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p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
Vol. 11  No. 05 ( 2023 ), Article ID: 71694 , 6 pages
10.12677/OJLS.2023.115516

虚假诉讼罪研究:以“虚假诉讼行为”为视角

华海娟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收稿日期:2023年6月12日;录用日期:2023年6月27日;发布日期:2023年9月4日

摘要

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法治建设的持续改进,人们对于法律的认知日趋深入,诉讼已成为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然而,许多非法分子却滥用这一机制,利用虚假的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虚假诉讼行为”是一种违反规定并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它涉及到捏造事实和证据,企图谋取非法财物,损害公众的信任,破坏司法秩序,并且可能导致严重的后果。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多种虚假诉讼行为,主要以单方欺诈、恶意串通、隐瞒真相这几种形式存在。行为人在进行虚假诉讼行为时通常会以其他不法手段作为辅助,如为了获得相关利益甚至会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威胁,从而触犯其他犯罪。“虚假诉讼行为”在统一的法律体系下,司法实践中认定虚假诉讼行为的标准不统一,对罪数和犯罪状态界限模糊,导致虚假诉讼罪在司法适用中遭到困境,从不同路径出发解决适用中的困境。

关键词

虚假诉讼罪,虚假诉讼行为,虚构事实,司法适用

Research on the Crime of False Litig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False Litigation Behavior”

Haijuan Hua

Law School of Guizhou University, Guiyang Guizhou

Received: Jun. 12th, 2023; accepted: Jun. 27th, 2023; published: Sep. 4th, 2023

ABSTRAC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China’s economy and the continuous improvement of the rule of law construction, people’s understanding of the law is becoming increasingly profound, and litigation has become an effective way to resolve disputes. However, many illegal elements abuse this mechanism and use false lawsuits to seek illegitimate benefits. False litigation behavior is an act that violates the provisions of infringing on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others. It involves fabricating facts and evidence, attempting to obtain illegal property, damaging public trust, disrupting judicial order, and may lead to serious consequences.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re are various forms of false litigation, mainly including unilateral fraud, malicious collusion, and concealment of the truth. When engaging in false litigation, the perpetrator usually uses other illegal means as assistance, such as posing a threat to the victim’s personal well-being in order to obtain relevant benefits, thereby violating other crimes. Under a unified legal system, the standards for identifying false litigation behavior in judicial practice are not unified, and the boundaries between the number of crimes and the criminal status are blurred, leading to difficulties in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false litigation crime, solving the dilemma of application from different paths.

Keywords:The Crime of False Litigation, False Litigation Behavior, Fiction of Facts, Judicial Application

Copyright © 2023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This work is licensed under the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cense (CC BY 4.0).

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4.0/

1. 虚假诉讼行为诉讼现状

随着司法体制的变革,特别是人民法院实施立案登记制度后,民商事案件的数量急剧上升,而这种情况下,虚假诉讼的现象也日益普遍,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威胁。虚假诉讼案件种类纷繁,常见的主要有保险纠纷、建设合同纠纷、人身侵权纠纷、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纠纷、确权纠纷等 [1] 。虚假民事诉讼的本质,是以行为侵害权利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妨碍民事诉讼活动,虚假诉讼行为人往往利用司法作为达到自身不法目的的手段,这不仅给他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了直接的危害。同时,因为虚假诉讼犯罪的种类较多,涉案的过程复杂,涉案人员的活动范围也较广,这对一般的司法秩序造成了巨大的破坏,浪费了极大的司法资源,降低了司法权威,消耗了司法资源。在虚假的民事诉讼中,行为人为了规避风险,较快获得虚假诉讼的利益,与专业的司法人员或法律从业人士等恶意串通,帮助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导致司法工作人员的廉洁性遭到破坏,社会诚信被损坏,公众对法律专业人士的信赖降低 [2] 。

在虚假诉讼行为尚未被《刑法》规制为“虚假诉讼罪”前,主要依靠《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预防与惩罚。为了遏制诉讼欺诈、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等行为,部分相关文件陆续出台,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03月0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虚假诉讼罪,进一步阐述了该罪的犯罪形态、定罪量刑、刑罚适用等问题,让各级司法机关和公众理解虚假诉讼行为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

2. 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标准

2.1. 捏造事实的认定

虚假诉讼罪的成立以行为人的捏造为前提,行为人虚构事实需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成立犯罪,行为人的捏造行为是为了达到虚构事实的目的而实施的 [3] 。捏造是指在完全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凭借自己的主观虚构出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无中生有型”相对应的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行为人利用篡改部分法律事实,伪造部分法律证据等手段实施虚假的诉讼行为,以期获得非法利益。这类虚假诉讼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有可能导致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4] 。

2.2. 捏造主体的认定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以及《意见》相关规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主体主要分成两类,即“单方欺诈型”与“恶意串通型”,这两种类型主要是从原被告有无通谋的意思界以区分。“单方欺诈型”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些欺骗法院的行为,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单方欺诈型”主要有以下四种行为:其一,利用虚假的证据提起诉讼;其二,实施套路贷;其三,冒用他人身份提起诉讼;其四,隐瞒已全部清偿债务的事实提起诉讼。如在民间借贷领域,行为人为了谋取利益而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在房屋买卖领域,为逃避债务而通过诉讼程序侵害他人财产利益。“恶意串通型”即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捏造以物抵债协议等方式,让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或者调解,侵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

2.3. 捏造行为的认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程序范围包括: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刑法》将虚假诉讼的行为规制为“以虚构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 [5] 。《刑法》规定中的民事诉讼是否包括仲裁和执行程序是实务中的争议问题。从司法实践中的来看,有判决认为,《民事诉讼法》包括了执行一章,因此执行等程序也应属于“民事诉讼”。由于仲裁机构是与法院平行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机构,所以将虚假仲裁纳入民事诉讼的范畴并未违反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

3. 虚假诉讼行为与相关联犯罪行为—以“套路贷”为例

虚假诉讼行为并不是单一的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基于虚假诉讼行为的多样性,行为人在进行虚假诉讼行为的同时通常伴随其他犯罪行为 [6] 。以“套路贷”为例,在“套路贷”中,行为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实施一系列犯罪行为,包括欺骗、威胁、强迫等方式强迫被害人签订虚假的民间借贷或担保协议,然后通过恶意违约、软暴力威胁让被害人偿还虚增的贷款金额,再借助合法的诉讼或仲裁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套路贷”现象层出不穷,实施“套路贷”过程中的相关行为易与以下犯罪行为相关联。

3.1. 诈骗行为

行为人在进行“套路贷”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在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的同时,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使法官基于错误的认识处理被害人的财产,则同时构成诈骗,属于三角诈骗 [7] 。诉讼诈骗与虚假诉讼的相同点是外在行为都表现为以捏造事实、编造虚假证据等方式欺骗法院 [8] ,使得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对司法秩序造成侵害,但各自内涵存在不同。虚假诉讼行为主要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保护的法益为司法秩序和他人的合法利益,行为人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在虚假诉讼行为中行为人既可以欺骗不知情的法官,也可以和知情的法官成为虚假诉讼罪的共犯。在诉讼诈骗的行为中,该行为可以发生在民事、行政、刑事等多个领域,且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审判该案件的法官一定为不知情,不能成为行为人的共犯,否则不会构成三角诈骗。当行为人同时构成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时,应该按照想象竞合处理,择一重罪处罚 [9] 。

3.2. 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

被告人一般会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形成长期放贷的恶势力团伙,当被害人无法偿还高额利息时,便采用“软暴力”等手段,长期骚扰、威胁恐吓被害人,是被害人遭到身体与财产的双重伤害。由于网络时代的高速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利用网络进行“套路贷”的行为增多。被告人在网络“套路贷”中所表现的主要犯罪手段主要是通过电话、短信、视频等方式进行“软暴力”侮辱、威胁等,让被害人基于恐惧、屈辱等受到伤害。若该软暴力与黑恶犯罪行为中的“其他手段”达到了“暴力”“威胁”等相当的程度,在网络和现实中都产生了恶劣的影响并且残害群众的身体与心理,则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10] 。

3.3. 敲诈勒索行为

“套路贷”与其他虚假诉讼行为具有重要区别,“套路贷”引发的民间贷款违约纠纷具有欺骗性。这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中的一方逾期不还、不愿还、不能还钱有本质的区别。借款者的违约,是“套路贷”成功运作的必要前提。如果借款者不履行债务,则犯罪嫌疑人就不能堆砌借贷数额,更不能利用民事手段对借款者进行非法占有。借款人无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行为人都会设置相关陷阱阻碍借款人还款,然后通过虚假的诉讼行为对借款人的财产进行侵占。在“套路贷”过程中,行为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控制,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害人处于对“套路贷”团伙的恐惧,通常会在胁迫之下不断给予被告人财产 [11] 。

3.4. 妨害作证行为

《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妨害作证罪,第2款规定的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基于期待可能性的考虑,对于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人本人虚假陈述的行为并未作出规定。但是在“套路贷”中,行为人会通过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伪造证据等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在形成黑社会性质的“套路贷”团伙中,行为人为了使虚假诉讼行为的顺利完成,通常会胁迫、引诱、欺骗相关诉讼参与人进行虚假陈述,由此,行为人在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同时会构成妨害作证罪 [12] 。

4. 虚假诉讼罪的规制困境与出路

虚假诉讼行为在高发的情况下,司法机关虽然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用刑事制裁和民事制裁规制虚假诉讼行为,但是虚假诉讼行为由于认定标准不统一、邢民责任边界模糊和犯罪形态与罪数界定模糊等问题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遭到困境,笔者从这几个方面出发,详细介绍虚假诉讼罪的适用困境和出路等问题。

4.1. 虚假诉讼罪的适用困境

4.1.1. 认定标准不统一

在“部分篡改”型的虚假诉讼行为中,有观点认为“捏造”事实是凭空捏造全部法律事实 [13] ,与之相反的观点则认为,虚假诉讼罪的规制范围应该扩大,只要存在部分虚假的法律事实便可以适用该罪 [14] 。因此,“部分篡改”型的虚假诉讼行为能否适用该罪,成为了实务界与理论界争议较大的问题。在有关“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的规定中,从《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到《刑法》第306条,均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不过,《刑法》第306条对于“虚假诉讼罪”的罪状明确表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此可知,《刑法》并未将“部分篡改”型虚假民事诉讼行为排除在外。从字面上理解,“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的核心行为依旧是以虚构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但是该行为并未达到“捏造全部法律事实”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笔者认为,此时应以捏造的事实是否达到足以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为标准。如果“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构成“部分捏造”型虚假诉讼行为,那么在已有借款关系上对借款数额进行篡改就构成“捏造全部法律事实”型虚假诉讼行为 [15]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所存在的争议问题,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争议。上述两种观点在不同程度上扩大了虚假诉讼罪的规制范围,即该罪名规制所有与案件事实相矛盾之处。

4.1.2. 邢民责任边界模糊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模式是诉讼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形,但虚假诉讼罪打击的是“捏造事实提起诉讼”的行为,该行为既可以由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实施,也可以由一方当事人单独实施。因此,《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与“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行为极为相似。而根据有关学者的研究表明,法官发现了当事人的虚假诉讼行为,通常不会将其上升到刑事犯罪的层面,而是用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惩戒,对当事人予以罚款或拘留,只有部分案件被移送公安侦查 [16] 。由于虚假诉讼行为刑民界限模糊,司法工作人员也很难进行明确的界定,由此会造成司法审判不公。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出现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由于法官是根据审判程序依法做出的裁判,那么法院在进行民事审判时就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来进行。而当虚假诉讼当事人采用不正当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时,法院就很难按照正常程序进行审理。在民事案件中出现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时,法院对于虚假诉讼行为会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但在刑事案件中出现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时,法院对于此类行为也不会进行处罚。因此,虚假诉讼行为在民事与刑事案件中往往难以区分开来 [17] 。从理论上讲,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案件中均存在着民事行为与刑事犯罪的区别,而虚假诉讼行为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均有可能出现。因此,由于刑法上虚假诉讼罪与民事诉讼法上的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行为相混淆的问题比较突出。

4.1.3. 犯罪形态和罪数界定模糊

由于刑法关于虚假诉讼罪的罪状描述较为抽象,其构成要件要素也较为抽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假诉讼罪的行为形态和罪数认定均存在较大的争议 [18] 。犯罪形态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但在虚假诉讼罪的认定中,对于中止、未遂、既遂的争议不统一。行为人在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时,便涉及到了虚假诉讼罪的罪数形态问题,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当事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触及多个罪名时,择一重处罚。但是该刑罚原则既可适用想象竞合犯又可使用于牵连犯。明确虚假诉讼行为是想象竞合犯还是牵连犯对于定罪有重大意义,可以确定虚假诉讼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相关联时属于实质的一罪还是法定的一罪,检查机关提起公诉时查找确定相关的犯罪行为是一行为还是数行为,从而更好的用刑法规制虚假诉讼罪及相关犯罪行为。

4.2. 虚假诉讼罪的规制出路

4.2.1. 统一认定标准

虚假诉讼行为中的事实捏造行为存在“部分捏造”与“完全捏造”两种行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部分捏造”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存在较大争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要解决此想象必须将认定标准统一,给司法工作人员明确参考。笔者主张,将一部分形式上“部分篡改”的行为归入“无中生有”的范围内,使本质上“无中生有”的行为亦有可能构成犯罪。在实践中,对于“虚构的事实”,应该从本质上加以认定,而不能把“部分篡改”的行为统统排除在犯罪的范畴之外,不仅要缩小规范的范围,也不能盲目地扩大打击的范围。

4.2.2. 加强邢民衔接机制

虚假诉讼行为在适用时法律时邢民边界难免模糊,在准确适用法律的同时必须加强法院内部刑民部门的沟通交流机制,进行业务交流机会,增强民事审判人员的刑事警惕性和敏锐性;构建民事审判与刑事立案的案件移送、交接常态机制,健全专门渠道,提高司法人员责任心及证据审查的积极性,有效完善和增强诉讼欺诈刑事应对机制的发现和启动机制,为虚假诉讼罪的适用明确邢民边界。

4.2.3. 明确犯罪形态与罪数

虚假诉讼罪主要依靠于虚假的诉讼程序,在不用案件中的着手点判断不同,必须根据行为人对法益的实际侵害来判断行为人的犯罪形态,从而规制此类犯罪。在虚假诉讼行为中,存在着侵财未遂与妨害司法秩序既遂之间的竞合情形,因此,可以以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为依据,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也就是,在适用侵财类犯罪罪名来认定犯罪未遂时的法定刑,与认定妨害司法秩序罪名的犯罪既遂时的法定刑进行对比,并在其中选择较重的一方适用。

5. 结语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虚假诉讼行为也呈现出“千姿百态”的面貌,对司法适用提出了严峻的考验,国家基于对这类犯罪的高度关注,并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形势政策法律,下一步的工作就是要对该罪名的认定标准、罪数形态、刑民领域进行进一步的界定,并对司法适用规则进行细化,期望其不仅可以充分体现出刑法的谦抑性,而且还可以对虚假诉讼进行有效的打击,维护司法秩序,保护他人合法权益。对于虚假诉讼罪在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各机关应该深入研究,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监督等各个方面逐一击破,进一步改善虚假诉讼罪的适用问题,加强对公众普法意识的宣传,使公众不敢去、不能去、不想去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在社会蔚然成风。

文章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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