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vances in Social Sciences
Vol. 11  No. 04 ( 2022 ), Article ID: 50675 , 6 pages
10.12677/ASS.2022.114189

婚检制度中的法律冲突及选择

郑佚元1,周颖2

1天津大学法学院,天津

2南开大学文学院,天津

收稿日期:2022年3月7日;录用日期:2022年4月18日;发布日期:2022年4月25日

摘要

婚检制度又称婚前医学检查,属于婚前保健服务的一种。在我国《母婴保健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都明文规定,政府应当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以预防出生缺陷。在婚检制度中的法律冲突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分析。第一个方面是权力之间的冲突,即国家立法权之间的冲突。第二个方面是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冲突,即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权力与公民婚姻自由权之间的冲突。第三个冲突是权利之间的冲突,即公民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的冲突。面对上述冲突时应当坚持社会利益与公共利益优先,以实现法律价值的最大化。

关键词

婚检制度,法律冲突,法律价值选择

Legal Conflict and Choice in Premarital Examination System

Yiyuan Zheng1, Ying Zhou2

1School of Law, Tianjin University, Tianjin

2School of Literature, Nankai University, Tianjin

Received: Mar. 7th, 2022; accepted: Apr. 18th, 2022; published: Apr. 25th, 2022

ABSTRACT

Premarital examination system, also known as premarital medical examination, belongs to a kind of premarital health care services. In China’s “maternal and child health care law”, “population and family planning law” and “basic medical and health promotion law”, it is clearly stipulated that the government should provide premarital health care services, and conduct medical examination on the diseases that may affect marriage and childbirth of men and women who are going to get married, so as to prevent birth defects. The legal conflicts in the premarital examination system can be analyzed from three aspects. The first aspect is the conflict between powers, that is, the conflict between national legislative powers. The second aspect is the conflict between power and right, that is,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administrative power of marriage registration authority and the right of civil marriage freedom. The third conflict is the conflict between rights, that is,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right of privacy and the right to know. In the face of conflicts mentioned above, we should put social and public interest first in order to minimize the legal value.

Keywords:Premarital Examination System, Legal Conflict, Choice of Legal Value

Copyright © 2022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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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引言

自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修改后,婚检证明不再属于缔结婚姻必须提供的证件,由此引发社会及法学界的广泛讨论。赞同者认为强制婚检的废除保障了人民缔结婚姻的权利,落实《宪法》中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而反对者认为此举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及相对方权益的维护。强制婚检制度的废除会导致损害配偶健康权情形的发生,也不利于优生优育目的的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国民人口素质带来不利影响。上述对立观点的出现,反映出我国婚检制度所保护的法益的冲突,主要体现为权力的冲突、权力与权利的冲突,以及权利间的冲突。回归法律制定的初衷,对法益位阶进行衡量,才能更好的理清冲突中价值的选择,便于婚检制度作用的发挥。

2. 婚检制度之中的权力冲突

婚检制度中的权力冲突,主要体现在立法上对于婚检是自由婚检还是强制婚检规定不一致引起的冲突。冲突源起于2003年对于《婚姻登记条例》的修改。在94年的《婚姻登记条例》中规定婚姻登记需要的证件和证明中明确提到“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但2003年的新《婚姻登记条例》中,仅规定婚姻登记需要身份证明和无血缘关系的签字声明,没有了健康检查证明的规定,因此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婚检制度由强制婚检转变为自由婚检。但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我国仍然实行的是强制婚检,理由是在《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明文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双方各执一词,争论至今,对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产生了重大影响。部分省份民政部门规定婚姻登记时无需出具检测证明,只需要自己出具一份“无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声明即可,但仍有部分省份仍然坚持婚姻登记时需要医学检查证明。分歧较大的省份如黑龙江省甚至出现了同一省份的不同部门之间出现了意见不合的情况,如当地民政部门主张无需健康检查证明,但卫生部门仍然认为需要检查证明。

支持强制婚检的学者认为 [1],我国目前仍然是强制婚检制度。因为《母婴保健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而《婚姻登记条例》则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母婴保健法》作为法律,其效力要高于行政法规的《婚姻登记条例》,因此在婚姻登记时应当适用《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适用强制婚检制度。并且有部分学者和群众认为应当在《婚姻登记条例》中恢复强制婚检的相关规定,这样有利于维护法律位阶效力,保障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从婚检的目的上来看,通过婚检发现遗传疾病和传染病,有助于做好防范措施,降低传染病的发生几率和出生缺陷,有提高全民族人口素质,能够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支持自由婚检制度的学者认为,由强制婚检跨越到自由婚检制度,体现政府简政放权,尊重人民意愿,符合发展的潮流和趋势。一味地强调恢复强制婚检,是倒退的表现。降低出生婴儿患病率,应该用更科学合理的方法来解决,而不是一刀切,走强制性婚检的老路。另外婚检并不能起到明显降低出生缺陷的作用,过分强调婚检的重要性反倒会让人们丧失警惕性。强制婚检并不能否认这样一种情况的发生:已经通过婚检的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后,可能会出现某些意外的情况,导致出生缺陷的发生。相对于婚检,孕检是更有力的降低出生缺陷的手段。既婚检又孕检加重了人民的负担,并且过分强调婚检可能会让部分人不重视孕检,导致出生缺陷的发生。

3. 政府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冲突

政府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冲突,主要体现在因婚检制度引发的婚姻登记制度和婚姻自由权之间的冲突。在我国《婚姻法》第七条中,明确列明了“禁止结婚”的条件,其中之一便是“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对于患有相关疾病的不予登记,不颁发结婚证书,这体现的是政府行政权力对于公民婚姻制度的管理,但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宪法》第七十九条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中,规定了“婚姻自由”原则,认为政府对于上述人群不予婚姻登记的行为剥夺了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不具有正当性。支持政府行政权力对于婚姻制度进行管理的学者们认为,“婚姻自由”并不是一种绝对的自由,而是一种相对的自由。不论是从提高全民族人口素质来考虑,还是从个人生育的角度来考虑,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群结婚,都是利大于弊的。而支持婚姻自由的学者们则认为,目前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明确列明有哪些疾病属于禁止结婚的范畴,给实务中的登记机关自由裁量权留有巨大的空间。而在实务中禁止结婚的疾病,更多的是从降低出生缺陷的角度考虑,若是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本不具有生育的意向,但因此剥夺了他们结婚的权利,显然有失公允。在《母婴保健法》第十条中也明确提到“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由此可见,法律对于此种情形也予以了考量。

4. 公民之间的权利冲突

婚检制度在公民之间的冲突,主要是婚检结果是否应当公布让双方当事人知晓,也即婚检结果的隐私权和知情权之间的冲突。认为婚检结果不应当公开给双方,只应当公布给受检者知情的学者们认为,隐私权应当是高于知情权的。理由在于第一,法律不仅没有明确列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哪些疾病,而且也没有规定医生是否有责任和义务告知患者的配偶。而婚检结果又会涉及到一些较为隐私的疾病,因此将婚检结果告知另外一方于法无据,还会涉嫌侵犯他人隐私权。第二,在《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里都规定了泄露患者隐私应当追究医生的责任。比如《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条和第三十九条和第五十六条规定,保障艾滋病人的婚姻、就业等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公开患者身份,不得公开其病史资料 [2]。医疗机构出于保护患者的隐私,会选择只将感染事实告知患者本人,再由患者本人将该事实告知与其共同生活者。第三,有学者认为婚检制度由强制婚检转变为自愿婚检,因此婚检中的行政色彩消失,更多的应当保障受检者的权益。在受检者隐私权与相对方之前权冲突的时候,保护受检者的隐私权更符合法律的宗旨 [3]。如在《母婴保健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该条将告知对象明确规定为“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部分学者认为“当事人”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定在受检者本人,因此婚检结果也应当只通知受检者本人。另外在《婚检保健医师职责》中规定,对影响结婚或生育的疾病,应征求主检医师意见后,提出医学意见。对出现的异常情况,应由当事人自己向对方说明。第四,婚姻登记机关负有审查婚姻合法性的职责,进行结婚登记的时候,婚姻登记机关会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进行过婚检,并要求进行婚检的双方当事人将自己的婚检报告递交给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审核,若是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登记机关会通过不予颁发结婚证的方式来提醒相对方,同样也能够起到保障相对方权益的目的。让婚检机关来把控婚检结果,不仅能够起到婚检的目的,还能维护公共利益,而不是单纯为维护相对方的知情权进行婚检,否则会让人们对婚检产生抵触情绪,通过逃避婚检的方式维护自己的隐私权。第五,隐私权是一种个人的私人生活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是一项相对消极的权利。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为保护相对人的隐私权提供条件,保障他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并且禁止他人不经同意公开当事人的私生活。而婚检中会涉及到一些信息,会对当事人的社会评价产生重大的影响,甚至会影响到相对方结婚的意愿。由受检者自己决定是否将患病的真实情况告知相对方,是当事人自己的自由,也能够更充分的保障当事人的隐私权。

支持知情权的学者们则认为,第一,婚检所检测的遗传性疾病和传染性疾病等等,都会给相对方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失,给社会造成沉重的负担。而保障相对方的知情权,不仅能够保障相对方的权益,还能够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当公民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的时候,应当坚持“两利相权取其重”的原则,允许他人在一定程度上依法介入自己的私人生活领域,对隐私权进行相应的限制。第二,从法律的本质上来看,法律是国家制定并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以确认发展保护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法律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法律规定的婚检制度同样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因此即便是为了维护个人隐私权,也要强调隐私权是以社会秩序为基础的,而不是漫无边际的。第三,双方当事人缔结的婚姻关系,不论是从契约说还是法定关系说来看,都是建立在双方合意、彼此信任的基础之上的,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充分了解的基础之上的,应此保障婚姻相对方的知情权是缔结婚姻的前提和基础。尽管生育不是婚姻的唯一目的,但是婚姻往往负载着生育功能,就我国目前的国情来说,生育功能的实现与否,往往会影响到大部分婚姻关系的稳定,此外,一些传染性疾病比如艾滋病等也往往会影响到相对方自身的健康权。因此,为达成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保障生育目的的实现以及保障相对方的健康权,隐私权在一定程度上也理应做出让步,以保障相对方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第四,在《母婴保健法》中也明文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此条明文规定了医师的告知责任,以保障相对方的知情权。在《艾滋病防治条例》中也提到,“艾滋病病人有应当将感染或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共同生活者的义务”来保障相对方的知情权。但是在实践中艾滋病人或出于维护自身的社会评价或出于怕影响双方之间的感情考虑,往往会隐瞒该事实,导致相对方不能得知真实情况,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因此婚检结果应当告知双方而非被检测的一方。

5. 冲突的解决

5.1. 强制婚检与自由婚检之间的选择

关于强制婚检与自由婚检争论的一个主要原因,在于健康检查证明是否作为婚姻登记的必要要件。其实婚检的健康检查证明与婚姻登记之间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母婴保健法》规定强制婚检,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婴儿健康,提高人口素质”,而《婚姻登记条例》则是为落实《婚姻法》,规范婚姻登记工作而言。两者立法目的不一样,侧重点自然不同,下文将进行详细地论述。就目前在立法规定的不一致引发的强制婚检与自由婚检冲突时,我们应当贯彻上位法的规定,坚持强制婚检。这不仅符合我国立法法的规定,符合法律的位阶效力,也与婚检的目的想符合。就我国国情而言,我国仍然是一个非常重视婚姻家庭关系的国家 [4],缔结婚姻关系不仅是双方当事人一生中的大事,也是两个家庭之间的大事。建立在信任基础之上的婚姻制度更应该对相对方有充分的了解。在人们体检意识普遍不高的情况下,强制婚检制度有助于人们加强对自己和“准配偶”的身体健康情况的了解。至于婚检和孕检的关系,二者并不冲突。通过婚检做好一些已有的遗传性和传染性疾病预防工作,再通过孕检进行进一步的筛查,两道措施双管齐下,能够更好的发挥降低出生缺陷,提高人口素质的作用 [5]。

5.2. 行政权力与婚姻自由权之间的选择

婚检的健康检查证明与婚姻登记之间并无直接的关联性。今年颁布的《民法典》在第一千零四十八条中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从禁止结婚的条件中删除了,而在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中将“重大疾病”列为可撤销婚姻的要件。从这些变化上我们可以看出两点:第一,政府对于公民婚姻自由权越来越尊重了。不再将一些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条件,这也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结婚登记只是通过法律形式对于二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予以认可,而目前选择不领证就一起共同生活的比例也在上升之中。不予颁发结婚证并不能阻止两人之间在一起共同生活。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的以降低出生缺陷为出发点,而生育并不是结婚的唯一目的,两人之间的物质需要、精神需求等都是结婚的目的,仅因为一个目的而禁止其他目的的实现,也不符合法律价值的选择。第二,将疾病由“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修改为“重大疾病”,扩大了疾病的范围,也更有利于婚姻相对人利益的保障。“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固然属于“重大疾病”,然而“重大疾病”除了有影响缔结婚姻关系的遗传病、传染病以外,还有不影响缔结婚姻关系但影响当事人正常生活的疾病。就我国目前的国情来说,人民普遍收入都不高,医保体系尚不完善,而重大疾病往往花费巨大且治愈率低,让底层人民本不富裕的生活雪上加霜。若一方当事人隐瞒其身患重疾的事实和他人缔结婚姻关系,而又不给他人相应地救济权利,则会给他人带来沉重的不仅是物质还有精神生活上的负担。将疾病列为可撤销婚姻,有利于保障受欺骗的相对人的权益,让他们通过离婚摆脱负担和约束,回归正常生活。同时也赋予相对人选择权,相对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表明相对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婚姻,也有权不请求法院撤销婚姻。若双方之间情深意厚,相对人即便受欺骗也心甘情愿接受既成事实。《民法典》的修改,也更能保障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

5.3. 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选择

隐私权和知情权之间的冲突,主要是法律价值权衡时的出发点和立场的不同造成的。支持隐私权的一方在论证保护隐私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时,往往忽略了知情权不单单是知情权这一种权益,在知情权的背后还有健康权生命权等权益 [6]。虽然在《婚姻登记条例》里规定婚检证明不再是登记的必要要件,也没有规定婚检结果应当通知双方,但在《母婴保健法》这一上位法里,仍然规定有婚检制度,规定医师应当说明情况,医师就应当负有将实际情况告知婚检双方的职责。第二,在《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里规定了泄露患者隐私应当追究医师的责任,但婚检制度不同于上述法律制度,上述法律是为了医治和消除传染病为目的,追责制度是防止医师因泄露患病隐私给患者造成社会评价降低,而婚检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让步入婚姻殿堂的双方当事人对于自己所选择的配偶的健康状况能有大致的了解,为自己的抉择提供参考。若婚检是为了让受检者自己了解自己的健康状况,受检者在日常生活中通过体检即可达到目的,何必大费周章通过婚检来了解。通过婚检机关来审查婚检证明,固然能对相对方的健康权和降低出生缺陷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但是单纯依靠婚检机关的决定来决定双方之间缔结婚姻关系与否,显然剥夺了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婚姻的目的并不只是生理和生育需求,还有物质和精神需求。在我们充分了解与我们缔结婚姻的相对方的真实情况后,做好充分的准备后,即便是面对遗传性、传染性极强的疾病,只要做好相应的措施,也能对当事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以及降低出生缺陷予以保障。隐私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固然应当得到保障,但是在面对生命权、健康权时隐私权应当做出让步和妥协。生命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生命是自然人赖以存在的基础,一旦丧失生命权,其他权利都将不复存在,其他权利也丧失了存在的价值。若因为保障一方隐私权而使另一方感染上无法治愈的疾病,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这不仅对另一方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而且也有违法律价值衡量的原则。因此,在面临婚检结果是否应当告知相对方这一抉择时,在面临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时的法律价值的选择时,我们应当选择告知相对方、选择保障相对方的知情权,这样有利于缔结婚姻的双方增进了解,有利于婚姻的稳定,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此外,在《民法典》中,将重大疾病未告知列为可撤销婚姻的事由,由此可见《民法典》在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上,也是持支持相对方知情权的态度。

6. 结语

婚姻的缔结,对于双方而言都是人生的大事,更应当持审慎的态度来对待。就上文三种冲突的选择,不论是对于缔结婚姻关系的双方,还是对于生育的后代,还是对于国家和民族而言,都是最有利的方式。通过强制婚前检查保障相对方的知情权,不仅能够保障相对方的权益,还能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性,排除《民法典》可撤销婚姻中“未告知重大疾病”法律规则的适用,使得婚姻自由权能够得到更充分的保障。对于婚前医学检查的内容和项目,则有待于出台相关法律进行规定,将那些不属于影响相对方健康权和生育权的疾病排除在检查范围之外,也能够保障受检者的隐私权。

文章引用

郑佚元,周 颖. 婚检制度中的法律冲突及选择
Legal Conflict and Choice in Premarital Examination System[J]. 社会科学前沿, 2022, 11(04): 1390-1395.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2.114189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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