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vances in Social Sciences
Vol. 09  No. 12 ( 2020 ), Article ID: 39579 , 13 pages
10.12677/ASS.2020.912291

豫沪两地一审离婚诉讼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现状分析

——基于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354份裁判文书的统计分析

周冰凝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收稿日期:2020年11月30日;录用日期:2020年12月24日;发布日期:2020年12月31日

摘要

通过收集与分析河南省和上海市61家基层法院2019年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的354份一审离婚诉讼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判决书发现:此类案件的原告多为女性;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比例远大于被告;适用的审理程序主要为简易程序;原告提交除当事人陈述之外的证据比例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法院采信的几率低;法院对只以家庭暴力为由提起的离婚诉讼的准予离婚率低。如何干预防治家庭暴力一直是社会难题,必须要立法、执法、司法以及社会组织多方共同努力,需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细化公安机关执法程序,注重法律的教育作用,建立起多元化家庭暴力救济途径。

关键词

离婚诉讼,家庭暴力,证据,举证责任

Analysis of Domestic Violence Cases Involved in First-Instance Divorce Proceedings in Henan and Shanghai

—Based on the Statistical Analysis of 354 Judicial Documents on Chinese Judicial Documents Website

Bingning Zhou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Received: Nov. 30th, 2020; accepted: Dec. 24th, 2020; published: Dec. 31st, 2020

ABSTRACT

Through the collection and analysis of 354 civil judgments on domestic violence in first-instance divorce proceedings uploaded by 61 grassroots courts in Henan province and Shanghai in 2019 on The China Adjudicatory Documents Website, it is found that most of the plaintiffs in such cases are female. The proportion of entrusted agents by the plaintiff is much higher than that of the defendant. The applicable trial procedure is mainly summary procedure. The proportion of evidence submitted by the plaintiff other than the parties’ statements is low. The probability of the evidence presented by the plaintiff being admissible by the court is low. Courts grant divorce proceedings based solely on domestic violence with low rates of divorce. How to intervene and prevent domestic violence has always been a social problem, which requires the joint efforts of legislation, law enforcement, judicatory and social organizations. It is necessary to reasonably distribute the burden of proof, specify the law enforcement procedures of public security organs, pay attention to the educational role of law, and establish diversified domestic violence relief channels.

Keywords:Divorce Proceedings, Domestic Violence, Evidence, The Burden of Proof

Copyright © 2020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This work is licensed under the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cense (CC BY 4.0).

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4.0/

1. 研究现状

家庭暴力在传统观念中被认为是“家务事”,“家务事家里解决”使得家庭暴力情形一直未得到有效禁止。据全国妇联公布的一组数据可知,在整个婚姻生活中曾遭受过配偶侮辱、谩骂、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经济控制、强迫性生活等不同形式家庭暴力的女性占24.7%,其中明确表示遭受过配偶殴打的为5.5%,农村和城镇分别为7.8%和3.1% [1]。但是随着受教育程度的加强,个人权利意识的提高,公民在权利受到损害时请求公权力给予救济的情况越来越多。即便是在充满着伦理意涵的婚姻家庭类案件中,“走出家庭”诉诸公权力机关,特别是诉诸法院,也日益成为人们的一种重要选择 [2]。“家庭暴力”一词在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才正式出现,成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的法院应准予离婚的情形1。2016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反家庭暴力法》更是在法律上明确禁止“家庭暴力”行为,使得受害者可以用更强硬的法律去维护自己的权利。据统计,在2017年夫妻因家庭暴力向法院申请解除婚姻关系占所有离婚原因中的14.86% [3]。此类案件数量大、认定家庭暴力难度大,使得对该类案件的审理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最近几年,我国涉家庭暴力的离婚纠纷的实证研究主要运用定量和定性的研究方法,研究的方向大体可以归为以下三类:一是家庭暴力是离婚纠纷这一研究内容下的关注点之一,如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调查研究地《关于2015~2017年度山东省济南市法院离婚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二是对涉家暴的离婚案件的关注点在证据的认定研究上,如我国学者蒋月发表的《我国反家庭暴力法适用效果评析——以2016年~2018年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为样本》;三是通过对典型案例进行研究,得出法官在调解、判决时对家庭暴力的态度,如我国学者贺欣发表的论文——《司法为何淡化家庭暴力》。

上述研究主要立足于各级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研读裁判文书,既能了解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审判活动,也能如实把握此类案件审判现状。然而,截至目前,尚未见到全面分析一审离婚诉讼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现状的研究。据此,本文从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的一审民事审判现状着手,以补充现有关于离婚纠纷的实证研究。

2. 调查实施

2.1. 样本的选择

公权力公开透明是法治的基础,是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司法权是公权力,司法公开既是法治的主要内容,也是一项宪法原则,裁判文书公开更是司法公开的核心要素 [4]。应对社会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该规定要求各级法院应该在网站上公布其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极少数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5]。虽然各级法院的裁判文书很难实现完全公开,但是对于本项目所研究的内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案例相对较多,满足本项目所需样本数量,所以此项目的样本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检索条件为:案件类型:“民事案件”;全文:“离婚”;全文“家暴”;法院层级:“基层法院”;裁判年份:“2019”,一共检索到1836篇文书(截至2020年3月1日的数据)。其中裁判文书上网最多的前四位省或直辖市的是:河南省354份、甘肃省177份、山东省155份、上海市128份。在文书检索中使用“家暴”作为检索条件,而不是使用“家庭暴力”,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当事人陈述多用“家暴”一词,用此作为检索条件能够检索出较多的案例;二是各法院在文书中会写明裁判案件所适用的相关法条,在裁判离婚纠纷时多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家庭暴力”一词检索出的案例大多都不符合本项目要求。

样本选择河南省和上海市的判决文书进行分析。河南省2019年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文书最多,可以满足本项目定量研究的要求。上海市作为我国经济发达地区,其裁判文书反映的内容可以与河南省进行比较,看经济发展不同地区此类案件审判现状是否有差异。

2.2. 样本处理

裁判文书网按照关键词检索后显示河南省、上海市一共有482份文书符合检索条件,笔者需要仔细研读482份文书并对其进行筛选,样本选择的条件主要是:1. 一审离婚诉讼中涉及家庭暴力案件;2. 原告在证明感情破裂的理由中提出家庭暴力;3. 被告不同意离婚。河南省354份文书中有281份符合本项目要求。对上海市按照相关条件检索出128份文书,符合本项目要求有73份文书(见表1)。

对河南省和上海市分别构建了15项指标用于对裁判文书样本进行分析与记录。指标大致可以分为三部分:“案件当事人”、“案件审理”、“审理结果”。

“案件当事人”具体包括原被告性别、原被告是否委托代理人的相关情况。

“案件审理”包括了适用程序及其各自在此程序下判决的离婚率、被告是否到庭、感情不和理由及其各自被判决离婚的概率、证据提交相关情况、被告是否多次起诉。

“审理结果”包含有各种证据的证明力以及法院准予离婚率等相关情况。

笔者将裁判文书按照上述指标进行分析、记录,最后借助Excel软件归纳数据。

Table 1. Sample screening results (piece)

表1. 样本筛选结果(件)

3. 调查数据及其分析

3.1. 案件当事人

案件当事人是诉讼程序中最为关键的主体,他们是否参与以及参与的质量直接影响着案件审判。离婚纠纷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当事人参与状态会反映在法官对该案件的判决结果中。本调查主要从原被告性别以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相关情况来做分析。

根据对河南省样本统计,原告为女性的样本有275份,占比97.86%,6份样本男性的为原告,占比2.14%;上海市样本统计后显示71份样本的原告为女性,占比97.26%,2份样本的原告为男性,占比2.74% (见表2)。相比较2017年在全国离婚纠纷一审审结案件中,73.40%的案件原告的性别为女性的数据而言 [3],河南省和上海市2019年在离婚纠纷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为受害者的比例大于其他法定离婚情形案件。与蒋月学者统计的400份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诉讼案件中女方指控男方实施家庭暴力的案件占比93.25%的数据相比 [6],河南省占比97.86%和上海市占比97.26%与其基本接近。

Table 2. Gender statistics of plaintiffs in two places (pieces)

表2. 两地原告性别统计(件)

河南省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案件142份,占比50.53%。其中委托律师93份,占比65.49%;委托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39份,占比27.46%;寻求法律援助4份,占比2.82%;其他情形6份,占比4.23%(其中近亲属1份,委托两个代理人1份,裁判文书未写明委托人身份4份)。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案件46份,占比16.37%。其中委托律师28份,占比60.67%;委托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8份,占比17.39%;寻求法律援助1份,占比2.17%;其他情形9份,占比19.56% (委托两个代理人4份,委托近亲属3份,社会团体推荐1份,委托司法工作人员1份)。上海市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案件45份,占比61.64%。其中委托律师42份,占比93.33%;法定代理人2份,占比4.44%;裁判文书未写明委托人身份1份,占比2.22%。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案件16份,占比21.92%,其中委托律师14件,占比87.5%;委托近亲属1份,占比6.25%;裁判文书未写明委托人身份1件,占比6.25% (见表3)。

通过交叉分析可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比例高于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比例,可知原告在离婚诉讼中的参与度较高,希望利用代理人的专业能力来获得法院对其诉求的支持。上海市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比例都高于河南省,可以得知经济、政治、教育等领域发展程度不同的地区的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的参与度不同。

Table 3. The plaintiff and the defendant entrusted agents (pieces)

表3. 原、被告委托代理人情况(件)

3.2. 案件审理

3.2.1. 适用程序

《民事诉讼法》为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案件,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普通程序或简单程序。对样本进行统计后发现,河南省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例273份,占比97.15%;适用普通程序8份,占比2.85%。上海市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例70份,占比95.89%,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例3份,占比4.11% (见表4)。

Table 4. Application of procedures in both places (piece)

表4. 两地程序适用情况(件)

3.2.2. 被告到庭情况

被告到庭应诉,并且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的案件至少可以看出被告想要维系这段婚姻的态度,也是法官认定夫妻关系能够继续维系下去的一个因素。例如,在上海“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5民初41960号”一案判决书理由中,法院认为:“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被告两次收到法院传票却均未到庭应诉,显然也缺乏和好的诚意,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

河南省被告到庭应诉166件,占比59.07%,未到庭应诉115件,占比40.93%;上海市被告到庭应诉67件,占比91.78%,未到庭应诉6件,占比8.22%。上海市被告到庭应诉率大于河南省(见表5)。

Table 5. The two defendants appeared in court to answer the charges (pieces)

表5. 两地被告到庭应诉情况(件)

3.2.3. 证据

离婚诉讼中是按照“谁主张积极事实,谁承担证明责任,而主张消极事实的人不承担证明责任”规则进行审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五种法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离婚诉讼中的当事人要拿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当然也需拿出证明其却受到迫害。《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 当事人陈述;(二) 书证;(三) 物证;(四) 试听资料;(五) 电子数据;(六) 证人证言;(七) 鉴定意见;(八) 勘验笔录”,在分析的案件中都有当事人对其遭受家庭暴力的陈述,本项目统计的主要是提供其他证据的案件数量(按照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最常提供的证据样式进行分类:照片、医院诊疗证明、公安出警记录、证人证言、保证书、等)。

河南省样本的原告只提供当事人陈述的案件223份,占比79.36%,提供其他证据案件58份,占比20.64%,其中提供被家暴的照片的案件28件,占比40.28%;提供公安出警证明的案件17件(其中1件附加伤情鉴定),占比29.31%;提供被告保证书的案件10件,占比17.24%;提供医院诊疗证明的案件9件,占比15.52%;提供其他证据5件,占比8.62% (其中提供电子数据的案件2件、因实施家庭暴力被给予行政处罚案件1件、因家庭暴力被判刑案件1件、向妇联寻求帮助案件1件) (见表6)。

上海市样本的原告只提供当事人陈述的案件44件,占比60.27%,提供其他证据的案件29件,占比39.72%,其中提供公安出警证明的案件23件(其中附加伤情鉴定10件),占比79.31%;提供医院证明6件,占比20.69%;提供照片5件,占比17.24%;提供书证的案件5件,占比17.24%;其他类型1件(实施家庭暴力被判刑),占比3.45%。

数据显示,河南省在统计的案例中原告提供除“当事人陈述”之外的证据的比例小于上海市;河南省提供照片证明受到家庭暴力的案件数量最多;上海市则是提供公安出警证明数量最多。

Table 6. Statistics on types of evidence other than litigant’s statement (pieces)

表6. 除当事人陈述之外的证据类型统计(件)

3.3. 审理结果

3.3.1. 法院对证据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北京各中级法院审结的213件当事人诉称存在家庭暴力的婚姻家庭类二审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仅口头主张存在家庭暴力的有115件。其余98件案件,当事人虽提交了部分证据,但因证据不充分,被法院采信的只有17件,采信率仅为17.3% [7]。

在分析判决书可以发现,法院尽量在审判中避开对家庭暴力的认定,除了原告出具的证据是被告因其行为被判刑、被行政拘留或被行政处罚,出示其他证据的案件的裁判文书基本不会明确表示被告行为是否已经构成家庭暴力,比如判决书说理“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三个子女,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与冲突,但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希望”3,法官说理比较模糊,所以对“法院明确认定构成家庭暴力”的案件数量进行统计难以操作,但是可以分析出部分证据的采信率。河南省和上海市的354份案件中,有33份案件单独以照片(原告陈述该伤是被告所致)作为证据,采信的数量为0;以医院诊疗证明单独作为证据的案件14件,采信的数量也为0。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和医院就诊证明,法官在裁判文书中不予采信的理由基本为两种,一种是不直接说明照片和医院就诊证明是否被采信,而是直接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而不准离婚,另一种是说明原告虽然提供照片(医院就诊证明)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暴,但该照片(医院就诊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系被告家暴所致,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出示的公安机关出警证明以及伤情鉴定书、明确承认家庭暴力的书证(保证书),法官一般不会在裁判文书中注明其是否被采纳,仍然是尽可能避开对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比如在上海“俞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5民初33101号”一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而提供了“公安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病历记录”、“照片”等证据,但是法院仍然没有直接说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而是在判决说理中写明“本院认为,婚姻生活难免磕磕碰碰,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矛盾,而夫妻之间的感情也是在彼此包容、彼此磨合中逐渐加深稳固的。”,最终不准予双方离婚。

3.3.2. 法院准予离婚相关情况

2016年《反家庭暴力法》的施行,明确宣告国家禁止家庭暴力行为,并且家庭暴力也是《婚姻法》的法定离婚情形之一,但是涉及它的案件法院准予离婚率依旧低。河南省法院判决离婚的案件38件,占比13.52%,驳回起诉或者不准离婚243件,占比86.48%;上海市法院判决离婚的案件16件,占比21.92%,不准予离婚57件,占比78.08%。

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原告在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时,河南省有211件案件只提出“家庭暴力”这一法定情形,其中被判决离婚的案件14件,占比6.64%;提出“家庭暴力”以及其他法定离婚情形70件,其中被判决离婚案件24件,占比34.29%。上海市仅提出“家庭暴力”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理由案件59件,其中被判离婚9件,占比15.25%;提出“家庭暴力”以及其他法定离婚情形14件,其中判决离婚案件7件,占比50%。而且河南省38件法院准予离婚的案件中原告是第二次或者多次起诉的案件有29件,上海市16件法院准予离婚的案件中原告是第二次或者多次起诉的案件为13件。上述数据以及裁判文书可以表明即使原告是以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因素大多不是家庭暴力,而且其他几种法定离婚情形,其中“分居满两年以上”引用次数最多。并且河南省有11例案件的被告在审理过程承认殴打原告,其中10例法院依旧判决不准离婚;上海市有8例案件的被告承认殴打原告,其中7例案件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

河南省有223份案件中当事人未提交除当事人陈述之外的证据,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197件,占比87.34%,判决离婚的案件26件,占比11.66%;上海市有44份案件除口头陈述之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法院驳回起诉36件,占比81.81%,判决离婚8件,占比18.18% (见表7)。我们也要明确知道河南省和上海市判决离婚的这26件和8件案例并未对当事人口述部分予以采信,大多都是以多次起诉或者分居满两年的理由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4. 调查结论

4.1. 家庭暴力难以被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一条明文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制度本法”,这也就是从国家层面宣布家庭暴力对家庭、社会的危害性,要求希望严格惩治施暴者。可是在相关学者的研究表明,统计的300个涉家暴离婚案例中,当事人无一例外都表示遭受过家庭暴力,只有区区34个案件中的“家庭暴力”被法院和法官认定,比例为11.3% [2],数据清晰的显示出“家庭暴力”难以被认定的现状。

Table 7. Circumstances related to divorce granted by courts in both places (Pieces)

表7. 两地法院准予离婚相关情况(件)

通过上述河南省和上海市的裁判文书研究可知,家庭暴力案件举证难的问题是客观存在的,“家务事家里解决”导致其发生的场所具有隐蔽性,难以有目击证人,而且原告在受到迫害时难以收集证据,拍摄正在进行的暴力场面,以至于原告只能在事后进行证据收集,比如拍摄受伤照片、提供医院诊疗证明。河南省和上海市几乎是三分之二的案件只有当事人陈述。虽然《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陈述也是证据之一4,但是此类案件涉及的是家庭伦理纠纷的案件,其中复杂的家庭情感很难说清楚。一方声称受到家庭暴力,另一方否认或者认为是互相殴打,法官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撑的情况下,通常,仅凭孤证不能定案。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6]。

在提供证据的案件中,由于证据存在瑕疵或者证据不充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大多也不被采信,比如照片不能证明此伤是因为施暴者的殴打造成的。很多学者表明,在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中,法官对家庭暴力的认定有着十分严格的标准,但是在只有口头陈述、存在瑕疵的证据或不充分的证据的案件中,法官否认家庭暴力的存在无可厚非。但是并不能把“家庭暴力难以被认定”这一现状的出现完全归咎于原告,在部分案件中,当事人提供多种证据证明或者如“公安出警证明以及验伤通知书”这类家庭暴力事实已经很明确的证据,法院仍不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比如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5民初33101号”一案中,原告出具了公安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病例、照片等证据,法院最后仍然未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正是由于当事人自身的“举证不能”和法院的严格审查之间的“矛盾”在持续拉大着“证据”与“标准”之间的差距,使得家庭暴力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或者很难被认定 [2]。贺欣学者认为是“法官需要保护自己,用安全的方式、有效率地结算。案结事了是他们的最高目标,这远远大于法律的要求 [8] ”这一原因所造成的。施暴方大多为男性,其在情绪激动下的行为产生的危险性大于女性,比如2019年7月2日,河南安阳,男子任某与妻子离婚途中发生口角持菜刀行凶,妻子张某当场死亡。这类案件每年都会出现,法官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中会尽可能的照顾男方情绪,这也就导致了女性的权利难以被很好保护。

4.2. 公安机关对《反家庭暴力法》有关内容实施有待深化和规范

《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要回应报案,迅速出警,既可以有效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又可以依照程序法规定,查清案件的基本情况,制作书面笔录,及时封锁家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9],为遭受家庭暴力的一方用提供公权力证明的证据去维护自身权利。在分析河南和上海原告提供证据的种类时发现,首先上海市的原告在提供的证据中出具公安出警证明、伤情鉴定报告次数占比大于河南省,说明河南省的原告在遭受家庭暴力迫害时寻求公权力机关的帮助的意识仍然不足,其次而且公安出警证明中上海市有一半的附带伤情鉴定报告,河南省11份出警证据只有1份附带伤情鉴定报告,说明各地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案件处理的质量还有很大差异,这样也就造成《反家庭暴力法》在实务中不能发挥其理想状态,举证难的问题也未得到有效解决。

4.3. 针对家庭暴力的法律维权意识存在地域差异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的发展总是同政治、法律、文化、精神文明等社会现象紧密相连,经济较发达地区整个法律体系也建设得比较完善。首先,家庭纠纷导致权利受损进而寻求司法救助不再是一件新鲜事,比如上面已经表述的上海市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提供公安出警证明占到所有提供证据数量的79.31%,已经超过提供的所有证据的一半。其次在自身生命权、健康权等个人权利受到损害时,也愿意寻找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帮助维护其利益,上海市此类案件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占比为61.64%,远高于河南省。最后是否到庭应诉,向法官主张自己的权利,其实也可以衡量个人对法律态度,上海市被告到庭应诉占比91.78%,高于河南省的占比41.28%。随着中国法治社会、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逐步建成,各地经济发展差距正逐步减少,教育水平的提高,相信不同文化、经济、政治背景的人民的法律意识也会逐步提高。

4.4. 离婚诉讼程序漫长

通过对比其他学者的研究发现,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次数与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概率呈正比关系,夫妻双方对离婚的态度和提起离婚诉讼次数是法院准予离婚与否的重要影响因素 [10]。但是涉及“家庭暴力”离婚诉讼与其他因“感情不和”等原因提起的离婚诉讼不同的是,家庭暴力是一种暴力强制行为,法院应该及时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从上述表明的数据可知,河南省和上海市准予离婚的案件中大多属于多次起诉案件,对一次起诉离婚的案件即使提供的证据十分充足也大部分被驳回起诉。而且对于多次起诉离婚的案件,当事人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态度也很重要,如果第一次起诉离婚当事人提出撤诉,那么第二次起诉离婚法官判决离婚的比例低于第一次态度强硬要求离婚的案件。第二次、第三次反复的提起诉讼,对那些离婚意向很确定的原告的精力、耐力都是很大的考验,也许在诉讼过程中家庭暴力还在继续,但是也有部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和好如初,继续维护自己家庭。法官不会判决时不会知道这次判决到底是缓和了夫妻矛盾还是让受暴者持续生活在家庭暴力下,这是法官裁判难题。笔者认为法官就要仔细审核当事人的证据,对用证据证明家庭暴力行为明显存在的案件,就要果断判决离婚,而不是调和双方当事人关系,让原告只有多次诉讼才能解除婚姻关系。值得一提的是,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有规定到:“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这条法律规定虽然仍有限定条件,但是对缩短当事人诉讼时长具有积极效果。

4.5. 判决说理部分旨在调和双方关系,而未教育施暴者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强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目的是通过阐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性理由,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11]。审理离婚诉讼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官深入贯彻了这一思想,判决理由中常会出现“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珍惜家庭、彼此信任,多一些沟通和理解,少一些猜忌和抱怨,多一些付出和谦让,那么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5、“俗话说家和万事兴,通过原、被告的婚姻,促使两个小家融合成一个大家庭。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其矛盾并非不可调和的原则性问题。”6这些语言来劝说夫妻双方缓和矛盾。可是我们需要清楚的这是,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诉讼案件和其他离婚纠纷的不同之处在于家庭暴力是直接侵犯被害者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行为,是直接威胁到被害者生命的行为,不能仅用对其他比如只涉及财产纠纷、情感纠纷的离婚诉讼一样的判决理由进行说理。被害者已经处于施暴者的暴力控制之下,仍然用调和的判决理由驳回原告起诉,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在帮助施暴者维护不平等的婚姻关系 [12]。

5. 研究建议

5.1.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降低被害者举证难度

研究中可以发现,基于家庭暴力行为的隐蔽性、私密性,被害者对证据的收集的难度很大。国务院在2014年11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反家暴法(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是2015年12月27日通过的《反家庭暴力法》将该条文删去。虽然该条规定存在着空泛、概括的问题,但是其涉及到离婚诉讼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难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但是《反家庭暴力法》放弃去尝试着解决涉家暴离婚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而是通过加强认定公安机构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书等证据来拓宽涉家暴离婚诉讼的证据来源途径,确认家庭暴力存在的事实。

笔者认为一味回避基于涉家暴离婚诉讼的特殊性形成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从拓宽认定家庭暴力证据范围去解决家庭暴力认定难的问题,收效甚微。况且《反家庭暴力法》中着重规定的只有公安机关相关证据的认定,拓宽认定证据的范围不广。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曾在2008年发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和中国法学会反家暴网络2011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暴力防治法(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家庭暴力防治法(建议稿)》有关条文对涉家暴离婚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进行讨论,提出一些操作指引。其中《审理指南》第四十条在“一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转移”项下从抽象和具体两个层面确立如下规则:1. 尊重涉家暴婚姻案件的特点和规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2. 原告证明受侵害事实并指认被告问加害人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无法反证的,应承担不利责任 [13]。《家庭暴力防治法(建议稿)》进一步明确受暴者在达到初步证明有家庭暴力事实存在后,施暴方就需要提供家庭暴力事实不存在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有学者也认为:“原告已穷尽其举证能力,举证责任应当转移给被告。如果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不是其所为,人民法院即可推定被告所为。” [12] 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可以很大程度上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最终能够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我国学者在很早就基于涉家暴离婚诉讼的特点提出不一样的举证责任分配的方式,也是洞悉了该诉讼的关键。司法机关要想解决家庭暴力认定难问题,相关法律需要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探索。

5.2. 细化公安机关执法程序,加强公安执法人员的专业性

按照传统观念,“家庭和家庭生活”属于私人领域,有自治的权力,而警察的职责范围仅限于公共领域,这种观念造成了很长一段时间以来警察对家庭暴力案件行政执法不作为的现状 [14]。但是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包括家庭在内的任何团体和组织都不允许具有绝对的自治权力。家庭自治只是排除不必要的法律干预,它仅仅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对家庭领域的介入应该受到限制,但绝不是不能干预 [15]。《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拓宽了家庭暴力认定的证据范围,也突出了公安机关在防治家庭暴力中的重要地位。《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已经四年,但是公安机关在防治家庭暴力案件的效果仍不理想。首先,《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模糊,没有具体规定告诫书发放的具体程序,也没有就告诫书发放予以强制性要求,致使一些民警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比较消极,对告诫书的发放不积极,导致告诫制度在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中未能得到有效的实施 [16]。所以相关法律要明确公安机关出具告诫书的程序、格式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必须出具告诫书的职责,加强培训,这样才能让告诫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次,要继续加强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反家庭暴力法》相关内容的深入学习,促使警察主动调查收集涉案证据,实现由消极的调解者的身份向积极的执法者身份转变 [17]。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把家庭暴力认定为“家务事”的观念仍然较重,必须加强反家暴和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对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重视程度。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不再是一味调解敷衍了事,对于造成轻微伤以下的家庭暴力案件出具出警记录、验伤通知书、告诫书等证据,而对造成轻微伤或者轻伤的案件,及时给予相应惩罚,减轻被害者的举证责任,防治家庭暴力再次发生。最后,加强女性民警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程度。实证研究已经显示,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受害者多为女性,女民警重视家庭暴力案件的程度较高,让其去安抚受暴方,训诫施暴方,可以让受暴方放下防备主动向公权力机关寻求救济。

5.3. 建立起多元化家庭暴力救济途径

反对家庭暴力并不只保护妇女权益的事情,而是涉及全社会的文明进步和发展的质量问题,攸关儿童权益保护、家庭幸福建设、社会法治文明发展状况的重要内容 [18]。我国反家庭暴力工作需要多个部门协同合作,要形成以政府为主导、社会组织协同、司法机关惩治的多元化救济途径。首先,建立起政府防治家庭暴力考核机制,让政府相关部门对干预防治家庭暴力重视起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多组织开展以反家暴为主题的教育宣传活动,让反家暴观念和尊重个人权益的观念深入人心;及时救助被家庭暴力的受暴者,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心理疏导等帮助。其次,社会组织,特别是妇联在与政府的联合下,关注当地反家暴防治情况,积极救助受暴妇女。但是妇联是社会组织,没有公权力,联动政府、司法机关的难度较大,要想建立多元化的家庭暴力防治机制,必须要重视妇联在干预防治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地位,尊重其专业水平。最后,公安机关要加强反家暴知识学习,加强对出警记录、告诫书等证据格式规范培训,培养专业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能力,及时固定证据、惩戒施暴方。政府、社会组织、公安机关要形成三方干预防治机制,政府与社会组织积极合作,帮助社会组织反家暴工作顺利开展。社会组织和公安机关相互配合,在公安机关惩治、训诫施暴者后社会组织密切回访,了解教育情况,并向司法机构反馈;公安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程度较轻的案件时,及时通知社会组织参与安抚受暴方、教育施暴方工作,发挥其专业能力。政府积极监督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效果,要求公安机关重视家庭暴力案件带来的社会危害。三方在开展反家暴工作时,要时刻注意宣传性别平等、尊重个人权益观点,只有从思想上形成平等观念才能真正解决家庭暴力问题,促进家庭、社会和谐。

5.4. 法官判决说理部分应注重释明家庭暴力的危害,教育施暴者

为解决近年来民商事案件逐渐增多,但是法官审理数量有限的矛盾,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立案调解方式,努力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调解已经成为各法院结案的重要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中注明,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在开庭审理时应该

先行调解7。本研究分析的离婚诉讼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绝大部分都适用的是简易程序,这也就表明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就已经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才进入庭审阶段。本文的研究对象是离婚诉讼,开庭审理其实说明原告离婚的态度很坚决,那么法官就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公平合理的进行判决说理。判决说理部分既要释明法理也要讲明情理,但是就像笔者在上述表明的一样,法官在讲明情理部分只注重缓和二者矛盾,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磕磕碰碰很正常,但是似乎没有意识到涉家暴离婚案件与其他涉财产、子女抚养等离婚纠纷的区别,这是可能直接侵害到原告人身权益的案件。对于部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家庭暴力存在的案件,法官在说理部分只写明调和二者矛盾的用词无可厚非,但是在被告已经承认殴打原告或者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遭受过家庭暴力,法官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准予离婚的案件中,笔者认为判决说理部分需要增加释明家庭暴力行为危害、如果被告继续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的救济途径以及严肃教育施暴者等相关语句。用法律的权威去教育、感化施暴者,希望他能够好好维持夫妻关系,建立夫妻间平等的观念,不再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否则将受到法律的严惩。这样不仅使施暴者意识到家庭暴力行为的严重性,而且也给原告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信心,促进家庭和社会的和谐。

文章引用

周冰凝. 豫沪两地一审离婚诉讼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现状分析——基于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354份裁判文书的统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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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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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1. 参见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EB/OL]. http://courtapp.chinacourt.org/zixun-xiangqing-101542.html, 2018-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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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8. 王燕. 家庭暴力干预学[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9: 2.

  19. NOTES

    1《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参见“潘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5民初41960号”。

    3参见“姚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豫1525民初4971号”。

    4《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证据包括:(一) 当事人陈述;(二) 书证;(三) 物证;(四) 试听资料;(五) 电子数据;(六) 证人证言;(七) 鉴定意见;(八) 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5参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20民初20203号”。

    6参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1727民初5614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 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二) 劳务合同纠纷;(三) 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五) 合伙协议纠纷;(六) 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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