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p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
Vol. 11  No. 03 ( 2023 ), Article ID: 65661 , 6 pages
10.12677/OJLS.2023.113173

表见代理视域下“人章不一致”时合同效力探析

——兼论《民法典》第172条

姜晓运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 大连

收稿日期:2023年3月14日;录用日期:2023年3月28日;发布日期:2023年5月23日

摘要

在合同实务中,很多情形下都会涉及公章的使用,当遇到公章效力认定问题时,人们往往以日常经验或直觉判断来处理,其中借用表见代理规则作为处理手段则最为常见。这反映出经济生活中最常见的公章却缺乏基本的使用规则问题,合同纠纷处理中最基础的公章效力判定最易于出现裁判偏差。因此,本文从表见代理理论出发,探讨“人章不一致”时的类型化处理规则。通过对《民法典》第172条的解释完善解决思路,深入研究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与司法实践做法,有助于精准识别“人章不一致”时的表见代理情形,从而妥善判断三角关系下合同的效力问题,公平地分配表见代理情形下的权利与义务,责任与风险。

关键词

表见代理,公章,权利外观,善意相对人

Analysis of Contract Validity When the “Person and Official Seal Are Inconsistent” from Apparent Agency

—Also on Article 172 of the Civil Code

Xiaoyun Jiang

Law School of 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 Dalian Liaoning

Received: Mar. 14th, 2023; accepted: Mar. 28th, 2023; published: May 23rd, 2023

ABSTRACT

In contract practice, the use of official seal is involved in many situations. When the problem of determining the validity of official seal is encountered, people tend to deal with it by daily experience or intuitive judgment, among which the use of apparent agency rule as a means of handling is the most common. This reflects that the most common official seal in economic life is lack of basic rules of use, and the most basic official seal validity judgment in contract dispute processing is the most prone to judgment deviation. Therefore, based on the apparent agency theory,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typified processing rules when the “person and official seal are inconsistent”. Through the 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 172 of the Civil Code to improve the solution ideas, in-depth research on th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of apparent agency and judicial practice, it is helpful to accurately identify the apparent agency problem when the “person and official seal are inconsistent”, so as to properly judge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contract under the triangular relationship, and fairly distribut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responsibilities and risks under the apparent agency situation.

Keywords:Apparent Agency, Official Seal, Appearance of Rights, Bona Fide Counterpart

Copyright © 2023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This work is licensed under the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cense (CC BY 4.0).

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4.0/

1. 引言

当代社会经济体量不断增大,由被代理人、代理人、相对人三方构成的代理关系能够有效提高商事交易效率。在代理场景下,公章可被用作识别行为主体,确认法律行为效力的依据。其关联特定主体与相应意思表示,是书面法律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 [1] 。但在市场交易中存在着无权使用真公章与冒名使用假公章等问题,从而导致民商事审判中合同效力纠纷。在合同实务中,当遇到“人章不一致”的问题时,往往会适用表见代理的制度规则。善意相对人信赖了代理人所拥有的权利外观,可依此确定合同的效力。2021年正式实施的《民法典》第172条对表见代理的行为构成做了明确的规定,释明了表见代理下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

当然《民法典》的规定也存在着模糊之处,需要结合法律条文,综合其他法律法规与司法实践进行解释。譬如,针对“人章不一致”的问题,合同是否发生效力的要件如何确定?如何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倘若构成表见代理,其权利外观应该有何特点,善意相对人的判断应该有何标准?对于上述问题,需要基于民法的基本理论原理与司法实践通过解释予以具体化。

2. 表见代理构成的严格解释

2.1. 法律法规的限制

《民法典》第172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发生后的行为效力,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向前追溯,《民法通则》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可以认为是表见代理制度的开端。多数学说认为此条的含义为,当代理人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时,既没有进行承认,也没有进行否认的,应当构成表见代理 [2] 。《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之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存在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规定被视为正式确立表见代理制度。但其仅限制适用于合同领域,未能扩大应用到其他民事法律行为领域。所以,《民法典》172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是在前述法律基础上的继承和发展,将适用范围扩大,更加保护了善意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对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自治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严格限制。

2.2. 构成要件的探析

表见代理是法律规制进行利益平衡的结果,行为人实际没有代理权,却通过创设一定的权利外观,使得相对人合理信赖其有代理权,此时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应当承受行为人无权代理产生的不利后果 [3] 。在司法实践中,为更好处理企业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第一,在客观上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第二,在主观上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拥有代理权,此观点在司法中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共识 [4]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发布了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其中指出:通过十余年的审判实践,前述2009年关于表见代理的具体适用规则的细化规定有必要被《民法典》总则编的司法解释所吸收运用。故而,其中第28条规定:当符合(1)行为人有代理权外观(2)相对人无过失地不知行为人行为时无代理权两个条件时,法院可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构成《民法典》第172条表见代理。当发生争议时,相对人需要对行为人符合第(1)项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代理人则需要对相对人不符合第(2)项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在学理探讨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后者增加了“被代理人存在过错”这一条件 [5] 。“单一要件说”主张构成表见代理不必须存在被代理人的主观过错,只要在客观上行为人具有权利外观,能够使得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便可构成表见代理。笔者在这里更认同“单一要件说”,从比较法来看,该理论类似于法国法,降低了表见代理中“可归责性”的重要程度,将其弱化到了“合理信赖”的概念当中。被代理人无需存在过错,只要具有使相对人合理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形即可。此表见理论一定程度上独立于普通民事制度中的“过错责任”,重点保护交易的安全与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民法典》172条中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即借鉴了法国模式,可以将“行为人有代理权”理解为行为人存在代理权外观,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理解为善意第三人存在合理信赖。结合司法实践与学理研究,后文将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出发,先初步解释该要件中较难把握的两个概念,然后再展开阐释由于公章使用缺陷导致的合同效力问题。

3. 明确权利外观的影响

权利外观理论起源于德国,是法律移植的结果。我国学者在本土化的过程中,将此概念定义为,行为人遵从法律与交易观念,基于信赖所作出的行为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该种信赖应源于对相对人主体资格、权利表征、表意行为等重要法律因素的认可 [6] 。有权代理为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授权的情况下与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此时代理权的内容与外观是高度一致的。但当代理权内容与外观分离,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中缺乏被代理人的授权,而在代理关系外却拥有代理权的外观 [7] 。至于采取何种方法判断是否存在权利外观,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综合理论界的各项表述,笔者认为可以将权利外观的判断标准界定为:客观存在的,在交易观念上与法律规制中视为重要因素的外部要件。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其外在表现是与法律真实相悖的虚假事实;二是其外在效力具有法律上的效果,产生法律上的责任;三是其外在形成方式多样,可表现为登记公示、身份表征、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或容忍等。

在中国的传统观念中“公章”与其所代表的法人存在着必然联系,一般认为只要文本加盖了印章,相对人便有理由相信是印章的名义人对书面合同所代表意思的确认。公章具有公信力,一旦使用对于名义人即有拘束力 [8] 。在法律的适用上,虽然我国规定公章需要进行备案,但是并不能理解为不经备案的公章不具有公示性。只要印章为名义人同意刻制使用,便能说明公章能够体现名义人真实意思,能够对名义人发生效力,即后文所指代的“真章”。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加盖公章,该过程涉及公章相关的两个主体,一为公章的名义人(即公章印刻标明的主体),二为公章的使用人(即实际加盖印章的主体)。当二者同一的时候,则合同的效力不受该因素的影响;但是当二者不同一的时候,公章的使用人与名义人分离。倘若行为人能够通过使用公章,代表公章的名义人或体现名义人的意思表示,在实践中通常可以认为其具有了权利外观。

4. 善意相对人合理信赖辨析

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才可符合表见代理要求,以此维护交易安全以及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善意相对人指当权利外观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的时候,其不知且不应知行为人对系争合同无代理权,其对真实的交易情况不知情,且此种信赖应是基于法律上的原因产生的。民法上的信赖保护在学理中存在积极和消极的两种保护 [9] 。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应为积极的,其意味着按照相对人所信赖的内容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受,而非由代理人承受合同的权利义务 [10] 。此种积极信赖保护的方式采取权利外观责任,对相对人的保护更强,所以在实际应用中的判定应当更加严谨。由于“善意”一词在不同的情境下含义不同,因而如何理解表见代理下的“善意”尤为重要。梁慧星教授认为,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且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的第三人,但并未指出第三人的主观过失程度。我国学者通常认为善意第三人具有不同的注意义务,其过失程度分为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第三人若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尽到实质审查义务,即可认为无一般过失,若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则可认为无重大过失。笔者认为表见代理下的“善意”应采取形式审查标准,指的是无重大过失的第三人。因为在代理的模式下,第三人无法在实践中联系被代理人,无法实质审查代理人的代理权表象,而进行形式审查有助于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故表见代理中的善意相对人,应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拥有代理权。如果行为人拥有代理权,即使其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时,加盖的印章为伪造的,行为人也并非为表见代理,其为真正的有权代理 [11] 。所以后文笔者所指的“真人”为实际具有代理权的人,“假人”则实际不具有代理权。在使用公章订立合同的情形下,相对人的主观心理应为不知且不应知行为人没有公章使用权限,或者相对人不知行为人使用的为假公章,或者认为代理人是依据被代理人的指示使用的公章。以上为多种“人章不一致”的情形,将其进行类型化的划分能够更有助于合同效力的判断,能够助力于涉及合同公章使用实践中的规则构建。

5. 表见代理“人章不一致”规则具体化

5.1. 真人假章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41条针对盖章行为的效力作了专门规定,其中特别确立了“真人假章”(即行为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但印章为假)情形的处理规则。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采用民法中的代表或者代理的规定来判断合同的效力,注重签约人在加盖公章的当时是否存在代表权或代理权。除法律存在特殊规定外,若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自行刻制公章,或公司故意制作多套公章,在订立合同时故意加盖该“假章”,从而主张因假公章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尽管《九民纪要》并非为司法解释,但其是最高法针对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问题基于广泛的征求意见所作的决定,能够统一法官的裁判思路,增强裁判结果的可预测性,故而在当前的民事审判中,此种处理方式应成为一般原则。其一,当加盖假章的行为人为法定代表人时,其基于特殊身份能够产生概括性、确定性的代表权,相对人应当拥有最强的信赖保护。通过对其身份的认定,相对人可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视作公司的行为,将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视作法人的真实意思,公章为假不影响其代表行为,具有法定代表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应当对该法人发生效力。其二,当加盖假章的行为人盖章时为有权代理人,行为人经被代理人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与相对人签订合同,该合同的效力应由被代理人承受。此时加盖公章是表明行为人在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至于代理人所加盖的公章为假,不会影响被代理人的授权事实,并无法律上的效力影响。

5.2. 假人真章

当在案涉公章为真时,倘若名义人主张合同无效,其判断标准也应结合民法中的代表制度或代理制度,分析行为人是否存在越权使用公章或无权使用公章的情形。综合而言,“假人真章”合同的效力为,构成表见代理时有效,否则在法人未予追认时无效。盖章行为不能完全代表公章名义人的真实意思,真公章的使用无效,合同不能对公章名义人产生约束力;至于盖章行为与名义人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之间的关系,还需另行判断,故倘若真公章使用有效,合同未必一定有效。

当行为人使用了真公章时,通常情形下可推定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倘若行为人实际无代理权,但相对人主张合同有效,其应根据表见代理制度,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一般由于真公章的使用,可认定此时存在令人相信的行为外观,而无需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名义人要想否定相对人的信赖,则需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知道行为人无权使用公章。

5.3. 假人假章

当涉案公章为假且行为人也无代理权时,其一,原则上构成无权代理,合同是不能对名义人发生效力的。其二,但当假公章的使用本身可构成表见代理的识别要素之一,此时对于表见代理的其他识别要素应进行更严格的认定。此种情形下,倘若要满足行为人有代理权外观与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两个构成要件,则对于该假公章应进行客观与主观上两方面的审查。

在客观上审查该假章,第一,要与真公章存在一致性,满足表面相符要求;第二,要符合社会一般人的观念,且满足相对人的特殊身份下的额外注意义务要求;第三,对于该章的审查时间应为订立合同之时,满足确定的标准要求。在主观上审查,第一,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曾使用该假章签订合同,名义人并未反对法律行为效力;或者第二,行为人曾多次使用该假章签订合同,形成了公开稳定的交易习惯,创设了代理权外观,相对人对此情况知晓。当同时满足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要求,可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假公章的使用行为有效,此时可认为合同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有效。

6. 结语

在商事交易中,公章作为书面法律行为的确认标识工具得到了普遍应用,由于人们的传统观念,当今社会往往混淆公章的权利表征功能与行为确认功能,未能清晰地认识到公章使用背后的法律逻辑,因使用公章而产生的风险就总是存在。所以从《民法典》表见代理规则出发,通过构成要件的对比,以权利外观和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两方面为抓手,能够具体判定合同的效力问题。通过合理的法律手段建构公平的公章使用规则,确认法律行为的效力,能够有效实现在“人章不一致”时进行类型化的处理。

文章引用

姜晓运. 表见代理视域下“人章不一致”时合同效力探析——兼论《民法典》第172条
Analysis of Contract Validity When the “Person and Official Seal Are Inconsistent” from Apparent Agency—Also on Article 172 of the Civil Code[J]. 法学, 2023, 11(03): 1213-1218.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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