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p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
Vol. 11  No. 05 ( 2023 ), Article ID: 72658 , 9 pages
10.12677/OJLS.2023.115634

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实践探析

黄笑语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收稿日期:2023年7月24日;录用日期:2023年8月3日;发布日期:2023年9月19日

摘要

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的逐步推进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了广泛适用。为确保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能够获得实质性的法律帮助,体现其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与自愿性,保障案件的公正与可靠,值班律师制度便应运而生。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值班律师制度仍处于发展阶段,存在诸多问题。如司法实务中值班律师阅卷权、会见权、协商权等相应权利行使受限;值班律师的法律定位不明确;同时由于认罪认罚案件所带来收益相对较少,难以吸引优秀律师参与其中,值班律师缺乏等。因此,有必要完善值班律师制度及相关配套机制,明确其诉讼地位,保障其相关的权利行使等,让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与优势,高质量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

关键词

认罪认罚,值班律师,制度缺失,作用

Analysis of the Practice of Duty Lawyer System in Guilty Plea Cases

Xiaoyu Huang

School of Law, Guizhou University, Guiyang Guizhou

Received: Jul. 24th, 2023; accepted: Aug. 3rd, 2023; published: Sep. 19th, 2023

ABSTRACT

With the gradual advancement of judicial system reform in China, the system of leniency for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 has been widely applied. In order to ensure that the accused can obtain substantive legal assistance in guilty plea cases, and to demonstrate the authenticity and voluntariness of their confession and plea, as well as to guarantee the fairness and reliability of the cases, the duty lawyer system has emerged. However,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duty lawyer system in China is still in its developmental stage and faces numerous issues. For example, the exercise of corresponding rights such as the right to review case files, the right to meet with clients, and the right to negotiate is limited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legal position of duty lawyers is not clear. Moreover, due to the relatively low financial benefits brought by guilty plea cases, it is difficult to attract excellent lawyers to participate, resulting in a shortage of duty lawyers.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improve the duty lawyer system and relevant supporting mechanisms, clarify their litigation status, and ensure the exercise of their rights. This will enable duty lawyers to better play their roles and advantages in guilty plea cases, and promot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ystem of leniency for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 in a high-quality manner.

Keywords:Guilty Plea, Duty Lawyer, Institutional Shortcomings, Role

Copyright © 2023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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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引言

2018年10月26日公布并实施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运行以来,呈现出一种持续有效的推进态势,其执行效果明显。其中,值班律师制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确保控辩平等协商的一项重要制度设计,值班律师作为推动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者以及督导者,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关键一环。因此能否充分发挥其职能,将直接关系到我国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成效。但就目前而言,由于受到诸多因素影响,值班律师难以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提供及时性的法律援助,造成被追诉人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因此,为保障值班律师作用的发挥,相关部门需要对其工作进行持续改进,进一步提高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当中的法律服务效能。

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值班律师概述

2.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如今我国刑事案件数量逐年增加,为了减轻司法机关工作压力,提高案件裁决工作质量,合理配置各项资源,根据社会现象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制度的核心内容是为了让被追诉人能够自愿承认自身的犯罪行为并接受法律制裁,严格遵守判决结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2016年进入试点阶段,于2018年成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制度。在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共同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本原则、当事人权益保障等做出了具体规定。

该制度在试点期间产生了较好的司法和社会效果。2019年至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在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从2019年的49.3%提高到2021年的89.4%,增加了40.1个百分点,今年1月至9月提升至90.5%1。2022年已办理的审查起诉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人数占同期审结人数的90%以上;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占量刑建议提出数的90%以上;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采纳人数占同期提出量刑建议数的95%以上2。由此可见,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已成为司法机关新常态。正因为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率较高,所以如何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才显得尤为重要。

2.2. 值班律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承担着保障认罪的合法性与自愿性、认罚公正性的重要作用。

值班律师制度肇始于2006年河南省修武县试点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项目,2016年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值班律师制度有了快速发展。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2022年《法律援助法》又明确将值班律师规定为一种特殊的刑事法律援助形式。据统计,2020年,全国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74万件,其中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就达68万件 [1] 。因此,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重要性可见一斑,甚至可以说是认罪认罚改革成败的重要参与者之一。

从立法规定来看,我国值班律师具有双重职责:一是法律援助机构通过派驻与安排的方式,在看守所、检察院、法院等场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及时、即时、临时、初步的法律帮助服务3,这可以理解为值班律师的一般职责或固有功能;二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服务,这可以理解为值班律师的,特殊职责或“附加功能”4

3.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有效法律帮助的不足

值班律师作为法律援助形式的一种创新,是刑事辩护的新生力量。值班律师职能的发挥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权利的行使。但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值班律师并没有充分地发挥立法者所期望的“填补辩护空白”、“保证自愿认罪自愿性”等作用。因此,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并保障认罪认罚案件有效辩护的角度来看,我们应当对值班律师相关的工作状况进行充分了解,对当前值班律师制度设计与认罪认罚实际需求之间出现脱节现象的原因进行思考,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和回应,从而重新唤醒值班律师制度的应有效能。以下是本文探讨出的主要问题:

3.1. 值班律师量刑协商权缺失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协商权是最为核心的一项权利。因为认罪认罚从宽的过程,从实质来说,是一种认罪协商的过程,体现了协商式刑事司法,而值班律师则是一个“协商人”,他会代表犯罪嫌疑人与公诉机关就量刑进行协商 [2] 。值班律师的介入正是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缩小与有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之间的差距,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选择认罪认罚,从而获得从宽处理。同时也是站在追诉机关的立场上,帮助追诉机关提高办案效率。

但实践中,尽管《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八条5与《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6均对值班律师的量刑建议权作出了规定,但没有明确值班律师量刑建议的地位,使其不能对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导致认罪认罚案件在公权力主导下进行,值班律师职能异化,成为司法机关的合作者。值班律师仅仅是走“过场”,由量刑的“协商人”变成“见证人”,起不到实质作用,影响认罪认罚案件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3] 。

3.2. 值班律师阅卷权形式化

阅卷权是值班律师获知案件事实、了解案件真相、实现辩护人与辩护人之间信息对称、维护辩护人与辩护人之间利益平衡的最直接方式。只有保障值班律师的阅卷权,值班律师才能全面充分地履行职责,才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才能更加有效地参与控辩协商。

尽管《刑事诉讼法》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7都已明确规定,值班律师可以在审查起诉后查阅案卷,了解案情,并要求法院和检察院提供便利,但司法实践的落实情况与法律期待的目标效果之间仍存在一定的落差:一方面,由于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运行还没有具体的细则,这导致每个地区所执行的情况不尽相同,难以实现真正的统一运行。如现行法仅规定了查阅的权利,未明确查阅的次数、形式、程序、时间等,因此有些地区拒绝或限制阅卷,司法机关配合度低,使得值班律师没有权利去“复制”、“摘抄”案卷,导致值班律师的阅卷权流于形式;另一方面,由于值班律师自身也缺乏内生和外在的阅卷动力,基本不会主动查阅案卷材料。总之,值班律师作为保障认罪认罚自愿、知情、理性的重要“安全阀”,其阅卷权的“名存实亡”将增加公诉机关在认罪协商环节中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追诉人进行“欺压”的风险,动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影响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4] 。

3.3. 值班律师会见当事人程序复杂化

值班律师与当事人的会见不仅仅是简单的见面,而主要是通过与当事人沟通,以了解相关的案件事实,解释认罪的后果,保障当事人认罪的自愿性。虽然《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明确规定,值班律师向有关司法部门申请,经有关司法部门同意后,即可享有会见权。但是依照《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会见当事人需要经过办案机关的允许,并且会见当事人需要在看守所或者监狱进行。可见,值班律师会见当事人需要经过双重许可,值班律师会见当事人程序复杂化 [3] 。

这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值班律师只是向检察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简单的了解案件,仅根据起诉意见书,或仅进行简单会见,又或仅凭与办案人员的一般口头沟通,就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订。由于值班律师没有深入地去了解案件,无法对证据全面掌握,难于提出实质性的建议,最终导致值班律师的会见权流于形式,充当程序当中的流水线工人 [5] 。

3.4. 值班律师存在“任务重”与“收益低”的冲突

就目前而言,相对于被追诉人自行委托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存在参与案件任务多、责任重,而值班补助又不高的客观矛盾。同时,委托辩护律师在是否接受委托和在收费上都具有很强的自主性,但值班律师采用的是以轮流坐班的方式介入和处理案件,补助报酬与其日常收费相比明显较少 [6] ,其消耗的精力与收入完全不成比例,导致值班律师的积极性不高,且部分资深律师不愿意加入值班律师队伍,从而降低了值班律师团队的整体质量。

实践中,大部分地区一般是强制年轻律师加入值班律师的队伍中,而年轻律师由于缺乏诉讼经验,实践能力较弱。这就会对值班律师队伍的服务质量造成很大影响,无法发挥值班律师的作用与优势。至于那些主动申请加入的律师一般执业时间不长、业务水平不熟练,他们只想按时上下班,每月完成指标即可,甚至会出现其为节约时间用其他人员冒名顶替的现象。所以,许多值班律师都无法回答当事人的问题,更无法帮助当事人做出适当选择,被追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影响认罪认罚案件裁决程序的公正性和可靠性,产生不合理的裁决情况。同时,值班律师为尽快结束案件,会成为检察机关的“说客” [7] 。

3.5. 值班律师衔接机制不连续

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委派、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值班律师。《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明确规定值班律师可以参与案件起诉阶段,并为当事人提供帮助。但在案件的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必须委派相应的律师进行辩护。这样就会产生在不同的阶段当事人需要和不同的律师进行沟通的结果。前后律师没有相应的衔接机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变更是需要时间来完成的,而值班律师的临时性质不能及时为被追诉人的程序变更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8] 。

同时,虽然依据《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十一条8的规定,值班律师可以从前一阶段延续到下一阶段。但由于值班律师不能出庭为被追诉人进行辩护,因此其在庭审中难以提供法律帮助,这是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一种限制。

3.6. 值班律师监管体系未明确

由于相关部门在制定相应工作意见时,没有对值班律师的服务要求进行明确地提出,只是从原则方面出发,规定法律援助机构需要做好值班律师指导与培训工作,司法行政机关需要做好日常调研工作,从而提高值班律师的服务职能。但是却没有从细节方面着手,法律援助机构不会对值班律师的帮助质量进行评价。由于缺乏责任体系、评估体系和监督体系,使得值班律师在工作中缺乏一套系统化、科学化的科学管理体系。司法行政机关也只能从侧面来判断值班律师是否违反职业道德,是否遵守职业纪律,并未从服务角度考验值班律师综合水平。

这使得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在开展监管的过程中,存在较大的随意性,无法按照相应的规章制度来进行监管工作,造成值班律师的服务水平参差不齐。

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制度的改进途径

值班律师的作用是在司法机关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追诉人之间搭建起一座有效沟通的桥梁,积极推动双方的有效协商。通过对签署具结书进行见证,又确保了认罪认罚的合法性、客观性,从而有效地提升了认罪认罚案件的质量与效果。因此,完善值班律师制度成为当下推进认罪认罚实施急需解决的重要命题,进而保障值班律师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作用,确保诉讼合意的真实性、有效性,进一步优化量刑协商权,细化值班律师阅卷权,保证值班律师会见权,从而突破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缺乏实质性辩护和有效性量刑协商的困境。

4.1. 加强值班律师量刑协商权

值班律师协商权的缺失,意味着认罪认罚制度丧失了应有的活力,有悖于《刑事诉讼法》对“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追求,甚至将被追诉人的自愿认罪也变成强迫认罪 [9] 。为保障值班律师量刑协商权的行使与认罪的真实性、合法性、自愿性,本文对此提出了如下建议:

1) 建立协商程序的案卷机制。首先,法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涉及“协商”的内容应当予以记载。其次在庭前阶段,检察机关与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协商的过程与内容应当通过文字或者录音的形式全部记录,并形成案卷。最后在起诉阶段,须将“协商”后的案卷移交给法院。建立协商程序的案卷机制既能对公诉机关起到制约作用,又能均衡控辩双方的权力,保证协商过程的真实,而且还能成为当事人认罪认罚的一种有力证明。

2) 制定《认罪认罚量刑指南》。通过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归纳,对不同罪名的从宽处罚进行细化。这种方式不仅确保了量刑的公开性和准确性,而且对于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也起到了很好的激励作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辩护律师和当事人都必须接受的两难境地。

3) 构建合理的量刑建议解释制度。检察机关应将各方参与主体提出的量刑建议如实记载,并对其采纳与否作出详尽的解释。法院也需要对检察机关所提的建议展开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审查,保障值班律师与当事人的量刑协商权,让量刑建议能够充分地体现出控辩双方的意愿,从而提高犯罪嫌疑人对量刑建议的接受程度,最大程度地减少对抗和上诉,节约司法资源。

4) 提升协商内容的明确性。在量刑协商的过程中,检察官应该将拟认定的案件事实、认定的情节、法律适用等内容,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以附件的形式载明,这样才能将检察机关的指控进行直接的反映,让值班律师更好地了解整个案件,以达到对量刑的充分协商,保证协商的公平性。

4.2. 扩充值班律师阅卷权

阅卷权是值班律师知悉基本案情、掌握已有证据的核心权利。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阅卷权是否完整将直接关系到其对被告人的帮助是否有效。为改善现存中值班律师存在不想阅卷、不愿阅卷、无法阅卷的现状,应对值班律师阅卷权进行必要扩充,从而保障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功能的有效发挥。

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享有与辩护律师同等的“查阅、复制、摘抄”案卷的权利。“阉割”值班律师阅卷权的行使,并非我国立法时的疏忽或者遗漏,更多的是一种有意为之的限制。立法者主要是考虑到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存在差异,不宜赋予二者完全等同的阅卷权 [10] 。正如有学者将值班律师比作“急诊医生”,将辩护律师比作“门诊医生” [11] 。但值班律师的身份定位与其能否阅卷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当摒弃将阅卷制度与值班律师身份定位进行捆绑的错误思维。并且阅卷权是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实质化法律帮助的必要步骤和应然权利,因此不宜对值班律师的阅卷权作有别于辩护律师的限缩解释 [2] 。与此同时,不可否认的是,“值班律师非辩护人”也绝不是公安司法机关拒绝或限制阅卷、值班律师怠于阅卷的正当理由 [12] 。

值得考虑的是,对于被追诉人在审查逮捕环节已自愿认罪的,可以将值班律师的阅卷起始时间提前至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之日。法律之所以规定值班律师自起诉之日起才能阅卷,是担忧律师过早地介入侦查阶段可能会干扰侦查工作的正常开展,让被追诉人有逃避追诉的可乘之机 [13] 。然而,当案件进行到侦查阶段的审查逮捕环节时,起诉所需的有关证据基本都已经被收集和固定了,再加上被追诉人已经认罪,所以很少会发生立法者所担心的串供或毁灭证据的情形。所以,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之日作为值班律师阅卷权行使的特定时点,可以在保障侦查阶段安全的同时,解决值班律师阅卷时间滞后的法律难题。

4.3. 保障值班律师会见权

值班律师的会见权是其提供及时性法律帮助服务的重要保证,为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保障值班律师的会见权:

一是大力推广值班律师制度。在司法工作中,由于大量的值班律师被派往看守所,致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其产生了抵触情绪,并将其视为与看守所和监狱“同流合污”之人。针对这一情况,可以在看守所内加大对值班律师制度的宣传力度,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了解值班律师制度,相信值班律师。

二是简化会见手续与创新会见方式。在科学规范会见程序的同时,保护值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隐私,对会见过程中的双方不得进行监听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对于会见确实有困难的情况,可以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钉钉会见、腾讯会议会见、微信通话会见等多种途径。

三是将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纳入司法部门考核范畴。有权就有责,值班律师在享有会见权的过程中,如果不认真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相应的惩罚。通过考核规范值班律师会见中的行为,为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提供外层的保障。

4.4. 实施科学的值班律师激励机制

提高值班律师的参与度,将会对认罪认罚程序是否能够得到有效实施产生很大的影响。所以,有关部门必须要构建一个经费支持制度,对值班律师的经济补贴标准进行优化,将值班律师经费补贴纳入到财政预算之中,确保经费的合理使用,使其体系可以长期运转,从而避免因为经费保障问题而造成值班律师的流动性过大的问题。科学的经济激励机制可谓是值班律师开展高质量法律帮助的重要动力。

为了激励值班律师的工作热情,保证其有效法律帮助功能的正常发挥,应当建立相应的补助标准。如根据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数量、质量来确定应得补助。在一般案件中,补助标准采用按日计算的模式,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补助标准采用案件计算的模式 [14] 。同时实施差别阶梯计算,如由于单独犯罪案件与共同犯罪案件、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之间的难度系数有所悬殊,补贴标准应作出区分。

4.5. 构建律师跟案和转化机制

轮班制是我国值班律师开展实质性法律帮助的重大障碍,为保障认罪认罚案件法律帮助的有效性,值班律师制度应考虑引入与法律援助辩护类似的“跟案”机制。反对值班律师实行跟案制的观点认为,跟案制与值班律师临时应急职能有所错位,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12] 。实际上,我国应打破由值班律师转换到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壁垒。即使律师介入案件最初的身份是值班律师,只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初步的帮助。但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如果被追诉人有意认罪,并希望委托值班律师担任其之后的辩护人,值班律师即可角色转变为辩护律师。这种转任机制不仅节约律师了解案件的成本,还对值班律师形成利益激励,促使其积极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域外早有类似做法,以日本为例,值班律师在无偿提供第一次法律服务后,可以接受被追诉人的委托成为其辩护人 [15] 。

不过,也有学者对此提出担忧:如果构建律师跟案和转化机制,那值班律师就有可能会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通过虚假承诺来引诱当事人委托。这种担忧并非没有理由,但这是每一位律师在从事法律工作时都会存在一种职业道德问题,我们应该从法律职业道德建设的角度对其进行规范,而不应该“因噎废食”,把从值班律师到辩护律师的转化通道给堵死 [16] 。

4.6. 健全值班律师服务考核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都对值班律师的服务质量提出要求,为了使辩护律师能够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充分调动辩护律师的服务热情,同时也为被追诉者选择合适自己的值班律师提供便利,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首先,要对值班律师开展常态化的业务培训。通过岗前培训、经验交流等方式,确保值班律师不断更新其对认罪认罚制度的认识,保证其工作的综合素质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需相匹配,从而提高值班律师队伍的整体服务质量。

其次,法律援助机构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健全相应的考核标准,如将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服务质量纳入到案件质量管理中,以法律帮助的纪录为基础,对每个案件值班律师的工作素质进行综合的定量评估,并采取在审理阶段实施随机抽查、阶段性考核与旁听等考核方式。这一举措可以让考核标准变得更加明确,进而让值班律师了解到考核的具体内容,并以此来规范自身行为,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最大程度发挥值班律师的作用与优势 [17] 。

最后,法律援助机构可通过考察值班律师的阅卷完成情况、提出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等指标,对其法律帮助工作给予“不合格”、“合格”、“良好”、“优秀”四个等级的评价。只有达到“合格”以上的值班律师才能获得经济补贴,获评等级越高,补贴金额也随之增加。

5. 结尾

总而言之,值班律师虽从发源上仅为临时提供基础的法律帮助,但这不意味着必须死板地恪守其“应急性”的特性,相反,它应该结合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际需要以及法律援助辩护范围受限的真实情况,予以合理变通和适当调整。目前,值班律师作为一项能够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行稳致远的基础配套设计,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有着不可动摇的地位。要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高质量发展,值班律师各项权利必须予以充分保障。然而,因为该项制度还处于发展阶段,因此相关部门需要做好数据调研工作,了解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制定相应解决措施,才能尽量填补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制度的空白,保障公众合法权益 [18] 。

文章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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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 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303/t20230307_606553.shtml#1,2023-07-05。

    3《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五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看守所实际工作需要,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提供法律帮助。人民法院、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工作场所和必要办公设施,简化会见程序,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4参见《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73条、第174条。

    5《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八条: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可以就以下事项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一) 涉嫌的犯罪事实、指控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 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 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 其他需要提出意见的事项。

    6《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尽量协商一致。

    7《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六条:值班律师办理案件时,可以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约见进行会见,也可以经办案机关允许主动会见;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

    8《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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