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p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
Vol. 11  No. 06 ( 2023 ), Article ID: 76255 , 7 pages
10.12677/OJLS.2023.116928

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之本土化路径探究

王可欣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收稿日期:2023年9月19日;录用日期:2023年10月8日;发布日期:2023年11月29日

摘要

在我国现有控辩双方审前信息交换机制下,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证据知悉权保障不足,进而影响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认罪认罚案件设立证据开示的正当性在于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证据知悉权,促进控辩双方实质协商,形成精准的量刑建议;设立证据开示的必要性在于阅卷制度和庭前会议无法确保控辩双方对于证据的全面沟通。在此背景下,应当积极探索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据开示的本土化路径探究,实现检察机关的程序主导,确保被追诉人自愿、真实认罪认罚。

关键词

认罪认罚,证据开示,证据知悉,阅卷权

Study on the Localization Path of Evidence Discovery in Guilty Plea Cases

Kexin Wang

Law School of Guizhou University, Guiyang Guizhou

Received: Sep. 19th, 2023; accepted: Oct. 8th, 2023; published: Nov. 29th, 2023

ABSTRACT

Under the existing pretrial information exchange mechanism of both prosecution and defense in our country, the right to know all the evidence of the accused in the case of guilty plea is insufficient, which affects the voluntary and authenticity of guilty plea. The legitimacy of establishing evidence disclosure in guilty plea cases is that it is conducive to protecting the defendant’s right to know all the evidence, promoting the substantive negotiation between the prosecution and the defense, and forming accurate sentencing suggestions. The necessity of establishing evidence discovery lies in the fact that the examination paper system and the pre-trial conference cannot ensure the full communication of the evidence between the prosecution and the defense. In this context, we should actively explore the localization path of evidence discovery in guilty plea cases, realize the procedural leadership of procuratorial organs, and ensure the voluntary and true guilty plea of the accused.

Keywords:Plea of Guilty, Evidence Discovery, Evidence Knowledge, Examination Right

Copyright © 2023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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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问题的提出

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起源于英国,并在英美等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获得高度发展。1996年《刑事诉讼法》颁布时正值国内借鉴与移植对抗式诉讼制度的热潮,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被认为是“与对抗式诉讼制度配套且不可或缺保障机制” [1] 。但法律规定案卷移送采用“复印件主义”,辩护人与被追诉人的证据知悉权受到限制,因此关于引进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研究广泛开展。2007年《律师法》的修改明确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重新确立卷宗移送主义,规定辩护律师对于特定证据的开示义务,加之同年庭前会议的实施,有力地畅通了控辩双方信息交换的渠道。因此,有观点认为我国已正式确立具有本土特色的证据开示制度 [2] 。至此,刑事证据开示逐渐开始淡出学者们的研究视野。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又为证据开示的适用拓宽了领域: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近年来针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据开示制度的专门研究不多,其中一部分集中于域外证据开示制度的分析与借鉴路径,但英美对抗式诉讼模式与我国认罪认罚案件所特有的协商性存在显著区别,如何实现制度的有效转化并与本土阅卷制度协调是棘手问题 [3] ;另一部分从认罪认罚案件特征入手,探索全面保障各诉讼阶段被追诉人证据知悉权的路径 [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控辩双方从对抗模式走向合作型司法模式的产物,体现了我国宽严并济的刑事政策,具有鲜明的本土特色。但现行法律与各类关联制度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程序保障不足,导致被追诉人证据知悉权、辩护权无法有效发挥,进而影响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基于认罪认罚案件中对抗与合作兼具的特点以及我国现有的制度背景,本文将从证据开示制度适用的正当性、设立的现实必要两重角度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试图构建证据开示的具体程序。

2. 认罪认罚案件构建证据开示程序的正当性

证据开示作为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其核心在于控辩双方之间的信息交换,尽可能确保双方的平等武装 [1] 。“在任何不采用案卷移送制度而实行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的诉讼结构中,证据开示都具有重要意义” [5] ,那么在我国现有卷宗移送主义和阅卷权制度下,刑事证据开示的价值以及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可以发挥的空间,值得进一步探索。

2.1. 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证据知悉权

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保障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是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而证据知悉权是实现辩护权的基础。

首先,证据开示可以弥补被追诉人辩护权保障方面的不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证据知悉权保障情况并不容乐观。其一,被追诉人获得辩护状况不佳。当前我国刑事案件辩护率只有30%左右,并且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阻碍了律师辩护职能的实施,这无形中限制了庭前阶段被追诉人对于证据的掌握 [6] 。其二,被追诉人无法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实践中多数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并未委托辩护人,需通过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值班律师被赋予会见权和阅卷权,但实践效果并不理想。理论上,值班律师的法律定位模糊,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并不明确;实践中,多数值班律师从业时间短、经验不够丰富,阅卷动力和阅卷能力明显不足。针对以上问题,证据开示的优点体现为:控辩双方可以主动地、集中地向对方开示已掌握的信息,当辩护人、值班律师不尽职时,证据开示也可反向推动辩护人和值班律师进一步了解案情,平衡控辩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从而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辩护和法律帮助。

其次,证据开示为被追诉人阅卷提供了正当途径。我国现行立律并未规定被追诉人是阅卷权主体,对于被追诉人能否阅卷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操作方法上均存在较大争议。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被追诉人可以通过辩护律师间接获悉证据材料,有学者称之为被追诉人的“间接阅卷权” [7] 。但考虑到被追诉人知悉证据之后可能翻供、串供、打击报复证人被害人、修改供述内容等消极后果,辩护律师核实证据在范围、形式上必然需要限制,所以被追诉人的“间接阅卷权”与辩护律师存在本质差别。而证据开示作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法定程序,是追诉人知悉证据的正当途径。通过控辩双方集中展示各自的证据材料,被追诉人的证据知悉权可以得到充分保障。

2.2. 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证据开示制度直接影响控辩双方在审判前的证据知悉权保障,进而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是最终获得实体从宽、程序从简处理的前提。现行阅卷权制度下沟通主体为检察机关和辩护人,被追诉人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基本权利却被忽视,此种忽视在被追诉人真实意思至关重要的认罪认罚案件中产生的负面效果则被进一步扩大。

自愿必须建立在一定的信息基础之上,在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被追诉人的协商地位下降,自愿的真实性无法保障。部分犯罪嫌疑人进入案件侦查阶段即声称认罪,实际上他们对于在案证据的数量和内容知之甚少。虽然这种认罪认罚也是出于犯罪嫌疑人主观意愿,但由于缺乏信息支持,这种供述的自愿程度是不充分的、不明智的,也导致被追诉人在庭审阶段反悔的可能性增加。而通过证据开示,检察机关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将案件关键性证据告知被追诉人,征求其对于认罪认罚的意见。在综合考量案件整体情况和利弊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认罪认罚供述将更为完整、真实。

2.3. 有利于促进控辩双方实质协商

作为司法从对抗性转向协商性的重大改革,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必须进一步确认。在诉讼实践中,控方出于发现、打击犯罪的职能定位,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需要,其思维常偏向于被追诉人有罪、罪重,因此容易忽视可能证明被追诉人无罪、罪轻的证据。证据展示通过控辩双方的思维交换,有利于帮助控方摆脱思维定势,合理制定量刑建议。

同时,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也可以在证据开示程序中将收集到的被追诉人无罪、罪轻证据,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便被追诉人尽快脱离刑事程序。

2.4. 有利于实现案件繁简分流

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的在于“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1。在证据公平开示的基础上,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便能知悉侦检机关所掌握的案件信息,进而可与检察机关协商案件的程序适用。虽不排除部分被追诉人进行利益衡量后拒不认罪、抗拒配合的情况,但考虑到正式审理的时间成本和可能败诉的诉讼结果,对于有认罪认罚倾向的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证据开示有利于其摒弃侥幸心理,促进认罪。如前所述,证据开示有利于促进双方实质量刑协商,通过“从宽”这一额外激励,可以促进更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全案证据充分且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建议犯罪嫌疑人选择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并且在此种情况下,被追诉人上诉的可能性也将大幅度下降,有效减少了法官工作量,法官可以将精力转移到重大疑难的复杂案件上。此外,部分适用普通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也可以使案件争议焦点更为明晰,提高审理效率。

3. 认罪认罚案件专设证据开示的现实必要

在我国目前既有制度具有一定证据开示功能的背景下,针对认罪认罚案件设立专门的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存在质疑。然而,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而言,阅卷制度、庭前会议制度在实体和程序上均缺乏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的有效保障。

3.1. 阅卷制度无法完全承载证据开示功能

首先,相比于证据开示制度,阅卷制度下被追诉人无法全面知悉案件证据,这一关键区别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质正义将产生直接影响。第一,阅卷权的法定主体是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而非被追诉人。对于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而言,是否进行证据开示并不会影响其获知的信息数量与质量,专门组织证据开示会议还可能增加其工作量。但在没有辩护人帮助的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如果拒绝值班律师的帮助或值班律师不尽职时,被追诉人则将无从获知案卷材料。第二,法律规定律师具有核实证据权,但这不等同于“律师可以将案内所有证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8] 。由于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存在固有风险,其证据知悉权必须受到限制,因此律师作为被追诉人知悉证据的媒介,无法传递所有的信息。辩护律师、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对证据情况存在的信息差异,将直接影响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其次,相比于阅卷权制度,证据开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将具有更强的实施动力。如果证据开示与否成为法院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和真实性的重要考量标准时,检察机关便会更有动力组织证据开示会议以确保其案件起诉质量。同时,即使被追诉人最终没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也有利于控辩双方进行充分的庭审准备,也有利于庭审活动重点围绕整理的争议焦点和持有异议的证据展开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客观上起到加速审判的效果。

3.2. 庭前会议无法成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开示平台

现有的庭前会议无法成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开示平台,这意味着证据开示的制度设计必须“另起炉灶”并与之相协调。庭前会议中进行证据开示的效果无法保障,原因如下。第一,庭前会议无法覆盖所有认罪认罚案件。根据庭前会议召开的法定条件并佐以实证调查 [9] ,认罪认罚案件中符合召开庭前会议的数量过低,而且被追诉人并不一定能够参加庭前会议。考虑到被追诉人的能力水平和羁押情况,许多法官认为被追诉人参加庭前会议与否对案件处理意义不大。因此,利用现有的庭前会议制度实现证据开示的功能是不切实际的。第二,庭前会议虽然庭前会议作为控辩审三方的一个沟通平台,但是其工作重点在于理清双方争议焦点,为庭审做准备,更多的是解决可能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问题。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双方在该阶段已经实现协商,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争议并不大,因此三方召开庭前会议的动力不足。第三,庭前会议无法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定。对庭前会议中涉及到的问题应当解决到何种程度、是否可以对部分实体问题作出处理等,法律并没有规定。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认罪认罚案件,法官也无法做出有法律效力的裁定,缺乏违反证据开示规定时的法律救济。

4. 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据开示程序的本土构建

证据开示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获得了充分了发展,但如何在我国现行司法语境下具体实现其应有功能却非易事。在我国目前的制度框架下并不支持赋予被追诉人直接阅卷权,相较而言,美国辩诉交易中检察官主导下认罪答辩前的证据开示具有借鉴价值。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提起公诉时全卷移送的规定,本使得证据开示一度淡出研究视野,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广泛适用为证据开示制度的再引入提供了空间。在目前认罪认罚制度已普遍适用的情况下,可以探索完善检察机关主导下的认罪认罚具结前的证据开示制度,来保障被追诉人证据知悉权。具体可做如下制度构建。

4.1. 开示时间

关于证据开示的时间,学界存在以下观点:1) 证据开示存在于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审判阶段 [10] ;2) 证据开示存在于提起公诉之后,开庭审判之前 [11] ;3) 证据开示存在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 [12] ; 4) 证据开示存在于提起公诉之后至法庭审理完毕 [13] 。针对以上不同观点,应当明确的是,由于刑事证据开示是在庭审之前控辩双方彼此进行信息交换的制度,庭审过程中控方和辩方对于各自证据的展示则属于举证质证环节,不应作为证据开示对待。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据开示的时间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表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之后,检察机关就案件情况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意见之前。

首先,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需移送的案卷材料包括量刑建议和被追诉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如果将证据开示的时间局限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那么对被追诉人的证据知悉权保障则存在不足,也不利于控辩双方进行实质协商。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某些缺乏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无法形成逻辑闭环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认罪口供将成为关键性证据。此时,侦检机关出于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的考虑,更有动力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侦检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之间信息不对称使得诱导认罪认罚的情况不可避免,这损害了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也加大了庭审阶段被告人反悔的可能。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据开示提前至审查起诉阶段是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必要做法。

其次,在此阶段组织证据开示,辩方同时向控方开示证据,更有利于控方全面的了解案情,对于是否起诉、如何起诉做出正确的决定,部分无需起诉的案件可以直接结案,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4.2. 开示地点

证据开示的地点应当设置在检察院,由检察院主持证据开示会议。如果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可以通过多媒体设备进行远程,也可以在看守所组织证据开示。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据开示的时间提前至审查起诉阶段,诉讼活动集中在检察院,因此在检察院进行证据开示更为便利。

如果证据开示地点设置在法院,则意味着需要派出法官参加会议。此时案件尚未提起公诉,审判人员尚未确定,而为了防止法官预判,参加证据开示会议的法官应当回避。考虑到大多数地区法院刑事法庭案多人少的情况突出,在法院由法官主持会议的做法提高了司法成本,不应采纳。

4.3. 开示范围

证据开示应当遵循全面开示、不对等开示原则。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据开示的目的之一即在于让被追诉人对自己所犯罪行有清楚的认识,对自己的刑罚有合理的预期。为保障被追诉人的证据知悉权,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开示掌握的所有有罪、无罪、罪轻和罪重的证据。

辩方应当主动开示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三类法定应当通知控方的证据,并且应当向检察机关开示其准备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除上述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辩方可视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向控方开示。

参考实践做法,检察机关可以采用《证据开示表》的方式进行证据开示。《证据开示表》是对证据出示的方式、相关内容进行记载的列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具结对象的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拟指控的犯罪事实、书(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 [14] 。

4.4. 开示流程

认罪认罚证据开示的启动应以检察官为主导,检察机关具有是否启动程序的最终决定权。具体启动方式可设置为两类:一是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向检察院申请进行认罪认罚证据开示,检察官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决定是否进行证据开示;二是对于特定案件,检察官可依职权决定进行认罪认罚证据开示。决定启动证据开示程序之后,检察机关应当根据《证据开示表》准备相关证据材料,准备完毕后通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参加证据开示,分别核对对方的证据清单,无误后双方签字。确认证据清单后,控辩双方应阐释本方观点,对有疑问的证据提出质疑,总结争议焦点,若成功协商,双方可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会议结束后,检察机关应在提起公诉时将《证据开示表》、证据开示会议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并移交法院。

4.5. 救济程序

证据开示作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重要程序保障,应当成为法院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和真实性的内容之一。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向检察院提起证据开示申请被拒绝时,应当保留相关证据,以便日后在庭审时提出。审判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拒绝证据开示的情况,辩方可以向法官申请开示。这一做法可以比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7条:“辩护人认为在调查、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如果检察机关拒不开示的,法官有理由怀疑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将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由于案件情况各不相同,证据开示不宜设置成认罪认罚从宽庭审的法定前置程序。而且证据开示的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证据知悉权,拓宽控辩双方之间信息交换的渠道,不宜完全否定没有开示的证据效力。

5. 结语

认罪认罚案件的核心在于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证据开示制度在有效保障被追诉人证据知悉权的前提下,有利于促进控辩双方的实质协商,提高诉讼效率。但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构建,都需要考虑该制度与现行法律制度的配套与衔接,而且要研究与该制度相关的共生制度的关系与协调。证据开示制度作为认罪认罚从宽一揽子制度中的一项程序性保障措施,应充分探索其与既有制度之间的关系,协调各制度适用的空间,有效激发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据开示的实践活力。如何使值班律师积极、有效地参与证据开示,确保阅卷制度与证据开示制度在程序上的协调等问题还需进一步完善。因此,在对证据开示制度不断加以完善的过程中,也要求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及连贯而成的整体都应当在不断变革的时代背景下进行持续性的改革。

文章引用

王可欣. 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之本土化路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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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NOTES

    1参见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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