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p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
Vol. 08  No. 01 ( 2020 ), Article ID: 33337 , 5 pages
10.12677/OJLS.2020.81004

On the Introduction of Deep Rock Doctrine into the Company Law of China

Xiaoyan Gu

Faculty of Law, Ningbo University, Ningbo Zhejiang

Received: Nov. 11th, 2019; accepted: Dec. 2nd, 2019; published: Dec. 9th, 2019

ABSTRACT

With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in China, it is common for controlling companies to damage the interests of creditors through connected transactions. In the process of distribution of bankruptcy, the controlling company which carries out unfair behavior often takes advantage of its advantageous position to obtain improper benefits, thus damag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other creditors. The existing legal system of our country has no specific provisions to solve such problems, and the increasing number of cases in judicial practice highlights the necessity of solving such problems. Therefore, experts and scholars in the field of law have been committed to the construction of relevant legal systems, hoping to reasonably solve the problem of interest balance in the distribution of bankruptcy property. The Deep Rock Doctrine originated from the United States, as one of the solutions, has attracted our attention again and again, providing reference for China to solve problems in related fields.

Keywords:Deep Rock Doctrine, Creditor Protection, Correlation

对我国公司法引入“深石原则”的思考

顾晓燕

宁波大学法学院,浙江 宁波

收稿日期:2019年11月11日;录用日期:2019年12月2日;发布日期:2019年12月9日

摘 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控制公司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屡见不鲜。在对破产公司进行财产分配的过程中,实施不公平行为的控制公司往往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获得不正当利益,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暂无解决此类问题的具体规定,而司法实践中日益增多的案件又凸显了此类问题解决的必要性。因此,法学界的专家、学者一直致力于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希望合理解决破产财产分配中的利益衡平问题。源于美国的“深石原则”作为解决途径之一再一次得到了我们的关注,为我国解决相关领域的难题提供借鉴。

关键词 :“深石原则”,债权人保护,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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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引言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关联企业作为一种新型的企业组织形态,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给从属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带来了困难。在对从属公司破产财产进行分配的过程中时,实施不公平行为的控制公司利用其控制权取得的对从属公司的内部债权,是否应该和外部债权人同等顺位受偿?如果同等顺位受偿,是否损害了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如何受到保护?

我国现行法律对上述问题的解决并无明文规定。美国法院将“深石原则”作为处理关联交易中控制公司债权人和其他普通债权人债权受偿顺序纠纷的依据。如果控制公司实施了不公平行为,那么它对从属公司的内部债权将被合法地居次。2015年最高院公布典型案例,其中之一为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案,也是在这起案件中“深石原则”被援引适用。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为引入“深石原则”所做的尝试,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借鉴。本文将从案例出发引出在关联交易中,债权人保护面临的难题。同时对我国公司法引入“深石原则”的必要性以及可行性进行分析,最后对我国公司法引入“深石原则”进行立法思考,尝试探讨“深石原则”的实体法构建,希望能为我国早日引进“深石原则”尽微薄之力。

2. 问题的提出

2003年1月,牡江有限责任公司(牡江公司),在上海设立一家子公司宝利有限公司(宝利公司),并对其投资3000万元。后宝利公司因为经营不善而破产,在债权申报期间,包括母公司在内的8个债权人提出债权申报。部分债权人认为:宝利公司的破产财产只能由其他债权人共同分配,母公司无权参与。因为牡江公司和宝利公司存在特殊的利益关系,母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并不存在。

在此情形下,当控制公司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债权出现矛盾时应该如何处理、控制公司参与子公司破产债权的分配是否合理?对此,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2015年我国最高院公布典型案例,其中之一为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案,也是在这起案件中“深石原则”被援引适用。“深石原则”也被称为衡平居次原则,它是美国法院在审理“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公司”一案中创立的。后来美国又通过“派博诉利顿”案和“阿诺德诉菲利普斯”案最终确立了“深石原则”,将其作为处理关联交易中控制公司债权人和其他普通债权人债权受偿顺序纠纷的依据,这些案例评价了内部人以及与债务人有密切联系的个人的行为,如果他们有不公平行为那么他们的债权将被合法地居次 [1]。美国公司法上的“深石原则”所关注的问题是在承认交易成立,保证商法效率的前提下通过调整各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受偿顺序,来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及利益保护 [2]。这对我们处理此类案件具有深刻的借鉴意义。

3. 公司法引入“深石原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3.1. 公司法引入“深石原则”的必要性

首先,我国关联企业法律规制存在局限性。目前我国对关联企业及其交易的法律规制并不完善,一旦发生利益纠纷就时常陷入“无法可依”的困境。其次,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在不足。一般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是股东出现滥用其独立人格,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情形如股东仅凭借其控制地位获取利益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此是否也同样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如果适用,则对控制公司显得不公平;如果不适用,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深石原则”根据控制公司在交易中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将其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其在适用条件上程度比较宽松,不用采取严厉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同样可以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效果。最后,这是债权人保护的司法实践需要。关联企业利用这一企业组织形态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谋求非法利益。随着国际交往的频繁和跨国公司的出现,利用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现象越来越普遍。

3.2. 公司法引入“深石原则”的可行性

首先,“深石原则”没有动摇公司法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根基。“深石原则”是在承认从属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前提下,针对控制公司是否存在滥用其权利的不正当行为,从而调整各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受偿顺序,最终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及利益保护。其次,“深石原则”体现了我国公司法上股东的诚信义务。朱慈蕴教授认为“深石原则”是一项“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对从属公司之债权应否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优先股东受偿的原则”。“深石原则”的适用前提为控制股东有不公平行为,例如母公司滥用其对子公司支配地位。其中控制股东滥用其对子公司控制权的行为即是对诚信义务的违反。既然我国法律规定了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此义务即可作为我国将来引入“深石原则”的法理基础。最后,我国公司法对引入“深石原则”做了多次铺垫与尝试。2004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尝试将“深石原则”引入我国公司法,只是该征求意见稿最终未能出台。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虽然没有引入“深石原则”,但是其某些规定却为“深石原则”的引入做了良好铺垫:《公司法》第20条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第148条规定了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第216条第四款对关联关系等概念进行了界定。

4. “深石原则”的立法思考

4.1. 我国公司法引入“深石原则”之争议

学界对一直对我国公司法是否应该引入“深石原则”众说纷纭,反对将“深石原则”纳入公司法体系的主要理由为:1) “深石原则”的适用前提是从属公司的经营陷入破产困境,公司存在内部和外部债权人。而从属公司面临破产困境时,其大部分程序与破产法密切相关 [3]。“深石原则”的内核精神与破产法一脉相承,因此,我国公司法没有必要引入“深石原则”,其程序规范在破产法中规定足矣。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有必要引入“深石原则”,笔者在前文已经分析过我国公司法引入“深石原则”的必要性以及可行性。此外,我国公司法引入“深石原则”指的是在公司法中构建“深石原则”的实体法规范,这与在破产法中构建“深石原则”的程序法规范并不矛盾,例如可在公司法中对关联关系及其相关概念作出界定、规定“深石原则”适用的条件。2) 若在公司公司法中引入“深石原则”,在控制公司做出不公平行为而从属公司处于破产困境时将其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居次受偿,将会打击控制公司的投资热情,不利于经济的长久发展。笔者认为,“深石原则”作为一项救济原则,其落脚点侧重于保护从属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不仅仅是对做出不公平行为的控制公司进行惩罚。因此,我国公司法在引入“深石原则”时应对其适用条件进行严格限制,对此我国公司法可以借鉴美国法院在“深石原则”的适用中,发展出的三步检验法:1) 股东实施了不公平行为;2) 这一行为对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或者为股东带来不公正的优势;3) 将股东债权居次并不违反破产法 [4]。

4.2. 司法实践关于“深石原则”的适用——以“沙港案”为例

此案原告沙港公司为一破产公司——茸城公司的外部债权人,被告开天公司为茸城公司的内部债权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出资不实的股东开天公司在向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能否以其对于公司的债权参与上述款项的分配。法院审理认为开天公司出资不实是种不公平行为,若瑕疵出资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不仅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也不符合公司法出资不实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理念。故本案最终援引适用了美国“深石原则”,否定了开天公司债权同等顺位的主张,其对茸城公司的债权被居次受偿。在“沙港案”中,法院查明了开天公司出资不实的事实,并认为这是种不公平行为,但法院并未对从属公司的资产是否显著不足、开天公司的不公平行为是否对茸城公司的外部债权人造成损害或为开天公司带来不公正的优势进行查明,而这两个条件恰恰是美国“深石原则”适用的重要依据。因此该案适用“深石原则”是否妥当还值得商榷,但我国法院为了保护外部债权人利益而参照适用美国“深石原则”的做法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深刻的借鉴意义。

4.3. “深石原则”在我国的实体法构建

4.3.1. 对关联关系进行完善规定

“深石原则”所适用的交易类型主要是关联交易,前文提到我国《公司法》第216条已经对关联关系的概念进行了相关界定,但该规则并没有包括受同一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姊妹公司这一情况 [5]。相比之下,台湾《公司法》第369条关于关联关系的规定则更加准确详尽。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在对关联关系进行相关规定时,可以借鉴台湾《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一一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关于关联关系的规定,并由此确定关联关系的适用对象: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以及受同一主体控制的姊妹公司及其他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

4.3.2. 规定“深石原则”的适用条件

笔者在前文提到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了适用“深石原则”的三步检验法:1) 股东实施了不公平行为;2) 这一行为对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或者为股东带来不公正的优势;3) 将股东债权居次并不违反破产法。我国公司法在对“深石原则”适用条件进行规定可以借鉴美国经验。与此同时,美国判例法对不公平行为也进行了归纳总结,主要包括以下四种行为:1) 从属公司资本显著不足;2) 控制公司违反诚信义务;3) 控制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无视从属公司的独立人格;4) 资本混同或不当转移。在从属公司破产时,控制公司如果有上述行为之一且损害了从属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则可能适用“深石原则”而使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被合法地居次。与美国赋予法官更大自由裁量权,根据市场行业特定规则来对不公平行为进行界定的模式不同,我国台湾地区对不公平行为的界定则是通过一些辅助性的规定,尽可能多地罗列出违反诚信义务的经营行为,为法官对不公平行为的界定提供参考。笔者认为,对不公平行为的界定,我国公司法可以将两种模式相结合,在对不公平行为进行列举的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首先,可以将我国公司法第20条和第21条体现的诚信义务作为基础;其次,在公司法条文中对不公平进行列举;最后,规定兜底性条款,涵盖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不公平行为。

5. 结语

“深石原则”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说并不是一项全新的制度,但我国传统民商法理论对其基础性研究仍有很长一条路要走。在本文中,笔者首先通过一个案例引出“深石原则”,表明我国公司法引入“深石原则”的紧迫性。第二部分从多个角度阐述了我国当前引进“深石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第三部分对“深石原则”在我国公司法的制度构建进行分析。法律移植是一件任重道远且需要因地制宜的事情,需要学界和法律实务部门的共同努力。本文对“深石原则”的探讨分析难免存在疏忽之处,期待更多人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致 谢

在本文的写作过程中,郭站红老师对我进行了悉心指导,对本文的完成和完善给予了我很多帮助;也感谢我的同学朋友们,对本文的完善提供了很多帮助;学校图书馆为本文的写作提供了资料收集上的便利,在此⼀并表示感谢。

文章引用

顾晓燕. 对我国公司法引入“深石原则”的思考
On the Introduction of Deep Rock Doctrine into the Company Law of China[J]. 法学, 2020, 08(01): 23-27.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0.81004

参考文献

  1. 1. 黄淑惠. “深石原则”适用的法律问题及其借鉴意义[J]. 新金融, 2006(2): 58.

  2. 2. 陈鹏. 论“深石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上的制度构建[D]: [硕士学位论文]. 浙江: 浙江师范大学, 2014.

  3. 3. 张慧慧. 适用“深石原则”的法律问题研究[D]: [硕士学位论文]. 山东: 烟台大学, 2018.

  4. 4. 潘林. 论出资不实股东债权的受偿顺位——对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沙港案”的反思[J]. 法商研究, 2018(4): 155.

  5. 5. 朱启同. “深石原则”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 [硕士学位论文].重庆: 西南政法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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