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p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
Vol. 12  No. 03 ( 2024 ), Article ID: 82751 , 5 pages
10.12677/OJLS.2024.123231

企业合规视域下单位犯罪归责的反思和重构

刘宝纯,宓海军

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 青岛

收稿日期:2024年1月10日;录用日期:2024年1月24日;发布日期:2024年3月18日

摘要

我国单位犯罪的刑事归责理论一直以来并未形成统一的归责模式,单位员工实施犯罪行为,如何归咎于单位的犯罪故意,从替代责任理论到同一视理论都没有给出完善的解决路径,尤其是当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的企业合规改革,企业可以通过合规整改实现不起诉或从宽处理的情况下,前述理论没有企业合规出罪或从宽的适用空间,有必要对我国单位犯罪归责模式进行反思和重构。企业合规的司法实践为单位犯罪归责理论提供了丰沃的土壤,组织体责任理论将单位拟制为人格体,将体现单位自身意志的犯罪行为作为归责基础,可以与企业合规改革实践完美契合。企业合规管理体现单位真实主观意志,可以根据单位的合规表现准确认定其主观罪过,进而确定企业刑事责任。重构组织体责任的归责模式,可为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理论提供新思路,同时也为当前企业合规改革提供了法理上的正当性支撑。

关键词

企业合规,单位犯罪,刑事归责,组织体责任

Reflection and Reconstruction of Organization Crime Accountabilit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rporate Compliance

Baochun Liu, Haijun Mi

DeHeng Law Offices (Qingdao), Qingdao Shandong

Received: Jan. 10th, 2024; accepted: Jan. 24th, 2024; published: Mar. 18th, 2024

ABSTRACT

The theory of criminal liability for organization crime in our country has not yet formed a unified model of accountability. How to attribute criminal acts committed by employees to the criminal intent of the organization, from the theory of alternative liability to the theory of the same view, has not provided a complete solution path. Especially in the current corporate compliance reform promot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enterprises can achieve non prosecution or lenient treatment through compliance rectification, There is no room for corporate compliance or leniency in the aforementioned theories, so it is necessary to reflect and reconstruct the accountability model for corporate crimes in China.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corporate compliance has actually provided fertile soil for the theory of organization crime accountability. The theory of organizational responsibility formulates the organization as a personality and takes criminal acts that reflect the organization's own will as the basis for accountability, which can perfectly fit with the practice of corporate compliance reform. Enterprise compliance management reflects the true subjective will of the organization, and can accurately determine the subjective guilt of the organization based on its compliance performance, thereby determining 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organization. The reconstruction of the attribution model of organizational responsibility can provide new ideas for the theory of the constituent elements of organization crime, and also provide legal legitimacy support for the current corporate compliance reform.

Keywords:Corporate Compliance, Organization Crimes, Criminal Accountability, Organizational Responsibility

Copyright © 2024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This work is licensed under the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cense (CC BY 4.0).

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4.0/

1. 问题的提出

1.1. 我国单位犯罪制度的确立

在我国的刑法渊源中,1987年版的《海关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次将单位(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规定为走私罪的主体,开创了我国惩治单位犯罪的先河。1997年《刑法》第30条和31条对单位犯罪的主体及其处罚(双罚制)进行规定,我国刑法惩治对象从单一的自然人扩展到单位,单位犯罪制度初现雏形。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又对单位犯罪进行越来越严格的界定。至此,我国自主创制的单位犯罪制度基本确立。

1.2. 刑事归责成为单位犯罪认定的核心问题

对于单位犯罪的刑事归责,我国司法机关通常情况下都是以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作为判定单位责任的依据。只要单位内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为实现单位的利益所实施的犯罪,体现了单位的整体意志,可认定为单位犯罪。一般情况下,如犯罪行为是经过单位集体决策,或者由法定代表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那么认定为单位犯罪,这并不存在太大的问题。但是随着企业规模越大,治理结构越复杂和细致,大型企业乃至跨国企业都需要面临如何对分支机构、关联第三方乃至普通员工进行管理、控制和监督的问题,假如企业的分支机构的某一普通员工以单位名义、为了实现单位利益实施了某种违法犯罪行为,那么该企业在什么情况下才会为此承担刑事责任呢 [1] ?

另外,鉴于我国目前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对于同一犯罪行为,单位犯罪的入罪标准要明显高于自然人犯罪,而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的量刑要明显低于独立构成犯罪的自然人,当该员工辩称其系单位犯罪以谋求较轻刑罚时,如何实现单位责任与员工个人责任的有效切割呢 [1] ?

1.3. 企业合规的司法实践需要单位犯罪归责理论的支撑

近年来,企业合规改革成为司法实务界与法学界关注的热点。2020年3月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启动了两期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2022年4月2日,更是会同全国工商联部署在全国范围全面推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现已发布三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据统计,2021年3月至2022年6月底,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累计办理涉企业合规案件2382件,其中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案件1584件,对整改合规的606家企业、1159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较改革试点全面推开前增长明显 [2] 。可见,司法实务界在企业合规领域已经积累了相当丰富的案例和素材。

但是,本次企业合规改革通过企业合规影响企业刑事责任来激励企业进行合规建设,进而实现犯罪预防时,有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需要澄清,即为什么企业合规可以影响企业的刑事责任,为什么企业可以通过合规整改实现不起诉或者从宽处理 [3] ?

另外,从理论上来看,由检察机关牵头推动企业合规改革仍存在部分争议 [4] ,主要是企业合规不起诉无论是在我国现行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中,还是单位犯罪责任理论方面都尚缺乏正当明确的根据。在当前企业合规不起诉、合规出罪和企业的非罪化治理已成为司法“客观事实”,且已“功利务实”地成为涉案企业的合规激励的情况下,亟需对单位犯罪的归责模式进行反思和重构,以便为当前企业合规改革提供法理上的正当性支撑。

2. 单位犯罪刑事归责的实践和理论演变

2.1. 我国单位犯罪认定的实践发展

我国1997年《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并未明确单位犯罪的基本定义和成立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基本掌握的是满足两个要件,即“以单位名义实施”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两要件相当务实且粗疏,但在1999年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将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个人私分的,以及单位设立后以事实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两种情况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两个司法解释文件所确认。

直到2017年《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对涉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单位犯罪作出更严格的界定:“1) 犯罪活动经单位决策实施;2) 单位的员工主要按照单位决策实施具体犯罪活动;3) 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经单位决策使用,收益亦归单位所有。”这一规定对单位犯罪的认定更加严格,突出强调单位决策和单位员工按照决策行动,实质是强调犯罪行为要出于单位的“意志”。

与此同时,我国单位犯罪的罪名也经历了从少到多的扩张、从疏到密的从严过程,1997年《刑法》之后的历次刑法修改,单位犯罪的增加一直是一个重要内容。现行刑法中单位犯罪的罪名已经增加到160多个 [5] 。直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的企业合规改革,开始为单位犯罪的“出罪”和从宽处理提供了一个通道,现在国家既通过扩大单位犯罪范围进行“严管”,又通过企业合规改革进行“厚爱”,这体现了国家治理方式和手段的科学化、现代化,也体现了国家规制单位犯罪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导向,同时为单位犯罪归责理论研究创造了适宜的土壤。

2.2. 单位犯罪刑事归责模式的理论进化

通过对中国、美国、英国及日本对单位刑事归责模式和理论的比较研究发现,虽然各国对单位犯罪归责模式的具体称谓不同,但基本都经历了从替代责任理论,到同一视理论,再到组织体责任理论的进化过程,经历了从建立在自然人责任基础上向单位自身责任转变的过程。

所谓替代责任理论,是指员工在职权范围内为实现公司的利益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将被直接作为单位的意志和行为,将员工的犯罪直接与单位犯罪责任挂钩,让单位对员工的犯罪承担绝对责任。替代责任在涉及健康、安全和环境等对单位犯罪认定适用严格责任的案件时问题不大,但对于其他单位犯罪而言,却不适当地扩大了企业刑事责任的范围,也背离了传统刑法教义中责任自负这一基本归责原则 [6] ,而且替代责任归责原则下并没有企业合规出罪或从宽处理的适用空间。

同一视理论被视为一种“非替代责任”,认为单位不是因员工的犯罪代为承担责任,而是因其独立的行为和主观过错而承担责任,只是单位没有独立的意志,其高级代理人(高级董事或经理)的意识或意志视为单位意志,单位因此承担刑事责任 [1]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以及司法实践似乎更倾向于同一视理论,学界普遍将经单位集体讨论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由单位员工实施的危害行为作为单位犯罪的核心与关键 [7] 。同一视理论对于中小型公司的单位犯罪认定是适宜的,但对于前文所述的规模庞大、治理结构复杂的大型企业乃至跨国企业来说,显然是不适用的,而且该归责的模式并不能适用于单位过失犯罪的案件,因为在涉及单位过失犯罪的案件中,高级代理人的犯罪意志是不存在的。值得注意的是,在同一视理论下同样没有企业合规出罪或从宽处理的空间。

组织体责任理论注重单位的独立责任,根据这一归责理论,单位(组织)属于一种拟制的人格体,具有独立的意识和意志,单位犯罪并不将单位员工的犯罪行为作为对单位归责的前提,而注重将体现单位自身意志的犯罪行为作为归责基础,即只要单位或单位员工实施了体现单位整体主观意志的犯罪行为,就应当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 [1] 。到目前为止,学界在有关组织体责任的理解方面尚存在认识分歧,但均认可企业合规对单位刑事责任的决定性影响,并已与司法实践达成共识。

3. 企业合规视域下组织体责任归责模式重构设想

3.1. 企业合规与组织体责任归责模式的契合

笔者认为,以组织体责任的模式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进行归责是妥当的,也只有在组织体责任归责模式下,方有进一步探究企业合规之于企业刑事责任重塑的空间,方能从根本上合理解释为什么有效的企业合规可以作为出罪的事由,以及在企业合规失效构成单位犯罪时,仍然可以此而主张减轻甚至免除对单位的刑罚处罚。

考虑到企业合规之于企业刑事责任的能动影响,有必要检讨我国现有单位犯罪刑事归责理论,在组织体责任论的方向上重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根据,在充分考虑有效企业合规的基础上重塑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 [8] 。

3.2. 企业合规对单位犯罪归责模式的重构

组织体责任归责模式关注的是体现单位自身的主观意志的行为,据此归责的底层逻辑实际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罪过,而此处的主观罪过是单位自身的主观罪过。传统的组织体责任无法将单位的主观罪过与企业行为建立起有机的联系,但经过与企业合规理论、司法实践及传统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耦合,在组织体责任归责模式下,企业合规管理行为可以体现单位真实的主观意志,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可以根据单位在企业合规方面的表现行为准确认定其主观罪过,进而确定企业的刑事责任。

有效的企业合规管理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反映单位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并具有预防犯罪的主观意志,进而对单位作出不构成犯罪的认定。

首先,单位可以建立有效合规管理体系 [9] ,对可能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事前的防范、识别调查和惩罚,能够反映单位反对实施犯罪或者阻却单位内部人员犯罪行为的主观意志。

其次,通过实行企业合规管理,企业可以建设合规文化,足以承担自身不存在过错的证明责任,将员工个人犯罪的主观罪过与单位的主观意志进行有效的隔离,从而进行无罪抗辩。

再次,单位制定了有效的合规计划,培育了合规文化,足以证明其对员工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存在过失,也不承担过失的责任。

最后,如果单位建立了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足以预防犯罪的发生、识别违法违规行为,并进行有效的应对和处置,实现单位内部的自我治理,那么单位已经成为国家犯罪治理的合作者,自然不会出现违法犯罪的主观罪过。

对于涉案企业的刑事归责,在企业合规整改或者重建合规体系的过程中,同样可以通过反映单位认罪悔罪、改过自新的主观意志,消除了再犯可能性,实现了犯罪预防的功能,进而争取到从宽的处罚。

4. 结语

我国企业合规和单位犯罪的司法实践先行于理论的发展,而实践同时又在塑造着单位犯罪的制度和理论。如果单位犯罪归责模式回归到我们擅长的自然人犯罪的要素分析方法,其实解决的都是罪责主义的问题,也就是要求行为人(或单位)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故意或者过失等可以谴责行为人的要素时,才能成立犯罪 [10] 。组织体责任理论,恰好强调的是单位具有独立于自然人的刑事归责资格,而从单位独立意志(罪过)对单位犯罪进行归责。此时,顺势出现的企业合规改革的司法实践,或许能够帮助当前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理论走出困境。本文正是尝试在企业合规视域下,重构组织体责任的归责模式,以期能以此为基础为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理论提供新的思路。

文章引用

刘宝纯,宓海军. 企业合规视域下单位犯罪归责的反思和重构
Reflection and Reconstruction of Organization Crime Accountabilit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rporate Compliance[J]. 法学, 2024, 12(03): 1610-1614.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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