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vances in Social Sciences
Vol. 13  No. 02 ( 2024 ), Article ID: 81292 , 7 pages
10.12677/ASS.2024.132114

袭警罪的入罪标准与罪名关系考察

管 赫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

收稿日期:2023年12月22日;录用日期:2024年2月16日;发布日期:2024年2月27日

摘要

袭警罪作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及时回应了社会大众对严惩袭警行为和维护警察权威性的呼声。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司法环境特点,袭警罪的保护法益应该为复合法益,主要保护法益是人民警察的执法权,次要法益是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与保护法益相适应,在司法实践中,要避免袭警罪的适用扩张倾向,成为新一代“口袋罪”。因此,要严格把控和正确理解袭警罪的行为对象、“正在执行职务”以及“暴力”的含义。同时,也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保持刑法谦抑性,对情节轻微的袭警行为做出罪处理。明确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以及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关系,规范罪名适用。

关键词

袭警罪,保护法益,入罪门槛,罪名关系

Examination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Incrimination Standard and the Crime of 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He Guan

Law School of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 Beijing

Received: Dec. 22nd, 2023; accepted: Feb. 16th, 2024; published: Feb. 27th, 2024

ABSTRACT

The crime of 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as a new crime in the Criminal Law Amendment (XI), is a timely response to the public’s call for severe punishment of 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and maintaining the authority of the police. Combined with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and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judicial environment, the protection of the crime of assaulting the police should be composite legal benefit, the main protection of legal benefit is the law enforcement right of the people’s police, and the secondary legal benefit is the personal safety of the people’s police. In line with the protection of legal interests, in judicial practice, avoid the expansion of the crime of assault on the police tendency to become a new generation of “pocket crime”.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strictly control and correctly understand the object of the crime of assaulting the police, being in the course of duty and the meaning of violence. At the same time, it is also necessary to strictly distinguish between crimes and non-crimes, to maintain the modesty of the criminal law, and to deal with crimes of minor circumstanc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rime of assaulting the police and the crime of obstructing official duties as well as the crime of intentional injury and intentional homicide should be clarified, and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rime should be standardized.

Keywords:Assault on Police, Protection of Legal Benefits, Threshold of Incrimination, Relationship of Crimes

Copyright © 2024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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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问题的提出

作为社会秩序的维护者和人民安全的守卫者,警察的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经常在各种社会矛盾冲突中首当其冲。《刑法修正案(九)》将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但是对于暴力袭警行为的规制程度和调整范围都不够充分,无法体现人民警察职业所需法律保护的特殊性,更无法对实施暴力袭警的行为人做到罪刑相适应。《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其从妨害公务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修改为单独定罪量刑,是从立法层面对广大民警依法履职的理解和支持。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发现《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一个月的时间里全国检察机关共依法批准逮捕袭警犯罪嫌疑人405人、起诉101人。作为一个新增罪名,袭警罪的出现频率确实突出。同时,袭警犯罪大多与醉酒行为相关,且大多数还是轻型甚至是微型暴力袭警,属于典型的“轻罪”范畴。在我国犯罪结构俨然已转向轻刑犯和法定犯为主的轻罪时代时,如何激活实体和程序双重出罪路径成为解决这一转型阵痛的关键一环。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于袭警罪的保护法益的认定仍是混淆状态,入罪标准和罪名关系仍存在界限不明的情况,对给实体出罪带来了极大的障碍,需要及时进行检视并作出明确回应。

2. 甄别辨析:袭警罪保护法益

保护法益是刑法的目的之一,保护同类的法益体现在刑法分则的同一章或者节之中,每一个罪名也有其具体的保护法益。法益是罪名确立的基础,法益保护原则是解读罪名规范内涵的指导,明确袭警罪的保护法益具体内容能够为是否应该认定提供合理的解释。所以,有必要先阐明袭警罪所保护的法益。

2.1. 袭警罪保护法益的学说争议

袭警罪的保护法益的演变和袭警罪的立法沿革一脉相承。2020年袭警罪脱离妨害公务罪后,关于袭警罪的保护法开始纳入学者们讨论的视野,理论上主要是单一法益说和复合法益说较量。

复合法益说认为袭警罪的保护法益是人民警察的执法权(亦或是人民警察的执行职务的行为)以及人民警察的人身权益的集合体。复合法益说认为确定保护法益要从立法目的出发,袭警罪之所以从妨害公务罪中独立,其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要重视和加强对人民警察的保护,严厉打击辱警和袭警行为。自然不仅包括对人民警察执法行为的保护也包括对人民警察人身权利的保护。警察经常处在社会矛盾冲突的第一线,经常要与处于情绪激动点以及具有危险性的当事人进行近距离接触,与其他公务人员相比天然具有特殊性。单一法益说认为,袭警罪的保护法益只是人民警察的执法权或是人民警察的公务活动。从体系协调的角度来看,袭警罪仍然处于《刑法》第277条其中的一款,在体系结构上属于妨害公务罪中的一种,行为人仍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那么为了在进行刑法适用和解释时能够协调和统一,同时也为了保持刑法分则体系的完整,袭警罪的保护法益应该和妨害公务罪相延续。在比较刑法角度上,德国学者认为德国有关反抗执法人员的规定,保护法益为国家的统治职能,并没有附带执法人员的人身权利。在英美法系中,即使规定了袭警罪,但是对警察造成严重伤害的暴力行为将转向其他罪名进行规制,比如谋杀罪等重罪进行论处 [1] 。

2.2. 明确复合法益,区分法益主次

本文认为袭警罪保护法益应坚持复合法益说,但是对于保护法益要区分法益的主次,其中,主要的保护法益是人民警察的执法权益,次要的保护法益是警察的人身权利。复合法益说的合理性在于:第一,复合法益为袭警罪提供了次序审查机制和双重标准限制,能够限缩袭警罪的入罪标准,为轻型和微型袭警行为提供出罪路径。同时,《刑法修正案(九)》将袭警行为作为妨害公务罪的加重情节,并没有很好的减少袭警案件的发生,对人民警察的保护没有落到实处,如果在袭警罪中还是没有将警察的人身权利作为保护法益之一,只会延续这种保护效果不高的情况,司法权威性得不到重视。而且,袭警罪设置了“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加重罪状,如果不承认袭警罪对警察的人身安全法益的保护,就无法为升格处罚提供正当根据和妥善解释 [2] 。所以,采用复合法益说可以通过严密的论证和审慎的权衡,为袭警罪的认定提供更为明确的依据,减少冲突适用。

3. 袭警罪的入罪门槛明晰

作为一个新增罪名,袭警罪的适用的频率是很高的,犯罪态势呈上升趋势,其带来的诸多犯罪后果,也是许多轻罪所面临的问题。轻罪治理的手段之一就是对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罪进行出罪处理,在实体法方面的表现就是严格解释犯罪构成要件,明晰罪质因素,所以,对于袭警罪的入罪门槛一定要做好限制,目前,对于袭警罪的认定疑难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3.1. 行为对象的明确

袭警罪在法条中的表述为暴力袭击“人民警察”,那么到底什么是人民警察的定义呢,辅警是否是警察?根据《人民警察法》第2条的规定可见,人民警察的定义并没有将辅警列入,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对于辅警是否应该列入袭警罪保护范围的争议,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在一些特殊执法场景下,如行为人醉酒后或驾驶机动车撞击时,其或因意识模糊或因一时冲动,很难判断对方的身份是民警还是辅警,故没有必要人为将民警与辅警区别开来 [3] 。辅警在执法过程中,大部分情况下承担着和人民警察相当的任务,尤其是在袭警行为发生的场合下,辅警被妨碍的执法活动是和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高度重合的。否定说认为,根据《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规定,辅警没有独立执法资格,辅助性工作只能在人民警察监督和指挥下开展,其工作内容也是和人民警察有区别的。折中说认为,只有在辅警具体性地辅助、配合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才能认定其属于人民警察职务执行的自然延伸 [4] 。本文也认同折中说的观点。将辅警纳入人民警察内涵属于文义解释,至多属于扩大解释,并且符合广大国民的认识可能性。在日常社会生活中,在面对警务人员开展工作时,并不存在该人员是警察还是辅警的顾虑,只会存在是不是警察的疑问。并且,如果不把辅警纳入袭警罪的行为对象保护范围,将会导致在同一个案件中出现对因为身份不同而保护程度不同的情况。比如,在抓捕犯罪嫌疑的过程中,辅警和人民警察同时遭受了犯罪嫌疑人的暴力抵抗,造成了轻伤。此时,人民警察因为遭受了暴力袭击妨碍了公务,所以对犯罪嫌疑人以袭警罪定罪,但是如果因为辅警不属于人民警察,而只能对犯罪嫌疑人以妨碍公务罪定罪,就会出现司法认定的混乱。

3.2. “暴力袭击”的定义

袭警罪被单独列罪,重要的一点就是其暴力程度与妨害公务罪相比出现了变化,需要更为明确的解读。

袭警罪中的暴力应当是“硬暴力”而非“软暴力”。软暴力更多情况下指的是通过纠缠哄闹等手段,对他人心理上产生的恐惧恐慌等强制性心态,或者是通过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是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生产等行为手段 [5] 。袭警罪更强调暴力外显性更高的物理性暴力,而非精神或者心理上的暴力。袭警罪高发于在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活动进行近距离交涉的过程中,遭到诸如踢打、抱摔等物理性攻击,会真正的侵犯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并可能造成人民警察人身伤害。如果仅仅是进行辱骂或者是威胁等并非物理性的暴力行为,并不会完全侵犯到袭警罪所保护的法益,就不宜以袭警罪进行定罪处罚,而应该根据具体情节或者造成的危害后果辅之以妨害公务罪或者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性法规进行处理和解决。

袭警罪中的暴力,不仅仅局限于袭击人民警察躯干自身还包括对其执行职务活动相关的物品的暴力而导致侵犯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比如,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的行为,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虽然没有对人民警察直接进行躯干上的暴力行为 [6] ,但是仍属于实施有形力中的物理性暴力,仍侵犯袭警罪所保护的法益。

袭警罪所要求的“暴力袭击”应当具有突袭性。如果不强调其暴力具有突袭性,那么将会出现在警察执行公务活动时,所遭受到的所有有形力或者近似物理性攻击的行为,比如肢体碰撞、肢体接触或者是偶然或下意识的抵抗警察执法行为也被认为是对警察的人身安全造成侵害的暴力行为,而纳入袭警罪的规制范围之内的情况。比如在江西省分宜市发生的一例袭警案件,因为琐事发生争吵之后,犯罪嫌疑人持刀闯入被害人家中,并将门反锁,警察赶到之时,犯罪嫌疑人的情绪已经非常激动,手持刀具进行砍砸等动作。此时,警察手持护盾等防具破门而入遭遇抗拒和劈砍,已经预见到了犯罪嫌疑人的暴力袭击行为。并且警察此时需要执行的公务也正是阻挡犯罪嫌疑人的暴力行为。因此犯罪嫌疑人对警察的物理性暴力袭警就不应该被认定为侵犯了人民警察的执法权,也就不能被认定为侵犯了袭警罪所保护的法益,不能以袭警罪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处罚。

袭警罪是具体危险犯而非抽象危险犯,虽然并不要求对人民警察造成轻微伤以上的实害结果,但是也应该对其行为的危险性是否紧迫是否属于具体危险进行明确,并对犯罪情节、犯罪动机等进行综合判断,对情节显著轻微的,谨慎入罪。同时,对袭警罪造成的实害结果的考量,不仅应该包括对人民警察造成轻微伤,对人民警察造成轻伤的结果,经过综合评价之后也可以纳入袭警罪的规制范围,无需上升故意伤害罪。

3.3. “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理解

对于“正在依法执行公务”,在实务中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何谓“正在”何谓“依法”。“正在”的理解,在学理界存在着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观点。狭义说认为,“正在”执行公务指的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已经着手开始并且尚未结束;广义说认为“正在”执行职务还应该包括执行职务行为的准备阶段以及善后阶段 [7] 。本文认为,应该兼采两种观点,正在执行公务不仅包括行为已经着手并且尚未结束,还应该包括其准备阶段和善后阶段,但是需要综合考虑准备阶段和善后阶段是否与执行职务行为具有关联,并且评估和考察关联程度,要达到基本密切的程度,才能也算在执行公务的范围内。比如,人民警察接到举报,驾车赶往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准备实施抓捕活动的时候,被已经提前知悉消息的犯罪嫌疑人同伙故意别车发生车祸受伤的,就应该属于正在执行职务活动,纳入袭警罪保护范畴。如果是,人民警察在实施完抓捕活动,下班回家的路上,被犯罪嫌疑人的同伙予以报复而故意别车发生车祸受伤的,就不应该认为是正在执行职务,而应当根据具体情节和犯罪构成,以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罪名进行规制。

何谓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理解,指人民警察所执行的职务行为不仅需要具备抽象的职务权限和具体的职务权限,还需要符合法律上的重要条件、方式与程序 [8] 。如果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自身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超越了法律法规对其执法权限的授权和要求,那么行为人对于其的暴力袭击就算不上是侵犯了袭警罪保护法益中的执法权。人民警察非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不但不是国家法律权威的体现,反而是对国家法治的破坏,完全背离了袭警罪的立法目,因而丧失了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9] 。但是对于目前我国人民警察群体自身素质不一,对于法律法规等执法依据的理解程度不同,以及在执法过程中会出现的意外和特殊情况等因素,对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合法性不应该做过于严格的要求和苛责,如果仅属于瑕疵性问题时,并不影响对警察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认定。

4. 袭警罪的罪名关系考察

在上述袭警罪保护法益中,已经分析过袭警罪所保护的不仅是人民警察的执法权,还有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利。但此时,在此罪和彼罪的认定问题上仍存在诸多不确定的因素,需要结合具体规定对构成要件等要素进一步明确。

4.1. 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

4.1.1. 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的关系

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袭警行为在刑法中的定位是妨害公务罪的加重构成要件,《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即使袭警罪被单设出来,在法条体系中仍列于277条第五款,因此,两个罪名之间的关系仍是难舍难分。首先,妨害公务罪和袭警罪肯定不是对立排斥关系,因为一个行为不会因为符合袭警罪就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比如袭警罪中要求的“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实也符合妨害公务罪中要求的“暴力方法”、“阻碍”“正在执行公务的”,而人民警察自然也属于国家公务人员的一部分,所以两个罪名之间绝非对立排斥关系。其次,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也不是补充关系。如果两个罪名之间是补充关系,第五款袭警罪的规定是第一款妨害公务罪的补充条款,那么只有在第一款不适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第五款。那么第五款将不处于优先适用地位,法定刑也不能重于第一款。但是,事实上,第五款的处罚要重于第一款,并且其规定的构成要件也不具有兜底性质,并没有降低对构成要件的要求。

特别法条的适用以完全符合普通法条的构成要件为前提。本文认为,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的关系应该是特别条款和一般条款的关系。在定罪条件上的差异主要是因为妨害公务行为因对象执行职务行为性质而存在定罪条件的差异,应当适用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 [10] 。将人民警察从国家公务人员中独立出来,符合袭警罪的立法目的和法益保护,体现了对人民警察权威性的保护。袭警罪的手段限于暴力袭警,也就是起码排斥威胁行为和仅仅构成轻微暴力的行为,当袭警罪中的暴力程度要重于妨害公务罪的暴力程度,此时才称得上特殊。

4.1.2. 袭警罪和妨碍公务罪的适用区分

实务中,应当肯定的是袭警罪的入罪标准依然高于妨害公务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人民警察使用的威胁方法以及轻微的暴力,构不成袭警罪规定的暴力,此时,应该适用刑罚相对轻的妨害公务罪进行规制。在司法判定中,大量案例表明,在量刑处罚上,袭警罪大体上是要要重于妨害公务罪的。在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行为暴力程度并未给警察造成轻微伤以上的危害后果的时候,对适用妨害公务罪的适用空间要充分考虑,在符合比例原则的基础上,扩充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妨害公务罪的适用进行适当扩张。不仅如此,为了能够有效的抑制袭警行为的过度发生,要以实质刑法观为指导,对于与暴力、威胁等社会危险性和危害性相当的其他的危害性方法也纳入刑法的规制中来,高质量发挥预防刑法主动化、灵活化应对社会发展带来的各种新型风险,弥补传统刑法无法适应发展转变的劣势的功能。

4.2. 袭警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行为人袭击警察时往往处于情绪激动或者本身就是在其他关联性暴力行为实施过程中。所以其暴力行为不仅会造成危险,还有造成警察人身伤亡的可能,会产生袭警罪与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之间如何进行适用考量的问题。根据《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暴力袭警,致使人民警察受重伤、死亡的,符合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的相关规定的,按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至于如何区分,主要需要考虑如下几点:第一,行为动机不同。袭警罪是通过暴力手段妨害警察执行公务活动,其对警察进行暴力行为的动机包含着对执行公务的妨碍,单纯的伤害行为的动机才是故意伤害或者是故意杀人。第二,对暴力程度的要求不同。由于袭警罪的法定刑相对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是比较低的,所以为了满足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要区分罪名的适用 [11] 。袭警罪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中的“暴力”程度有重合部分,但是袭警罪中所要求的“暴力”只能涵盖重伤以下的“暴力”,一旦涉及到重伤以上的暴力,甚至是死亡的情况,就需要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介入。第三,对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规定不同。在法定基本刑的规定上,袭警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法益侵害性是大致相当的,都是规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是,法定刑升格幅度是不同的,袭警罪中“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下,法定刑升格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在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情况下,法定刑升格为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危害结果这一维度上,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应当大于袭警罪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结果 [12] 。

5. 结语

虽然对于新增罪名要以积极刑法观严密法网,防止新增条款成为沉默条款,但是也要注意轻罪立法扩大处罚范围,限缩个人权利空间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袭警罪要严格审查构成要件,对“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等争议性认定要谨慎分析,同时对犯罪情节和犯罪动机等综合考虑,坚守刑罚最小化的基本立场。在罪名的认定上,要分析清楚袭警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和易混淆罪名之间的界限,避免出现一切入罪的倾向,杜绝袭警罪成为新的“口袋罪”。

文章引用

管 赫. 袭警罪的入罪标准与罪名关系考察
Examination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Incrimination Standard and the Crime of 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J]. 社会科学前沿, 2024, 13(02): 848-854.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4.13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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