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p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
Vol. 11  No. 06 ( 2023 ), Article ID: 76140 , 6 pages
10.12677/OJLS.2023.116913

音乐作品翻唱行为的侵权认定标准研究

——以音乐综艺节目为例

戴雨麒

江苏大学法学院,江苏 镇江

收稿日期:2023年9月21日;录用日期:2023年10月8日;发布日期:2023年11月27日

摘要

时下,人们娱乐化生活日益丰富,综艺节目中翻唱行为也越来越多。但在日渐丰富的同时有关音乐翻唱侵权的行为也在不断攀升,究其根本在于当下我国有关立法不足,人们无法对于翻唱行为进行准确判断。结合国内外有关界定翻唱行为侵权标准的立法现状,以当下电视节目中的翻唱行为为例,对我国当下音乐作品翻唱标准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认为存在立法缺失、监管不力等问题,可以从完善立法、增强民众版权意识等方面入手,树立正确界定翻唱行为侵权与否的标准,共同促进我国音乐市场的繁荣发展。

关键词

音乐作品,翻唱行为,版权保护,认定标准

The Study of Infringement Determination Standards for Music Work Cover Behavior

—Taking Music Variety Shows as an Example

Yuqi Dai

School of Law, Jiangsu University, Zhenjiang Jiangsu

Received: Sep. 21st, 2023; accepted: Oct. 8th, 2023; published: Nov. 27th, 2023

ABSTRACT

At present, people’s entertainment lives are becoming more and more rich, and cover behavior in variety shows is also increasing. However, as the entertainment becomes more and more rich, the infringement of music cover behavior is also increasing. The fundamental reason is that the current legislation in our country is insufficient, and people are unable to accurately judge cover behavior. Combining the current legislative status of defining cover behavior infringement standards at home and abroad, taking the cover behavior in current TV programs as an example,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cover standards for music works in China, believes there are problems such as lack of legislation and inadequate supervision, and puts forward related countermeasures to improve legislation, enhance people’s awareness of protect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pyright holders, establish correct standards for determining whether cover behavior infringes on copyrights, and jointly promote the prosperity of the music market in China.

Keywords:Music Works, Cover Behavior, Copyright Protection, Recognition Standards

Copyright © 2023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This work is licensed under the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cense (CC BY 4.0).

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4.0/

1. 翻唱音乐作品的概述

伴随着改革开放后经济的迅猛发展,娱乐化生活逐渐走进人们日常。近年来音乐综艺节目的异常火爆,不仅丰富了人们业余生活,也是吸引了众多歌手相继参与其中。但鉴于当今创作新作品的速度,歌手们开始在公众场合开展越来越多的翻唱行为。翻唱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与音乐版权产生或多或少的关联,有甚者侵犯版权的事件也不胜枚举。

1.1. 翻唱音乐作品定义及成因

音乐作品,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指的是“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对于音乐作品中与“翻唱”有关的行为是就歌曲的“原唱”所对应而产生的,严格说来翻唱并不能算作法律词汇,翻唱指的是除开原著作者由其他人对该作品按照自我风格进行另外一番演唱,包括重新填词,编曲等,部分学者认定翻唱是歌者根据自己喜好重新加工别人已经发表过且在公开场合演唱过的音乐作品的行为 [1] 。

根据上述有关定义可以看出,要想完成音乐作品翻唱需具备两条缺一不可的条件。第一,此翻唱作品须是要已发表的。假使作品未曾发表,则该作品的原唱身份就不能够被法律所承认,那翻唱自然而然也就无从论说;第二,在作品已发表的基础上必须要有承载者,直白说就是需要有人演唱,即“原唱者” [2] 。如若缺少了原唱这一基本参照物,自然而然翻唱这也就不攻自破。当下翻唱行为日渐增多,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首先是随着当下改革开放不断发展,流行音乐打开了人们对音乐的情感,激发了人们对音乐自由创造的想象空间,翻唱也就随之出现;其次是鉴于现场、观众需要,或在“交叉上市”的推广方式下,翻唱就显得更为便捷;最后基于当下歌坛十几年的发展,孕育新歌速度远不及时代所需,因此翻唱变成了最可行的一步。

1.2. 翻唱音乐作品类型

音乐作品的表演权由著作权人归属是有法律作为基础支撑的,未经许可且在非法定情形下的翻唱行为则可能构成侵权。然而翻唱行为的表现方式形形色色,当下对于翻唱行为的分类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根据翻唱者在翻唱时对于原作进行的处理方式进行分类:分为直接性翻唱以及演绎性翻唱两种。直接性翻唱,从字面上可以看出,它是指基本上忠实于原歌的原貌。除了歌手自身的音色外,歌曲本身在歌词、旋律、伴奏等方面都不做修饰或改变 [3] 。相较而言演绎性翻唱就是在原作的基础上做出了较大改变后所进行的演唱。第二种是根据其翻唱作品流传方式进行分类:分为已制成录音制品的翻唱行为、商演中的翻唱行为以及翻唱类的音乐网站上的翻唱行为三种。首先是已制成录音制品的翻唱行为。在《著作权法》中对于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做了相关要求,结合该法条,可以看出对于其翻唱有关的法定许可是要具备相关标准的:1、作为关键中心的翻唱作品是为在翻唱前已经进行合法公开发表的录音制品,经网络传播的是不包含在内;2、若著作权人需发不能使用的声明,则该声明应在著作权人首次完成录制后发出,且发出形式可多样;3、无论是否需要著作权人同意,翻唱者都应支付给著作权人相应报酬。其次是在商演中的翻唱行为。伴随经济不断迅猛发展,国民娱乐方式也是日益丰富,各种选秀节目、演唱会日益盛行。当下电视节目中选秀节目也是层出不穷,诸多素人或歌手为博观众喝彩、增长人气而在节目中翻唱其他明星的歌曲,音乐作品在其中被使用的形式更是多种多样,其中所涉及有关著作权的法律关系也是相对复杂。不过虽说复杂,但实际上在未取得当事人或有关机构的授权许可下,未给予有关报酬而使用就定是侵犯了有关者的著作权,必须进行相应的更改。最后是在翻唱类音乐网站上的翻唱行为。在经济冲击下,不仅冲击出了商演中的翻唱,同时也激起了翻唱类网站的浪花,在互联网的快速冲击下,类似“全民K歌”“唱吧”这一类型的网站也随之出现,在此网站中每个网友可以上传自己的翻唱作品,进而获得了全网性的传播 [4] 。

2. 翻唱作品侵权标准认定有关理论

当下对于界定翻唱音乐作品侵权的标准主要是由列举合法和违法两板块共同组成。关于合法版块学者们都是统一的分类思想: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而对于违法规定的讨论则主要是在按照流传方式的分类下展开讨论分析。

2.1. 音乐作品合法翻唱行为依据

《著作权法》中就著作权人该有的合法权利进行了规定,但同时其权利并不是无限扩大,必须有所法律规定对其进行限制,不能做到只有权利没有限制,或只有限制没有任何权利而言,因而在该法中规定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来进行限制。合理使用指的是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他人在未得到著作权人准允的前提下使用其音乐作品且无需支付报酬。对于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我国也有法律规定。例如有的翻唱表演并未收取观众钱财,也未曾给表演的人相关费用,且该表演中所使用作品是已发表过的,则该行为是符合“合理使用”之规定。除此之外,还有类似“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等共计十二小条皆属于合理适用范围之内。当然,在运用该规则时,应当综合考虑,分析对原作的影响等因素限制,就好比日常生活中我们翻唱他人歌曲,若未从演唱中得到报酬,也未曾向任何人收费,在翻唱以前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即便翻唱时对原作品进行了改编,这也是符合有关“合理使用”的要求,可以放心地唱歌,这也是为何著作权人只向商演行为主张合法权益,而不向大众收费的答案。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两者皆是由法律规定,但略有不同的是,法定许可虽不需经过许可,但仍需支付相关报酬。著作权人在此种情况下拥有的是获得报酬权而没有禁止权。

在《著作权法》第42条1和第46条2中分别就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台方面的法定许可情形进行了有关规定,“法定许可”在著作权修改草案第二稿中被局限为教材法定许可和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在原有的基础上进一步缩减了法定许可范围。直白说,当编纂教材与报纸书刊进行转载时,无需获得有关人员的同意便可免费使用这一类优秀作品;然若无著作权人准允,则电视台和广播电台的优秀作品是无法免费使用。通过该项规定可以看出当下更加重视翻唱的准运条件,更加看重著作权人的劳动果实,尊重其智力劳动。

2.2. 翻唱行为侵权界定讨论

当下学者对于翻唱行为侵权标准的讨论。绝大部分都是将翻唱行为分为已制成录音制品的翻唱行为、商演中的翻唱行为以及翻唱类的音乐网站上的翻唱行为进行讨论分析。对于已制成录音制品的翻唱行为。鉴于“著作权的普遍性、目的性,对其的限制不可或缺性”,法律通过法定许可限制原著作人有关权利。结合立法初衷以及有关学者关于侵权界定的讨论,有关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是包含直接性翻唱和演绎性翻唱两者的,同时根据我国当下法律规定,此处所指的翻唱仅限用于录音制品的制作。若有为了录制录音制品的需要而进行的表演也应是非公开进行,不能用于其他商业用途。如在商业演出的同时录制作品,歌手的翻唱行为就仍需要获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就会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商演中的翻唱行为。基于在商演中涉及到作品的演变形式多种多样,我国对此采取的是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并设立了音著协机构实行“会员制为主、非会员制为辅”模式的管理。界定在商演中是否侵权,首先需要观察行为人是否为音著协会员,若为会员且翻唱作品已登记,则翻唱者在翻唱时应向音著协提出要求并支付费用才不构成侵权。反之若缺少任意一个板块都属于侵犯著作权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若著作权人未加入,翻唱者则需要获得有关权人许可方能使用;否则就构成侵权并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翻唱类的音乐网站上的翻唱行为。基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的12种情形中就有一点:“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对于这个问题大部分学者的观点是评判标准应是以是否对著作权人有实际损害的合法利益为侵权的要件,而不是营利性。但在无法判定是否具有营利性的情况中,就可以考虑该行为是否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翻唱网站中的翻唱业务,绝大部分学者认为利用网络大量传播了音乐作品,很明显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表演权,同时对其本人的机械表演和无线网络传播造成实质性损害,该行为应属侵权 [5] 。

3. 有关音乐侵权标准存在的问题以及保护对策

3.1. 存在问题

1) 缺失有关翻唱行为侵权界定标准的立法

在界定翻唱行为侵权这一板块,虽然我国制定了《著作权法》来进行相关规定,对于相应管理组织也有原则性要求,但实际上我国在对于音乐作品保护方面仍没有珍贵丰富的经验。这也就至于对于界定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人的有关权利存在盲点,合法权利因此也就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在界定侵权标准的法律依据上,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在不同情形下进行的翻唱行为进行界定,进而这就容易导致在司法实践上产生模糊,导致著作权人的有关合法权益不能受到法律有力保护。

同时,著作权人与音著协签署合同,授权他们对自己作品行使相关权利。不过一旦获得授权也就意味着著作权人将在合同有效期内放弃相应的许可权,同时作品的授权期限和内容将由音著协和使用者共同商定。著作权人无法参与其中,就如同一个局外人,在这种情况下作品并未能在自己的手中掌握,同时基于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因而作品的相关权利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

2) 关于翻唱侵权的监督审查机制不完善

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需要有组织管理机构来维护实行,就和英美国家现存的版权保护组织一样,我国对此也有自己独立设立的版权保护组织来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即音著协 [6] 。细细观察会发现其中许多地方存在问题。

首先是机构行政化明显。音著协是在国家版权局的倡导下设立的,因此在其中必然就会存在行政色彩的指挥和领导。基于其中人为模式的管控,行政色彩的强烈。很大程度上会受制于人,按照人的主观思维来判断,不能发挥应有的价值。侵权行为的判断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执行者的个人想法,使得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同时,侵权者也无法受到强有力的法律制裁。

其次是运营机制的缺陷。当下我国对于音著协处于一种无人监管的状态,与其有关的法律制度更是少之又少。就好比在“春天里”案件中中国音著协应尽的责任并没有尽到,无法强有力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以至于只有著作权人自己站出来维护权利。没有多方监管就会产生混乱,没有法律制约也就不会达到客观公正的管理原则。

3) 公众版权保护意识缺乏

公众的版权保护意识和道德观念水平远比法律和发展更为重要。纵观我国全部版权侵权案件,其实不难发现我国公众对音乐版权保护的意识相对模糊,这是我国音乐产业在版权保护方面没有提高的重要原因。就连许多歌手、著作人等著作权人自身都无法准确判断出自己的行为是否侵权,或者部分侵权者明知道自己侵权但仍抱着不被他人发现就继续的侥幸心理。更有甚者,在自己的作品被别人翻唱或者改变后变得名声大噪的,他们不会将其定义为侵权,只会偏执得认为自己从中被肯定以及被捧红的感觉。当下随着国家实施的一系列政策开始逐步提高人们对著作权的保护意识,虽说有了成效但却出现了一种情况:社会公众很理解文学家的维权行为,但是却不理解音乐词曲作家,以至于对于音乐翻唱行为的侵权界定和音乐健康发展都是较大的阻力。

3.2. 保护对策

1) 完善关于翻唱侵权界定标准的有关立法

当代社会是法制社会,立法是根本保障,制度是具体落实,能够制定出完备具体的法制体系来对其进行保护当然是最强有力的重要保障。但有时需要依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就好比翻唱音乐作品这一特殊板块,鉴于其特殊性有关法律制度就应该单独拎出,根据实际情况将界定标准更为详细阐述,这样既使得我国法律体系更加详尽,同时也使得相关权利得到了有效保护。

同时对于政府而言也可以加入有关音乐版权纠纷调节机制的一整套流程,平衡其中各方的利益,规范好其中所有问题,对于界定标准进行更为详细规定,让权利人在其中能够做到自身权利受侵犯时有法可依,有迹可循,同时对于侵犯版权者也能有强有力且实在的打击。

2) 加强有关监督管理审查机制的管理

作为我国设立的与音乐版权有关的集体管理组织,虽表面上说着保护音乐版权和权利人相关的权利,但实际上却满存漏洞。例如缺少有关法律对其进行相关严格管理等情况。在该机构中应加强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明确各项任务的具体分配,将具体责任的归属落实。同时还可通过加强政府对其的干预,利用政府强有力的力量来将市场上那些随意侵权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7] 。

除了加强内部政策之外,对于机构自身运营相关活动也需通过外部力量来进行监督。一个好的管理机制,不仅仅是有好的制度存在,同样外部监督对其也是尤为重要。加强各项制度对其的干预,使得该机构得到充分监管,以至于不会有人从中利用权力来谋取私利进而扰乱音乐社会市场秩序。

3) 加强公众自身版权意识

简单来说,人们版权保护意识的强弱决定了一个地区甚至一个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如若一个国家整体的版权保护意识都挺强,但每个公民的保护意识却异常的薄弱这是很难想象的。正是由于我国公民对于版权保护这一块,内心还未建立起足够的重视,因而导致现如今我国音乐版权市场杂草丛生,各种侵权现象纷沓至来。所以我们可以加强对法制教育的宣传,落实到地,落实到人,让所有的公民都能接受法律的熏陶。提升公民们自身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水平,让所有人都能准确清楚的认识到音乐版权这一块的重要性。

4. 结语

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娱乐方式愈发丰富,音乐作品的翻唱在当下随处可见,表现出来的形式也是丰富多样。作为新时代公民,为了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相关合法权益,无论是翻唱者还是著作权人,都应当对翻唱歌曲行为侵权的标准有进一步明确。正确依法使用他人的精神劳动成果,共同维护知识产权法的不断完善与发展。

文章引用

戴雨麒. 音乐作品翻唱行为的侵权认定标准研究——以音乐综艺节目为例
The Study of Infringement Determination Standards for Music Work Cover Behavior—Taking Music Variety Shows as an Example[J]. 法学, 2023, 11(06): 6361-6366.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6913

参考文献

  1. 1. 蒋仕梅, 张庆科. 《春天里》“禁唱”风波引发的版权法律思考[J]. 法制与社会, 2011(34): 79.

  2. 2. 罗朋, 殷亚莉. 电视综艺节目音乐翻唱侵权现象解析[J]. 新闻战线, 2019(1): 119-122.

  3. 3. 谭玲. 歌曲翻唱行为的著作权法透视——以“李代沫翻唱事件”为例[J]. 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 14(5): 48-50+70

  4. 4. 郑其斌. 音乐电视中著作权问题探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下的观察[J]. 电子知识产权, 2006(4): 28-31.

  5. 5. 乐美真. 当前时代下我国的音乐版权保护问题——以《歌手》张杰、迪玛希翻唱侵权事件为例[J]. 黄河之声, 2018(15): 61-62. https://doi.org/10.19340/j.cnki.hhzs.2018.15.044

  6. 6. 苏平, 何培育. 歌曲翻唱行为的合法抑或非法——兼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46条[J]. 知识产权, 2012(6): 25-29.

  7. 7. 裴华华. 由“中国好声音”翻唱事件论我国的音乐版权保护[J]. 商, 2014(14): 118.

  8. NOTES

    1该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2该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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