邻接权保护模式具有适当性:从邻接权的保护期限角度看,50年的总保护期,无论从积极层面的刺激发展目的还是消极层面的免受侵犯目的,均属于一项折中的合理期限。为了更好地实现创设权利初衷,同时促进人工智能革新,利用人工智能高效率的特点,同时又不会打击自然人创作的积极性。综上三个方面,从传统著作权法逻辑出发,利用邻接权保护在法律制度上的优势,不仅在保护周期理论上具有相当契合的合理性,而且在实践过程中发挥其中和作用,以调整法律保护的力度来调和激励不足与激励过度之间的矛盾。

文章引用

万 菊. 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
On Copyright Protection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reations[J]. 法学, 2023, 11(06): 5722-5728.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6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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