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p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
Vol. 07  No. 04 ( 2019 ), Article ID: 32405 , 7 pages
10.12677/OJLS.2019.74015

Principles and Exceptions for the Time Scope of Res Judicata

Chenran Mao

Ningbo University, Ningbo Zhejiang

Received: Sep. 8th, 2019; accepted: Sep. 22nd, 2019; published: Sep. 29th, 2019

ABSTRACT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has made preliminary provisions on the time scope of res judicata, but the rough stipulation makes the scope of time constraint of res judicata and the scope of new cause unclear.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time-range system of res judicata in China should refer to the Japanese system and regard the end of oral debate as the standard of res judicata. However, the time range of res judicata should not be too mechanized, and the principles of case justice and procedural safeguard should also be taken into account. Therefore, the unpredictable situation occurring in the process of the appeal should be recognized as the same as the new cause. And in the right of formation which has not been exercised in the appeal, only the right of set-off can break through the time range of res judicata.

Keywords:Time Scope of Res Judicata, New Cause, Right of Formation

既判力时间范围的原则及例外

毛晨冉

宁波大学,浙江 宁波

收稿日期:2019年9月8日;录用日期:2019年9月22日;发布日期:2019年9月29日

摘 要

民事诉讼法对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作了初步规定,但是规定的粗略使得既判力时间约束的范围及新事由的范围不清晰。我国既判力时间范围制度应当参照日本的标准时制度,将口头辩论终结之时作为既判力的标准时的原则性规定。但既判力时间范围不能过于机械化的认定,还需考虑到个案公正及程序保障原则。因此应将发生在前诉进行时但具有不可预料性的情形与新事由同等认定,并且明确在前诉未行使的形成权中仅抵消权可突破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关键词 :既判力时间范围,新事由,形成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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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引言

在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上,判决效力范围分别包括主观范围、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三个维度。我国没有确立既判力制度是不可争议的事实。虽然《民事诉讼解释》第247条1对主体、诉讼标的的规定涉及既判力主观范围与既判力客观范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8条2规定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属于一事不再理的例外情形,即新事实不受前诉生效裁判的约束。该条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作了初步规定 [1]。但就《民事诉讼解释》第248条来说,只是笼统地规定“新事实”,但对新事实的范围并没有进一步做出解释,在实务中也存在着不少模糊之处。因此本文从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入手,分析既判力时间范围约束的一般情形,列举何种事实为新事实以及既判力时间范围的例外情形,以期对我国第248条的适用情形提供参考。

2. 既判力时间范围约束的一般情形

由于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着时时刻刻发生变动的可能性,确定判决作用的时间界限对于判决的安定性有着很大影响。法院对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只能是某一个时间点上的权利义务。在此时间点之前的民事法律关系状态将受到既判力的约束,而在此之后,当民事法律关系状态因某新事由的出现而发生变动,当事人因此可以不受前诉既判力约束而提出新主张 [2]。

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关于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又称基准时,指的是以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为基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确定,不得复为争执 [3]。如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对于已确定的判决提出异议的理由,只限于口头辩论结束后发生的。将既判力效果发生时间点确定在口头辩论终结时出于以下两点原因考虑。第一,对于法院来说,法院裁判总是以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以前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以此确认有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 [4]。第二,对于当事人来说,至口头辩论终结时为止的所有事由应当是其能主张的事由。并且只有经过言辞辩论的事实和主张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因此,在口头辩论终结之后,当事人不被允许再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出相关资料,也无法再以言辞方式向法庭就自己的主张加以陈述。相应的在口头辩论终结之后,对方当事人也无法再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资料进行异议,两当事人无法就主张、事实进行言辞辩论也就不符合言辞辩论这一重要原则。因此既判力的标准时以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之时为基准具有合理性。我国《民诉法解释》第248条将新事由发生时间定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对比与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既判力约束的时间范围存在言辞辩论终结后到判决生效前这一段空白时间,在这一段时间内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再行争议同样不符合既判力时间范围规定背后的法理。因此需进一步确认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限于最后一次庭审言词辩论之时而不及于之后 [5]。

综上所述,既判力时间范围约束的一般情形为在前诉言辞辩论终结前已经存在事由。约束后果当事人在后诉中不得对具有既判力的判断再次要求争议,也不得以标准时前已存在的事实提出攻击防御方法。

3. 新事由

由于新事由属于当事人在前诉中即使想要主张却也无法主张的事实,因此不能让前诉的既判力去拘束后诉基于新事由而提出的新主张。新事由一般来说很好判断,下文将就两类特殊的影响既判力时间范围的新事由进行举例说明。

3.1. 期限的到来

实体法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及消灭,与实体法本身所规定的时效及其他与时间因素相关的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 [5]。比如在一起借贷纠纷中,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必须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后才能享有。若在此之前,债权人就将债务人作为被告以其为清偿债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是事实,但清偿期未至,法院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按照既判力时间范围的一般原则,以该诉讼口头辩论终结时为既判力的时间界限,在此之后双方不得对此再行争执。但是期限到来的事实主张属于标准时后的新事由,因此若债权人待约定的清偿期界至后,仍可以债务人为被告,以借贷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提起诉讼。虽然前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都相同,但标准时后产生的新事由可突破前诉既判力的约束。同样的,在附条件的权利产生、变更及消灭的民事争议中,如果法院以前诉实体请求权的条件未成就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仍可在条件成就后再行对同一被告以相同的诉讼标题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

3.2. 一时性驳回的补正

一时性的驳回的补正可突破既判力约束的道理等同于期限的到来或是附条件权利的成就,只不过两者在前诉中欠缺的条件不同。一时性驳回的补正是针对前诉中诉讼要件的欠缺而导致诉讼被驳回的情况。诉讼要件,是指法院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争议问题继续进行审理并做出实体判决的要件 [4]。为了使法院对原告针对被告的权利主张之妥当性进行审判,需要以具备诉讼要件为前提,当欠缺这些要件时,法院应当做出“驳回诉”之诉讼判决 [6]。诉讼判决中对于驳回诉及其理由的判断基于案件审理作出判断的这个基准时,因此在这个基准时之后,若诉讼要件完备,原告以相同的被告、相同的诉讼标的再次请求法院就相同的请求予以判决时,法院仍应受理。在此应注意,由于不同的诉讼要件的性质不同,因此其能否被弥补的可能性也不同。比如起诉要件中包括原告以合法形式提起诉讼并且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这些诉讼要件都可以通过当事人改变成合法的起诉行为而修复原有的瑕疵。再如有关法院、当事人、诉讼标的方面的诉讼要件,都可以通过起诉人选择正确的案件受诉管辖地、不具备当事人适格的主体获得诉讼实施权、通过撤回已处于诉讼系属中的另一案件而进行补正。

4. “类似新事由”

根据一般原则,只要是受到既判力时间范围约束的主张将在后诉中一律被排除,而不论这种主张在前诉中是否被当事人提出也不论当事人未提出是否基于过失等原因。虽然说既判力这样统一的、机械的产生遮断效的性质正是既判力制度性效力的优势所在 [7],但是倘若不考虑例外情况,也将会违反程序保障之原则。下文列举的两类情形属于被既判力约束的例外情形,但是究其本质,对于当事人来说在前诉中就此类事由进行主张其困难程度相当于在前诉中预测之后新事由将会发生。因此将此类在前诉中已经存在的事由或是应当在前诉中应当被提出的主张称之为“类似新事由”。这一类事由在实务中也存在模糊之处,容易引起法院裁判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因此应当明确的将其列入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8条中新事由的范围,不受前诉判决效力的约束。

4.1. 发生在前诉进行时但具有不可预料性的情形

在后诉中,若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在前诉中就已经存在,但是当事人对于该主张的存在不具有可预料性时,法院该如何认定呢?从既判力的一般原则来看,既然该主张在前诉中就已经存在,当然的受既判力的遮断,若是同意该主张可继续提出将会削弱既判力的效用。但是从程序保障原则出发,当事人在前诉中因对于该主张事项不具有可预料性也就没有可能提出该主张,也就无从获得程序保障的可能,因此既判力的遮断效不能及于该主张。对这一问题的考虑应当对法的安定性和赋予当事人程序保障进行合理平衡,应当允许不可预料性的主张在后诉提出,但同时应当对不可预料性的标准进行严格把控。不可预料性的事实不仅仅是指当事人不知道该事实,还要是出于合理理由而不知道该事实的存在。换言之,该不可预料性的事实需要达到在标准时后出现的新事实这样的程度时 [8],才能不受前诉既判力的遮断。此外,对于后发性损害的发生而言,一般也会援用不可预测性来对前诉既判力不及于后诉来进行解释。因在事故发生当时就形成了后遗症的产生原因,本应在前诉中对该事由进行主张,但当时因医疗技术的局限,在基准时前无法被认知,此为合理理由,符合不可预料的事实,既判力的遮断效也将不及于该主张。

4.2. 出现定期金赔偿变更的情形

在有关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请求诉讼中,赔偿金的支付方式有一次性赔偿与定期金赔偿。在某些特定的人身损害赔偿中,由于后续的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支付需要在将来长期来赔偿,因此要求赔偿方采取定期支付的赔偿方式更为妥当。但是定期金赔偿在后续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原因在于,有可能在判决确定后,用以计算赔偿定期金当时所预想的后遗症状况、物价水平等会发生显著变化,倘若还维持原先确定的赔偿额度,将会对侵权人或是被侵权人造成显著不公平的情况 [2]。因此需要通过诉的方式赋予债权人或债务人变更定期金的赔偿金额进而在制度上保障公平救济,即产生了变更定期金赔偿之诉。可以通过此种诉讼使前诉既判力所遮断的损害赔偿数额被解除,当事人因此能够就标准时后发生的显著的情势变更情形对赔偿方面再行主张,请求增加或是减少赔偿的数额。在变更定期金赔偿之诉中,不受前诉既判力事项拘束的前提是,原告必须就“后遗症”、“收入水平”、“物价水平”等其他作为损害额计算基础的事项已经发生了显著的变化进行主张、举证,以此说明基于这些不可预料的情形使得损害赔偿计算基础发生了变化 [9]。并且这种变化需要达到一定的标准,即若仍然维持原先确定的定期赔偿金额,那么将明显损害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因此如果发生的变化事由属于在前诉当时期待原告提出主张及举证是勉为其难的,并且其幅度超出了一次性赔偿方式必然产生的风险程度,此时若仍然维持原先赔偿数额也将会给原告造成显著的不公平,那么该变化事由的发生应当否定既判力对前诉确定事由的遮断效。与定期金赔偿变更诉讼类似的还有在离婚案件中要求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案件以及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案件等。

5. 未在前诉行使的形成权

在前诉中已经存在的形成权并已经被相应的权利人所知晓而未在前诉行使,那么该权利人是否还有权在后诉就该形成权进行主张?首先明确的是,该形成权在前诉中已经存在,因此其不属于新事由,并且在前诉中权利人已经知晓,因此也不存在“类似新事由”的适用可能,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8条规定的角度看,将禁止权利人提起后诉。但是一刀切的认定前诉未提出的形成权将受到前诉既判力的遮蔽也过于草率,应当还要分情况考虑到具体每一个形成权之间性质是否存在差异,也需要具体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衡平,使其符合公平原则。

5.1. 撤销权与解除权

就撤销权而言,若一方当事人(通常为被告)未在前诉标准时前提出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撤销事由,则该当事人就不得在标准时后行使该撤销权也不能提出与前诉判决相矛盾的主张。学界及实务界对这一结论均无异议,但是在学界对得出该结论的理由存在分歧。通说认为是由于既判力作用的结果出现的既判力遮断结果,但是反对者认为这是由于诚实信用原则规范下必须禁止出现被告权利滥用的行为。反对说认为若由于既判力的产生而使撤销原因丧失,使得撤销权人丧失撤销权,这等同于剥夺了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不符合实体法规范。反对说进一步提出,撤销权有其行使的法定期间,只要在该法定期间内,撤销权就不会消失,在法定期间内是否行使、何时行使撤销权均属于撤销权人自由裁量的范围。那么如何解释在既判力基准时就存在的撤销事由呢?反对说,就原本而言,既判力只是对“具有撤销权或之瑕疵的债务负担行为存在与否”做出确定 [10],因此如果撤销权人在将来行使该撤销权,该行为并不与既判力发生抵触和矛盾,原因在于既判力本身就包含了“撤销权人在将来行使撤销权的可能性”的意思。综上,撤销权人对于撤销权的行使并不受既判力的遮断 [11]。但同时反对说也承认,由于被告在前诉中故意不行使撤销权而等到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突然以此为权利主张而阻止强制执行的不正当行为在现实中的确不少见。因此反对说也认为应当对这种行为进行禁止,但这种禁止属于诚实信用原则调整的范围而不应用既判力的作用来解决。

本文认为,该种观点仅从撤销权人方面进行考虑,而未考虑到另一方当事人和法院的合理利益。首先虽然说权利的行使应由权利人自由裁量,但是在诉讼中,在双方当事人已将债务负担行为的效力作为主要争点予以攻击防御时,那么要求撤销权人穷尽其攻击防御的手段,要求撤销权人明知其享有撤销权时必须在诉讼中行使这一做法并无不当。这也是受既判力约束的原因和用既判力约束后诉的合理性根据。若是撤销权人在前诉中不知道其享有撤销权,并且是出于合理原因而不知其享有该项权利,此时其提出另诉则可主张不可预料性予以排除既判力的遮断效,属例外情况。其次,撤销权的法定期间只是规定了撤销权人在某一段时间内是否能够行使撤销权,但并不等于说在这一期间内权利人的权利行使受到当然的保障,都不因其他合理事由而消失。就诉讼内而言,当债务负担行为的效力已作为主要争点进行审理时,并且同时站在主张其有效性的一方当事人立场上考虑,该方当事人当然会希望此次诉讼对争点做出最终解决而排除后诉减轻诉累。若仅考虑撤销权人的权利自由,并且这种权利自由属于撤销权人恶意为止的行为,而忽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及诉讼负担,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在此情况下,赋予被告必须在前诉口头辩论终结前提出本有的撤销权的义务从公平原则考虑将更加妥当。因此有学者提出,撤销权的法定期间应当作“是一种在未通过诉讼予以争议之情形下被规定的撤销权人可以行使撤销交易的期间” [10] 理解,本文对此也表示认同。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在出现前诉中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能够行使撤销权而放弃行使该撤销权时,应当采取既判力时间界限理论对该撤销权予以遮断。对于解除权,其性质与撤销权多存在相似之处,因此学界对其所持态度与撤销权相同,本文也就不再赘述。

5.2. 抵消权

甲作为债权人起诉债务人乙给付欠款10万元人民币,在诉讼中被告乙知道甲之前欠自己5万元人民币但未提出该抵消抗辩,甲胜诉。后乙在债务的强制执行中提出抵消抗辩,乙的抗辩是否因错过标准时而受到既判力的遮断?在讨论抵消权是否受既判力时间界限的限制之前,要先确定的是抵消的抗辩虽属于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认可的事实但是也应当产生既判力。

对于这个问题,存在肯定说与反对说,肯定说为通说。反对说认为标准时后的抵消的意思表示应当被遮断的理由如下。第一,原告通过胜诉判决获得了能够强制执行的地位,若对方当事人而后却主张抵消权以及基于此提出的请求异议之诉将会破坏原告这种地位与期待,因此对方当事人在标准时后的抵消抗辩无疑是不正当的。第二,被告在既判力标准时后行使的抵消权即便被既判力遮断,这仅意味着被告不能以该反对债权进行抵消,但该债权本身并未丧失 [12]。因此被告仍然可以通过另行起诉实现债权,由此看即便抵消权被前诉判决的既判力所遮断,但并未给被告造成损失。第三,抵消权被前诉既判力遮断的规定将会督促被告尽早提出主张和抗辩,有利于促进诉讼迅速进行 [13]。第四,若允许被告在执行中提出抵消抗辩,则会出现原告的强制执行与被告主张抵消同时存在的局面,使得执行程序变得复杂。

反对说以上提出的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未从抵消权的本质去看待该问题,并且过于忽视对被告权利的保障。从法理上分析,反对债权的存在与否,与作为诉讼标的的诉求债权之纠纷,本来就属于两个独立的纠纷 [9]。法院不能为了诉讼的快速进行而强制要求两个独立的纠纷处于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不同于依附于请求债权之上的撤销权和解除权,抵消权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权利,自然能够在请求债权审理结束之后进行主张。不同于“无需牺牲自我利益”的撤销权和解除权 [14],抵消权在标准时后提出仍然需要被告牺牲自己的债权来冲抵债务,虽然会破坏原告对获得金钱利益的期待,但对两者利益进行平衡之下,更应当保护被告行使权利的自由。此外,反对说认为允许被告在标准时后行使抵消权会导致执行程序的复杂,但是反对说没有考虑到若反对被告行使抵消权,则会出现原告对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时被告也向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或催缴的局面,产生不必要的相互交错执行,不利于诉讼经济原则。综上,抵消权与撤销权、解除权存在的本质不同使得是否受既判力遮断的结果不同,并且进行利益抉择之后,被告人行使权利的自由是先于原告的期待所应当予以保护的。但值得注意的是,

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中,如果原告存在过失,那么被告应当在诉讼中主张原告过失之事实,进而进行过失抵销,否则被告将丧失基于原告过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9]。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有关抵销债权纠纷并不能独立于主动债权之纠纷,有必要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提出过失抵消也是被告穷尽主张所要求的,因此该种情形在基准时后将受到前诉既判力的遮断。

6. 结语

既判力时间范围界定的意义在于从时间维度明确前后诉之间既判力作用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8条对既判力时间范围已作初步规定,但是制度规定并不完善使得制度运用存在模糊性。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既判力的标准时原则上应为事实审的口头辩论终结之时。再考虑到要实现个案公正及程序保障原则,应当明确可突破前诉既判力遮断的情形。这包括新事由的细致化扩展情形,与新事由具有同等性质的前诉已经存在的不可预料的“类似新事由”以及未在前诉未行使的形成权。

文章引用

毛晨冉. 既判力时间范围的原则及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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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NOTES

    1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 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2民诉法解释.第248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就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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