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spute Settlement
Vol. 10  No. 04 ( 2024 ), Article ID: 84126 , 9 pages
10.12677/ds.2024.104197

中外刑事合规适用企业规模的差异与思考

朱泽升

青岛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收稿日期:2024年2月28日;录用日期:2024年3月5日;发布日期:2024年4月9日

摘要

刑事合规作为治理现代企业犯罪的有效手段,已经被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广泛应用并形成了各有特色的合规制度,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近年来随着我国严格主义刑事政策的消解,宽缓主义刑事政策的兴起以及对营造优质营商环境的需求,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在上海、山东、江苏等六家基层检察院开展合规试点;2021年4月试点范围进一步扩大至十个省份27个市级检察院、165个基层检察院。刑事合规也逐渐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应对企业犯罪的重要手段。在刑事合规进行地如火如荼的今天,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许多问题如刑事合规制度在程序法上的路径以及刑事合规对象的选择也应引起我们的思考。本文拟从刑事合规对企业规模的选择问题上进行探讨。

关键词

企业刑事合规,企业规模,域外合规,单位犯罪

Differences and Considerations on the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Compliance to Enterprises of Different Sizes in China and Foreign Countries

Zesheng Zhu

School of Law, Qingdao University, Qingdao Shandong

Received: Feb. 28th, 2024; accepted: Mar. 5th, 2024; published: Apr. 9th, 2024

ABSTRACT

As an effective means to deal with modern corporate crime, criminal compliance has been widely used in the United States, Canada, the United Kingdom, Australia and other countries and formed their own compliance systems, achieving good social effects. In recent years, with the elimination of China’s strict criminal policy, the rise of lenient criminal policy and the need to create a high-quality business environment,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launched a compliance pilot in March 2020 in six grassroots procuratorates in Shanghai, Shandong and Jiangsu; in April 2021, the pilot scope was further expanded to 27 municipal procuratorates in ten provinces and 165 grassroots procuratorates. Criminal compliance has gradually become an important means to deal with corporate crime in China’s judicial practice. In the midst of the fierce criminal compliance today, many problems reflected in judicial practice, such as the path of criminal compliance system in procedural law and the selection of criminal compliance objects, should also arouse our thinking. This article intends to discuss the selection of criminal compliance for enterprise size.

Keywords:Corporate Criminal Compliance, Enterprise Size, Offshore Compliance, Unit Crime

Copyright © 2024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This work is licensed under the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cense (CC BY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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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事合规适用企业规模的中外差异及原因

(一) 涉案企业规模现实差异

从司法实践中中外刑事合规制度所适用的对象来看,企业规模的差异最为直观明显。

从美国司法部公布的与涉罪企业达成不起诉协议(NPA)与暂缓起诉协议(DPA)来看,2020年美国司法部欺诈部门与涉罪企业达成的DPA/NPA对象包括Airbus SE (总部位于荷兰,业务范围涉及军用航空器、民用航空器的世界前500强企业)、JP Morganchase (美国最大银行机构之一,为世界知名企业和政府提供服务)、Bank of Nova Scotia (加拿大第三大银行,在全球55个国家为个人、企业、商业机构提供银行服务)等等。1通过对美国刑事合规企业规模的检索,我们会发现合规企业无一例外为业务范围遍布全球,用工人数在一千人以上,年营业额在一亿欧元以上的大型企业。

而从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最新公布的第三批合规典型案例来看,所涉企业规模最大的为上海Z公司、陈某某等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其中Z公司员工1000余人,年纳税额为1000余万元。其余涉罪企业多为员工百余人的小微企业。2

(二) 造成中外合规企业规模截然相反的原因

1、域外刑事合规为何偏爱大型企业

(1) 水波效应

合规概念的出现源于美国1991年《针对机构实体联邦量刑指南》的出台,其根本原因在于追诉大型企业犯罪中司法的让步和妥协。在企业规模愈加庞大的今天,对涉罪企业提起公诉的做法无疑是对企业宣告了死刑,而无辜的第三方例如投资者、养老金领取者、企业客户、员工等都会受到牵连,甚至整个社会经济都会受到影响。例如安达信事件的发生,安达信因销毁文件被诉妨碍司法公正后,由此引起的声誉问题使得其客户大量流失,美国证交会停止其为上市公司提供审计业务的资格,全球分支机构相继被撤销或并购,数以万计的员工失业,对整个美国的经济都造成了严重影响 [1] 。其严重的水波效应使检察官动辄对企业起诉的做法受到了广泛质疑,企业合规问题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为了防止更大的次级风险的发生以及基于恢复性司法理念对追诉犯罪与社会利益的衡量,美国检察官在对于大型企业犯罪时更倾向于通过企业合规不起诉或暂缓起诉协议来避免对大型企业定罪。对于小型企业犯罪的追诉则不会导致严重的连带社会效应,对其追诉的司法成本低且追诉收益较高,因此小型企业在美国并不会出现在刑事合规范围之内。

(2) 合规成本的承担

企业合规是一项庞大的系统性工程,首先需要聘请专业的合规官或者合规团队;其次要制定在公司内部具有宪法性质的合规政策;最后还要建立合规预防程序、合规识别程序以及合规应对程序,其中合规预防程序要进行专门的员工合规培训以及对企业合规风险的主动调查机制,合规识别程序要求企业建立通达的举报机制以及畅通的合规信息流通渠道,合规应对程序包括了合规奖惩制度以及内部调查、补救、修复、惩戒制度。这些合规制度的建立和维持都需要聘请专业人员以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以西门子合规案件为例,在西门子因商业贿赂而受到调查后,为了建立合规体系从而不被起诉,西门子聘请独立的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外部专业机构进驻,开启了德国历史上的首次公司独立调查。这项调查活动评估了5000多个咨询协议,检查了4000万和银行账户报表、1亿份文件以及1.27亿次交易,进行了无数次内部谈话。西门子为此付出了高昂的代价,仅外部专业机构的调查费用就高达数亿欧元。3这些成本并非小型企业所能承担,出于权益收益与成本支出的考量,费时费力的企业合规未必会被小型企业所选择。因此小型企业也并非合规之对象。

(3) 大型企业使其合规价值更为明显

大型企业因集中了绝大部分的行业资源与客户,当其实行犯罪行为时所导致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所涉范围更大。如果大型企业制定了确实有效的合规制度,就能促进该企业合法经营,更好的承担社会责任,同时避免恶性社会事件的发生,具有更大的合规价值。

(4) 效率至上主义以及实用主义哲学的驱使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企业部门的专业化以及部门之间的协作不断增强、企业决策流程更加复杂,权力更加分散,再加之企业对犯罪行为的遮盖和对调查的阻碍,针对企业内部犯罪行为的调查取证难度极大上升,对于跨国大型企业,法律和资源障碍也在增加,企业外部的国家公权力越来越难以有效地介入到企业内部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而合规中的共治理念则很好地解决了对大型企业犯罪诉讼成本过高、效率低下、取证困难、定罪率低的问题,通过企业配合检察官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作为企业合规不诉的前提条件将企业内部利益集团分割开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并提升对犯罪行为处罚的可能性。再者,企业内部合规制度距离犯罪行为更近,具有更好的预防犯罪的效果 [2] 。反观小型企业,其内部结构、决策方式以及生产经营较为简单,对其犯罪行为的调查、取证、起诉都较为简便,因而对诉讼效率影响有限,无需适用复杂的企业合规制度。

2、我国刑事合规聚焦于中小微企业原因

(1) 我国中小微企业基数大,犯罪率高

根据有关调查显示,中国99%以上的企业都是营业规模在5000万元以下的中小微企业,另外还有8000万家个体工商户(目前中小企业仍以微型0~9人)企业为主,占比超79%)。中小微企业权力结构单一,在发展扩大经营规模过程中,为谋求更多的利润与更大的市场份额,中小微企业的经营活动往往走在违法犯罪的边缘甚至以身试险 [3] 。在司法实践中,中小微企业犯罪也确实占据了单位犯罪的绝大部分。在我国进行企业合规试点的今天,对小微企业进行刑事合规也反映了现实的迫切需要。

(2) 立法未动,司法先行

刑事合规无现行有效法律支撑。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主要以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单位犯罪的概念在八十年代为打击走私犯罪而被承认并在97刑法中规定了单位犯罪责任与处罚原则,可以说单位犯罪在我国是形式政策的产物。但我国刑法始终未指明具体的单位归责原则,在刑事诉讼法里也未对单位犯罪作出特别规定。(刑事合规的实践难题成因与立法思路)企业合规作为新兴事物在法条中更无依据可循,因此导致在各地试点中检察机关只能在现行有效的法条内寻找刑事合规的依据。目前来看主要是依据认罪认罚与酌定不起诉制度,而酌定不起诉制度限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所以实践中检察机关将合规对象企业限定于涉案自然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不敢随意扩大适用于重罪案件。这也就必然导致合规对象集中在规模较小,涉案金额较低、犯罪情节较轻的中小微企业。

(3) 刑事合规处于起步阶段,中小微企业合规容错率高

如上文所述,我国刑事合规采取的是司法先行,现在司法实践中探取有益经验,待成熟后再用立法来进行巩固。既然是试点探索,就必须把合规的对象范围控制在中小微企业,而非大型企业。小微企业犯罪率高,基数大,在一个个的案件中很容易反映各种问题,为刑事合规积累有益经验;小微企业权力架构简单,业务板块单一,检察机关易于对其进行合规制度建设与监管;并且小微企业规模小,所涉社会关系有限,即使在合规中出现问题也容易补救,不会造成大的社会影响与法益损害。而对于大型企业,不论是其可能造成的水波效应,还是其复杂的企业结构与庞大的经营规模,对于刚刚接触刑事合规的司法机关来说,都具有很大的风险。

(4) 诉讼文化与刑法理念

我国实质真实的诉讼文化与深深根植于刑事诉讼法中,与美国浓厚的诉讼协商文化相比,我国刑事诉讼向来秉持有限度的起诉便宜主义,协商文化淡薄。尽管近些年来认罪认罚制度的出现体现了协商文化,但因其严格的适用标准,检察院的自由裁量权仍十分有限 [4] 。其次,实质正义理念也贯穿于我国刑事实体法,对于轻微犯罪的中小微企业,通过刑事合规使其出罪似乎并不违反刑法中的实质正义,但对于动辄涉案金额巨大、所涉罪行较重的大型企业,通过刑事合规使其免于刑事处罚对我国传统刑法的正义观念仍是一个很大的冲击。因此,为避免司法裁量权过大以及西方法律哲学的冲击,合规的对象也自然仅限于涉于轻罪的中小微企业。

2. 我国刑事合规适用于小微企业的优势与反思

(一) 刑事合规适用于中小微企业的优势

1、减少行政、司法负担,提高执法效果

在1987年《海关法》中单位犯罪被承认以来,我国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罪名呈上升态势,行政法中对企业违法行为的规定更加繁杂,这使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面临着越来越大的办案压力,进而导致执法效率低下,执法成本升高等问题。根据有关学者调查,“我国目前的单位犯罪领域正呈现出巨大反差。一方面,企业违法行为触目惊心,经常见诸报端,同时,刑法分则当中的单位犯罪,占到刑法所有罪名的三分之一,但另一方面,实践当中,最终受罚的单位犯罪案件却极为少见,几乎不到同期刑事判决的千分之一”,这进一步说明了,在现实司法执法活动中,对单位违法犯罪的选择性执法现象严重,犯罪查处率较低等问题凸显。越来越多的企业逃过行政乃至行使处罚,抱着侥幸心理继续从事违法的经营活动,刑罚的威慑性也大打折扣。以大量的中小微企业作为刑事合规对象,通过刑事激励,使其建立起有效的内部预警、应对机制来预防刑事风险的出现。这样一来,将行政司法机关的监管责任分散到各个企业内部,在缓解执法压力、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中小企业的犯罪预防及惩治效果都将得到提升。

2、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近年来,我国中小微企业数量总体仍处于上升阶段。而绝大部分小微企业在经营初期,并没有完善的企业架构与权力运行机制,而是在市场竞争中“野蛮生长”。在这种畸形经营模式下,很难形成良性竞争,反而会因为互相的不法竞争行为而加大企业成本与刑事风险。“近年来,在互联网领域出现过的P2P经营模式、互联网融资方式、大数据经营模式等,就普遍存在着违法犯罪的基因” [5] 对中小微企业进行刑事合规,使得企业在发展初期就具有科学、健康的经营模式并使良性的商业竞争得到保证。

3、稳定就业,提升社会抗风险能力

一般情况下,小微企业的倒闭对社会利益的影响是相当有限的,这也是域外的刑事合规不包括小微企业的原因之一。但在社会总体抗风险能力较差时,小微企业的倒闭也会产生较大的水波效应。在新冠疫情期间,世界经济总体呈现下行趋势,我国经济也受到了疫情冲击,“从短期来看,人员流动急速下降,交通、零售、酒店旅游、餐饮、消费、仓储、邮政、房地产及建筑业等受到一定影响。” [6] 小微企业作为我国经济增长与保证就业的主体部分,对涉罪企业进行刑事合规使其免于被刑事定罪,无疑对疫情期间就业稳定与经济发展提供重要保障。

(二) 针对中小微企业刑事合规问题反思

1、刑事合规可能会成为小微企业企业家犯罪的“挡箭牌”

“放过企业,严惩个人”是域外适用刑事合规的重要条件之一。而与之不同的是,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三批指导案例来看,为避免企业家定罪而使合规企业倒闭的尴尬境地,我国企业的合规不起诉往往伴随着企业家的刑事免责。我国小微企业绝大部分为家族式企业,无合理的权力分配运行体系,企业家即企业现象普遍,企业犯罪与企业家犯罪往往无法清楚分割。绝大部分小微企业并无独立的企业意志,在极端情况下(绝大部分为一人企业),部分小微企业甚至不具备社会组织实体的性质,企业家自身成为此种小微企业发展的“主心骨”。由于企业意志与企业家意志的混同,为趋利避害,企业家将更倾向于将个人意志下的企业犯罪甚至企业家的自然人犯罪归结于企业犯罪,从而通过刑事合规利用企业资源来达到个人免责。对企业家进行不起诉的选择虽然能够使企业继续发展,但刑事合规的质量却大打折扣,也有违罪责刑相适应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2、小微企业短暂的合规监管期使得我国仅对合规企业进行形式性审查成为惯例

由于我国对刑事合规的监管期并无法律规定,为了不与现行法律冲突,检察机关在办理合规案件时一般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来确定合规监管期,即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并且迫于刑事政策与地方党政机关的压力,检察机关也倾向于尽快结束合规考察,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而增加企业合规办案量。山东沂南县Y公司、姚某明等人串通投标案中,2021年6月对该案正式启动合规考察,于2021年10月对Y公司、姚某明等人作出不起诉决定;随州市Z公司康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2021年5月对Z公司做出合规考察决定,2021年8月通过合规考察;海南文昌市S公司、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2021年3月检察机关启动合规整改程序,2021年8月,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出具评估验收报告。4如此短暂的监管期是否能完全实现企业的去犯罪化?对比国外两三年甚至长达数十年的合规监管期,仅持续数月的监管期显得过于仓促。根据以上典型案例来看,我国合规监管期平均不到六个月时间,在大部分连基本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都未构建的小微企业,不到半年的监管期是否可以制定并实施一整套有效的合规计划值得商榷;况且刑事合规不仅要求企业有完备的合规监管体制,还要自上而下地形成企业合规文化与合规经营理念,这也是域外合规动辄持续数年的主要原因。我国缺乏实质审查的短暂合规监管期使得合规制度很容易沦为小微企业逃避刑罚的面子工程并被视为可以承担的违法成本,并不足以消除小微企业长期经营中形成的刑事风险。长期来看对我国合规制度的探索也并非有益的经验积累。

3、对小微企业合法权利的保障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二批典型案例案例四随州市Z公司康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该罪的涉罪主体为自然人而非企业,但检察院仍对Z公司开展刑事合规从而对公司管理人员康某某等人不起诉。5此行为是否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则?刑事合规作为刑罚的替代手段具有准刑罚的性质,其适用主体应仅限于被追诉的企业,对并非犯罪主体的Z公司适用刑事合规,不合理的加重了企业负担,也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侵害了企业的自主经营权等合法权利,有滥用司法裁量权之嫌。且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对犯罪情节轻微,本可以依法适用相对不起诉的企业,却以刑事合规作为相对不起诉的前提条件要求企业进行合规,在法定范围外增加企业的合规负担。刑事合规应是在法治框架下进行的合规,不应为了盲目追求合规企业数量与效果而突破法治原则,要在推进刑事合规的同时注重对公权力的限制与企业合法权利的保障。

3. 我国适用刑事合规企业规模的未来发展方向

域外刑事合规主要集中在大型企业,对小型企业的追诉呈现强势态势;而中国刑事合规却集中在中小微企业,对大型企业并无适用。实践中,中外刑事合规适用企业规模截然对立的现象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企业规模是否应当成为对企业启动合规的决定性标准,未来我国刑事合规对象要向何方向发展。笔者拟从合规理论中的核心——合规目的来探讨此问题。

(一) 刑事合规制度的目的

刑事合规的根本目的是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更好的预防惩治企业犯罪。传统刑法强调对企业犯罪进行严厉的刑事处罚,形成刑法威慑力从而达到更好的惩罚与预防效果。 但实践证明,针对企业的严厉刑罚不但惩治预防犯罪效果有限,甚至会进一步破坏已经受损的社会关系。而刑事合规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解决上述问题。首先,检察官会在追诉涉罪企业刑事责任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衡量,决定是否对涉罪企业适用刑事合规。如符合上述条件且企业具有合规意愿,刑事合规制度便会开始进行。通过构建切实可行的合规制度来预防企业再次犯罪,达到更好的预防效果;同时合规所需的大量成本以及作为合规条件的巨额罚款也很好的实现了惩罚效果;企业因合规免于被定罪减小了水波效应的同时积极修复受损社会关系,使得对社会利益的破坏最小化。

综上所述,刑事合规的目的为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以预防为主同时兼顾惩罚犯罪。

(二) 以刑事合规目的为基础的合规对象选择

1、维护公共利益

刑事合规本质为国家在追诉犯罪与公共利益衡量之间做出的取舍与衡量,也就是说公共利益维护是刑事合规的首要目标。大型企业业务领域广,规模大,客户通常遍布全球,若追究其刑事责任则会造成大量失业,行业衰退,无辜的股东、客户以及养老保险金领取者受到牵连,甚至整个社会经济也会受到影响。因此,域外检察官为避免社会利益受损更倾向于对大型企业适用刑事合规。虽然我国并未对大型企业适用合规,但随着合规制度的成熟,我国合规制度也应大量适用于大型企业犯罪,在维护公共利益基础上提升刑法惩治与预防效果。而非像如今对大型企业犯罪投鼠忌器,大多给予行政处罚了事。

从宏观来看,小微企业的刑事合规是符合公共利益原则的。我国经济制度及企业发展现状与域外发达国家并不相同,虽然个别小微企业被定罪并不会导致社会经济波动,但是小微企业作为我国企业主体部分,创造了大量岗位,解决了就业问题,并且承担着主要的社会生产任务。随着低成本时代的结束以及发达国家再工业化的驱动,其生存环境愈发恶劣,再加之疫情期间我国经济下行压力增大,小微企业面临着发展困境,导致社会的风险承担能力薄弱。在这种情况下,对小微企业适用合规能够使涉罪企业重获新生,继续发挥提供就业与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因此,对小微企业适用合规有着充分的公共利益基础。

但是从微观角度来看,也就是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对所有小微企业的刑事合规都是必要的,如何才能避免以刑事合规为名干扰市场发展规律,仍然值得讨论。比如,企业业务本身违规风险较大,不具有改良空间;不具有发展活力,即将被淘汰的从事落后产业的企业;在承担最低限度合规成本后难以继续维持的企业。对此种企业强行合规反而会浪费司法与社会资源,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因此选择小微企业合规要更多考虑具体案件中公共利益维护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2、预防企业犯罪

中国的小微企业几乎不具有现代企业治理结构,权力架构失衡、治理结构混乱,所有权与经营权集中,企业家即企业的独裁式管理现象普遍,将企业家定罪也意味着企业走向死亡。在小微企业中,很难分清企业意志与个人意志,企业犯罪与个人意志往往密不可分,对其进行刑事合规的正当性也受到怀疑。笔者认为,对小微企业的刑事合规既不能全盘否定,也不能不加限制的“一合了之”,合规并非预防犯罪的唯一手段,合规制度的有效运行也要建立在法务、审计、财务等企业原有风险防控的制度有效运行基础之上的。应将科学的企业架构的构建作为合规前提,进而把评估企业是否具有构建现代企业治理结构可能性作为标准进行判断。“禁止规范在相对独立的次级系统中只有被吸收且适应才能发挥作用” [7] 。

具体来说应考虑到以下因素,首先,企业规模是否足以构建现代企业结构。如果是企业规模仅有数十人的小微企业,由于其根本不具有构建现代企业制度可能性,合规效果差,对其也无合规的必要。其次,构建的治理结构是否能做到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权力合理分配、人事配置合理,实现企业意志与个人意志的分离。如果企业制度在长期经营中存在严重缺陷,难以摆脱特定自然人对企业的实际控制,仍存在意志混同的情况,因其不具备去犯罪化可能性,也不能对其适用合规制度。再次,应对涉事管理人员进行撤换,对犯罪自然人进行刑事追究,避免因员工个人意志使得企业再度涉及刑事犯罪困境。对于有条件构建现代企业管理体系,但因个别企业家的缺失使企业无法继续存续的,因其难以形成企业的独立意志,也不再考虑启动刑事合规。只有以此为标准,对小微企业刑事合规的基本逻辑才能实现自洽。

总而言之,应当在充分预防犯罪的基础上,考虑小微企业构建现代企业架构可能性与有效性,针对不同小微企业作出是否启动合规的决定。

3、惩治犯罪,维护刑罚威慑力

预防非合规的唯一标准,合规同时也发挥着制裁的功能,以维护刑法的威慑性。刑事合规中的处罚手段主要包括巨额罚款、合规成本的承担、对相关责任人的严惩、对受损社会关系进行修复。而在我国小微企业合规实践中,并未见高额罚款;因合规期限较短、制度结构简单且以检察院为主导,合规成本也较低;相关责任人员绝大多数也因企业合规而免于被追诉;基于认罪认罚对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比如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倒是比较常见。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检察机关考虑到小微企业负担能力较低,高额的合规成本可能会使小微企业无力承担,失去合规热情或合规后无法继续正常经营。但小微企业犯罪后仅需承担此种较低的违法犯罪成本是否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和罪刑法定原则?小微企业是否会将此视为可以承担的犯罪成本?刑罚威慑力是否会被削弱?以上质疑也反映着当前合规的问题。总而言之,有观点认为因小微企业无力承担合规成本与罚款,无法实现很好的惩罚功能从而不应对其适用合规制度。笔者认为对小微企业既不能完全排除适用,也不能只一味考虑企业的发展可能性而忽略了刑事合规的惩治功能,而是应该将小微企业的合规实践与刑事合规基础理论相结合,在不违背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筛选出真正具有合规价值的小微企业。

对于针对小微企业合规后罚款数额的规定往往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过低的数额不利于惩治效果的实现,高额的罚款则会导致小微企业无力承担而无法继续经营。小微企业因其经营规模与业务范围都相当有限,相较于域外的大型企业,其所涉犯罪大多为轻罪,刑法相应罪名规定对单位所处罚金也并不高,较高于罚金的合规罚款也一般不会对企业造成致命的影响。而对于所涉罪行较重的企业,检察机关也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相应对其处于较高罚款作为合规条件,如企业不能负担,为了维护合规的有效性以及刑法的权威性,则不应对该企业继续适用合规。

针对合规成本的承担。小微企业因其部门有限、架构简单、业务单一,其刑事风险的识别与预防都较为容易,因此相较于域外大型企业大而全的合规制度,其合规制度构建也更为简单,合规成本也大大降低。检察机关应针对不同小微企业结构与经营业务板块构建相对简易的合规体系,适当缩短合规监管期。但针对小微企业的合规标准却不应降低,仍应当包括预防、识别、应对这些合规基本要素。同时,检察机关也应积极实现合规的去纸面化,使合规体系能够真正有效运行并融入企业运行流程中。简易合规标准为小微企业合规的最低条件,对于仍无力承担基础合规成本的企业或考察不合格的企业,则应按照法定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合规为企业合规而非个人的合规,企业家因企业合规而免于刑事处罚不符合合规的基本理念,也无法实现刑法的基本逻辑自洽。企业之所以可以通过刑事合规免于被追诉,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企业犯罪在道德上的中立性,企业犯罪大多为法定犯,道德可谴责性较低,对其更偏重于预防措施。而企业犯罪中的自然人具有自由意志,犯罪行为具有道德谴责性,对其适用刑罚才能发挥刑法的报应与预防功能虽然对其可以通过认罪认罚制度来实现不起诉,但这并不在企业合规制度之内。为了发挥刑事合规的惩罚功能,小微企业合规不应对自然人也免于追诉刑事责任,

(三) 未来我国刑事合规适用企业选择应符合合规目的而不应拘泥于企业规模

综上所述,企业规模虽然是区分企业合规能力的一个重要标准,但并非可以简单的以此标准决定对一个企业是否适用合规制度,刑事合规对象也可以包括中小微企业。我国与域外国情并不相同,应在符合合规目的,实现合规理论逻辑自洽的基础上,立足于我国企业发展现状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合规理论体系与具体制度。

对于大型企业,随着合规经验的积累以及配套法律的完善。检察机关应积极对大型企业犯罪适用合规制度。这不仅有利于犯罪预防与治理,并且有利于大型企业的跨国发展,减少域外刑事合规风险。

对于中小微企业,是否启动合规程序应考虑以下几点。第一,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追究企业刑事责任之前,不应仅仅考虑证据问题,而更应当作为公共利益守护者对社会利益进行考量,主要检察机关在个案中进行具体把握。第二,小微企业是否具有构建现代企业架构,形成企业独立意志的可能性。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企业经营中的去犯罪化,从而预防企业再次犯罪。第三,企业能否承担合规成本与罚款。国家对企业犯罪的妥协不能没有原则,“刑事合规的逻辑前提是将合规义务镶嵌至刑事法中,并配置较重的刑罚,尤其是高额的经济惩罚。” [8] 针对较为企业可以制定更为简单高效的合规体系,但对无力负担合规成本或合规考察不合格企业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且要注意企业责任与个人责任的分割。小微企业的合规能够使企业在犯罪后更好的回归市场,为我国经济发展注入活力;同时,小微企业在合规后能够完善企业结构,吸引更多优质客户,进一步促进小微企业的发展。

4. 结语

刑事合规是否适用于中小微企业在我国一直颇有争议。实践证明,刑事合规并非专属大型企业的“贵族制度”,小微企业在符合一定条件时也可适用。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小微企业刑事合规中既有着有益的经验积累,也反映出了一些现实问题,如果对问题不做及时的修正,可能会背离刑事合规理念的初衷,甚至会弱化单位犯罪制度对刑事合规的激励功能 [9] 。(企业合规程序激励的中国模式)本文从合规制度的目的分析了合规对象选择标准。对于刑事合规的未来发展,应摒弃“是否启动合规唯企业规模论”的观念,而将合规制度平等地适用各规模企业。同时应着力改善小微企业刑事合规中存在的理念错误与制度缺陷。尽管合规体系的繁简会因企业规模而有所差异,但其合规启动条件,考察合格标准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即能够实现刑事合规的目的,更好地规制企业犯罪。立足于对中外合规实践的现状进行理论上的分析,为我国未来刑事合规的发展做出理论贡献。

文章引用

朱泽升. 中外刑事合规适用企业规模的差异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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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4. 李本灿. 我国企业合规研究的阶段性梳理与反思[J].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1, 24(4): 121-137.

  5. 5. 陈瑞华. 论企业合规的基本价值[J]. 法学论坛, 2021, 36(6): 5-20.

  6. 6. 安国俊, 贾馥玮. 新冠疫情对经济的影响分析及对策研究[J]. 金融理论与实践, 2020(3): 45-51.

  7. 7. 蔡仙. 论企业合规的刑法激励制度[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21, 39(5): 154-170.

  8. 8. 赵炜佳. 论刑事合规的刑罚哲学根据[J]. 政法学刊, 2021, 38(4): 21-28.

  9. 9. 李本灿. 企业合规程序激励的中国模式[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22, 40(4): 149-166.

  10. NOTES

    1美国司法部网https://www.justice.gov/criminal-fraud/file/1370171/download。

    2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三批)》https://www.spp.gov.cn/xwfbh/dxal/202208/t20220810_570419.shtml。

    3腾讯网《8.5亿美元重罚之下,西门子建立世界上最完善的合规体系》。

    4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发布厅《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二批)》 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112/t20211215_538815.shtml#2。

    5同上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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