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spute Settlement
Vol. 10  No. 01 ( 2024 ), Article ID: 79289 , 7 pages
10.12677/DS.2024.101068

我国遗产信托立法完善思考

赵全,黄怡婷

上海政法学院经济法学院,上海

收稿日期:2023年11月22日;录用日期:2024年1月10日;发布日期:2024年1月17日

摘要

近年来,遗产信托作为一种遗产继承的新形式,得到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但由于我国信托业的发展脉络与国外的信托发展脉络不同,因此遗产信托在立法层面、观念层面、实务操作层面并没有很好地建立起来,几乎很难看到遗产信托的成功案例。研究可知,我国现行体制下的遗产信托在多个方面存在漏洞。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立法的方式使得遗产信托可以在《信托法》和《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框架下成为切实可行的继承模式选择,满足我国日益多元化的财富继承需求。

关键词

遗产信托,财富继承,信托法

Reflections on the Improvement of Legacy Trust Legislation in China

Quan Zhao, Yiting Huang

School of Economic Law, 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Received: Nov. 22nd, 2023; accepted: Jan. 10th, 2024; published: Jan. 17th, 2024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heritage trust, as a new form of inheritance, has received widespread attention from both academic and practical circles. However, due to the different development paths of China’s trust industry from those of foreign countries, heritage trusts have not been well established at the legislative, conceptual, and practical levels, making it difficult to see successful cases of heritage trusts. Research shows that there are loopholes in multiple aspects of the current system of inheritance trust in China. Through legal interpretation and legislation, inheritance trust can become a practical and feasible inheritance mode choice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the “Trust Law”, “Civil Code”, and releva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meeting the increasingly diverse wealth inheritance needs of China.

Keywords:Heritage Trust, Inheritance of Wealth, Trust Law

Copyright © 2024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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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4.0/

1. 背景

1.1. 信托制度溯源

信托概念最早起源于古代罗马,对非古罗马公民而言,是无法直接通过继承在法律上获得遗产的,这对于非罗马公民而言是非常不利的,旅居在此的外邦人通过经商积累的财富无法顺利地移交到下一代。基于此,便产生信托遗赠的方式,通过遗赠的手段将遗产转移给有资格接受遗产的罗马公民,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最终将遗产交付至其继承人 [1] 。这种形式很好地解决了遗产交付问题,并通过罗马法最终确立了下来。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此时的信托和现代意义上的信托还有着很大的差别,但是作为信托的概念已经被首次提出。

现代意义上的信托起源于英国 [2] 。十四世纪英国,为了规避土地继承问题,采用了土地信托的方式,并逐渐被主流所接受,通过立法的形式被确定下来 [3] 。之后,该项制度被逐渐发展,广泛运用在家族财富的安排和继承方面 [4] 。随后,该项制度传到了美国,信托制度逐渐发展壮大,各项具体的概念和制度都得到了很好的规定和确立。我国最早的信托制度就是经由美国的传播而建立起来的。

1.2. 中国信托业概况

20世纪初,信托制度传入中国,各种类型的信托公司、信托机构在我国先后成立。直至新中国成立,伴随着三大改造,信托产业暂时退出了中国金融舞台。改革开放后,为了促进吸引外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宣告了信托产业的回归 [5] 。随后,信托公司如雨后春笋一般设立起来,1988年时达到巅峰,全国信托公司超过1000家。然而对于信托的含义,这些公司并没有清晰的认知,野蛮生长之下,信托公司成为影子银行一般的存在,甚至部分信托公司打着信托公司的招牌,从事对外贸易的业务。鉴于此,我国相关部门开始对信托行业进行整顿,从1982年至2007年,我国信托业一共经历了6次整顿,从原有的1000多家信托公司优化至如今的60余家。期间,2001年,我国颁布了《信托法》,完成了信托业无法可依的处境,可以说2001年是信托产业关键转折的一年。

如今,我国的信托业在大众范围内虽然名声不显,但是在金融行业中的重要程度并不低。

图1,2017年第一季度至2022年3季度,信托产业资金规模虽然有所下降,但是仍然维持在20万亿元人民币以上,而2021年我国生产总值为114.92万亿元,由此可见中国信托产业规模之庞大。但是国内现有的信托产业并没有完全发挥出它的潜力,例如在遗产信托方面,并没有很好地开展。遗产信托的需求是建立在经济的迅猛发展,国民手中的财富实现了爆炸性增长后,希望遗产有多元化继承方式上的。遗产信托在我国仍不盛行除了有观念因素外,更多的还在于制度上没有确立起切实可行的规范,导致实务中需要设立遗产信托困难重重。本文接下去从列举遗产信托的益处来论证建立遗产信托制度的必要性,并从我国继承制度的不足、遗产信托的现状、遗产信托存在的问题三个角度出发,总结归纳遗产信托在我国现有的环境下为何很难建立,同时提出相关的立法完善建议。

Figure 1. The scale of the trust property’s funds

图1. 信托产业资金规模1

2. 我国建立遗产信托制度的必要性

2.1. 遗产信托制度有利于实现遗产继承的多元化诉求

相比于传统的继承,遗产信托制度能够实现被继承这多元化的遗产安排诉求 [6] 。传统的继承法更多关注的是如何实现遗产的有序移转,即通过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抚养协议等具体制度安排,使得被继承的遗产能够移转到被继承人手中。但是,随着人们资产的增值以及市场经济的竞争性增强,对于遗产的继承仅从财产的转移角度出发,选择便过于狭窄。从家族财富的保有的角度来说,我国自古有“富不过三代”的民间谚语,为了防止前人创业,后人挥霍,通过设立遗产信托,通过将遗产的所有权和收益权进行分离,使得后继者无法挥霍遗产,同时也可以通过获取收益过上富足生活 [7] 。从家族财富增值角度来看,在继承者众多的家族,遗产被分为多份,不利于财产在统一决定权角度下的增值。例如股权类型的遗产,在股权财产属性之外还伴随拥有公司的投票决定权,分散股权并不利于家族对公司的控股,也很难形成有效的发展决策,容易导致公司分崩离析结果的出现。从后位继承的角度来说,现有的继承体制下,对于后位继承并没有制度予以保护。若仅从社会道义角度予以保护,对于弱势继承者或未出生的后人来说不确定性巨大,同时还容易产生新一轮继承纠纷。

通过遗产信托制度的建立便可以很好解决由上述问题所产生的多元化遗产继承诉求,使得家族财富能够很好地保值、增值,为后位继承人的利益实现提供信托上的支持。除此以外,遗产信托可以通过信托的安排,实现被继承人更多的个性化需求,促使继承的多元化需求得到满足。

2.2. 遗产信托制度有助于减少遗产继承纠纷

通过对于遗产的合理规划,可以照顾到继承人的利益。由于是通过信托的方式,被继承人不会实际获得财产的所有权,仅获得财产的收益权,因此就遗产纠纷方面的产生有一定的抑制作用 [8] 。传统的遗产纠纷多出现于遗产所有权分配问题上,例如被继承者对于某项财产没有明确予以分配,各继承人都拿出主张继承这项财产的证据,而为了确定此项财产的最终归属,需要经过漫长的诉讼过程,所付出的社会成本和资源巨大。而通过设立遗产信托的方式,将遗产所有权转移至受托人,并通过收益权的安排来分配遗产,不会产生对财产所有权的争端。此外,由于遗产通过信托的方式变相继承给继承人,从而大大减少原有的经过复杂的遗产继承手续而造成的纠纷。简言之,遗产信托可以减少原有的继承程序纠纷。

2.3. 遗产信托制度有助于合理实现税收筹划和降低继承成本

英美地区常常会利用遗产信托来规避巨额的遗产税负,实现税收筹划的目的。例如美国的遗产税的税负往往要达到18%~20%,如此高的税负不仅缩减了继承者可以获得遗产份额,同时由于部分遗产并不是以资金形式而是以不动产、股权、使用权形式存在,导致继承者为继承相应财产而陷入“贫穷”的境地。而通过对遗产设立信托就可以合理规避巨额的遗产税负 [9] 。另外,在遗产众多或继承者众多的情况下,对于财产的评估认定是一件漫长且耗资颇费的流程。虽然这笔费用最终都会落实到遗产份额当中,但是这依然减少了继承者的财富。

我国虽然还没有像英美国家一样开征遗产税,但是相应的呼声一直不断,特别是在最近广泛热议的共同富裕的话题中,就开征遗产税对于促进共同富裕的观点在学界被广泛认可。另外,国家层面也时常透露研究开征遗产税问题。2因此,可以预见的是对于遗产税的征收,仅仅是时间和时机的问题。而通过设立遗产信托可以有效地合理避税。

2.4. 遗产信托制度有助于增强我国金融实力

通过遗产信托制度的安排,使得专业的信托机构成为托管人,在管理遗产的过程中通过参与我国的金融投资,从而填补我国建设资金短缺,增强我国金融抗风险能力。建立遗产信托通常会选择专业的信托机构担任信托的受托人,借助信托机构专业能力使得遗产进入流通领域进行投资,而选择金融产品进行投资是信托机构常用的投资策略。通过充分释放这一部分财富的金融属性,可以有效增强我国金融的流通性,促使我国金融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综上所述,建立遗产信托可以实现遗产继承的多元化诉求、减少遗产继承纠纷、合理实现税收筹划、降低继承成本、增强我国金融实力。因此,我国有必要推进遗产信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3. 我国遗产信托建立困境分析

3.1. 现有继承制度的不足

我国现有的遗产继承制度主要是围绕民法典的继承编展开的,从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继承制度更关心的是如何通过清晰的制度安排将遗产一次性转移到被继承人手中,强调的是一次性转移 [10] 。虽然一次性转移存在一次性解决继承相关的所有纠纷,并通过物权变动将财产归属永久确定下来,但是也会造成因选项过于单一的现象。如上所述,对于遗产继承的方式会随着人民财富的增值而产生多元化的需求。过分强调一次变动,会导致遗产继承的多样化需求的实现受阻。

我国现有的继承法律体制并没有排斥遗产信托形式,民法典继承编中就明确支持了遗产信托形式。3同时,信托法在立法时也考虑到了遗产信托开展的可能性,因此在条文规定中,为遗产信托留出了制度安排。4但是,同样可见的是,这方面的规定由于太过于笼统和概括,并不具备现实指导性和适用性。并且就民法典和信托法两部法律的规定,由于规定时间间隔久远,因而产生了立法上的冲突。信托法明确要求设立信托必须以书面形式,因此信托概念项下的遗嘱信托也需要遵循书面形式的规定,但是在我国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的形式已经不再局限于书面形式。

3.2. 我国遗产信托开展现状

由于现有的遗产信托规定过于笼统和概括,因此在实务中成功设立遗产信托的案例缺乏,并且很难得到主流机构的认可。例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审判相关遗嘱信托纠纷案件中就明确提出,遗嘱信托在国内仍属于较为新颖的方式 [11] 。为何一个已经规定了二十余年的规定仍然停留在纸面上,不能走进千家万户,同时我国的法律实务部门对该方式依旧存在怀疑。

借用董保华教授对于劳动法的评价而言,遗产信托规定在我国无疑成了观赏法,并没有起到实际的作用。因此,我们需要对信托制度在我国开展的阻碍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剖析,找到问题的关键,并针对性地提出修改建议。

3.3. 遗产信托存在的问题

首先,遗产所有权归属难以定性。依据英美信托法相关制度,形式上的遗产所有权会转移到受托人名下,但是实质上所有权为受益人所享有,学理上区分其为法律规定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所有权并存,即认为存在双重所有权。而我国民法典沿用物权法的规定,对我国的物权原则是“一物一权原则”即在同一物上仅设立一项所有权,不允许在同一物上设立不同的所有权。推及至我国信托法律的规定,信托财产需转移至受托人,但并不意味着信托财产在物权上的变动。同时,受益人在信托期间不得支配相应的信托财产。因而,信托财产的归属的定性成了一个两难的问题。

其次,必留份规定难以兼顾。民法典继承编中有对丧失劳动能力又缺乏收入继承人的特别保护,即需要对这部分人留有必要的遗产份额。5而相冲突的是,当被继承人在设立遗嘱信托时未考虑这部分特殊的继承者,但是民法典又从法律上强制要求照顾这部分人利益,该如何安排这一冲突矛盾呢。民法典中保护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特殊人群是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这一立法思想是秉承民法的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并且规定这部分特殊人群获得必要份额的安排也是落实国家关于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的要求。而造成的立法冲突也是明显的,信托法如欲设立遗产信托必然绕不过必留份设定所带来的阻碍。

再次,信托登记是否必要存疑。我国信托法明确规定,设立信托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信托登记。6同时,还作出了制度安排,即如果对需要登记的信托财产不登记、不补办,信托便不产生效力。有观点认为,信托成立的条件的合同的成立,即债权债务的形成,不应该以登记这一物权变动的行为来限制信托的成立。另外有学者认为,遗产信托以登记为成立要件与被继承者希望遗嘱安排的私密性相违背。简言之,遗嘱安排作为遗嘱信托的核心如果需要作登记,那么遗嘱安排便处于公示状态,任何人以合理理由都就可以查阅其遗嘱安排,这与被继承者希望遗嘱内容私密性相违背,同时也侵犯了被继承人(受益人)的隐私。

最后,信托立法效用性疑问。自2001年颁布我国信托法以来,信托法没有经过一次修改,相关的信托规范和解释也是寥寥。并且纵观信托法体系可以发现,我国的信托法体系主要还是以商事信托为主,民事信托并未做细致规定。因此,近年来随着遗产信托、公益信托、慈善信托的兴起,我国信托法体系越来越难以回应相关基础性、制度性问题。修法已经成了迫在眉睫的大事。

4. 立法完善建议

4.1. 明确受托财产的属性

由于立法上的模糊规定,导致受托财产的归属不明。此处建议可以借鉴英美信托法的相关规定,明确受托人在法律层面对受托财产具有所有权。这一规定很好地解决了受托财产归属不明的弊端,同时也为受托人在信托管理期间利用信托财产创造收益扫清了没有可靠的权利保护的顽疾。为了保障受益人的相关权益,可以规定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增值所带的收益权。该收益权从实际上来说仍然需要履行信托安排中对于受益人具体的收益安排。通过对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分置,来回应信托财产归属的不足,同时也规避了我国法律体系下需要创立“双重所有权”的难题。

4.2. 兼顾特殊人群利益

从上述分析可知,我国民法典规定对于特殊人群留有必要份额的规定是落实民法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同时也是响应国家要求在再分配中注重公平的要求。反观遗产信托深层次的原理,是秉承私法自治的要求,更进一步则是自治原则的体现。此处需要进行利益上的衡量,我们可以简单做一个逻辑上的串联:我们需要保护公民的自治愿望,但是同时不能有损公序良俗,不能破坏公平。鉴于此,本文认为自治原则在遗产继承领域需要让步于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平原则。但是不意味着,在遗产继承领域只要碰到有特殊人群,遗产信托便无法开展。我们可以做出这样的制度设计:对于要将全部财产设立遗产信托时需要将特殊人群作为受益人。此处所强调是需要把特殊人群强制设为受益人。

4.3. 简化信托生效条件

登记生效是信托法上的强制性规定,然而我们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将物权的登记生效的方式强加给以债权债务产生为主的合同关系的生效,未免有加重委托人和受托人义务之嫌。然而,遗产是一个集合性财产包,其中可能包含有不动产、特殊动产、特殊财产性权利等。这些财产在我国实务中部分是取公示生效,部分是取公示对抗,既然财产变动都以公示为前提,在遗产信托的生效上仅采取通过合同成立并生效,未免过于简单。因此,本文认为可以对信托采取公示对抗效力的制度安排。易言之,信托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是通过公示登记便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有效保护了信托的稳定性以及信托财产的安定性。同时,对于遗嘱私密性和受益人隐私权的担心,可以限制公开查阅,仅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申请查阅相关信息,例如在涉诉案件中,经法院签发调查令才有权查阅具体内容。

4.4. 修改信托法律体系

针对旧法无法回应现有的问题,可以通过对原有法律的修改以及通过法律解释的手段将旧法与现有的法律体系相衔接。需要注意的是,修法的过程中不仅要充分借鉴域外经验,同时也要关注到我国的特殊国情,我国在继承文化上与英美这些遗产信托制度发达的国家还是有着特殊性的,我们需要充分重视我国继承思想上的独特性,并予以制度设计。

5. 结语

法律的变化落后于实践是正常的,只有对产生的问题进行制度性回应,才能有助于从系统上解决问题。遗产信托便是处于这样一个关口,既有需求,又有阻碍,通过对信托制度以及遗产信托制度的剖析以及对当前影响遗产信托原因的罗列,我们知道了立法完善的方向。本文受限于数据的缺失以及资料收齐还不够完整,在论证资料的翔实程度上还存在欠缺,希望通过进一步的研究,完善这些漏洞,为我国遗产信托制度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

文章引用

赵 全,黄怡婷. 我国遗产信托立法完善思考
Reflections on the Improvement of Legacy Trust Legislation in China[J]. 争议解决, 2024, 10(01): 506-512. https://doi.org/10.12677/DS.2024.101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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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NOTES

    1中国信托业协会特约研究员王玉国:2022年3季度中国信托业发展评析[EB/OL]. (2022-12-12) [2022-1-5]. http://www.xtxh.net/xtxh/statistics/48187.htm

    2国务院批转的《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八条、第十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6《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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