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p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
Vol. 11  No. 06 ( 2023 ), Article ID: 76225 , 5 pages
10.12677/OJLS.2023.116624

合同中对于违约方解除权的问题研究

范晟源

江苏大学法学院,江苏 镇江

收稿日期:2023年9月21日;录用日期:2023年10月8日;发布日期:2023年11月28日

摘要

在我国合同实践的过程中,违约方单方是否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一直是理论界、实务界所探究和分析的重点问题,至此违约方是否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仍然没有统一的定论。解除合同双方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即为合同的解除权。从传统的民法理论出发,合同的解除权仅仅是守约一方所享有的权利,但是在实践中违约方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层出不穷,如果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或者说没有继续履行下去的意义,那么此时支持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也是合情合理,并且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对此本文将从合同的解除权为出发点,探究其功能、可行性与合理性。违约方应当慎重考虑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尤其要重视守约方在继续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可能承受的损失。只有在全面权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才能以合理的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冲突,并实现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价值。

关键词

合同,解除权,违约方

Research on the Right to Rescind of the Breaching Party in the Contract

Shengyuan Fan

School of Law, Jiangsu University, Zhenjiang Jiangsu

Received: Sep. 21st, 2023; accepted: Oct. 8th, 2023; published: Nov. 28th, 2023

ABSTRACT

In the process of contract practice in China, does the breaching party have the right to rescind the contract? This has always been the focus of th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circles to explore and analyze, so there is still no unified conclusion on whether the breaching party has the right to rescind the contrac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two parties to rescind the contract is the right to rescind a contract. From the traditional civil law theory, the right to rescind a contract is only the right enjoyed by the non-breaching party, but in practice, there are many cases in which the breaching party requests to rescind the contract. If the fundamental purpose of the contract cannot be realized or there is no meaning to continue to perform it, then it is reasonable and legitimate to support the breaching party’s right to rescind the contract. And it has legal legitimacy. This article will start from the right to rescind the contract, and explore its function, feasibility and rationality. The breaching party shall carefully consider whether to exercise the right to rescind the contract and pay particular attention to the losses that the non-breaching party may suffer in the course of continuing to perform the contract. Only on the basis of comprehensively weighing the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can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be resolved in a reasonable way, and the value of the breaching party’s exercise of the right to rescind the contract be realized.

Keywords:Contract, The Right to Rescind, Breaching Party

Copyright © 2023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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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引言

在《民法典》中解除权是典型的简单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仅仅是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但是如果脱离了法律的规定,那么形成权则不能适用,因为形成权仅仅是形成权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变动权利与义务关系,若是脱离了法律的规定,那么则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所以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形成权的适用予以限制,以此来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性。基于社会实践中大量的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出现,加之法律的不断调整与完善,违约方也逐渐享有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归根结底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依旧是形成权,依然要受到法律明确规定的限制。

2. 合同解除权的功能

我们不能把合同解除权简单地理解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终结,而是同时要将其理解为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一种重要方式。在我国《民法典》中,解除权制度占据了大量的篇幅,也是合同制度中比较重要的制度,其作用能够很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同时稳定良好的交易秩序。解除权从性质上来说属于形成权的一种,当解除权人发出意思表示并达到相对方时,合同即解除。

从传统的民法理论观点来看,多数理论者和实务者认为解除权是合同中守约方才享有的权利,因为守约方因为相对方的违约行为必然会遭受一定的损失,因此法律赋予了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仅仅是合同的解除很难对于守约方给予良好的救济,还要根据合同具体的履行情况并结合损害赔偿措施来维护守约方的根本权益。法律来源于生活,起源于实践,法律主要的功能是解决社会生产生活中所产生的纠纷;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和社会生产生活的快速发展,仅仅把合同解除权停留在守约方所享有的权利,难以适应当前的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因此,基于公平原则与正义原则,我们必须在特殊的条件与情况下让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的权利 [1] 。针对这一观点,理论界对此既有赞成也有反对。其一,肯定说,从《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出发即公平与正义原则,认为在满足特殊情形的条件下,违约方可以行使合同的解除权,但是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守约方应得到合理的赔偿,所遭受的损失也得到合理补偿。其二,否定说,支持否定说观点的学者主要是从《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其认为如若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那么就无法弥补守约方在合同履行中所遭受的损失,还会导致违约方故意不履行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乱象发生。以上是针对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理论界所持有的两种不同的观点。因此,在分析合同解除权之前,界定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功能及其意义是必不可少的,这样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也会逐渐变得明晰起来。

合同解除权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守约方的权益而设置的,这是因为所有合同的履行与实践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这是合同的根本目的得以实现的基础,而违约方的行为不仅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背离,并且若支持违约方拥有合同解除的权利,也在一定层面上忽视了相对方的权益,因此不能拥有合同解除权;从社会生产生活与市场经济的角度出发,合同解除权制度是《民法典》效率以及自由价值的体现,如若合同中的一方出现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那么合同的履行也会来到停滞的阶段,那么此时合同就没有继续存续下去的必要,为了使得双方当事人能够尽快地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中解脱出来,让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的权利,何尝不是效率与自由价值在法律中的体现。

3. 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3.1. 效率违约理论

效率违约理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论来源,该理论以效率价值为核心,简而言之,如若违约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所能得到的利益低于在事先约定中所商定的成本,那么该违约行为就是有意义的,就是符合效率的价值,那么对于该违约行为我们就不能一味地批判,而是应该予以支持与鼓励。但是从道德角度出发,以社会一般人的角度来看违约行为即是一种不道德行为,那么给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就更加不具有合理性 [2] 。效率违约理论引入到国内时,引起了很多学者的重视,同时也承受了很多非议:有大批学者认为该理论是对效率价值的误读,如若承认该理论基础便会对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带来极大的冲击,合同在订立后都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遵守合同订立时所达成的约定,注重价值秩序,而在前文提到的效率违约则与合同严守原则大相径庭,即使是合同中的守约方也不能任意解除合同,那么合同中的违约方则更加不享有合同解除合同的权利;当然也有少部分人认为这一理论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理论相契合,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保障,同时效率原则也是市场经济交易秩序所不可或缺的价值要求,在法律制度作到强有力保障的前提下,则不需要变相地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权加以限制,那么在符合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形下,违约方也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以此来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3.2. 公平公正原则理论

公平公正是法律所追求的最终价值目标,法律制度的实施则起到了工具的作用,保证每一位当事人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和正义,虽然合同严守原则是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不可或缺的前提,但是在市场交易秩序与市场经济不断变化的背景下,合同严守原则俨然不能顺应现存经济秩序下所呈现的价值追求。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实际情况、履行条件、履行状况都不断地发生变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始终处于不平衡的状况,此时如若一味地遵循合同严守原则,那么则与《民法典》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相背离;如果不管是守约方还是违约方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且双方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都得到了有效的弥补,这何尝不是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在合同解除权中的体现 [3] 。由于违约方只有在满足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形下才享有合同解除的权利,即可以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来弥补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以此来保障守约方的利益不遭受损害,而违约方也可以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来阻止自身的损失,这无疑不是对社会资源的节约利用,既符合了公平正义的价值指向,也符合了效率的价值追求。

3.3. 现行的法律制度为基础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除去三种要求强制履行合同的情形外,可被看作是债务人所享有的对于强制履行的抗辩事由,同时也可以将其理解为违约方所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前提。第一,《民法典》中所规定的合同不能履行是指履行行为或者是合同标的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是没有出现法律所规定的前提仍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失去了法律作为基础的支持;事实履行不能是指合同的标的物已经不复存在,那么合同则没有履行下去的必要,同时也就没有履行合同这一说法。合同究其本质为债权请求权,平等与自愿原则是合同履行的基础,简而言之,合同的实现需要债务人履行合同这一行为,如果债务人主观上不想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是合同履行的基础条件已经不存在,那么就只能通过其他方式来代替履行合同的责任 [4] 。第二,任何合同的实际履行都要考虑合同履行的实际成本,如若强制履行合同会导致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就会出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不平衡的情形。此外,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救济也有期限限制,因为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如果权利人没有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行为,相对方则会将此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抗辩事由。

3.4. 履行弊端理论

合同违约的救济方式多样,其中继续履行为首要的救济方式,因为其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期最为相符,故而具有优先性,其他的救济方式只有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下才能被予以适用。但是,这同时也是一把双刃剑,其自身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合同在客观上存在履行不能或者强制履行的情形下,会导致社会及其司法资源的浪费,这必将会打破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同时也有违法律价值在合同中的体现,与其毫无疑义地将合同继续履行下去,不如及时止损地采取合同解除措施,寻找其他的救济方式来弥补违约行为对于合同中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法律对合同履行所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在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时可以不遵循实际履行原则,这就为违约方解除合同提供了良好的契机,为违约方行使解除权提供了行之有效的保证。

4.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限制

4.1. 合同的标的具有唯一性

合同的标的具有可替代性是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当合同的标的具有唯一性时,违约方则不能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换言之,如果合同中的标的为特定物、金钱时,则违约方就不能轻易地取得合同解除权,如若在此种情形下违约方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且合同的标的不能轻易代替,那么守约方的权益就无法得到合理的保障,必将会在该交易关系中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失,有违合同的基本原则。

4.2. 违约方主观上恶意违约

恶意违约是指违约方为了追求自身的利益,主观上恶意违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合同的预期目的无法实现,简而言之,违约方为了追求在该笔交易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利益时,主动违背合同订立时所达成的约定,放弃该笔交易使得该笔交易关系处于停滞的状态,从而守约方因违约方的恶意违约造成了客观上的经济损失,自守约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约方故意违约时则不能再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存在一种例外情形就是违约方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将有违《民法典》公平原则时,违约方则依旧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也就是说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金额小于继续履行合同所带来的经济效益时或者是对双方的利益都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那么便有违合同的基本原则,在该种情形下,法律赋予了违约者合同解除权。

4.3. 损失难以估量

如若违约方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会给守约方造成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那么案件会走向权利保障的最后关口,法院会由于守约方的经济损失难以估量的特殊情形导致无法准确地计算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数额,那么至此守约方也很难得到相对应的赔偿,守约方与违约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将被打破,所以该合同再继续履行下去将违背公平原则,损失不可估量,在该种特殊情形下,违约方将丧失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

5. 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前提

5.1. 违约方属于规避风险型的效率违约

只有在违约方属于规避风险型的效率违约的情形下,违约方才享有合同解除的权利,这是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条件之一,可以有效地避免上述恶意违约的特殊情形。简而言之,就是只有在合同履行不能或者是继续履行有违公平原则的情形下。截至此前,实务界主要存在两种违约形式;其一,逐利型违约,也就是主观上的主动违约,其二,规避风险型的效率违约,也就是说客观情形上的被动违约。

5.2. 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明确规定,当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时,违约方具备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也就是学术界所称的合同僵局。当合同订立时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继续将合同履行下去的必要,如若不赋予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那么双方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也将不断扩大,同时也必将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所以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是《民法典》赋予违约方的一种特殊的合同解除权。

5.3. 违约方对守约方的损失进行充分补偿

当违约方对守约方的损失进行充分补偿时,并与守约方达成和解,违约方在此时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同上述合同僵局情况相同,这也是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条件之一。也就是说,违约方在对于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进行充分补偿后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这样双方的利益平衡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保证。但是有一点需要强调的是,违约方在解除合同时不会给守约方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时,则不是该种情形下所讨论的状况,简而言之,只有在合同的解除会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并且守约方的损失得到了有效的补偿,才是该种情形下所讨论的对象。

6. 结语

经过前文讨论,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只有在满足特定情形之下才能行使,这么做的目的是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对于合同解除权的理解与适用,需要明晰其本质、地位、适用的条件以及权能,这样才能发挥其自身的作用。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究其本质不是形成权,更不是法定解除权,而是抗辩权,是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明显不公时所行使的抗辩权。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与否需要着重考虑合同实际履行下去会给守约方所造成的损失,在多方利益权衡之下,合理地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冲突,这才是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价值所在。

文章引用

范晟源. 合同中对于违约方解除权的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the Right to Rescind of the Breaching Party in the Contract[J]. 法学, 2023, 11(06): 6439-6443.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6624

参考文献

  1. 1. 高萌.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困境与解决路径[J]. 黑龙江生态工程职业学院学报, 2021, 34(5): 71-73, 122.

  2. 2. 王茜, 李意.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合同僵局下的解除权行使[J]. 法制博览, 2021(23): 123-124.

  3. 3. 邵黎. 合同违约方的法定解除权若干问题探讨[J]. 法制博览, 2020(19): 177-178.

  4. 4. 沈永敏. 探析非蓄意违约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J]. 邢台学院学报, 2021, 36(2): 110-114,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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