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spute Settlement
Vol.
08
No.
04
(
2022
), Article ID:
59053
,
5
pages
10.12677/DS.2022.84161
刑事案件超期羁押的国家赔偿问题研究
冷冰洋
青岛大学,山东 青岛
收稿日期:2022年10月11日;录用日期:2022年12月7日;发布日期:2022年12月14日

摘要
超期羁押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人身自由的限制时,他们受到羁押的期限大于法定期限的羁押状态。2010年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对刑事案件中的超期羁押规定了法定的国家赔偿责任,公民被赋予了在人身自由受到公权力侵害时获得赔偿的权利,是民主宪政制度的重要标志。
关键词
超期羁押,人权保障,国家赔偿

Study on State Compensation for Prolonged Detention in Criminal Cases
Bingyang Leng
Qingdao University, Qingdao Shandong
Received: Oct. 11th, 2022; accepted: Dec. 7th, 2022; published: Dec. 14th, 2022

ABSTRACT
Extended detention refers to the state of detention in which the period of detention of criminal suspects or defendants is greater than the statutory period of detention when the restriction on their personal freedom is imposed. The newly revised State Compensation Law in 2010 stipulates the statutory state compensation liability for prolonged detention in criminal cases, and citizens are given the right to receive compensation when their personal freedom is infringed upon by public power, which is an important symbol of the democratic constitutional system.
Keywords:Prolonged Detention, Human Rights Protections, State Compens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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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国超期羁押问题
从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可以看出,刑事诉讼中的超期羁押是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中普遍存在的超过法定的拘留、逮捕期限,违法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具体来讲,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法定期限的,均为超期羁押。超期羁押在本质上是公权力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非法侵犯,违背了宪法保障人权的精神要求。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羁押的期限从属于侦查、起诉、审判的期限和进程。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可以自行作出刑事拘留并延期拘留期限;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也可以自行批准逮捕并延长逮捕期限;在审判阶段,因我国尚未建立对超期羁押的程序性裁判,所以审判机关对超期羁押不进行审查控制,同时由于侦查取证不力、审查起诉责任心不强、审判不严格遵守法定期限等问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得不到有效保障、待办案件积押严重,进一步导致了办案进程的缓慢推进 [1]。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全过程中,公检法三方司法机关均可自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羁押措施,超期羁押的情况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呈现出普遍性的特点。
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由于羁押期限依附于办案期限,而办案期限的最大化为超期羁押的产生提供了滋生的土壤,超期羁押的情况往往在审判后才被发现。国家赔偿尽管不是即时生效的救济措施,也不失之为一种事后的弥补性解决方法。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在第三章刑事赔偿中对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等三种情况下的超期羁押规定了国家赔偿责任。在2010年经过修订后,对刑事案件中超期羁押的国家赔偿规定取消了“违法”的限制,但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仍然存在赔偿范围不全面、实际执行困难等一系列难题。
2. 《国家赔偿法》对超期羁押规定存在的缺陷
2.1. “轻罪重判”的赔偿困境
“轻罪重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已经被定罪量刑的被告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为量刑更轻彼罪或改判较轻法定刑的情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时间不同,原较重法定刑判决执行情况不同,可以分为未超期羁押的和已经超期羁押的。对于未超期羁押的改判,实践中执行改判后的法定刑即可;对于改判后应执行的刑罚短于实际已执行刑罚的,即使已经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了被告人错误的法定刑 [2],但实际已执行的法定刑客观上是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非法剥夺。本文旨在讨论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后,客观上出现超期羁押现象的“轻罪重判”的国家赔偿问题。
现行《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对于再审改判无罪的,应当进行国家赔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再审改判无罪”却无法包含“再审改判轻罪”的情形,“再审改判轻罪”在实践中难以获得国家赔偿的法律支持。通过实证案例 [3],这种现象背后的理论脉络更加清晰明了。
见表1,通过以上案例,将再审改判案例可分为被告人犯一罪的案件(李占强案、陈江华案)和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潘同必案、黄兴案)。在被告人犯一罪的案件中,其中陈江华案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被告人陈江华超期羁押达1663天,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再审改判无罪”的情形,获得了国家赔偿;而在李占强案中,被告人李占强经审判监督程序,原判绑架罪改判为非法拘禁罪,8年有期徒刑改判为2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超期羁押1519天,却不予国家赔偿。在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中,
Table 1. Compensation for extended detention cases in which sentences have been partially retried and revised
表1. 部分再审改判的超期羁押案件的赔偿情况
被告人黄兴所犯数罪中一罪改判为无罪,被认定为符合“再审改判无罪”情形,获得国家赔偿;而在曲伟案中,被告人曲伟所犯数罪中一罪改判无罪,余罪改判为轻罪,却无法获得国家赔偿。通过对比李占强案和陈江华案可以得出:再审改判轻罪无法获得国家赔偿;对比李占强案和黄兴案可知,无论被告人犯数罪或一罪,只要存在再审改判无罪的情形,都可获得国家赔偿;而通过对比,曲伟案中则出现了明显的矛盾点:被告人犯数罪,一罪再审改判无罪,应获得国家赔偿,一罪改判轻罪,无法获得国家赔偿,被告人实际执行的刑期长于改判后的法定刑,人身自由客观上受到了公权力的侵犯,理应给予国家赔偿 [4]。后被告人曲伟申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吉林高院对此产生了两种意见,主流观点认为,被告人第一次改判强奸罪无罪时,时曲伟刚刚服刑2年零4个月,针对强奸罪的再审改判无罪尚未出现超期羁押;虽然第二次再审将绑架罪撤销改为非法拘禁罪,但超期羁押是因错判绑架罪而引起的,而这一改判完全是基于同一事实行为,改判只是在定罪和量刑上做了变动,并未触及罪名本身的问题。对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曲伟虽然经过再审变更了罪名,刑罚降低后出现超期羁押长达3年7个月,但这种情形并不符合“再审改判无罪”之精神。综上认为,曲伟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分析上述实证案例可知,能否获得国家赔偿的关键在于认定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再审改判无罪”。对此,司法机关采取了严格解释的方法,否认重罪改判轻罪的符合“再审改判无罪”。从犯罪构成上分析,部分重罪是由A罪和B罪构成,如抢劫罪是由对人身的犯罪和对财产的犯罪叠加构成,在重罪抢劫罪改判为轻罪抢夺罪的情形中,在犯罪构成中由对人身和财产的共同侵犯的两个罪行变为对财产的一个罪行,可以视为对人身的犯罪改判为无罪,对财产的犯罪维持原判 [5],既上述案例中的黄兴案。但现行《国家赔偿法》并不认可重罪改判轻罪的情形,导致被告人人身自由客观上遭受的侵害无法得到有效的事后救济,这种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是不具备正当性的。
2.2. 精神损害赔偿可操作性不高、标准模糊
国家赔偿法在2010年的修订中,增设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充分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是法律上的一大进步,具有划时代的重大意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保障公民权益、促进社会稳定上起到了不容小觑的作用。但是具体到刑事赔偿、超期羁押的刑事赔偿问题上时,精神损害赔偿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如司法实践是否构成精神损害的标准模糊以及超期羁押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缺失等一系列问题 [6],直接导致了此类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可操作性不高,使得国家赔偿作为事后的补偿救济机制难以发挥作用。
关于超期羁押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关键在于两个标准的认定。一是是否构成精神损害的认定,二是具体赔偿数额标准的认定。对于是否构成精神损害的认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遭受了“严重后果”,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认定困难的问题,通常将羁押时间的长短作为认定是否构成精神损害的唯一标准,对于被非法羁押长的当事人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于非法羁押时间较短的当事人则不予赔偿。这种标准难以称的上客观、科学,只注重客观上当事人羁押时间的长短,忽视了当事人主观上的感受,且羁押时间长短缺乏明确标准,通常以案件的社会舆论影响作为尺度来进行判断,势必造成不同当事人在是否给予国家赔偿问题上的不公平。对于赔偿数额标准,从司法实践中看,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采用民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对于赔偿数额始终缺乏统一有效的标准,更多的是依靠司法机关的自主裁量。且非法羁押时间不同的当事人,所获得的日均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显差异,在孙夕庆案中,当事人被非法羁押1277天,获得精神损害赔偿141,000元,日均110元;在黄兴案中,当事人被非法羁押长达5841天,获得精神损害赔偿690,000元,日均117元。二者被非法羁押的时间相差近4500天,而精神损害赔偿却仅相差7元。
3. 超期羁押案件的国家赔偿制度完善
3.1. 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扩宽赔偿范围
通过上文,我们不难得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对再审中当事人所犯一罪或数罪、改判后无罪或轻罪问题的规定不够详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矛盾点,降低了国家赔偿制度的可操作性,使得被超期羁押的当事人无法获得国家赔偿,难以得到有效的事后补偿与救济。因此需要从立法的角度出发,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再审改判后的超期羁押问题进行完善与补正。笔者认为要严格区分当事人一罪与数罪、此罪与彼罪、轻罪与重罪,通过司法解释补正,在一人犯有数罪时,刑法规定应当分别审理、分别定罪并且分别量刑,因此某一罪经再 审改判无罪之后,即便全案有罪或仍然存在其他罪名,也应当认定为法条所列举的“再审改判无罪”,给予国家赔偿 [7]。对于经过多次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则要从保障被羁押人人权的角度出发,以当事人实际羁押的日期为准,不以当事人改判前后罪名的变化考量是否构成超期羁押,避免形式主义陷阱,切实保障当事人的人身自由。
3.2. 明确界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要想解决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问题,首先要改变的就是精神损害国家赔偿标准不严的情况,只有明确构成标准和赔偿标准,才能更好的发挥国家赔偿法事后补偿的救济作用。
对于是否构成精神损害的认定,关键在于“严重后果”的认定,笔者认为可以将当事人在非法羁押期间的健康状态、家庭变动、社会关系变化作为考量标准,不以羁押时间的长短和社会影响的大小作为唯一考量因素。如当事人在非法羁押期间出现明显精神疾病、因非法羁押导致家庭变故等,理由给予国家赔偿。而对于赔偿数额的标准,则要更加具体明确,笔者认为应当以非法羁押的时间长短设置梯度赔偿制度,根据不同的非法羁押时间适用不同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以实现对不同精神损害程度的区分 [8],以此来提高超期羁押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可操作性,令人身自由遭受公权力侵害得当事人感受到法律的温度,实现对人权的关怀和保障。
3.3. 设立“弹性”的刑事赔偿数额认定标准
目前各国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时的金钱赔偿有4种标准:以德国为代表,明确规定每年最高赔偿金额,法官在此金额下自由考量,由于没有统一规定具体的国家赔偿金额,所以实践中一般根据各州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受害人的实际情况作出赔偿;以中国为代表,明确规定每日赔偿金额,法官没有自由裁量权,该金额适用于各类不同案件,标准完全相同;以中国台湾地区为代表,明确规定每日赔偿金额,该金额是一个可选择的弹性范围,法官可以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在规定的金额之间进行选择;以日本为代表,明确规定每日赔偿金额的选择范围,并且明确列出法官选择时的需要进行考量的不同因素 [9]。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人身自由损害赔偿标准有其合理性,考虑到了人身自由和经济收入的关联性,每年的标准随居民收入的增加而不断提高。但我国目前确定的每日绝对赔偿金额体现了人与人在法律面前绝对平等,而个体与案件的差异性其实都决定了这种绝对的平等实际上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平等。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严重不平衡,各地的生活成本不同,按照相同的数额赔偿,对生活在经济发达地区的受害人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因此,设立“弹性”的刑事赔偿数额认定标准,兼顾地域差异与社会整体公正,是比较合理的选择。其数额可以在规定每日赔偿金额的基础上设立一定金额的选择范围,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4. 结语
对于超期羁押案件国家赔偿问题的研究,是对犯罪人人权保障的要求,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根本要求,必须在限制国家公权力与合理配置保护个人权利中对法律制度建设进行规划和实施,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被羁押期间的人身自由权保障机制和救济措施给予更多关注和探索。以国家赔偿制度为手段,对于人身自由遭受侵犯的犯罪人给予事后补偿的救济是保障犯罪人人权的重要方法,随着我国法治的发展,针对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在羁押期间人身自由权保障机制将不断完善,其人身自由权也将进一步得到切实的尊重和保障。
文章引用
冷冰洋. 刑事案件超期羁押的国家赔偿问题研究
Study on State Compensation for Prolonged Detention in Criminal Cases[J]. 争议解决, 2022, 08(04): 1192-1196. https://doi.org/10.12677/DS.2022.8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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