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p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
Vol. 11  No. 02 ( 2023 ), Article ID: 63378 , 8 pages
10.12677/OJLS.2023.112098

购买价款优先权制度的解释论分析

——基于《民法典》第416条之规定

沈青云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收稿日期:2023年2月10日;录用日期:2023年2月21日;发布日期:2023年3月30日

摘要

为了促进交易和再次获得融资,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16条中新增了购买价款优先权制度的顺位实现规则,打破了传统担保物权的实现顺位,我国对于担保物权传统的顺位实现规则一般是登记在先、顺位优先的原则处理,但是“超级优先权”的出台打破了这一通常原理,确立了登记在后、顺位优先的担保物权实现规则,作为一个新出炉的制度,其在学界颇有争议,基于此,本文以假设案例的切入从解释论的角度对该规则的概念、适用范围、适用程序等进行深入探讨。

关键词

购买价款优先权,超级优先权,《民法典》,竞合

An Interpretive Analysis of the Purchase Price Priority System

—Based on Article 416 of the Civil Code

Qingyun Shen

School of Law, Guizhou University, Guiyang Guizhou

Received: Feb. 10th, 2023; accepted: Feb. 21st, 2023; published: Mar. 30th, 2023

ABSTRACT

In order to promote transactions and obtain financing again, China has added a new sequential realization rule of purchase price priority system in Article 416 of the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hich breaks the traditional sequential realization rule of guarantee real right. The traditional sequential realization rule of guarantee real right is generally treated by the principle of first registration and first priority. However, the introduction of “super priority” breaks this general principle and establishes the realization rule of security real right with the registration of the last and the priority of the first. As a new system, it is quite controversial in the academic circle. Based on this, this paper makes an in-depth discussion on the concept, application scope and application procedure of this rul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pretive theory by starting from a hypothetical case.

Keywords:Priority of Purchase Price, Super Priority, The Civil Code, Competition and Cooperation

Copyright © 2023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This work is licensed under the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cense (CC BY 4.0).

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4.0/

1. 绪论

1.1. 社会背景

2020年不仅是《民法典》实施的第一年,而且还是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一年,在2018年1月国务院首次提出“中国营商环境评价”的内涵,促进交易成为了改善营商环境的一个重要步骤,然购买价款优先权一个最重要的实施意义便是促进融资交易,该条款虽然在《民法典》颁布后才新增的条款,但是在旧的制度里也能看见其身影,比如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为实现购置款而在该物上设的保留所有权或者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为实现租金而提供的非典型担保,正因为有了商品原所有权人出卖物品的行为,该商品才能在后续进一步被用来担保物权实现。

1.2. 实践意义

想要获得购买价款优先权需包括以下两点:1) 该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2) 在该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制度是借鉴国外立法制度经验的产物,如美国、加拿大等,国外对此制度已经具备了非常完善的制度基础,我国之所以采用法律移植的方式将其规定在《民法典》中,有以下两个可能的理由:

首先是再次进行交易,促进商品流通;保留所有权买卖制度是通过保留该商品的所有权来保证其购买价格的实现,其一方面虽然能保证原商品所有权人权益,但是会阻碍该商品再次以合法方式流入市场,“超级优先权”制度的出台恰好弥补了这一不足,它一方面使商品原所有权人获得了当债务人也就是该商品买受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了当事人所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相对于其他担保物权人(留置权除外)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另一方面相对于买受人而言,其可以将该商品进行多次担保获得更多的融资,其成果在兼顾买卖双方利益的前提下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

其次是对抗动产浮动抵押的强抵押效力;动产浮动抵押权成立的一个结果便是会使将来的产品自动加入抵押财产的范围,该浮动抵押权人在抵押财产确定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如果该进入浮动抵押财产范围的动产所担保的主债权是该抵押物的价款,且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话,该物虽然属于浮动抵押财产的范围,但是浮动抵押权人也不能对抗该抵押物担保价款的出卖人,留置权除外。可以看出该制度的出现可以对抗浮动抵押所产生的强抵押效力,对于打破浮动抵押权人的垄断地位具有现实意义。

2. 问题的提出

2.1. 假设案例的引入

作为新出炉的制度,通过在裁判文书网或者北大法宝网中搜索可以发现,并没有引用该制度裁判过案件的真实案例,为了更好的理解该制度深层含义,本文将采用假设案例的方式发现可能的争议焦点,通俗易懂的解释该制度在实践的适用上可能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的思路。

(一) 案情介绍

2022年8月1日甲将A设备抵押给建行用于担保借款50万元,乙以自己的生产资料、设备为工行办理了浮动抵押,并在8月8日办理了浮动抵押登记手续,此后甲将A设备以100万元出卖给乙并完成交付,乙因为资金短缺,故向丙贷款五十万元用于向甲支付购买A设备的一半价款,双方约定在A设备上设定购买价款抵押权,同时乙又将A设备抵押给甲,用于担保其未支付的50万价款,乙于8月18日为甲办理了登记,于8月17日为丙办理了登记,8月20日A设备由于发生故障,乙送其至丁处维修,丁修理好以后乙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修理费用,丁遂将其留置。

8月22日,乙又向张三购买了一批原材料并交付,为了担保价款实现,为张三设置了价款抵押权,于9月5日办理了登记。9月7日乙向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出租B设备的融资租赁合同,并交付了租赁物,租金为10万元,乙向李四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一半租金,乙同时在B设备上设定了担保物权,担保租金和借款的实现,并在9月11日为李四办理了登记,9月13日为租赁公司办理了登记。

2.2. 争议焦点整理

(一) “超级优先权”的成立需要满足哪些要件?多个抵押权竞存时,顺位实现规则是怎样的?不同的法律关系中,购置款抵押权的实现是否会受到影响?

(二) 在一个物上设定多个购买价款优先权时,发生冲突应如何解决?留置权排除在外有什么理论基础?

(三) 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享有的超级优先权地位在结构上和价款担保合同中出卖人有哪些不同?购买价款优先权和“即使登记也不能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并取得物品的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的关系如何?

对以上焦点在下文中将穿插进行详细的讲解。

3. “超级优先权”的概述

购置款抵押权是购买价款优先权的别称,是指债权人为实现购买该动产的价格所设的担保物权 [1] ,其中因为其优先顺位便有了“超级优先权”的称号,“超级优先权”是相对于普通债权实现顺位新提出的一个概念,因为它的出台打破了传统的“登记在先,顺位优先”的实现顺位,如果该制度中抵押权人根据程序获得了购置款抵押权,那么在清偿时他将获得一个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的一个顺位,尽管他登记的时间晚于其他债权人,但是他依然可以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正因为这样才将购置款抵押权赋予了“超级优先权”的概念。

3.1. 超级优先权的构成要件

一、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

购置款抵押权的出台目的是促进融资和再交易,因为有购置款抵押权人出借资金的行为,债务人才会有购买货品的事实,《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二) 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三) 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买受人的购置物上成立的购置款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既包括动产出卖人的货款债权,也包括为买受人购买该物提供融资者的贷款债权。该规则同样适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动产的交易中以及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在解释上,赋予了所有购置款资金提供者同样的法律地位,这与统一动产担保交易规则的政策目标一致,也让登记对抗的原则下传统的所有权保留交易或融资租赁交易得到应有的同等保护 [2] 。

二、客体是动产

只有动产才会成为购置款抵押权的客体,不动产不存在“超级优先权”的问题,对于该动产区别于普通抵押权的地方便是该动产是债务人将来的财产,是债务人通过设置购置款抵押权的方式取得的,基于这一点其与浮动抵押可能会产生竞合,对于为什么只能是动产有两点理由:第一,只有动产抵押制度中有浮动抵押的规则,浮动抵押的首要特征是抵押物是抵押人现有的以及将来取得的不特定动产,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处于浮动状态。在购置款抵押权设立前,即使是融资购买的动产在浮动抵押权确定时落入抵押物的范畴,增加了债务人再融资的困难。第二,在不动产抵押的制度下,已经有按揭贷款的模式,保障了银行作为房屋贷款债权人的优先权利,并无设置该制度的必要性。虽然“超级优先权”规则立法本意是解决浮动担保人再次融资的难题,但其背后的制度机理体现为对有融资困难的债务人提供帮助的债权人权益的优先保护。

三、须在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

(一) 交付的方式

交付是购置款抵押权设立的一个前提条件,也是计算十日宽限期的起点,所以研究交付方式是十分必要的,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该制度交付的具体规定,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思路比较清晰,那本条中的交付是否还应包括观念交付,观念交付包括指示交付、简易交付和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物品在第三人手里,简易交付物品在债务人手里,根据其构造的话,购置款抵押中的交付是有可能包含这两种观念交付方式的,那是否还应包括占有改定呢?占有改定的一个普遍情形是将物品出卖后又把物品借用回来的方式完成交付,购置款抵押权设定的目的是促进融资和再交易,在设置购置款抵押时,买受人一般要将购置物直接占有,因此,基于这一目的,购置款抵押权中的交付一般不包括占有改定。

(二) 十日内完成交付

十日是该制度的宽限期,必须在十日内到相关部门登记以后才取得“超级优先权”地位,如果在十日宽限期内未完成登记就适用普通债权人受偿的顺序,即“登记在先、效力优先”的规则处理,在十日内登记错误或者抵押物不明确的,视为没有登记,但在宽限期内修正的除外,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的期限是20日 [3] ,我国相对来说期限较短,规定十日的宽限期一方面可以敦促购置款抵押权人尽快办理登记,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出现更多的后债权人,后债权人对于物是否存在购置款抵押权一般不得而知,所以宽限期期限过大就会造成购置款抵押权对抗的范围增大,可能会损害更多后债权人的利益,十日的起点期限是从交付之日起,关于交付上文已经讨论过,因此不再赘述。

四、不能对抗留置权人

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分为商事留置和普通留置,此处的留置不包括商事留置,留置权除外是因为购置款抵押权人只是提供了物,但留置权人在该物的基础上实现保值或增值,虽然二者的债权与担保物之间都存在内在对应关系,但后者是在前者基础上继续保值或再次增值。因此,就获得保值或再次增值的担保物而言,让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会鼓励潜在的留置权人开展保值或增值交易。此外,让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也符合常理。若留置权人的顺位劣后于购置款抵押权人,就会要求留置权人事先查明债务人送交的动产是否负担购置款抵押权,这明显不合常理 [4] 。对承运人、保管人、维修人等潜在的留置权人而言,其无须关心送交的动产上是否存在其他人的抵押权,只要正常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就可以对依法留置的动产优先受偿。

3.2. 购置款抵押权和相关担保物权竞存处理模式

一、价款债权人和同类担保物权竞存

一个物上很可能存在多个购置款抵押权,这种情况主要是由第三方的介入,比如在前述案例中,乙以100万元向甲购买了物品,但是由于资金短缺向丙贷款5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的一半价款,且在出卖人甲和第三人丙的货款和贷款上设定了购买价款优先权,并在8月18日为甲办理了登记,于8月17日为丙办理了登记,此时便存在两个购置款抵押权,当债务人乙无法偿还债务时,甲和丙的顺序是怎样的?同类购置款抵押权之间实现顺位可以类比普通担保物权实现顺序,即“登记在先,效力优先”,由此可知,在购置款抵押权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先后登记的时间顺序可知,丙优先于甲,甲再优先于别的普通债权人,留置权除外。

二、 价款债权人和异类担保物权竞存

(一) 对抗浮动抵押的强抵押效力

浮动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现在所有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上设定的担保,在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之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保留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处分权。主体主要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主要目的也是为了融资,浮动抵押人虽然在抵押财产未确定之前可以随意处置抵押财产,但是因为是现在或者是将来的财产,所以无疑会扩大抵押财产的范围,对于将来的财产具有很强的垄断性,所以面对这一困境“超级优先权”的颁布便打破了这一垄断地位,购置款抵押权取得后能够对抗在先成立的浮动抵押权人,如前述案例中乙在8月8日为工行办理了浮动抵押,之后在甲处购买了A设备那刻起,如果没有为甲设立购置款抵押,那么A设备就自动加入了之前浮动抵押财产的范围,因为有购置款抵押权的存在所以就算有浮动抵押,甲还是可以对抗浮动抵押权人工行,可以降低在后担保人的融资风险和融资渠道,提高后担保权人的融资积极性。

(二) 对抗宽限期内在先公示的固定担保物权人

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优先于宽限期内在先登记的固定抵押权。原因在于购置款抵押权是对形式主义思路下购置款债权人的所有权进行功能化改造的产物,可以对抗所有在购置物上设立的担保物权。该结论也可由顺位规则的体系性推导出来,或由购置款抵押权对抗效力的溯及性得出。上述分析同样适用于宽限期内在先设立的动产质权。

(三) 宽限期内能否善意取得优先顺位

购置款抵押权打破了“登记在先,顺位在先 [5] ”的传统顺位解决规制,即使登记在前顺位也会滞后,因为购置款抵押权有十日的宽限期,很多时候购置款抵押权人并不会积极的行使权利,如果他在宽限期最后一天才去登记的话,那在之前那段时期内因为购置款抵押权还未成立,如果普通抵押权人在该段时间办理了登记,那是否可以善意取得优先顺位?本文认为应当排除在宽限期内善意取得担保物权,原因如下:首先,购置款抵押权的设立目的就是促进融资,保障出卖人或者贷款人的安全性,如果赋予担保物权在此期间能够善意取得,那会违反该制度得设立目的,会架空该制度,其次,如果没有出卖人出卖物品或者借款人的出资,该物是不可能成为债务人财产的,所以为了规制的一致性和规制的简化,应当排除在宽限期内善意取得。

3.3. 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的“超级优先权”的构造

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一般的租赁合同关系,它存在的目的对不同的人又有所区别,对于租赁人来说是融物,对于出租人来说是融资,对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也是可以有超级优先权的地位,其法条依据是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7条中规定:“以融资方式出租动产的出租人,为确保租金的实现,就该动产在交付后十日内设立的担保物权优先于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基于此法条可以发现在满足以上条件情况下也是可以和购买价款优先权中出卖人一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对租赁物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正是因为其缺乏购买该物的资金所以才会以租赁的方式来满足其使用该物的目的,而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也正是因为承租人的选择购进该物再将该物以出租的方式租给承租人,其融资物是承租人所选择的,其和买卖合同构造相似,只是因为承租人缺乏资金全款购买租赁物,所以才会有第三方也就是融资租赁公司出面购买,承租人再以提交租金的方式来使用该物,因此如果融资租赁公司以该出租物作为抵押物以此来担保租金实现的话,其目的和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为担保该物价款实现而设置的购买价款优先权的担保方式相似,如果没有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出租物品的行为那承租人就没法使用该物,为了促进交易和再一次获得融资其赋予出租人优先受偿的权利意义重大;融资租赁关系中的超级优先权和买卖合同中的超级优先权不同的地方是融资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没有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且所设担保是为了租金的实现,其他构造和买卖合同中的购置款抵押权相同,所以也会存在第三方抵押的情形,比如上述案例中乙和融资租赁公司还有李四三方的关系,其中融资租赁公司和李四都拥有优先于普通抵押优先受偿的权利,当二者都按照流程设置了抵押权时,二者便同时都拥有超级优先权,所以处理二者顺位时按照登记的先后时间处理即可,即李四顺位在融资租赁公司之前。

4. 完善我国购置款抵押权制度的建议

4.1. 细化其构成要件中相关概念的内含

4.1.1. 完善公示制度,兼顾第三人利益

前文已经讨论过购置款抵押权在宽限期内是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的,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其存在购置款抵押权,那在一定程度上是会损害其利益的,如果要想更好保护第三人利益,最好的方式就是让其知晓该物上的“超级优先权”制度,所以在确定担保物之前,动产的一般抵押权人,不仅需要考虑动产上是否设置了浮动抵押,还需要防范尚在登记期内的购置款抵押权。因此,在设立抵押之前,抵押权人应获取动产的发票和买卖合同,确定动产的交付时间。另外,可以预留10天的观察期,待观察期经过未查询到超级优先权后,再办理相关抵押业务。

从购置款的贷款人的角度,资金是用来购买抵押物并在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才构成购置款抵押权。因此,可以采取贷款人、债务人以及出卖人三方协议的模式,在合同中明确贷款的用途,将办理抵押登记作为贷款人放款的条件;由贷款人直接将款项打给出卖人,从而保留了直接的证据。从而避免购置款被挪用、登记不及时或缺乏证据所带来的风险。

从浮动抵押权人的角度,在决定将浮动抵押作为增信措施前,也应掌握现存的动产的交付时间及抵押情况,防范超级优先权的存在。同时,金融机构的授信额度通常与抵押人的财产相关,为避免浮动抵押财产范围的虚增,金融机构应定期查询抵押人的动产抵押情况。金融机构可以在抵押合同中对购置物抵押权的设立设置一些限制。

4.1.2. 增加宽限期内告知义务,保护第三物权人

购买价款优先权因为有强大的对抗效力,所以很容易使第三物权人处于被动的状态,所以在规定购买价款优先权顺位时最主要的就是完善登记公示制度,使别人知晓该物上有超级优先权的存在,以至于可以规避该超级权利造成的损害,后续第三人可以通过公示制度保护自己的利益,但是因为购买价款优先权有十日的宽限期,所以在这十日内如果没有完成登记的话,在这期间的第三物权人是不知道该物上的负担的,所以这时候就需要债务人如实相告,对于这点应该将其规定为债务人的义务,规定为积极相告的义务,能很大程度上减轻第三物权人的风险,除开债务人如实相告之外,第三物权人在设定物权时也应当保持审慎的心态,严格查询该物上是否有超级优先权的存在,以及还应当和债务人约定后续能否设定超级优先权,或者可以等该十日以后才设定物权,这样第三人的利益才会得到更好的保护,防止更多物权人进入到纠纷之中,稳定市场交易、促进商品流通。

4.2. 强化购置款抵押权和不同法律关系中抵押权竞存时的处理模式

在担保物权的构造之中最核心的问题便是其优先顺位的问题,当同时存在多个抵押权时,《民法典》第414条、415条和本文所说的416条都为其顺位实现规则提供了指引,但是这些都是处于同一法律关系中的处理模式,当出现不同法律关系时还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来指引。在本文所讨论的购置款抵押权制度中,该制度中抵押权人包括出卖人或借款人,借款人在设定购置款抵押权时,不能因为有“超级优先权”存在而忽略风险,如在假设案例中A设备在甲出卖给乙之前就已经抵押给建行了,丙之后再取得的购置款抵押权能否对抗之前取得抵押权的建行呢?根据其规则的构成要件,可以了解到购置款抵押权对抗的是同一个债务人所生的债权人之间竞合时处理模式,所以在假设案例中,建行的抵押权因为在甲出卖给乙之前就已经设定了,所以建行的顺位应当优先于后面的担保物权,包括购置款抵押权人,所以借贷人除了可以设立购置款抵押的方式让自己债权得以实现外,还应当审查该物上是否还有别的负担。

5. 结语

《民法典》新增的购置款抵押权是应对我国立法实践中出现的融资困难的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物权法定的封闭僵化为人所诟病,这一点在动产担保领域最为明显。基于此,《民法典》以物权法定的缓和为立法基础,以担保功能主义为指导原则,通过“非典型担保”的法典化来积极应对担保交易的迅猛发展。一方面,《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合同界定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与第745条之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的制度构造中增加登记对抗要素,“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然而,物权法定的缓和除着眼于担保物权体系外的“要素加码”,丰富与扩展物权法定的自身内涵更为重要。为此,《民法典》采行并存模式,在规定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的同时引入价款优先权。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均是以所购动产的所有权来担保价款债权的实现,而价款优先权则将“所有权”改制为“抵押权”。完善了保留所有权和融资租赁中可能出现的缺陷,实践中由于案例的缺乏,对此制度的研究很多时候只停留在理论层面,所以在之后可能出现的案例中需要立法机关完善立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进一步发挥出该制度的最大价值。

文章引用

沈青云. 购买价款优先权制度的解释论分析——基于《民法典》第416条之规定
An Interpretive Analysis of the Purchase Price Priority System—Based on Article 416 of the Civil Code[J]. 法学, 2023, 11(02): 685-692.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2098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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