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p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
Vol. 11  No. 06 ( 2023 ), Article ID: 75764 , 8 pages
10.12677/OJLS.2023.116855

浅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构建

李竞阳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收稿日期:2023年8月28日;录用日期:2023年9月20日;发布日期:2023年11月22日

摘要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对管辖权异议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常有发生的错误管辖、管辖冲突等问题也就没有解决的依据可循。刑事诉讼中的管辖问题不仅只是司法机关内部的分工问题,其还与被告人、自诉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司法公正、程序正义等紧密关联,因此,从法律规定层面构建起完善的管辖权异议制度具有现实需要性。本文将在前学者的研究基础上,参考域外相关先进立法,对此问题展开论析,尝试构建管辖权异议之诉制度,并对其适用范围、提起时限和审查时限、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以及处理规则等方面给出规范建议,以求对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构建献出薄力,最终目的为促进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结合,也为被告人提供其应当享有的人权利益保障。

关键词

刑事诉讼,管辖异议,程序正义,诉权理论

A Brief Discussion on the Construction of Jurisdictional Objection System of China’s Criminal Procedure Law

Jingyang Li

Law School of Guizhou University, Guiyang Guizhou

Received: Aug. 28th, 2023; accepted: Sep. 20th, 2023; published: Nov. 22nd, 2023

ABSTRACT

China’s current Criminal Procedure Law does not make clear provisions for the system of jurisdictional objections, and there is no basis for resolving the problems of erroneous jurisdiction and jurisdictional conflicts that often occur in practice. Jurisdiction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is not only a division of labor within the judiciary, but also closely related to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defendant and the private prosecutor, social public interest, judicial fairness, procedural justice, etc. Therefore, it is a practical need to build up a perfect system of jurisdictional objections at the level of the legal provisions. This paper will be based on the research of former scholars, reference to the relevant advanced extraterritorial legislation, to analyze this issue, try to build the system of jurisdictional objections, and its scope of application, the time limit for filing and review of the time limit, the burden of proof and standards of proof and the processing of the rules and so on give normative recommendations, in order to contribute to the construction of China’s jurisdictional objections to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system, with the ultimate goal of promoting the combination of substantive and procedural justice, and also to provide the defendant with the 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his own. The ultimate goal is to promote the combination of substantive justice and procedural justice, and also to provide the defendants with the human rights and interests that they should enjoy.

Keywords:Criminal Procedure, Jurisdictional Objections, Procedural Justice, Theory of the Right of Action

Copyright © 2023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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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4.0/

1. 我国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现状

检索当前我国有关管辖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发现我国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的立法存在较大空缺,反映出了一个问题,即立法者对于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的忽视,这与我国“以审判为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紧密关联,在这种模式下,进行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是对案件进行实体审判进而实现惩罚犯罪,这也是造成我国“重实体轻程序”问题的内在因素之一。这样的思维模式,认为有效的惩罚犯罪就能维护社会正义和社会秩序,但却忽视了对于程序正义的维护和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而程序正义对裁判结果往往具有影响、选择和决定的效果 [1] 。一直以来,管辖被视为是司法机关内部工作的划分,即使管辖发生错误(不论是司法机关有意为之还是无意为之)也只是司法机关内部的错误,交由司法机关内部自行处理即可。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法治的进步,越来越多的学者关注到管辖部分的问题其实质并非只是司法机关的内部问题,其还与国家的权力划分以及被告人的人权利益有关。除此之外,我国的管辖制度发源甚早,最早可追溯至周朝,如《周礼·秋官》中就有“乡士主六乡之狱”,“遂士主六遂之狱”…… [2] ,不同地域发生的刑狱案件交由不同司法官吏掌管,此即现代地区管辖之起源。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第二次修正1,修正后《刑事诉讼法》中仍未对管辖异议作出任何有关规定,学术界关于管辖异议制度构建的期望落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 (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中对于管辖异议作出了简要规定。《刑事诉讼法解释》中对于管辖异议的规定对于我国管辖异议制度的构建虽未起到实质性作用,但此规定在一定意义上弥补了我国立法关于管辖异议的空缺,对之后管辖异议制度的构建奠定了基石,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2018年3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该法界定了监察委员会对于职务犯罪的管辖权3,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管辖制度的规定,虽然对于监察委员会的管辖范围进行了规定,对于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有积极作用,但是将本就复杂的职能管辖关系进一步复杂化。对于职能管辖,我国法律根据职权不同规定了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对于不同罪名的管辖,然而各个不同罪名间又存在着部分交叉或者转换关系,此种情形下,对于案件该由谁来管辖就很容易发生争议或者发生管辖冲突,例如我国学者李忠诚对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研究,对于此类转化型的罪名的处理应由转换前的管辖机关进行管辖还是转换后的机关进行管辖,其提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刑法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概括式原则规定 [3] 。也有学者根据犯罪侵犯的法益来界定职能管辖的范围,其提出如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等犯罪具有侵权性质,其所侵犯的法益重点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自由权利,而非国民对公权力的信赖,因此该类案件不应由监察机关管辖 [4] 。这些对于职能管辖的界定对于弥补此类型的案件的管辖异议处理的空白起到了填补作用。通过上述可以看出,各司法机关之间的管辖关系本身在法律没有作明确规定时就很容易发生管辖冲突,而现在又加入监察机关的相应管辖,各机关间的管辖关系必然愈发复杂。此刻,构建完善的管辖异议制度所具有的必要性、迫切性再次得以彰显。

管辖问题是刑事诉讼中的及其重要的基础程序性问题,理应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进行规定,我国学者张一超认为我国误解了管辖制度的价值,误认为管辖制度的价值在于案件得到公平正义的审判,而其认为管辖制度是一种“纯粹的程序正义”4学者杜桂美与张曙在各自文章中也引用了罗尔斯之一“纯粹的程序正义”来界定管辖制度,而学者张一超认为管辖制度的首要价值应该是其“确定性”价值 [5] ,管辖规范的原则性以及指定管辖的泛用所带来的管辖的不确定必然也是造成管辖错误和管辖冲突的原因之一。

根据德国诉讼法学家标罗的诉讼要件理论5,一个诉只有满足诉讼法上规定的所有的诉讼要件时,该诉讼法律关系才合法成立,此时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实体审判并作出判决,标罗指出管辖权作为诉讼要件之一,体现了法院的审判权和审理资格。我国学术界不乏有学者认为管辖是审判的的基础即启动诉的先决条件,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管辖并非推动诉的前提条件,其作为诉讼要件,如果一个诉在程序上不满足管辖制度的规定或存在管辖权异议或错误管辖,则该诉的合法性以及其产生的效力都将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构建合理完善的管辖异议制度不仅是维护程序正义、保障被告人人权利益的现实需要,更是推进司法改革、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现实需要。

2. 我国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之不足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有关管辖异议的制度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缺乏具体立法规范,《刑事诉讼法解释》虽对此问题作出简要规定,但过于局限,很难在根本上完善我国管辖异议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九条中规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该条所处位置,此处对于管辖权争议的协商主体主要是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而不包括法院以外的其他诸如被告人、检察院等主体。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庭前会议可以就部分事项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其中之一就是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该条仅规定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前会议中提出管辖异议,但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有关管辖异议的意见,人民法院也仅是可以听取意见,并未对管辖异议的解决规定具体解决方案,也未提到除控辩双方之外的其他人是否能够对管辖异议发表意见。此外并非每一个刑事案件都需要召开庭前会议,召开庭前会议还需要案件具有《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之情形。我国学者也曾指出人民法院单独就管辖异议问题召开庭前会议,实属与司法效率相驳,司法效率也是司法机关所考虑的重要价值之一,因此这种做法是不合理的,还有学者指出庭前会议终归不是审判阶段,在庭前阶段对管辖异议问题进行处理,是否会造成后续的救济困难?该问题也值得深思。

借鉴各国立法以及分析我国实际情况来看,要构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必须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首先,提出管辖异议的这一行为应否上升为权利,并通过立法将其明确?其次,享有权利的主体及条件也即哪些人能够享有该权利以及需要满足什么条件才能享有?第三,考虑到权利实现的时限性以及司法诉讼的效率价值,该权利的主张时限和法院的审查时限应作何种规定?第四,主张该权利时的证明标准如何界定?具体个案中的证明责任又应如何分配?最后,主张得到支持后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笔者将在后文论述如何解决上述问题并提出解决之策。

3. 诉权理论——管辖权异议的正当性基础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制度早已作出相关规定,其中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可以在规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对该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并在第一百五十七条中规定了对该管辖权异议的救济方式即当事人可以对此异议不成立的裁定上诉6。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异议制度,更多的是出于诉讼效率价值来进行考量,尽可能的满足诉讼的便利性,而不同于民事诉讼的是,在刑事诉讼中,法院会受到来自纵向诉讼构造的影响,天然地倒向控诉方 [6] 。民事诉讼中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引入了管辖权这一权利,一是体现了对于程序正当的重要性,二是对于当事人的管辖异议给予了提供救济的基础“有权利则有救济”,权利与救济本就是相伴而生的,在民事诉讼管辖中引入诉权理论,为当事人的管辖权益提供了可靠保证。而我国刑事诉讼无论是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对管辖异议问题大多以视而不见的态度对待。在实践中,管辖权异议问题,通常通过行政职权干预或单方处理的方式进行解决,这样的解决方式并不能形成处理管辖异议的“公式”,很难触及管辖异议问题之根本,对于维护程序正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的权益也不能产生系统的制度依据和保障。

笔者认为对这种牵涉被告人的生杀予夺、司法秩序、程序正义的刑事诉讼管辖来说,完全可以借鉴民事诉讼,引入诉权理论,将刑事诉讼管辖异议上升为权利,不仅能为维护司法秩序、程序正义和被告人合法权益提供保障,也能为被告人的管辖异议提供合理的救济依据。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学者普遍认可在刑事诉讼中引入管辖异议权这一权利,如我国学者张泽涛通过实证研究得出“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提出管辖异议的现象较为普遍,但大多数异议都被法院以各种理由予以驳回,法院因支持被告人提出的管辖异议而改变管辖的少之又少,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立法和司法解释未给予被告人及其代理人以管辖异议权。” [7]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先于管辖异议问题中引入了诉权,且构建了相应的权利实现方式及权利救济途径,经过长时间实践的检验,此种方式不仅为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提供了有效保障,对于维护我国司法程序正义和提高我国司法公信力也起到了不可否置的作用。因此,我国将诉权理论导入刑事诉讼离不开对我国民事诉权理论的借鉴。虽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始终存在着多方面的区别,但究其二者的本质来说二者又存在统一之处,诉权理论之基因与逻辑脉向在诉讼法视角中仍然具有一致性或普适性 [6] 。民事诉权理论导入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把该项诉权作为程序法中的基本权能,其外在形式是控辩双方的诉权运行保障,其内在本质是它具有法律依据,即条文中已明确规定的具体诉讼权利 [8] 。由此可见,对于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构建不能与民事诉讼法相割裂,反而许多地方应参考其具体做法,进而找到适合于刑事诉讼的做法。

赋予被告人管辖异议权是当前世界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体现出这些国家对于诉讼程序的重视和对诉讼当事人权利的保证,同时,赋予被告人管辖异议权这一做法还被视为是对抗国家公诉权和审判权的一种手段,国家公诉权和审判权与被告人的个人权利相比,毫无疑问前者过于强势,不对其进行有效限制或设置相应的对抗手段,很难避免其被滥用以致于侵犯到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日本、德国以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等国家或地区都规定了被告人的管辖异议权,部分还规定了对于错误管辖的上诉权7,充分给予被告人程序上的权利保障,也对被告人的其他权利进行了保障。

我国学者提出构建管辖领域程序性权利,其中包括管辖变更申请权和管辖异议权,管辖变更申请权是指被告人在不否定法定管辖的合法性的前提下为了避免舆论压力、行政干预、地方保护思想等可能影响相关机关采取不合法之措施抑或影响司法机关公平公正作出判决而提出的变更管辖的权利。不同于管辖变更申请权,管辖异议权是指被告人在认为相关机关无管辖权时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管辖异议权是管辖领域中最具有对抗性的程序性权利,其直接指向相关机关办理案件的合法资格 [9] 。

4. 管辖权异议之诉——管辖异议权之保障

当前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之诉的呼声一致,其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深入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思想具有重大意义。管辖权异议之诉是刑事诉讼中为了维护维护司法秩序、程序正义和被告人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其诉的基础则是管辖领域中的程序性权利,其并非完全独立于刑事案件诉讼之外的独立诉讼,管辖权异议之诉不用另行起诉,其只是在诉前或诉讼中发现管辖出现不合法不合理情形时向管辖该案件的法院提起的诉,但其也并非完全依附于原案件之诉,管辖权异议之诉提起后,原案件之诉中止前提起,则停止原案件之诉的准备工作,直至受案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之诉进行审查和判决、裁定。如管辖权异议之诉受理后被裁定驳回,则继续原案件之诉,如管辖权异议之诉裁定或判决管辖错误的,则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将案件退回公诉机关或告知自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对于管辖权异议之诉的效力问题,即提起管辖权异议之诉之前调查收集的证据,如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之诉后驳回的,则提起管辖权异议之诉之前调查收集的证据继续有效,如法院判决或裁定错误管辖的,则提起管辖权异议之诉之前调查收集的证据丧失效力。而关于管辖权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时限问题、证明责任及标准和错误管辖的具体规定如下所述。

4.1. 适用范围

管辖异议权利是一种程序上的不同主张权,故该种权利主张的范围应当以被追诉人受到不利之影响为限。以“利益影响”作为衡量被追诉人是否可以提出相关程序异议的标尺,是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 [9] 。笔者对此种以“利益影响”来限定管辖异议权适用范围的做法是比较合理的,如果在某案件中,其管辖异议并不会不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不会对司法秩序产生影响,也不会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那么出于对司法效率以及国家司法资源的考量以及为避免被告人滥用诉权,则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发现案件并不会产生“实质影响的”,则不予受理该管辖权异议之诉或受理后裁定驳回。而对于提出管辖异议的主体范围即在刑事诉讼中哪些主体有权提出管辖异议,各国做法主要存在三种模式:一是仅有被告人能提出管辖异议;二是除被告人外检察院也能提出管辖异议;三是所有当事人和检察院都能提出管辖异议。对此,我国有学者提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自诉人以及检察院都应有权提出管辖异议。综观上述做法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利益与审判结果紧密关联,享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是题中应有之义,而其他人诸如被害人或者自诉人以及检察院是否能提出管辖异议,同样可以以上文提到的利益影响作为考量,如被害人或者自诉人认为错误管辖切实影响到其合法利益,在给出合理的证明后,理应能够提出管辖异议。而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人,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检察院认为错误管辖会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给出合理证明后也应可以提出管辖异议。

4.2. 提起时限及审查时限

出于对审判效率和我国有限司法资源的考量,管辖异议应当在庭审调查之前提出,这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保持一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也即庭审之前。出于庭前会议的非必然性,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管辖权的异议的提出时限应分情形进行考虑,需要进行庭前会议的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在庭前会议结束之前提出。对于不需要进行庭前会议的案件,应在审判长告知诉讼权利时提出,对于已经权利化的管辖权异议,审判长应在告知诉讼权利时告知被追诉人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出于司法效率和及时制裁犯罪的需要,原则上管辖权异议之诉只能在庭审调查之前提出或是在审判长告知诉讼权利这一阶段提出,超出该时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由于某些客观原因,对于管辖的异议可能在庭审中原案件被告人或其代理人才发现,此时存在例外情况,即并非只能在庭审调查之前提出或是在审判长告知诉讼权利这一阶段提出,某些情况下也可以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此时,由原案件被告人举证说明其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是否接受由人民法院决定。出于司法效率和及时制裁犯罪的需要,应规定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应在庭审调查前3日或审判长告知诉讼权利后3日内提出,法院受理该管辖权异议之诉后,应在3日内进行审查,并及时作出判决或裁定。

4.3. 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

管辖变更的申请是一种在法定管辖状态下转移管辖的主张,本质上不是对管辖权事实的否定,也不涉及诉讼程序的合法性证明问题 [9] 。实质上,管辖变更的申请之原因并非像管辖异议那样是由于法律规范的缺陷或是由于司法机关之间的错误行为,而是由于客观环境如媒体舆论、地方保护主义等原因。因此,可以借鉴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若被告人主张申请管辖变更,其就应举证证明确实存在可能影响司法公正或可能有损于其合法权益的因素,如确实存在,则被告人理应得以变更管辖以获得公正的司法裁判或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如果被告人举证不能,出于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司法效率的拖延,其也理应承受因举证不能而带来的不利后果。同样的,如果是检察院、自诉人等主张申请管辖变更,也相应地由检察院或自诉人等承担举证责任。我国学者提出应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观点明显仅将能提出管辖异议的主体限缩解释为被告人,忽略了检察院、受害人和自诉人也能作为提出管辖异议的主体。在证明标准上,笔者认为要充分权衡司法资源、司法效率与程序正义、被告人人权权益的关系,在我国当前“案多人少”、司法资源紧缺的情况下,司法资源和司法效率固然重要,但笔者认为程序正义和被告人人权权益无疑是高于司法资源和司法效率的,因此,对于管辖变更申请的证明标准就不应当过高,但也不能过低,防止被告人滥用管辖异议权浪费司法资源、拖延司法效率,且综合考虑到被告人举证能力有限等问题。笔者建议借鉴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较大可能性”标准,即只要法官内心的确信度能达到一半以上,认为“事实大致如此”“事实差不多这样”,则应支持被告人的变更管辖的申请,若变更管辖的证明标准过高,被告人的申请就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此时管辖异议权就如同一纸空文,光有规定却难以实现。

4.4. 管辖错误的处理规则

管辖错误,指案件管辖因司法机关没有严格遵守管辖制度而形成的一种错误形态,在管辖错误的程序效力问题上,存在绝对否定和相对否定两种模式。绝对否定模式一概不承认此前诉讼程序及行为的效力,即视管辖错误前的诉讼程序及行为无效,制裁极为武断。如我国《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典》第106条规定,违反与法院管辖权有关之规则,诉讼行为构成不可补正之无效。相对否定模式则是视情形否定错误管辖的程序效力,制裁程度相对宽松。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2条均规定,诉讼程序不因法院无管辖权而失效力。绝对否定模式的优势在于统一标准、彻底制裁,这种按照统一标准制裁的方式,以撤销或解除效力和影响这种最为严厉的制裁方式过于片面和武断,从我国实际情况和司法现状来看,相对否定模式更适合于我国,且我国学术界对于管辖错误的法律后果的问题上大多数也倾向于采取相对否定模式。如学者桂梦美和刘成江将管辖错误的法律后果分为职能管辖错误的法律后果和审判管辖错误的后果,两类管辖错误,都不必然导致管辖错误成立之前的程序和行为无效,而是对其分别进行规定,对于职能管辖错误,管辖错误成立后,由有管辖权的相关机关对前无管辖权的机关所作的行为及采取的措施进行合法性审查,如不合法,则无管辖权的机关之前所作的相应行为及措施无效并撤销或解除该行为或措施所带来的后果;对于审判管辖错误,案件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对无管辖权法院于管辖错误成立前所进行的诉讼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如不合法,则前诉讼行为无效,其所造成的结果应撤销或解除 [10] 。从两方面来对此问题进行探讨,首先,若完全否定管辖错误前的诉讼程序和行为的效力,对于某些案件来说,之前收集的证据并不能重复收集,该证据归于无效后会造成取证不能,且将也会将之前司法机关所付诸之资源浪费,造成司法负担;另一方面,若完全承认管辖错误前的诉讼程序和行为的效力,则会招致放任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的嫌疑,久而久之,可能造成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对法定程序的忽视,腐蚀司法程序公正。综观前述,采用相对否定模式是最优选择,通过相对否定模式,在一定条件下否定管辖错误之诉讼程序的效力。

对此,我国学者张曙提出了“明显错误”的标准,即如果导致管辖错误的原因行为达到明显错误标准,则应依据相对否定模式否定该管辖错误之诉讼程序的效力,反之,则不否定管辖错误之诉讼程序的效力 [11] 。张曙所提出的“明显错误”的标准为提升审查标准的明确性,弱化了司法适用中的主观性色彩,这种标准是客观上的标准,把主体的主观意思分离在外,但笔者认为适用相对否定模式进行否定的基本原理是由于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否定性,即犯了不该犯的错误,那要是主体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管辖错误,是否就更具有否定性,对于该种否定性的判断笔者主张通过主客观相结合来综合认定,故可以引入“故意或重大过失”标准,司法机关的相关司法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管辖错误的,否定该管辖错误之诉讼程序的效力,反之,相关司法人员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是由于过失抑或不可避免之原因导致管辖错误的,则不否定该管辖错误之诉讼程序的效力。

5. 结语

由于立法层面、制度层面的缺陷,如今管辖权异议愈来愈普遍,管辖错误和管辖冲突时有发生,司法实践迫切需要相应规范来对此类问题进行规制。在刑事诉讼管辖中引入诉权,构建起管辖权异议之诉制度,不失为解决此问题的一种良策,但也并非唯一的方法,想要解决好管辖相关的种种问题,还是得依赖一套完善的管辖异议制度。构建完善的管辖异议制度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保证司法公正以及保证被告人人权利益的必然要求,同样也是所有刑事诉讼法律人共同奋斗的目标。

文章引用

李竞阳. 浅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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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NOTES

    1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18年3月20日通过。

    4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程序正义包括: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且纯粹的程序正义需要两个条件来进行界限,即程序自身必须是正当的与该正当程序得到了真正地实现。

    5诉讼要件理论是德国诉讼法学家标罗为建立其诉讼法律关系说而创造的概念,1868年标罗在其《诉讼抗辩论与诉讼要件》一书中首次提出诉讼要件的概念。原告的诉讼请求想要得到法院的实体裁判,应首先满足一定诉讼法上的条件,即“诉讼要件”。(摘自中国民商法律网“论标罗诉讼要件理论的创立”一文)。

    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以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对于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

    7具体立法例详见日本《刑事诉讼法》、德国《刑事诉讼典》以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 “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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