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vances in Social Sciences
Vol. 13  No. 04 ( 2024 ), Article ID: 85142 , 9 pages
10.12677/ass.2024.134309

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援引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 必要性分析

杨玉惠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收稿日期:2024年3月6日;录用日期:2024年4月12日;发布日期:2024年4月24日

摘要

无论民事立法完善与否,民事审判援引宪法人格尊严条款进行裁判说理的主动性都不高。法官不仅对民法与宪法中的人格尊严的性质认识混乱,而且宪法援引方式较为随意,对于裁判文书中是否应当援引宪法条款缺乏统一的规范依据或裁量标准。宪法人格尊严条款在裁判说理中主要起到填补法律漏洞,或作为附随规范以增强裁判说服力的作用。宪法上人格尊严应当被解释为具有一般人格权属性的基本权利,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属性,形成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当事人援引宪法条款论证说理时,如果法院援引相应的民事规范足以支持或反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则无需援引宪法条款。法院进行合宪性解释或运用基本权利间接第三人效力时则必须援引宪法说理。法院援引宪法条款仅起到增强说服力作用时应由法官自行决定是否援引。

关键词

宪法援引,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合宪性解释

Analysis of the Necessity of Invoking the Constitution Clause of Human Dignity in Civil Trial by Courts

Yuhui Yang

Kenneth Wang School of Law, Soochow University, Suzhou Jiangsu

Received: Mar. 6th, 2024; accepted: Apr. 12th, 2024; published: Apr. 24th, 2024

ABSTRACT

No matter whether the civil legislation is perfect or not, the initiative of the civil trial to invoke the constitution’s personal dignity clause for judgment and reasoning is not high. Judges not only have a confused understanding of the nature of human dignity in civil law and constitution, but also have a casual way of quoting the constitution. There is no uniform normative basis or discretion standard on whether the constitutional clause should be invoked in the judgment documents. The constitution’s personal dignity clause mainly plays a role of filling up legal loopholes or as a supplementary norm to enhance the persuasive power of judgment. In constitution, personal dignity should be interpreted as a basic right with the attribute of 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 which has both the attribute of public law and private law, forming the 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 in constitution. When a party litigant invokes a constitutional clause to argue, if the court cited the corresponding civil norms enough to support or refute the litigant’s claim, there is no need to invoke the constitutional clause. Courts must invoke constitutional reasoning when giving constitutionally faithful interpretation or applying the indirect third-party-effect of the basic rights in the constitution. It is up to judges to decide whether or not to invoke constitutional provisions when they are invoked only to enhance their powers of persuasion.

Keywords:Constitutional Invocation, Personal Dignity, 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s, Constitutionally Faithful Interpretation

Copyright © 2024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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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引言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为了落实《宪法》的这一规定,近些年来,我国民事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也在不断完善。前有《民法总则》写入“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后有《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然而,在民事法律已就人格权保护建立起较为体系化规范的背景下,法院在处理数量不断攀升的人格权纠纷案件中仍旧在援引宪法上人格尊严条款进行裁判说理。由此引发三个互为关联的问题:在民事法律规范已经较为完备的情况下,法院是否还有必要在裁判个案时援引宪法人格尊严条款?如果有必要,法院援引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具体情境或者条件要求是什么?如果没有必要,法院援引宪法条款裁判说理的条件是什么?上述问题的实质是,如何理解在民事法律已对人格权保护予以体系化规范的情形下宪法上人格尊严的性质与定位及其对民事法律的影响。对此,目前学理上已有大量的文献对宪法上人格尊严的性质,民法与宪法上人格尊严的交互与区别,以及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发挥的效力等命题作了充分的探讨;更有为数不少的学者已经对合宪性解释进行实证研究 ‎[1] ‎[2] ‎[3] ‎[4] ‎[5] 。这些研究对于回应上述问题具有一定的价值,但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一是单纯从理论上探讨民法上人格权与宪法上个人尊严的关系,容易忽视法院在民事司法中援引宪法作为一种实践需求的正当性及其规范化;二是原有一些实证研究因为时间关系无法对民事法律已经就部分权利建构完备规范体系后法院援引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实践问题进行分析。在此背景下,本文拟基于实证的视角对法院在民事立法日渐完备的情况下援引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实践问题加以探讨。这一探讨将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展开:首先,笔者从学理上对宪法上人格尊严性质、定位及其与民事法上人格尊严的关系进行讨论;其次,对法院在民事法律已趋完备的情况下援引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理论与实践进行分析;最后,以宪法援引功能为基础建构法院援引宪法的条件类型,以规范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对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援引。

2. 宪法上人格尊严的性质分析

宪法学者一般认为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就是指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而当前法学界对人格尊严的内涵和性质并未形成相对统一的认识,这也是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时不常援引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原因之一。“对于人格尊严来说,国内立法不仅在用法上极不统一,对相关内涵的理解也不尽一致。” ‎[6] 人格尊严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范畴,如何确定其内涵和外延是个亟须研究的课题。笔者将从宪法上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人身自由、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的区别入手界定宪法上人格尊严的性质。

2.1. 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

“人格即做人的资格,是指人作为人、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尊严,是指可尊敬的、尊贵庄严的身份和地位。人格尊严,即指人作为人、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尊贵庄严的身份和地位” ‎[7] 。虽然从英文翻译和立法原意能得出我国宪法上“人格尊严”类似于外国宪法上“人的尊严”,但是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的表述与德国基本法有关“人的尊严”的表述并不一致,且人格尊严条款处于基本权利章的中间位置,都阻止将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轻易地解释为一项原则,而原则却是外国宪法规定“人的尊严”的主要内涵。

笔者认为将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解释为外国宪法上“人的尊严”在理论和文义上都很牵强。莫女与陈男隐私权纠纷上诉案与(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9737号民事判决书的案件评析分别将人格尊严阐述为原则与价值,就超越了宪法第三十八条中人格尊严的含义。针对法院民事审判对宪法人格尊严的另外三种定性,人格尊严是基本权利,还是基本权利的内容,还是宪法上的人格权?一方面,“宪法上的人格权”可以被“宪法基本权利”所囊括,而另一方面,无论将人格尊严作为基本权利人格权的下位概念,还是将其理解为宪法上具有基本权利属性的一般人格权,似乎对法院寻求人格权的保护依据没有影响。例如,在徐高诉北京燕莎公司人格尊严侵权案1中,审理法官认为: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内涵之一,包含权利主体自身的人格、社会价值得到他人的认识和尊重。

然而,康德的人性论构筑了宪法上人的尊严,将其推演到国家层面就是,人是先于国家或社会存在的主体,人是目的。那么人的尊严是国家制度正当性的依据之一,国家有义务宣告人的尊严。我国现行宪法并无“人的尊严”的相关规定,所以在宪法中纳入人的尊严条款具有必要性,只是从我国宪法的人格尊严条款中解释出作为根本价值和原则的“人的尊严”比较牵强,或许可以通过修宪加入确保人的尊严得以实现的条款。

2.2. 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

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两个概念在宪法与民法领域分别在各自法律秩序中有不同的解读,近年来随着部门法关系命题研究的深入,四种相互关联的概念较易混淆,影响了司法实践对相关概念的诠释与援引,难以充分发挥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作用。

人身自由是指人身体活动的自由,不受非法拘留、逮捕和其他拘束而被强行拘禁于某个场所。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其更多倾向于限制国家公权力机关,在没有法律依据时不得随意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主流观点认为人身自由权包含以下三个内容:一是人身不受侵犯,二是人身自由受限的程序限制,三是延长意义上还包括住宅自由、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 ‎[8] 。虽然侵犯人身自由一定会侵害公民的人格尊严,但是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损并不意味着人身自由受限,所以人格尊严并不能被人身自由所涵摄。

至于那种将宪法上人格尊严理解为一般人格权,从而等同于民法上一般人格权的观点。虽然民法理论上用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来表彰一般人格权,以弥补民事法律漏洞,或作为解释具体人格权的依据。但是不能由此将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当然地理解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从而认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包含“人身自由”,毕竟此处的“人身自由”源于《民法总则》,不是宪法上的人身自由。另外,有学者通过与德国基本法比较研究,厘清了德国基本法上一般人格权的内涵,他认为民法总则中将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并列的真正意义在于“凸显了人格和自由对于人的内外全面发展的作用,而非用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去统摄人身自由(一般行为自由)” ‎[9]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文统计的民事审判实践中,法院将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可能是将民法上的人格尊严与宪法上人格尊严混淆的结果,使得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被误认为是基本权利的内容,即便这种误解似乎并不影响审判的结果。

2.3. 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1月29日印发的《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也将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民法上一般人格权联系起来。部门法之间相同概念的交错容易使人混淆,从上文所提及的宪法上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之间的关系可见一斑。所以,对理论与实践中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的关系有探讨的必要。

宪法条款的理解无疑受到民法、刑法等法律有关内容的影响,普通法律落实宪法相关规范时,并不等同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就转变为私法权利,其本身有独特的规范内涵。因此,笔者认为在理论上要从不同法律的不同功能定位去把握字面内容相同的法律概念。

许多宪法学者已经充分讨论了宪法上与民法上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的相对独立性,笔者不再赘述。有的学者从针对对象、发挥作用、所受约束的功能性差异,法律形成余地,能否作为私法裁判的直接依据三方面来说明 ‎[10] ;有的学者从约束对象、立法限制、权利射程、权利主体四个方面提出区别 ‎[9] ;还有的学者说明民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是宪法上人格尊严的实现形式之一,两者有不同的功能定位 ‎[11] 。

2.4. 宪法上人格尊严的性质

当前理论学说对人格尊严的性质主要有四种代表性观点 ‎[10] ,其中林来梵教授提出的人格尊严条款双重规范意义说认为《宪法》第38条前半句与后半句存在“直接勾连关系”和“相互独立关系”,从而将前半句理解为基础性价值原理,后半句理解为“个别性权利”、“宪法上的人格权”或“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 ‎[12] 。笔者认为人格尊严条款双重规范意义说和基本权利价值核心说都使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蕴含了“人的尊严”基础性价值原理或价值核心的属性,虽然国家有义务在宪法上宣告人的尊严,但是这种解释技术方案较为自由任意,而双重规范意义说对后半段的理解更加贴切宪法文本表述。

笔者主张将宪法上人格尊严解释为具有一般人格权属性的基本权利,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属性,形成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类似于将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条款与第2条第1款国家可以进行广泛限制的人格自由发展权相结合,增强一般人格权在比例原则审查中的权重,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将“人格”和“尊严”放在一起也是为了提高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力度,涉及“人的尊严”的人格领域要受到更强的保护 ‎[9] 。但是,宪法上人格尊严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所具备的公法属性要强于私法属性,私法属性仅是出于补充、从属、辅助的地位,当然也不能因此无视和否认宪法在演进中产生的私法属性 ‎[13] 。此时,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更侧重于人格权,而非独立基本权利说所主张的更侧重于人的尊严。

民法典中人格权独立成编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立法者对宪法上人格尊严的态度。“宪法只规定具有基本人权性质的一般人格权,民法在规定一般人格权的同时尚需规定具体人格权。” ‎[14] 宪法条款具有宣誓性、概括性、纲领性,规范内涵并不明确,而我国宪法学者对人格尊严条款的争议不断变相促成了民法典明确列举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等人格权,并增加了一般人格权条款,给民事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的人格利益保护提供解释依据,使得当事人之间的人格权纠纷在民法上都能找到规范依据,弥补了我国国家权力架构造成的依宪释法的困难,却也使得宪法学理论一定程度上失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断精细化的机遇。在当前《民法典》详实的规定下,笔者主张将宪法上人格尊严理解为具有公私法属性的基本权利,在一般人格利益遭受私人侵害时,既然私法已经提供足够的规范依据,则无需再罗列宪法人格尊严条款;但是,当一般人格利益遭受国家公权力的侵害,应当借助基本权利的防御功能对抗公权力的侵害。宪法上人格尊严条款的私法属性只是在私法规范存在漏洞时,通过依宪释法,让宪法规范比最高院司法解释发挥更大的作用,例如一些精选案件的裁判文书大多通过宪法人格尊严条款创设一般人格权,如将受教育权、隐私权、性权利、就业平等权等解释为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

3. 民事审判援引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理论与实践

自2016年最高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后,宪法规范不再作为裁判依据,但在笔者搜集的案件判决中,于裁判说理部分援引宪法的也很少。不过,其中却有许多引用宪法其他条款说理的裁判文书,存在引用宪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等条款的情况。在上文中,笔者倾向于将其认定为具有一般人格权属性的基本权利,与宪法第二章规定的其他权益的基本权利属性相同。如果认定“人格尊严”具备基本权利的属性,那么是否就能够像其他基本权利条款一样,在法院的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相对较高的引用频次?尤其是在民事法律已对人格权保护予以体系化规范的情形下,民事司法实践中援引宪法人格尊严条款裁判说理的需求如何?笔者将从援引基本权利条款的理论依据和实际需求两方面来探讨民事审判引用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必要性。

3.1. 民事审判援引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理论依据

在裁判说理中引用人格尊严条款,涉及法院能否援引宪法来裁判案件的问题。法院援引宪法规范来裁判说理,必然涉及宪法解释的问题。对于法院是否有权解释宪法这一问题,虽然就我国宪法解释体制来看,《宪法》第六十七条将解释宪法的权力交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但也有许多学者主张应当区分立宪型宪法解释和应用型宪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的宪法解释权是立宪型宪法解释、最高解释,司法者享有的是应用型解释。“《宪法》第67条并没有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垄断解释宪法的权力,只是赋予其宪法解释的最高效力,至少在理论上控制着包括宪法在内的任何国家机构的宪法解释。” ‎[15] 所以,法院在个案裁判中作出具体的、事后的、针对个案的解释是对现行宪法解释体制的补充,并不与宪法规定的宪法解释权相冲突。而合宪性解释间接适用宪法,不与我国宪法架构相冲突,所以其在种种法院援引宪法裁判案件的方式中脱颖而出。

司法实践中的合宪性解释有:第一种为基于宪法的解释规则,就是指“对法律进行解释时,直接把宪法作为体系解释或目的解释的一项规则” ‎[3] 。第二种为冲突规则。第三种为保全规则。立足于本文对法院引用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研究,对民事规范进行符合宪法人格尊严条款所具有的价值和内容的解释时,会涉及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发挥效力的问题,类似于上文提及的第一种合宪性解释“基于宪法的解释规则”在基本权利领域的延伸。

《民法典》颁布以来,私法自治、自己责任、尊重私人财产等观念原则早已被普遍接受,可以认为市民社会早已脱离政治国家,形成国家社会二元架构,而这也是近代立宪主义的基础,制定宪法以规范国家权力,防止权力对私人权利的专横。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发挥作用意味着原本对抗公权力的基本权利被用来裁定私人间的权利冲突,会动摇私法秩序,那么其正当性如何?有学者从规范分析中找到适用的宪法依据,从社会现实中基本权利因私主体力量的差异角度论证了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发挥作用的合理性 ‎[13] 。那么,基本权利在司法领域如何发挥效力?经过法学界的讨论,最具影响力的三种理论为:基本权利对第三人间接效力论、国家行为论和国家保护义务论。由于国家保护义务理论的主张与直接效力说部分吻合了,与当前我国法院并不能直接以宪法规范作为裁判依据的限制相抵触。而国家行为论扩大了“国家行为”范围,宪法仅以国家权力为唯一限制对象。这些理论孰优孰劣不在本文探讨的范围之内,笔者认为间接效力论相较于其他,与我国司法实践更为贴切。

3.2. 民事审判援引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实然状态

笔者将按照法院援引的不同基本权利条款、援引人格尊严条款的审理时间,从横向条款比较与纵向时间比较两方面,来归纳民事审判引用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实际状况。

3.2.1. 横向比较

首先,笔者对在判决理由部分援引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典型案件进行分析。第一,法院作出合宪性解释。在孙某某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侵犯隐私权纠纷案2中,当时民事法律缺乏对隐私权的基础性规定,法院认为隐私权益被归于人身权的一个基本类型来保护隐私权,判决中并未出现人格尊严条款,但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隐性运用合宪性解释,即虽然没有提及宪法,但都客观上符合宪法的价值考量。在李某与邓某等人格权纠纷案件3中,同样通过隐性的合宪性解释,将性权利解释为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在江苏省泗阳县来安初级中学与董某等侵权纠纷4上诉案中,教师以学生生理缺陷称呼学生,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利益,一定程度导致学生精神分裂症的发作,应当承担部分侵权责任。即便鉴定虽然难以确定社会因素与精神分裂症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法院还是判决教师承担一定责任,反映了法院倾向于对人格利益的维护。第二,法院说理中涉及宪法第三人效力。在钱缘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搜身侵犯名誉权案5中,法院引用宪法第38条来理解民法通则第101条有关人格尊严的规定,将侵犯当事人的人格尊严解释为侵犯人格权,适用了基本权利的间接第三人效力。在郭晶诉杭州市西湖区东方烹饪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人格权纠纷案6中,就业平等权涉及宪法第48条男女平等以及第42条劳动权,虽然在裁判理由中没有提及宪法,但是从其表述看出,其相当于宪法的直接效力的适用。

其次,笔者对人格权纠纷案件中法院裁判说理涉及言论自由的代表性案例进行分析。在葛长生诉洪振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7和方是民与崔永元名誉权纠纷案8中,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均引用宪法上言论自由,体现法院对言论自由与人格权保护之间的权衡,表明言论自由受制于他人合法权利、社会和国家利益。

再次,笔者对人格权纠纷案件中法院裁判说理涉及监督权的代表性案例进行分析。李华波、徐明达名誉权纠纷案件9中,法院认为,“李华波虽依《宪法》的规定有批评建议和申诉控告检举权,但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必须依法行使,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在李忠飞、王桐名誉权纠纷案件10中,一审法院认为,“信访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王桐虽然向信访部门进行了投诉,但其投诉内容并未有向社会公众发布,投诉是否捏造事实,应根据信访部门调查核实的结果来认定”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样,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引用宪法四十一条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来裁定名誉权纠纷。

上文提及,在笔者搜集人格权纠纷案件中,许多当事人援引宪法第三十五条或四十一条反驳自身行为违法性后,法院在裁判理由中大都予以了回应,即使当事人未提及基本权利,多数法院也会主动援引这些基本权利条款。但是,却无一法院回应当事人用以支撑各诉讼请求的宪法人格尊严条款。法院是否主动援引的不同态度可能与宪法条款发挥的作用挂钩。这些被罗列的在判决理由部分援引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案例都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法官通过隐性合宪性解释,或是涉及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将隐私权、性权利、人格尊严、就业平等权和其他人格利益解释为人格权或人身权予以法律保护。与之相对照的是,在援引言论自由条款或监督权等其他基本权利条款进行裁判说理的判决书中,法官需要对冲突的权利和利益进行衡量。

3.2.2. 纵向比较

就笔者搜集到的在2020年与2021年在判决理由部分援引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三个案件而言,它们的审结时间都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后,还有一例在《民法典》颁布之后。在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刘某肖像权纠纷案11中,法院引用宪法表明肖像权保护的价值在于维护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宪法赋予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依据宪法解释《民法总则》第109条和第110条第1款的规定的人格尊严与肖像权的内涵。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与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名誉权纠纷案12中,这些银行未及时消除原告信用不良记录,法院直接援引宪法第38条作为某种说理依据,并依据侵权责任要件的说理逻辑作出裁判。在李某某、农某某名誉权纠纷案件13中,法院指明宪法对人格尊严权做出保护性规定,与其他法律规范组合共同作为某种说理依据,也能体现法院对人格尊严条款的一定理解。

民事法律对人格权保护予以体系化规范之前,典型案件的裁判文书在判决理由部分援引宪法人格尊严条款是为了填补法律漏洞,通过合宪性解释,或是涉及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将新出现的人格利益解释为人格权或人身权予以法律保护。在《民法总论》或《民法典》颁布之后,为数不多的援引宪法人格尊严条款裁判说理的裁判文书均同时引用其他民事基本规范,人格尊严条款作为附随依据或是解释依据。

综上,宪法人格尊严条款并没有像其他基本权利条款一样,在法院的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相对较高的引用频次。在民事法律已对人格权保护予以体系化规范的情形下,民事司法实践中援引宪法人格尊严条款作为附随依据并不具有必要性,且新型人格利益可以通过解释一般人格权条款予以保护,实践中也呈现出需求不高、意愿不强的特点。无论是通过横向比较,还是纵向比较,都能得出这样的结论:民事裁判援引宪法的必要性与宪法援引的功能挂钩。

4. 民事裁判援引宪法的必要性与宪法援引的功能挂钩

从实证角度看,在民事裁判中援引宪法条款并不少见,但长期以来未形成援引宪法说理的规范。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对宪法援引,或多或少都存在形式上的随意性、内容的不当性,必要时不援引或援引时不必要等问题。以笔者所搜集判决进行分析,从人格权纠纷司法过程的角度,分析民事裁判援引宪法的必要性。笔者认为法院在裁判说理中援引宪法条款的功能不同,其引用宪法规范的必要性也随之不同。

4.1. 援引宪法回应说理应区分当事人援引的不同宪法条款

上文提及当事人援引宪法条款的目的不同,宪法条款通常作为普通法律的附随依据强化诉讼请求,证明自己的权益遭受侵害,或是自己的行为合宪而对方的行为违宪,或是证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或判决错误。援引宪法人格尊严条款通常是用来补强论证民事权利以支撑诉讼请求,但其字面内容与同时罗列的普通法律大体一致。而援引言论自由、监督权等宪法规范,当事人是为自己的行为寻求正当性基础以辩驳对方的侵权诉求,宪法条款独立成为了抗辩依据,造成了行使公民基本权利与私法权利保障冲突的局面。

有学者主张无论当事人对宪法条款如何瑕疵援引,法官都有必要在裁判文书中回应 ‎[3] 。这是重视争点说理的体现,然而不能否认的是,在人格权纠纷案件中,人格尊严的宪法规范通过立法转化为民事权利得到私法保护,通过民事法律足以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并作出裁判。引用人格尊严条款除了提升到宪法层面可以增强裁判的说服力外,似乎再也没有其他理由对当事人的宪法援引予以重复回应,何况没有必要的援引宪法条款会有造成宪法泛化的风险。与之相反,言论自由权与监督权的规范意图在于对抗国家公权力,只能被规定于公法中,民事法律规范通常不会涉及,所以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必须援引宪法对基本权利冲突进行说理。宪法第四十一条还规定“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类似的一些宪法规范的义务主体就包含了私主体,理论上应认可这些宪法规范直接第三人效力的适用空间,那么应当支持法院运用这些宪法规范回应当事人权利是否受宪法保护或限制。

4.2. 合宪性解释或运用第三人效力理论时必须援引宪法说理

出于司法过程中立法与司法的关系,立法的普遍性、滞后性、安定性与司法中形形色色具体的个案适用之间有一定的张力,法官为追求个案争议,在民事裁判中运用宪法规范和其中蕴含的宪法精神对民事法律条款作合宪性解释是必然需求。具体体现在部分民事裁判文书中,通过列举宪法条文或指明条款项数来弥补法条漏洞,通过宪法人格尊严条款或民事法律的一般人格权条款,将新出现的人格利益归于民事法律保护的范围。另外,部分判决未出现宪法字眼,却是实实在在地用宪法条款的内涵来处理民事纠纷,可以称之为隐性的合宪性解释。但是这种隐性的合宪性解释与运用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惯例、法理裁判案件说理类似,援引宪法的方式不规范,并不容易被发现,也不容易使当事人信服。笔者认为,明确地引用宪法条款,列明款项和条款内容取代隐性的合宪性解释更为规范。

4.3. 援引宪法仅增强说服力时应由法官自行决定是否援引

应当承认的是,大多数援引宪法规范的判决中,宪法条款往往与其他民事法律规范一同写入判决理由以增强裁判说服力,而相应的民事法律规范足以解决对应的民事纠纷。此时,合理地援引宪法条款有一定的积极作用,能够通过并列援引的其他普通条款了解法官对宪法条款的理解,或是起到论证其他法规的合理性,或是起到说服当事人的作用,应当允许法官自由裁量,这对增强我国公民宪法权利意识也有推进作用。

当然,由于本文研究的是民事审判中将人格尊严条款用于私人争议,而民事审判中法院主动援引宪法的判决数目有限。既然宪法主要规范的是国家公权力,那么在行政纠纷案件中,公权力机关侵害公民人格尊严时,宪法第三十八条应该发挥其不可替代的裁判说理功用。

5. 结语

本文通过对人格权纠纷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直观地展现了民事审判中援引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实然状态。从实然角度解读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内涵与性质,主张将宪法上的人格尊严解释为具有一般人格权属性的基本权利,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属性,形成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这虽不会影响民事裁判结果,但有助于厘清宪法人格尊严条款在民事裁判说理中发挥的作用,以解决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援引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问题。

另外,通过对民事审判援引人格尊严条款发挥的不同作用进行分析,笔者主张:如果将宪法上的人格尊严理解为一项具有公私法属性的一般人格权,那么在对抗私人侵权方面,宪法人格尊严条款就没有出场的必要,用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足以支持或反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进行合宪性解释或运用基本权利间接第三人效力时则必须援引宪法说理;宪法条款仅起到增强说服力作用时应由法官自由裁量是否援引。需要补充的是,当前法院裁判说理援引宪法条款的功能,尚未因判决类型不同而实现分化。

不过,实然的状态如何并不能取代应然。笔者主要集中于实证分析,对相关理论的辨析存在缺陷,并且当前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很少适用宪法第三十八条进行裁判说理,其实践作用也比较有限。另外,将2020与2021年审结的人格权纠纷案件和一些精选案例作为样本,其普遍性、代表性是否充分也值得反思。

文章引用

杨玉惠. 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援引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必要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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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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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NOTES

    1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0)朝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

    2见(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9737号判决书。

    3见(2013)郴民一终字第532号判决书。

    4见(2009)宿中民一终字第1081号判决书。

    5见(1998)沪二中民终字第2300号判决书。

    6见(2015)浙杭民终字第101号判决书。

    7见(2015)西民初字第27841号判决书。

    8见(2015)一中民终字第07485号判决书。

    9见(2020)湘06民终1004号判决书。

    10见(2020)桂06民终338号判决书。

    11见(2020)京03民终4725号判决书。

    12见(2020)晋11民终2666号判决书。

    13见(2021)桂14民终1021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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