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p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
Vol. 11  No. 05 ( 2023 ), Article ID: 72898 , 5 pages
10.12677/OJLS.2023.115646

论民事诉讼成立要件研究

杨娜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收稿日期:2023年7月24日;录用日期:2023年8月3日;发布日期:2023年9月21日

摘要

虽然民事案件逐年递增,但各级法院针对当事人的纠纷争议是否予以受理的判断标准仍然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当事人具备诉的利益既是其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也是法院行使其管辖权的必要条件。关于诉的利益衡量标准各有不同,有社会主流价值、公共政策之分,也有根据诉的类型不同而分别讨论诉的利益衡量标准;当事人适格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之一,当事人不适格将不会得到司法权力给予救济,当事人是否适格具有相对性,法院需要作出的有关当事人适格与否的决定是一个程度问题,而不是一种性质上的判断,必须确定存在后方可续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当事人“不适格”时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未来需要完善民事案件受理制度,提升诉讼程序正义的品质。

关键词

受理范围,诉的利益,当事人适格

On the Study of the Elements of Civil Litigation Establishment

Na Yang

School of Law, Guizhou University, Guiyang Guizhou

Received: Jul. 24th, 2023; accepted: Aug. 3rd, 2023; published: Sep. 21st, 2023

ABSTRACT

The civil cases are increasing year by year. However,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re are still differences in the criteria used by courts at all levels to determine whether to accept disputes and controversies that arise. The interests of the lawsuit are derived from the civil procedural doctrine of civil law countries in the continental legal system. It is a necessary condition for the parties to initiate a lawsuit and for the court to exercise its jurisdiction. There are different standards for measuring the interests of the lawsuit, including mainstream social values and public policies, as well as different standards depending on the type of lawsuit. The eligibility of the parties is one of the prerequisites for the court to accept a case. If a party is not eligible, they will not receive judicial relief.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eligibility of the parties is a matter of degree rather than a judgment of nature. It is necessary to determine its existence before proceeding with the trial and making substantive judgments. When a party is “ineligible”, the lawsuit should be dismissed rather than rejecting the claims.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improve the system of accepting civil cases in the future and enhance the quality of procedural justice.

Keywords:Scope of the Cases, Lawsuit Interests, Standing of the Parties

Copyright © 2023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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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引言

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民商事纠纷的增加,社会结构的改变,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的提高,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的不断扩大,从而造成了大量的民事案件的出现,形成了“案多人少”的局面 [1] 。对于民事诉讼法而言,一个案件能否进入法院大门就需要首先判断是否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其次,再讨论应当如何审理该案。关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首先可以理解为出现在社会生活的各种纠纷,哪些案件可以在民事案件中由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其次,哪些争议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什么性质的争议却不宜交给法院解决。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有多种途径,而民事诉讼是最根本、最重要的一种。从理论来看,法院受理案件与具体个案是否具备诉的利益、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有密切的关联、法院受理范围这三者是并列的,都被认为是诉讼成立的三个要件中之一。在司法实践中,这三个条件未在某个案件中有所体现,案件不具有法院救济的必要,那么就会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即诉讼不成立。

2. 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民诉法的受理范围可以理解为以下三个层面:首先,民事案件的受理仅限于平等主体之间,对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性主体之间的案件不在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例如,税务、海关、消防、等负责公共管理或行业监管的行政机构。这些机构往往具有管理公事务的职能,带着“公法”性质。其次,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必须是关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纠纷,如果是平等主体之间围绕“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发生的纠纷、单纯情感问题、学术争论或者对学校成绩排名不满等方面,也不应当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为不属于财产关系或者人身关系。最后,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只要满足前两项要求,一般应当是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但是有些案件由于政策性考虑以及具体利益的考量排除了法院受理。例如《民诉法》第127条第(二)项规定,平等主体之间围绕财产发生的纠纷,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与此类似的还有劳动争议,法院也不得直接受理,必须执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即当事人先向法院起诉而绕开仲裁的,法院不得直接受理,只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后才能向法院起诉。比如在企业、学校等社会组织中,由于成员的考核、升职等原因,与其所在的工作单位产生了争议,从而将其起诉至法院,寻求解决纠纷。通常来说,员工与单位之间发生纠纷会首先采用劳动法解决纠纷,只有对劳动仲裁不服的起诉至法院,法院因此才有管辖权。但是,如果员工只是不满企业、单位对自己的考核评价、或者工作安排、岗位薪资待遇等诉讼请求起诉至法院,只要不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法院很可能会以此情形属于单位内部的自我管理为由而认定“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甚至是同个法院不同时期对同类案件的受理范围认识存在差异性,导致有些案件会进入法院实体审理,有些则排除在法院大门之外。因此,对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需要进一步进行细化规定。比如这种情形下,部分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另一部分诉讼请求又不属于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当引入法官释明程序地运用,既可以增加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也可以提高人民对裁判结果的接受度,并为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的部分诉讼请求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方式。

3. 民事案件诉的利益

诉的利益指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受到损害或者与他人之间发生纠纷,具有请求法院加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也就是说,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有具有诉的利益时,法院才会对其展开审理。诉的利益象征着得到法院救济的“门槛”,对当事人是否得到救济起着关键性作用。如果认为存在必须进行诉讼的必要时,则该案件就具有诉的利益;反之,则本案不存在诉的利益。

具有诉的利益,为案件裁判的前提,当事人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进行私权保护或纷争解决,需具备一定的利益,反之,法院将不予受理 [2]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一个案件是否具备诉的利益,是一个非常困惑的问题。我国在判断诉的利益往往以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为基本标准。由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不是那么具体,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社会出现各种新型的法律关系,现行法律对千变万化的社会现象不可能完全涵盖其中。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只是机械地受理案件,以法律没有规定而裁定不予受理,显然不利于社会的发展与稳定,同时也有消极行使职权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法官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判断是否具备诉的利益,再决定案件你能否进入实体审理。具体来说,法官在判断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3] :1) 社会主流价值:社会主流价值是指一定的社会主流意识形态占据主流地位并且已经发展成为一种成熟的、稳定的价值取向和道德观念,人们在进行某种活动时往往会将这种主流的道德观念作为行为准则,以此达到约束行为的作用。因此,法官在判断一个纠纷是否具备诉的利益应当将社会主流价值因素予以考虑。2) 公共政策:在现代社会中,政府职能的不断扩大是世界发展趋势,权力主体根据社会发展以及公共利益的需要,制定并推行一定的公共政策,这既是政府履行其社会公共事务职责的一种常规方式,也是社会需求的体现。因此,在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中,法官在判定其有无诉讼利益时,将公共政策纳入考量,这也是一种对社会需求的适时响应。

此外,还有其他方式是根据具体诉的类型来判断是否具备诉的利益。

关于给付之诉的利益。给付之诉也有两种类型,分别是现在的给付之诉和将来的给付之诉。现在给付之诉是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请求权并要求法院命令被告做出一定给付的诉讼。相比之下,将来给付之诉是一种例外情况,指对给付请求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期或条件尚未满足时提起的诉讼。对于给付之诉,判断诉的利益只需根据现行实体法中具体利益来确定,只要涉及实体上的给付请求权的争议,就可以认可原告的诉讼利益。具体的诉讼请求性质会影响这一判断。例如,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方交付特定的物品,但该物品已经灭失,无法交付,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给付之诉就无法保护其利益,除非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无法确定对方是否能够交付特定物品。然而,如果特定物品已经灭失,原告转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那么给付之诉就具有诉的利益 [4] 。

关于确认之诉的利益,确认之诉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积极确认之诉,另一种是消极确认之诉,前者指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或确认与被告存在特定法律关系的有效性的诉讼,例如请求确认婚姻关系有效、确认合同有效等。后者是指请求确认某种法律关系不存在,例如请求确认债务不存在、合同无效或者婚姻关系不存在等。对于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判断原则包括下面三个方面:首先是解决手段的适当性;其次是对象选择的适当性;最后是纠纷解决的现实必要性 [5] 。在赵秀举看来,确认利益是指原告在诉讼中所主张的应受保护的一种利益。给付之诉因原告对保护被诉人所享有的债权而具有充分的必要性;而变更之诉则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对双方之间的争议进行审理,从而才能使其权益得以实现,因而有了保障权利的必要性 [6] 。卢秀云认为确认利益是确认利益是法院对一项诉讼进行实体化判决的必然性与实效性 [7] 。必要性需要具备这两个因素:1) 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产生了不安或危险,确认判决可以消除这种危险。2) 从目前需要解决争议的必要性的角度来进行判断。通常认为,可以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当前的法律关系,因为过去的法律关系已成历史,再确认没有实际意义,因而不能产生确认利益;未来的法律关系尚未发生,未来能否以目前当事人主张的方式存在,尚不能确定,因而不存在确认利益。不过,也不是没有例外。从实效性来对确认利益进行判断,主要是要分析做出确认判决是否能够有效的解决某一争议,确认判决的做出对于争议的解决是否是现实且有效的。

变更之诉的利益。变更之诉又称形成之诉,是指原告向法院提起消灭或者变更某种既存的法律关系的诉讼。当事人提出形成之诉,目的是要求法院以诉讼方式将既存的法律关系转换为另一种法律关系。变更之诉具有两个主要特点:客观性和法定性。首先,客观性指当事人提起变更之诉的对象必须是客观存在的法律关系。其次,法定性指法律直接规定了能够提起变更之诉的主体和条件,因为变更之诉涉及到与身份关系和许多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相关。因此,只有具备以上两个特点的变更之诉才可以被认定为具有诉的利益。

4. 民事案件当事人适格

法院受理案件需以当事人适格为前提,当事人不适格的,法院也会将该案件排除受案范围,当然当事人适格与诉的利益经常融合在一起,但是此处仅讨论当事人适格。《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了起诉条件,其中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若原告不符合条件,法院应以原告起诉不合法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诉讼。当事人适格是指在法律程序中具备法律资格和条件,有权利和义务参与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的主体。当事人适格是法律所规定的一种资格要求,以确保参与法律程序的主体具备法律能力和利益,能够有效地行使和维护自己的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学者普遍采取日本解释模式,基本将诉讼实施权、当事人适格与正当当事人等同对待。当事人适格可分为原告适格和被告适格两种情形,前者指原告自身是否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后者指原告是否告错了人。我国《民诉法》中的原告适格为诉讼要件,须在实质审理前审查,则提高了实质审判门槛,避免了诉错和错诉进入实质审理程序,而被告适格应当为权利保护要件。在起诉阶段,仅可识别不适格原告,无法识别不适格被告,而在实体审判时,两者均存在识别的可能性,原告适格被冠以合法性的判断标准,从而提高了民众行使诉权的门槛,而对于被告来说,失去了诉的合法性基础上的异议资格,增加了被不当拉入诉讼的可能性 [8] 。张洪新认为适当当事人是相对的,即以具有全面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的标准。在全面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适格模式中,法院需要就当事人是否适格做出决定是程度问题,而非性质上的判断。对于非传统原告,一开始他们仍然有责任证明他们与所请求的事项具有高度的利害关系。但是,被告也有权对原告的要求提出异议,因为他们可能找到一个比原告利害程度更高的潜在原告。对于法院来说,只有当法院认为原告的利害关系不如另一个潜在申请人时,才能否定原告的当事人资格 [9] 。另外,在公益诉讼中,通常情况下,都是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先提起诉讼,如果相关机关、组织不履行自己的职责,那么,才会由检察院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实践中只有了中华环保联合会等环保组织才有能力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小规模的组织很少会主动起诉。

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判断标准有很多不同的视角,然而,在现代诉讼中,当事人适格概念所具有的复杂含义,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对当事人适格概念所可能起到的作用的领域进行梳理,以便在未来能够尽量的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并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5. 结语

民事诉讼既具有解决民事纠纷的作用,又是一种重要的社会治理机制,其多元化、复杂性与有限的司法资源存在着不可回避的矛盾。诉讼属于一种权利救济制度,但并不是所有的争议都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从节约司法资源和降低诉讼成本角度,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任何诉讼请求无法都进行实体上的裁判。如今,随着各种新类型纠纷的出现,越来越多的新型权利主张被起诉至法院,例如“亲吻权”、“悼念权”、“安睡权”等各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权益。因此,在此背景下,法官在案件中对诉之利益、原告资格、受理范围等方面的判断就变得更加重要,它能够起到推动政策和法律的制定、保障当事人诉权等作用,而这些作用在今天的中国所起到的积极作用,也是必不可少的。随着社会对程序正义的要求越来越高,我国的程序法治建设也越来越深入,民事诉讼体系的构建逐渐走向完善阶段。随着实践的深入和立法的不断完善,将来对于民事诉讼成立条件的研究有必要更加精细化、可实操化,以期应对千变万化的社会矛盾纠纷。

文章引用

杨 娜. 论民事诉讼成立要件研究
On the Study of the Elements of Civil Litigation Establishment[J]. 法学, 2023, 11(05): 4543-4547.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5646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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