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p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
Vol. 11  No. 05 ( 2023 ), Article ID: 71383 , 9 pages
10.12677/OJLS.2023.115496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七项下仲裁庭案件可受理性问题述评

——以“杜兹吉特诚信号”仲裁案为视角

伍玉根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 杭州

收稿日期:2023年6月7日;录用日期:2023年6月25日;发布日期:2023年8月28日

摘要

2013年10月22日,马耳他针对圣多美一系列的执法措施提起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七项下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就马耳他与圣多美之间的争端于2016年9月5日对管辖权、可受理性、责任和赔偿权利做出裁决。在裁决书中,仲裁庭第一次将可受理性问题与管辖权明确分开论证裁决,当事国对可受理性提出的主张或抗辩与仲裁庭的裁决值得研究。本案涉及案件的可受理性问题突出,双方对于本案是否具有可受理性产生以下争议:《公约》第295条“用尽当地救济”规则、诉请依据的具体明确性、《和解协议》对诉请可受理性的影响与《公约》第283条“交换意见”的义务。可受理性问题是当事方提出初步反对之一,可受理性问题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附件七项下仲裁庭的可受理性问题一直没有受到学界的关注,本案具有重要意义。被告以案件或诉请不具有可受理性来抗辩仲裁庭的进一步审理,在一定程度上,如果当事国提高抗辩的质量或有效性,可能会发挥阻止当事方滥用强制仲裁程序或限制仲裁庭自由裁量权的功能。

关键词

杜兹吉特诚信号案,附件七仲裁,可受理性问题,程序价值

Commentary of the Admissibility of Arbitral Tribunals under Annex VII to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Arbitration Case of “Duzgit Integrity”

Yugen Wu

Law School of Zhejiang Gongshang University, Hangzhou Zhejiang

Received: Jun. 7th, 2023; accepted: Jun. 25th, 2023; published: Aug. 28th, 2023

ABSTRACT

On 22 October 2013, Malta initiated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under Annex VII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UNCLOS) against SAO Tome for a series of enforcement measures. The Arbitral Tribunal rendered its award on jurisdiction, admissibility, liability and compensation rights in the dispute between Malta and SAO Tome on 5 September 2016. In the award, the arbitral tribunal clearly separated the issue of admissibility from jurisdiction for the first time, and the claims or defenses of the parties to admissibility and the award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are worth studying. The issue of admissibility in this case is outstanding, and the parties have disputes as to whether the case is admissible: the “exhaustion of local remedies” rule in article 295 of the Convention, the specific clarity of the basis of the claim, the impact of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on the admissibility of the claim, and the obligation to “exchange views” in article 283 of the Convention. The admissibility issue is one of the grounds for the parties to raise the preliminary objection, and the admissibility issue has independent procedural value. The admissibility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under Annex VII has not received much attention from the academic community, and this case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a certain extent, if the State party improves the quality or effectiveness of its defence against further hearing by the arbitral tribunal on the grounds that the case or claim is not admissible, it may serve to deter the parties from abusing the compulsory arbitration procedure or to limit the arbitral tribunal’s discretion.

Keywords:The Case of “Duzgit Integrity”, Annex VII Arbitration, Admissibility Problem, Procedural Value

Copyright © 2023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This work is licensed under the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cense (CC BY 4.0).

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4.0/

1. 引言

杜兹吉特诚信号(“Duzgit Integrity”)是一艘2008年建造并在马耳他共和国(以下简称“马耳他”)注册的化学品油轮(属于马耳他DS油轮所有,由斯特纳公司特许运营)。2013年3月15日当杜兹吉特诚信号在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共和国(以下简称“圣多美”)的群岛水域试图进行船对船(“STS”)货物转移时,圣多美以在其群岛水域的管辖范围内未经许可从事货物转移,圣多美对船、船主人、货物、货物所有者和租船人采取了一系列措施1。2013年10月22日,马耳他针对圣多美提起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附件七项下的仲裁程序。马耳他质疑圣多美当局在其群岛水域对杜兹吉特诚信号实施执法措施的合法性;确认圣多美行为的错误性,正式道歉并赔偿圣多美对杜兹吉特诚信号的所有利益,包括船东、租船人和船员的所有利益以及造成的道德和经济损失。

本案由常设仲裁法院在仲裁中充当书记处,双方协议根据《公约》附件七组成的杜兹吉特诚信号案三人仲裁庭。仲裁庭就马耳他与圣多美之间的争端于2016年9月5日对管辖权、可受理性、责任和赔偿权利做出裁决。在仲裁庭2016年9月5日的裁决书中,第五章是裁决书的核心部分,即管辖权与可受理性。除了只有一节论述管辖权外,大量篇幅论证案件与诉请的可受理性问题2,在附件七项下仲裁庭的案件裁决中尚属首次。该案关于可受理性问题的裁决部分共分为四个小节,即《公约》第283条、关于履行《公约》第295条的争议、诉请法律依据的具体明确性与《和解协议》的效果。该案涉及的可受理性问题突出,在仲裁庭关于可受理性裁决的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本文的目的,即以“杜兹吉特诚信号”案为切入点,对该案涉及的可受理性问题各个部分予以讨论与分析,尝试发现附件七项下仲裁庭诉请国与被诉请国对可受理性问题的主张与抗辩以及仲裁庭裁决的法理、理据,通过分析与研究该案,总结可能存在的可受理性问题规则。在被诉请方面对诉请方提起强制仲裁而不愿接受强制仲裁审理时,一方面,可受理性问题的研究或许可以为当事国在提出先决反对时提供一定的参考,为当事国提出高质量的抗辩或有效的主张提供支持;另一方面,利用好可受理性问题这个程序,可以为当事国解决海洋争端构建防御机制 [1] 。文章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公约》第295条在本案中涉及的可受理性的问题,根据各方的主张或抗辩与仲裁庭的裁决,笔者将分析《公约》第295条在本案中的适用情形;第二部分将论证涉及诉请依据的具体明确性对案件可受理性的影响;第三部分中,笔者将讨论《和解协议》对可受理性的抗辩;第四部分是有关《公约》第283条的在该案中的解释与适用;最后是简要总结。

2. 《公约》第295条“用尽当地救济”规则

《公约》第295条规定了“用尽当地救济”的规则3。“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已经是一项公认的习惯国际法规则。“用尽当地救济”规则通常是指一国因其违反国际法的行为给他国私人主体造成损害,如他国私人主体在该国未用尽一切可以利用的法律救济手段,则他国私人主体不得在国际层面提出国际求偿要求的规则 [2] 。

2.1. 双方的立场

圣多美辩称马耳他在本案中诉求不具有可受理性,理由是:马耳他未能履行《公约》第295条中关于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习惯国际法要求“国际诉讼可能在外交保护的背景下,当地救济必须用尽”。圣多美强调马耳他本身也表示这是一个外交保护,外交保护是适用“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典型例子4。在任何情况下,即使这不是严格来说的外交保护,法庭必须决定是否是马耳他的主张涉及直接伤害国家,或者马耳他是否将代表船及其船员的诉请。即使马耳他诉请被视为包含直接和间接损害,马耳他是主要代表DS油轮诉请。因此,圣多美坚持要求《公约》第295条的适用5

马耳他认为其整体上的诉请是基于圣多美的不法行为以及对其自身造成的伤害而提出的,因此不适用《公约》第295条“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要求。马耳他认为这些权利来源于《公约》第91条和第94条的规定,杜兹吉特诚信号船具有马耳他国籍,并在整个争端期间属于马耳他管辖,至今仍然如此。因此马耳他认为“正在维护自己的权利,以确保马耳他管辖的主体尊重国际法规则”,特别是对国际法负有义务的沿海国家。根据国际法,该船及其所有相关利益都被视为同一单位,受益于船旗国的国籍。马耳他在其答复中将这一主张定性为外交保护。

2.2. 仲裁庭之裁决

仲裁庭认为,在一个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时,国际法规定必须用尽地方救济。根据《公约》,马耳他有资格援引国际公约,圣多美作为沿海国家对马耳他负担义务与责任6。与此同时,仲裁庭认为杜兹吉特诚信号和在船上的所有人员应被视为船舶单位的一部分7。一旦确立马耳他有权根据《公约》诉请至仲裁庭,为了决定是否用尽当地救济措施必须澄清马耳他的诉请主要是伤害其直接或间接权利,即伤害其权利是国家或船的损害。仲裁庭还引用了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第14条(3)条8。为了充分说理,仲裁庭引用了M/V“virginia G”案中法庭做出的声明9。仲裁庭还引用了国际法委员会在其对上述引用条款的评论中所述:在实践中,很难决定“混合”的诉请是“直接”还是“间接”,因为它包含了对国家的伤害和对国民的伤害因素。国际法委员会所表述的困境将在本案中出现,因为DS油轮与圣多美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且在该《和解协议》中DS油轮放弃已在圣多美或其他国家对圣美多的国家、行政机构、国家代表、公共实体或类似机构提起或即将提起的任何诉讼,包括向其私人或国际主体提出的任何其他诉求。因此,遭受的伤害可被视为引起马耳他“间接”诉请的主要私人实体不能在圣多美利用任何救济办法10。仲裁庭认为:鉴于此,马耳他作为一个国家所受伤害的直接诉请可被视为占优势。因此,没有必要让所涉及的私人实体用尽当地的补救措施。作为《公约》船旗国,马耳他也有资格根据《公约》提出目前的诉请要求。根据《公约》,在本案的情况下,没有要求用尽地方补救办法。在此基础上,对可受理性的反对意见被驳回11

通过分析本案,仲裁庭对《公约》第295条处理了两项争议事宜。首先,因为“所有参与或具有利益的人”都应被视为船舶单位的一部分,仲裁庭确立了马耳他可以作为船旗国代杜兹吉特诚信号求偿。随后仲裁庭论证这一损害是对马耳他国家还是马耳他私人的损害,如果对国家的直接损害就不适用《公约》第295条。首先,是否满足《公约》第295条作为国际法庭案件可受理性的抗辩或反对事项,仅适用于争端一方为外国的自然人或法人,而不能适用于两个缔约国之间。因为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一国不能对另一国实行管辖,根据“平等之间无管辖权”的原则,应该以国家主权原则为基础,同时符合“用尽当地救济”的一般规定。其次,因为本案涉及混合型诉求(包含了对国家的损害与私人的损害),仲裁庭引用M/V“virginia G”案中的实践,最终认定马耳他国家受到的损害占有优势,本案的可受理性不受《公约》第295条的限制。然而,哪种损害占有优势的判断标准是什么?仲裁庭并没有给出详细的解释,即因为马耳他“间接”诉请的主要私人实体不能在圣多美利用任何救济办法,所以国家所受的损害占有优势,这样的解释与论证并没有什么真正的说服力。其实,仲裁庭可以给出一个解释《公约》第295条的大致标准,为后期有关当事国的抗辩或仲裁庭裁决说理提供方向与指引 [3] 。

3. 诉请依据的具体明确性

当事国无论是提起仲裁还是诉至国际法庭,诉请依据的具体明确性是有必要的。没有诉请依据的具体明确性就很容易被裁决不具有可受理性。在“南方金枪鱼”案中,仲裁庭就管辖权与可受理性进行了裁决,日本提出了三项案件不具有可受理性的抗辩,其中一项就是诉请的依据必须具有具体明确性,即申请人的诉请声明书中没有明确说明对日本的指控依据是什么,它的模糊和难以捉摸地参考《公约》的条款是不够的,无法识别诉因12。在杜兹吉特诚信号案中,圣美多以诉请依据没有具体明确性抗辩案件的可受理性。

3.1. 双方的立场

圣多美认为,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公约》附件七第1条,发起仲裁的当事方必须明确其诉请要求的法律依据。圣多美认为,马耳他就其一些诉请要求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因此应被视为不可受理。圣多美解释说,马耳他提到的是《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国际海上生命安全公约》和《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但不清楚这些文书中的确切规则。圣多美进一步指出,马耳他没有明确说明其声称圣多美“侵犯了船长和船员的基本人权”的法律依据。马耳他依赖各种人权条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的判例法,说这些法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因此,圣多美得出结论说,这些条约本身不能构成当事方之间的义务来源,也不能为马耳他的索赔建立法律基础13

马耳他认为,它已明确规定了其诉请要求的法律依据,《公约》第293的规定和《公约》承认的其他国际法规则或具有强制性或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的规定。马耳他解释说,根据《公约》第225条以及第192条和第194条所产生的义务与圣多美的其他国际责任同时承担,包括因其成为海事组织成员和《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和《国际海上生命安全公约》而产生的责任,马耳他认为,其基于人权和人道主义考虑而提出的诉请要求是可以受理的。马耳他认为《公约》多次提到“其他国际法规则”,马耳他指的是若干海洋法案件“人权”、“人道主义关切”、“正当法律程序”和“公民权利”出现14

3.2. 仲裁庭之裁决

仲裁庭裁定,马耳他在其2014年12月12日的备忘录、2015年10月23日的答复以及2016年2月23日至24日在听证会上充分说明了其主张的法律依据。法庭认为,马耳他提到《公约》以外的若干文书这一事实并没有使其诉请要求说明不足15

在国际法庭的判例中已经确立规则,当事国提出的诉请必须是援引《公约》的某一具体条款,即诉请的依据具有明确性,不能模棱两可;与此同时,当事国所援引《公约》的某一具体条款还必须与争端有着实质的联系。在国际海洋法庭的判例中,已经确立了这一规则。在“路易斯”案中,国际海洋法法庭在分析双方的争端是否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时表示,在申请方提供的事实和用来支持其主张的《公约》条款之间必须建立实质联系,这项《公约》的具体条款能够作为诉请的法律基础16。这里有一点是明确的,即争端是有关《公约》解释与适用的,如果不相关,又没有诉请依据的明确性,一项诉请或争端也会被仲裁庭裁决不具有可受理性的。有关“诉请依据的明确性”问题在当事国提出诉请时可以参考《公约》的具体条款,对其中的联系因素进行说理。如果对这两点不够重视的话,这样仲裁庭在判断是非时就很难予以驳回。

4. 《和解协议》对诉请可受理性的影响

圣多美认为杜兹吉特诚信性号的所有者DS油轮所遭受的损害诉请是不可受理的,因为它们是《和解协议》的对象。马耳他反对此事,理由是:1) 马耳他不是和解协议的一方;以及2) 《和解协议》在任何情况下从一开始就无效。

4.1. 双方的立场

圣多美指出,马耳他据称的一些赔偿诉请与DS油轮所遭受的损害有关。圣多美回忆说,它于2013年11月23日与DS油轮签订了《和解协议》。根据该协议,圣多美于2013年11月25日根据港口和海事研究所收缴的罚款加附带金后释放了杜兹吉特诚信号。圣多美表示,《和解协议》作为政府的一部分,DS油轮已经明确两项17。圣多美指出,马耳他声称在对其一名国民行使外交保护方面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油轮不能放弃任何主张。圣多美认为,人们已经认识到,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国家不仅在维护自己的权利,还维护受伤国民的权利。圣多美认为在这方面的法律已经演变,它请法庭采纳这样一种观点,即如果国家的权利因为自愿解决了争端,并且在本案中归还了其船只而得到了充分保障,那么国家就不再可以就据称由该争端造成的损害提出诉请赔偿。

圣多美认为,马耳他指控进行谈判是为了“对船东和船主施加最大压力”,而《和解协议》是在胁迫下达成的,这一指控是虚假的,没有得到证实。圣多美提交的文本汇款报告提到了马耳他不构成足够的和确凿的证据,“DS油轮本身已经启动和解谈判”是在2013年10月22日之后,首次提出支付一次性赔偿。在协议达成后,杜兹吉特诚信号“明确确认”,他将要求马耳他撤回仲裁。圣多美还指出,《和解协议》载有一种独家选择的法庭条款,赋予葡萄牙法院对由此产生的任何争端的管辖权。鉴于上述,圣多美强调,如果一个问题已经友好解决,国家不再有地方为损害提出诉请赔偿,马耳他提出的所有诉请赔偿涉及DS油轮遭受的损害是不可受理的18

马耳他认为,鉴于马耳他不是该和解协定的当事方,也没有参加谈判,《和解协议》不能使其诉请要求不可受理。马耳他进一步强调,《和解协议》是在已经提起仲裁程序之后达成的。马耳他对圣多美对可受理性的反对提出异议19。马耳他补充说,它“不相信圣多美的文件是善意的和解,或者与马耳他达成和解,认为进行谈判的时间、方式和情况证明圣多美只处理DS油轮的利益。”它没有邀请马耳他参加讨论、谈判或缔结《和解协议》。马耳他进一步指出,《和解协议》是在“胁迫”下达成的,并对杜兹吉特诚信号的所有人和租船人施加最大压力服从圣多美的要求,不需要马耳他的外交参与,马耳他已经启动了仲裁程序。这说明了油轮公司为达成协议以释放杜兹吉特诚信号而感受到的压力与胁迫20。因此,马耳他得出结论,该和解协议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而且无论如何,并不使马耳他诉请赔偿的任何部分不可受理21

4.2. 仲裁庭之裁决

法庭认为马耳他有资格根据《公约》对圣多美提出诉请。这一地位延伸到所有被视为船舶单位一部分的实体,包括船东所遭受的损害索赔。2013年11月23日,DS油轮公司与圣多美达成了一项《和解协议》,根据该协议,除其他外,马耳他放弃了其他针对圣多美国家的任何司法行动。法庭认为,DS油轮和圣多美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利于马耳他根据《公约》对圣多美提出索赔的权利。DS油轮根据《和解协议》解决的诉请与马耳他根据《公约》根据国际法提出的诉请不同。法庭指出,马耳他不是《和解协议》的当事方,因此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法庭确定《和解协议》与马耳他诉请的可受理性问题无关,因为这些诉请与DS油轮有关。《和解协议》可能与这些诉讼的后期阶段有关,因为涉及DS油轮所遭受的任何损害的量化,但法庭在本阶段没有在这方面的义务作出裁决22

仲裁庭认为本案具有案件的可受理性,仲裁庭关于《和解协议》对可受理性的影响的判断是值得称赞的。首先,鉴于当时的情形,达成和解协议确实有多多少少的胁迫或没有最佳办法的选择;再者,这个《和解协议》也只是与DS油轮达成的协议,圣美多承担的国家责任与私人的获得赔偿确实有很大的区别。仲裁庭也没有全盘否定协议的效果,仲裁庭认为这部分是将来量化一方面。所以,仲裁庭关于《和解协议》对影响案件可受理性的裁决是正确的。如果就国家责任达成一项协议或一项赔偿协议,那肯定是可以对抗可受理性问题的。所以在《和解协议》的文字表述与语言技巧方面需要注意细节,比如说,可以把这份《和解协议》拟定为和平解决争端的一种方式即国家之间的协议,而不只是圣美多与DS油轮达成的协议。《公约》第281条或第282条是可以对抗本案案件的可受理性问题的。因此,怎么样去拟定和解协议来抗辩可受理性问题给我们的启示应该是深刻的。

5. 《公约》第283条“交换意见”的义务

5.1. 双方的立场

圣多美认为马耳他在开始目前的仲裁之前没有满足交换意见的要求,《公约》第283条规定了一方提起仲裁的前提是必须交换意见,并具体说明它所依赖的条款。2013年9月18日,马耳他在争端提交仲裁的一封信中通知了圣美多,其中提到了《公约》,但没有提到《公约》的任何规定。圣多美认为,在该阶段,第283条2款要求当事各方再次交换意见。圣多美承认当事各方已同意进行谈判,但注意到谈判已被马耳他终止。圣多美认为,马耳他有责任发起一个在开始仲裁前交换意见,讨论可能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争议23。圣多美辩称,它一直在与马耳他进行和解讨论。圣多美表示,作为这些谈判的一部分,它赦免了船长,各方试图就会议地点达成一致意见时,马耳他提起了从未对其任何来文作出回应后仲裁。圣多美强调,在谈判期间马耳他从来没有明确说明它声称依赖《公约》的哪些具体规定。此外,马耳他在谈判结束后,并没有就使用何种解决争端的方法交换意见24

然而,马耳他认为已经履行了《公约》第283条的要求,马耳他试图展开外交谈判,但由于圣多美不愿达成友好的解决办法,因此终止了其努力。马耳他声称圣多美的行动导致了僵局,正是圣多美正式终止了所有谈判,即圣美多称不再有任何条件继续讨论与斯特纳石油公司和杜兹吉特诚信号合作25。马耳他解释说,圣多美对斯特纳石油公司的反应感到愤怒,决定终止谈判,并不顾马耳他要求圣多美不继续转移的明确要求,试图第二次将货物从杜兹吉特诚信后移走。马耳他表示,它在这些事件后启动了仲裁程序,当时“显然没有谈判或和解的余地”,因为圣多美没有作出实质性答复。马耳他以互惠交换的方式,他认为圣多美第一次大量通信是在2013年12月12日仲裁开始并触发任命仲裁员的默认机制之后。马耳他认为,对当事各方之间的通讯和关键事件的分析表明26。马耳他认为圣多美不愿在整个过程中达成友好解决办法。马耳他的结论是“没有义务继续交换意见,显然达成协议的可能性已用尽”,因此《公约》第283条的要求得到了满足27

5.2. 仲裁庭之裁决

仲裁庭认为《公约》第283条要求双方就解决争议的方式交换意见。如法庭在查戈斯群岛案中所述28。法庭认为,第283条要求产生争端时必须足够清楚,使当事各方知道他们不同意的问题。在北极日出号仲裁中,仲裁庭认为:法庭理解这一规定,要求双方就解决他们之间发生的争端方式交换意见,第283条(1)不要求双方就关于争议事项进行谈判。在2013年4月23日,马耳他外交部写信给圣多美外交部,对涉及该船的事件和圣多美初审法院判决的严重程度表示关切。马耳他敦促圣多美当局审查此案,并达成公平的解决办法。圣多美承认收到了马耳他的信件,并指出此事已在最高法院审理。

此后不久,圣多美当局登上了杜兹吉特诚信号,并将货物转运到劲量公司。在得知这些事件后,马耳他于2013年9月18日致信给圣多美内阁首脑,马耳他要求圣多美不要采取任何可能进一步加剧局势的行动,并保留了它的船旗国权利即在法律上采取一切其他可能的行动,包括将此事提交根据《公约》设立附件七项下的仲裁庭。鉴于上述情况,法庭认为,已充分通知圣多美,马耳他有可能启动目前的程序,而且争端的性质已充分清楚。法庭认为马耳他没有必要具体说明它所依赖的《公约》的规定。法庭的结论是,就第283条的目的而言,已充分交换了意见29

在本案中,仲裁庭第一次将《公约》第283条在案件可受理性部分裁决,在论证《公约》第283条时,仲裁庭将此部分放在了可受理性一章中,仲裁庭认为《公约》第283条是涉及案件可受理性问题的条款。近来越来越多的国际法庭实践表明,《公约》第283条更倾向于是一个涉及可受理性或可接受性的条款30。派克法官在M/V“Louisa”案不同意见中论述到:为了确定其初步证据上的管辖权,法庭必须审查的另一个程序条件即申请人的诉求是否可予受理。答辩人认为,申请人在这方面至少没有满足两个条件:根据《公约》第283条交换意见的义务和用尽该当地救济的《公约》第295条规定的地方补救办法,由于我同意法庭关于可受理性问题的理由,因此我对这一点没有什么可补充的。

本案仲裁庭引用了查戈斯群岛案与北极日出号案仲裁庭的论点,即第283条的目的是确保一个国家不会因启动强制性程序而完全感到意外,以及双方就他们的争端方式交换意见而不是就实体进行交换意见31。仲裁庭从双方的外交照会与信件中往来情况方面分析本案中的第283条的情形已经得到了满足。从《公约》的起草目的来看,法庭引用查戈斯群岛案中的观点是片面的,即争端双方就争端的解决方式交换意见就能满足《公约》第283条的规定。实际上,《公约》第283条规定的交换意见不仅有形式上标准也有实质意义上的要求,仅就争端解决方式交换意见是不符合《公约》的精神的,交换意见应该是有关争端实质上的交换意见 [4] 。与此同时,仲裁庭也引用了北极日出号案仲裁庭的论点:《公约》第283条甚至不要求争端方的沟通触及争端的实体问题32。在本案中,从双方的外交照会与信件中往来情况方面来看,沟通还是极其有限的,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只要就争端进行过沟通既可满足《公约》第283条规定的交换意见的要求,这种低门槛的解释无形中降低了《公约》第283条所要求的标准。

6. 述评

在国际争端解决中,为了阻却或拖延有关案件的实质审理,有关当事国会就案件程序提出两种反对主张,即反对国际法庭的管辖权和案件不具有可受理性。案件的可受理性问题已成为除管辖权争议外的另一项受关注的焦点争议事项 [5] 。可受理性问题是关于管辖权的行使,即一项争端是否可以通过司法或仲裁程序予以解决的问题,在国际法庭的程序中具有独立的价值。本案对附件七项下仲裁庭的可受理性规则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本案仲裁庭将初步反对明确分开裁决,使案件裁决内容更加清晰明确。案件的可受理性问题与管辖权问题是两项不同的初步反对,时常又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很难绝对予以区分。国际法庭很多时候都是将这两方面的反对混合裁决,如“南方蓝鳍金枪鱼”与“南海仲裁案”。也许有人质疑这种区分裁决,因为有时管辖权与可受理性问题是交集在一起的。从国际法庭初步反对程序的国际实践发展来看,区分是有必要的,因为可受理性问题在程序中有自己独立的特点与功能的。在本案中,圣美多很智慧的运用法律手段提出了四项仲裁庭对该案不具有可受理性的抗辩。圣美多先从法律条文的规定即《公约》的第295条到第283条,再到提出本案存在不具有可受理性的事项即存在诉请依据的不明确性和《和解协议》阻止本案的受理,论证逻辑清晰。先不说抗辩效果如何,这种在国际法庭上对案件的可受理性提出涉及《公约》的条款与其他事项的抗辩,这是不常见的。其次,这种裁决方式为当事国将来提出对可受理性的抗辩提供参考与方向,以及可能会为当事国的初步反对提供价值指引。例如,这种明确的区分让有关当事国明白哪些事项属于管辖权事项,哪些又属于案件的可受理性问题。在国际法庭确立了对一案件的管辖权后,当事国还可以利用之前国际法庭的判例,就案件不具有可受理性提出抗辩,从而阻却国际法庭对案件的实质审理或进一步行动。

认真阅读仲裁庭的裁决文件,尤其说是仲裁庭扩大案件审理管辖的倾向还不如说当事国在案件中的抗辩技术是有些欠缺的。虽然实践中可受理性问题抗辩很难得到支持,但可受理性问题作为一项反对意见或先决反对,当事国要做的就是怎么在初步反对程序中充分利用这个程序,如运用《公约》涉可受理性的条款进行抗辩。利用《公约》的准备资料准确把握这些条款起草目的,认真阅读仲裁庭的裁决文件,分析已有的抗辩优劣点。在仲裁庭的初步审理中,对可受理性抗辩论证逻辑严密,形成闭环,充分说理。也可以创新地提出可受理性的问题抗辩事项,在新的案件中获得新国际实践,提高先决反对的质量和有效性,知道怎么策略性地就可受理性问题提出效果极好的抗辩,为海洋争端解决构建防御机制。

文章引用

伍玉根.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七项下仲裁庭案件可受理性问题述评——以“杜兹吉特诚信号”仲裁案为视角
Commentary of the Admissibility of Arbitral Tribunals under Annex VII to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Arbitration Case of “Duzgit Integrity”[J]. 法学, 2023, 11(05): 3476-3484.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5496

参考文献

  1. 1. 高健军.《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项下仲裁程序规则研究[M]. 北京: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20.

  2. 2. 荆鸣, 蒋奋.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中可受理性的“功能性搁浅”问题及应对[J].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21, 32(3): 33-44.

  3. 3. 刘衡.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七仲裁: 定位、表现与问题——兼谈对“南海仲裁案”的启示[J]. 国际法研究, 2015(5): 3-22.

  4. 4. Adede, A.O. (1987) The System for Settlement of Disputes under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A Drafting History and a Commentary.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Leiden. https://doi.org/10.1163/9789004482333

  5. 5. Shany, Y. (2016) Questions of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before International Court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https://doi.org/10.1017/CBO9781139839525

  6. NOTES

    1这些措施包括:在2013年3月15日以后拘留该船及其船长;法院下令监禁船长,并对该船的船长、船东和承租人共同处以500万欧元的罚款(罚款也包括STS对接第二艘船:梅丽莎号);法院下令没收该船及其货物;圣多美港口和海事研究所(IMAP)征收了28,875欧元罚款;圣多美海关总局处以100万欧元以上的海关罚款。

    2The Duzgit Integrity Arbitration (Malta v. São Tomé and Príncipe), Award, paras.31-50.

    3《公约》第295条规定:缔约国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仅在依照国际法的要求用尽当地补救办法后,才可提交本节规定的程序。

    4The Duzgit Integrity Arbitration (Malta v. São Tomé and Príncipe), Award, para.142.

    5The Duzgit Integrity Arbitration (Malta v. São Tomé and Príncipe), Award, para.143.

    6仲裁庭认为:《公约》第300条规定,缔约国应善意地履行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并应以不构成滥用权利的方式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管辖权和自由。要确立马耳他有资格对圣多美提出诉请,法庭只需确信圣多美根据《公约》负担马耳他的义务即可。圣多美根据《公约》对马耳他负某些义务。根据《公约》第49(3)和第300条,圣多美必须确保其对在圣多美群岛水域悬挂马耳他国旗的船只采取的任何执法措施都符合《公约》。

    7仲裁庭引用了北极日出号案、The M/V“saiga”案与M/V“virginia G”案中法庭的观点,认为“所有参与或有利益的人”都应被视为船舶单位的一部分,因此被视为与船旗国有联系的实体。仲裁庭认为杜兹吉特诚信号是一个单位,其机组人员、船上所有人和物体和所有涉及或有利益的人都包括在内。马耳他有权就涉嫌违反《公约》规定而造成对船舶、船长、船东和租船人的损害提出诉请,这一结论适用于不论有关个人或实体的国籍。

    8其中规定:在主要基于一国国民或第8条草案所指的其他人所受的损害而提出国际求偿或请求作出与该求偿的宣告性判决时,应用尽当地救济。

    9当诉请中包含对国家的伤害和对个人的伤害双重因素时,为了决定用尽地方救济办法规则的适用性,法庭必须确定哪一种因素占优势(preponderant)。

    10The Duzgit Integrity Arbitration (Malta v. São Tomé and Príncipe), Award, paras.153-155.

    11Ibid., paras.156-157.

    12Australia and New Zealand v. Japan (2000) 119 ILR 508, paras.40(b).

    13The Duzgit Integrity Arbitration (Malta v. São Tomé and Príncipe), Award, paras.158-160.

    14Ibid., paras.161-163.

    15Ibid., para.164.

    16The M/V “Louisa” Case (Saint Vincent and the Grenadines v. Kingdom of Spain), Judgment, 28 May of 2013, paras.99-102.

    17两项明确的事项:1) 同意放弃对圣多美提出索赔的权利,包括任何损害赔偿或赔偿请求;2) 确认未将其所谓的索赔转移给第三方,包括马耳他。圣多美也同意放弃其对船舶和任何相关人员、财产、利益的权利、索赔或赔偿。通过这种弃权,圣多美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协议是公平和互惠的。

    18The Duzgit Integrity Arbitration (Malta v. São Tomé and Príncipe), Award, paras.166-172.

    19理由有三:1) DS油轮不能放弃马耳他根据国际法要求赔偿的权利;2) 第2条第1款(关于放弃索赔权)和第3条第1款(关于权利转让)是“模棱两可和反常的”,没有提及目前的争议;3) 鉴于这一行动是由马耳他本身在外交保护下提起的,无需向马耳他转让任何权利(因此援引的权利主要属于马耳他)。

    20这些情况构成胁迫因素:1) 杜兹吉特诚信号被拘留8个月以及在此期间发生的责任、费用和损失;2) 船舶的恶化状态和价值的损失;3) 船上船员的状况,特别是在2013年10月11日和11日至19日至22日的事件之后;4) 没收和私人出售货物(价格可能低于市场价值的60%);5) 在不清楚的情况下释放玛丽达·梅丽莎(区分两艘船的处理);和6) “超额”支付625,000美元,代表在扣留期间用于维修目的的货物。马耳他指出,汇款票据中详细列出了DS Tankers公司支付的625,000美元那笔款项是在胁迫下支付的。上面写着:“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2013年3月16日的发票fa0075/13付款。

    21The Duzgit Integrity Arbitration (Malta v. São Tomé and Príncipe), Award, paras.173-179.

    22The Duzgit Integrity Arbitration (Malta v. São Tomé and Príncipe), Award, para.180.

    23Ibid., para.186.

    24Ibid., para.188.

    25Ibid., para.189.

    26首先,马耳他多次试图进行谈判,直到立即提起仲裁程序;其次,马耳他提供了解决争端的替代机制;再有,圣多美并不真正愿意与马耳他谈判;最后,是圣多美使事件升级,并于2013年10月16日终止了谈判。马耳他重申,适当的交换意见意味着相互的努力。

    27The Duzgit Integrity Arbitration (Malta v.São Tomé and Príncipe), Award, paras.190-196.

    28第283条的目的是确保一个国家不会因启动强制性程序而完全感到意外,它应该被适用。对于理解交换的方式和准确性,没有不适当的形式主义。

    29The Duzgit Integrity Arbitration (Malta v.São Tomé and Príncipe), Award, paras.199-201.

    30The M/V “louisa” Case, Request for Provisional Measures, 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Paik, para. 8. 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 Treves, para.8.

    31Chagos Marine Protected Area Arbitration (Mauritius v. United Kingdom), Award of 18 March 2015, PCA, para.382.

    32Arctic Sunrise Arbitration (Netherlands v. Russian Federation), Award on the Merits of 14 August 2015, PCA, para.151.

期刊菜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