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p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
Vol. 11  No. 05 ( 2023 ), Article ID: 71871 , 8 pages
10.12677/OJLS.2023.115542

用户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直播打赏行为的 法律分析

张文龙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收稿日期:2023年6月13日;录用日期:2023年6月28日;发布日期:2023年9月6日

摘要

已婚打赏用户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在直播平台对主播进行打赏属于用户在直播平台的消费行为,但其行为是否为构成有权处分需经日常家事代理权规则的检视。为保护交易安全,直播平台公司的第三人利益有必要受到保护。在善意取得机制“失灵”的情况下,倘若已婚用户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限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充值打赏,应当认为该已婚打赏用户对相关夫妻共同财产拥有单独的处分权限,但同时其违反了其对配偶的信义义务。配偶方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092条或《民法典》1066条第1项在离婚时要求对方向其赔偿相应的损失或在婚姻存续期间请求法院终止夫妻财产共有制。

关键词

网络直播,直播平台公司,夫妻共同财产,日常家事代理权

Legal Analysis of Live-Streaming Rewarding Behavior of Users Using Jointly Owned Property

Wenlong Zhang

Law School of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Received: Jun. 13th, 2023; accepted: Jun. 28th, 2023; published: Sep. 6th, 2023

ABSTRACT

The use of community property by married tipping users to reward the anchor on the live broadcast platform falls within the consumption behavior of the users on the live broadcast platform, but whether such behavior constitutes an authorized disposition shall be examined by daily family agency rules.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security of transactions, it is necessary to protect the third- party interests of the live broadcast platform companies. In the case of “failure” of the good faith acquisition mechanism, if a married user uses community property for recharging rewards beyond the daily family agency authority, such married user shall be deemed to have separate authority to dispose of relevant community property, but has violated his or her fiduciary duty to his or her spouse. One party of the spouse has the right to require the other party to compensate him or her for corresponding losses at the time of divorce or to request the court to terminate the system of community of property during marriage according to Article 1092 of the Civil Code or Item 1 of Article 1066 of the Civil Code.

Keywords:Webcast Live, Broadcast Platform Company, Community Property, Daily Family Agency

Copyright © 2023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This work is licensed under the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cense (CC BY 4.0).

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4.0/

1. 引言

随着互联网直播的兴起,观看主播直播并在直播间给主播付费打赏“刷礼物”的现象也愈发常见。其中,已婚打赏用户使用夫妻共同财产通过“赠送虚拟礼物”在直播平台对主播进行打赏的行为引起了较多纠纷,常有已婚用户配偶以已婚用户的相关行为侵犯其财产利益为由将已婚打赏用户、主播、直播平台公司中的一方或多方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返还相关打赏金额。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时期、不同法院的裁判意见亦不统一。

要处理好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厘清网络直播平台用户打赏行为的性质、涉及的法律主体、已婚打赏用户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限、第三人利益保护等问题。本文亦将围绕对上述问题的分析论述而展开。

2. 对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性质的认定

2.1. 服务合同说与赠与合同说

关于网络直播打赏的行为,理论上存在诸多争议,主要有服务合同说以及赠与合同说两种观点。

服务合同,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以劳务为债务内容的合同,它又可被称为提供劳务的合同 [1] 。服务合同说认为在网络直播中,主播的直播表演就是主播为观众所提供的劳务,而观看直播的平台用户对主播的打赏就是对主播提供表演劳务的对价,打赏行为是观看直播的平台用户对主播的清偿行为 [2] 。不过,观看主播直播并没有消费门槛,平台用户只需要进入主播直播间便可以免费观看主播的表演。这一表象似乎不符合人们对于通常意义上的对价的理解。有学者将服务合同说对此问题的回应进行总结:服务合同说认为这种对价是非强制性的,直播打赏是一种对价权掌握在观众手中的交易模式 [3] 。

在支持赠与合同说的学者看来,主播进行表演,事实上就是发起了赠与合同的要约邀请,而打赏用户点击虚拟礼物或者“赠送”的图标时,即向主播表达了订立赠送合同的要约,并同时履行了交付赠与财产的主要义务,主播接受就意味着承诺,双方成立了赠与合同。在对价方面,假如打赏是对直播服务的对价,那么主播将负有对打赏方更高的注意义务,打赏用户同样也有权利对直播服务的质量提出更高的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支持服务合同说与支持赠与合同说的裁判分歧。支持赠与合同说的判决大体认为,基于主播对其表演活动的完全自主性和其表演内容的非具体明确性、平台用户打赏的完全自愿性和无对价给付性,主播与打赏用户就打赏行为依法建立的实为赠与合同关系1。但是,随着直播及其衍生产业链的发展,可以发现,为保障交易安全,法院裁判意见出现了修正,服务合同说开始成为主流,将打赏用户的直播打赏行为定性为网络消费行为。

例如,在俞妃梅、程彩英、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直播平台对用户观看直播并未设置门槛,平台用户可以任意观看直播节目,而并不需要赠送礼物或规定必须赠送的数额,因此,打赏用户赠送礼物的行为与主播的表演行为或者是平台的运营行为均非对待给付义务,不能视其为消费行为而应为赠与行为2。但二审法院认为,打赏用户在观看直播时,使用虚拟道具享受了增值服务,获得了精神上的满足,其通过充值取得虚拟道具对程某进行打赏并非无所得,而是获得了相应的对价,无法满足赠与合同所具有的单务性、无偿性的要求,故应当将平台用户的充值打赏行为认定为网络消费行为而非赠与行为3

通过上述理论界、实务界的观点展示可以发现,要解决定性问题,归根结底需要回到网络直播打赏是否存在“对价”的辨析中来。其中,最为关键的是需要厘清相关法律关系的主体。

2.2. 网络直播打赏应是用户对直播平台公司的消费

要厘清网络直播打赏中的法律关系主体,需要结合交易背景、交易过程、交易特点、各方的意思表示及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笔者认为,这一法律关系中的相对方应为打赏用户与直播平台公司,而非打赏用户与平台主播。

首先,主播个人无法取得成为互联网直播服务的资质,只有直播平台公司这类法人才能取得适格资质。网络直播打赏发生于互联网场景,而非真实世界。在互联网场景中,若法律主体想要成为互联网直播服务的提供者,它需要利用自身的技术条件、后台管理人员来完成互联网直播平台的搭建,并在取得行政机关诸如《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等行政许可后才可对外开展商业经营。而在我国,上述行政许可的申请主体只能是法人主体,自然人个人无法获得上述行政许可。因此,主播、观众必须在某一拥有相应资质的直播平台公司所开发搭建的直播平台中通过直播平台公司提供的直播服务来进行展示、观看直播。即,观众与主播无法建立之间的联系,只能成立“观众–直播平台公司–主播”的关系链条。

其次,通过交易过程可以发现,打赏用户对主播的打赏属于其在与直播平台公司互相履行充值合同后从直播平台公司处获得的虚拟债权凭证的再分配。打赏用户在直播平台给心仪主播打赏的前置步骤是进行充值。在这一步骤中,打赏用户与直播平台公司受到“充值协议”的约束。以抖音为例,《抖音充值协议》第一章第1条规定“‘抖币’是本平台向您提供的用于在本平台上进行相关消费的虚拟币,您可以用‘抖币’购买虚拟礼物等本平台上产品或服务(具体可购买产品和服务请查看相应产品、服务页面说明),并将购买的虚拟礼物打赏给主播或平台创作者”;第二章第5条规定“……平台发现(包括但不限于主动发现、收到第三方投诉或权力机关通知等情形)存在上述事由,有权单方决定限制您使用全部或部分充值‘抖币’、暂停或终止向您提供充值服务或对您的帐号采取进一步管理措施……”;第三章第2条规定“……帐号封禁后至解禁(如有)前,您帐户上剩余的‘抖币’将被暂时冻结或全部扣除,不可继续用于购买本平台的产品及/或服务,同时不予返还您购买‘抖币’时的现金价值”。通过上述条款可以发现,在抖音平台,观众支付对价充值购买的是直播平台公司的“抖币”。“抖币”构成了打赏用户财产与“打赏礼物”之间的连接点。而“抖币”这种虚拟币是一种平台内的虚拟债权凭证,与流通货币不同的是,它仅限于购买平台内的产品或服务,也无法反向兑换成流通货币。换言之,所谓的“抖币”这种虚拟债权凭证就是直播平台公司向打赏用户履行充值合同而交付的标的物。在双方完成充值合同的履行后,打赏用户可以使用相应数量的“抖币”用于购买虚拟礼物或者其他礼物,从而完成对“抖币”这类虚拟债权凭证的再分配。打赏用户对于其财产的处分应当发生在其向直播平台公司进行充值时,即向直播平台公司履行充值合同之时。

再来看直播平台公司与主播之间的关系。直播平台公司与主播之间主要通过类似于“主播入驻协议”等法律文件彼此约束。同样以“抖音”平台为例,在主播申请在该平台开通直播服务前,主播需要与直播平台公司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直播主播入驻协议》。其中,《直播主播入驻协议》第1.5条规定“您认可,您与公司之间属平等的商事合作关系,不构成任何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您无须遵守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公司亦无需为您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和提供任何员工福利”;第2.6条规定“若您通过平台依约开展网络直播活动,则您有权获得直播收益,即基于其他用户向您赠送的虚拟礼物、完成平台下发的主播任务、推广直播间互动玩法、将游戏挂载在直播间小手柄进行推广等情形,具体可获得收益的场景以平台内届时提供的功能为准。”其他平台与主播的约定均与之类似。通过上述条款可以发现,主播与直播平台公司之间成立的是具有非人身从属性的普通民事法律关系,主播有权依据《直播主播入驻协议》从直播平台公司处获得经直播平台公司根据观众打赏虚拟礼物、主播完成直播平台公司下发的任务、主播推广等数据指标结算后的收益。

纵观整个交易过程,所谓打赏用户对于主播的打赏,可以拆解为打赏用户通过处分财产的方式从直播平台公司处获得可用于平台内消费的虚拟债权凭证、打赏用户使用虚拟债权凭证兑换虚拟礼物、观众在主播直播间使用虚拟礼物、主播后台记录获得虚拟礼物的数据、直播平台公司根据数据向主播结算直播收益。据此,笔者认为,在“观众打赏虚拟礼物给主播”这一过程中,观众与主播并没有建立起直接的法律关系,更不用说建立起赠与关系。

此外,无论是打赏用户与直播平台公司之间还是直播平台公司与主播之间,亦均不存在赠与关系。根据定义,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对于受赠人作出的是无偿的财产给予。它具有单务性、无偿性的性质 [4] 。在打赏用户与直播平台公司履行充值合同的过程中,在打赏用户向直播平台公司交付财产的同时,直播平台公司也向打赏用户给付了可在该平台使用的虚拟财产凭证;在直播平台公司与主播之间,主播的直播吸引了打赏用户在该平台充值消费,作为对价,直播平台公司根据主播直播获得的打赏等数据为主播结算收益。由此观之,打赏用户与直播平台公司之间和直播平台公司与主播之间建立的均是双务、有偿的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赠与关系。至于“赠与合同说”所提出的“观众本可免费观看主播直播”“假如打赏具有对价,则主播需要为打赏用户提供较免费用户更好的服务”等理由,笔者认为,这是相关学者未能在“互联网经济”这一背景下考虑问题的体现。互联网经济的本质就是利用互联网优势和免费的基础服务获得海量的用户,并通过其中部分用户的付费行为获利。至于用户不打赏也能和打赏用户一起观看主播相同的直播,这是因为主播提供的服务是被无差别分发给直播间观众观看的。哪怕是主播受到打赏激励后提供了更好的服务,亦是如此。通过这个角度,可以认为这是免费观众享受到了打赏用户打赏行为的“反射利益”。

综上,笔者认为,服务合同说的观点更符合现实情况。只不过,网络直播打赏行为并非是观众对主播提供服务的消费,而是对直播平台公司所提供服务的消费。

3. 已婚打赏用户的打赏行为须经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检视

我国采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与约定夫妻财产制度并存制度,并坚持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主要架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推定规则得到了广泛的支持 [5] 。据此,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取得的财产应当被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这种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框架下,我国存在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我国《民法典》第1060条确定了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倘若夫或妻一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在直播平台进行消费的行为满足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要求,则其构成有权处分,反之则为无权处分。

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主体方面,夫或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无须对方授权 [6] 。唯需关注的是,已婚打赏用户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在直播平台进行打赏消费的行为是否满足《民法典》第1060条中所称的“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要求。其中,主要应满足目的性要求与适当性要求。

所谓“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为满足正常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所必需”,但就其具体内涵,目前尚无统一意见。在立法者看来,尽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尚没有统一、具体的标准,但可以结合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的八大分类并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各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 [7] 。2013年3月7日,我国国家统计局发布了《居民消费支出分类(2013)》,对居民消费支出分类标准进行了统一规范,其中的“八大分类”包括“食品烟酒,衣着,居住,生活用品及服务,交通和通信,教育、文化和娱乐,医疗保健,其他用品和服务”。司法实务部门也有自己的理解。例如,江苏高院在其印发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中认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家庭日常生活中的必要支出,包括“衣食住行、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等4。综合上述内容,笔者认为,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实务部门,他们均认可文娱消费用途满足“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用途要求,即目的性要求。

至于适当性要求,它其实是比例原则的体现,主要涉及对支出财产数额的把控。对于此,有学者提出,应当兼顾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所谓主观标准,系指需要考虑家庭富裕程度、家庭日常消费水平等;客观标准,系指需要考虑当地普通家庭的日常生活所需,如考虑当地经济水平、消费水平、交易习惯等 [8] 。笔者认为客观标准是法官进行司法裁判时考虑数额的基准,在当事人无法就自身家庭情况作出适格举证时,应以此作为适当性要求的裁量基准。但倘若当事人能够提供诸如夫妻的职业、日常支出银行流水、家庭资产情况等能反应夫妻家庭的收入水平与支出水平的证据材料,那么法官应该更优先于采主观标准进行司法裁量。

在司法实务中,浙江高院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中亦认为对于“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既要考虑目的性要求又要考虑适当性要求。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值得一提的是,浙江高院在适当性要求部分还确定了金额上限,认为“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笔者认为,浙江高院的观点既对单笔支出进行了检视又对同一相对方的累计支出进行了检视,从而达到防止日常家事代理权过度扩张的目的,可资借鉴。

综上,在夫或妻一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在直播平台进行消费的场合中,在已婚打赏用户以自己的名义在直播平台中的消费属于娱乐消费,主体适格,亦符合“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目的性要求。只要已婚打赏用户在直播平台中的消费金额适当,符合适当性要求,那么即可认为其在直播平台的消费行为系其行使了日常家事代理权,属于有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用户在互联网平台的充值消费往往具有小额、多次、长期的特征5。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参考浙江高院的观点,既需要对单笔充值金额进行比例原则的检视,又需要设置对单一平台的累计充值金额是否超出适当的上限额度进行检视。倘若超出适当的上限额度,则超出部分应当被认定为不满足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要求,从而判定已婚打赏用户的充值打赏行为系无权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具体的上限额度需法官行使司法裁量权,结合家庭富裕程度、家庭日常消费水平等主观标准以及当地经济水平、消费水平甚至该平台用户的平均水平等客观标准进行综合判断。

4. 配偶利益与直播平台公司的第三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

4.1. 现有技术机制无法使直播平台公司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有效标记识别

在当下环境中,自然人在互联网世界中会产生一种“双重身份架构”:在互联网服务产品前台,用户可以自由使用个性化虚拟身份;但用户又需要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在互联网与他人的产生法律关系。通过实名认证,互联网上的虚拟账号与现实生活当中的主体一一对应,实现“前台自愿、后台实名”的效果。如此,一方面用户可以较为自由地选择账号名称,在享受互联网产品服务时保持一种相对匿名的状态;另一方面,实名认证可锁定通过虚拟账号享受相关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法律主体,将“互联网世界”拉入现有的法律体系之下进行规范管理。

此外,《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2项允许个人信息处理者在“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的场合下处理个人信息。即,现有机制无法使夫妻共同财产得到有效识别。在与用户订立合同时,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的直播平台公司可以合法查询与用户账号相关联的主体真实身份信息。综上,在与用户签订充值合同时,网络公司有足够的权利以及理由,知悉并信赖是通过实名认证而与用户账号相关联的主体与之签订了充值合同。

尽管直播平台公司可以通过上文所述的方式查询到充值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但是其无法通过这类身份信息获取用户的婚姻状况以及用户夫妻财产安排。为规避风险,直播平台公司往往会在“用户充值协议”中设置“用户保证用于充值的资金均为用户的合法收入所得,且用户有充分权利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因用户违反本条而产生的任何争议或纠纷,由用户自行处理解决,并承担由此带来的全部责任及法律后果”这类“兜底条款”。但这也反映出在用户在直播平台进行充值时,直播平台公司仅能推定是与用户账号相关联的主体进行了本次充值行为,但是对于用户充值所需给付财产的真实权属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直播平台公司仅能通过用户能够通过利用第三方支付账户或者与账号绑定的银行卡来履行义务的方式默认用户有权处分相关财产用于充值消费。

4.2. 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共有股权的转让处分机制可资参考

在已婚打赏用户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充值打赏的场合下,面对夫妻另一方被无权处分的财产部分,直播平台公司的利益是否值得保护,值得被重点讨论。笔者认为,关于这一点,在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可资援引,但在处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共有股权转让相关问题过程中所体现的价值判断值得借鉴。

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与用户在直播平台进行充值而处分的夫妻共同金钱债权一样,他们存在共同的问题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它们在权利外观上都表现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是这种“权利外观”是“名实不符”的登记;囿于现行的登记制度,配偶无法在事先进行阻止,也无法通过加名的形式来进行消除。对于夫妻共同股权而言,现行股权登记制度要求股权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即只能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而无论是银行卡还是互联网第三方支付账户,一个账户亦同样只能被登记在一个自然人名下。

于是,在已婚打赏用户对此类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无权处分时,就涉及到了配偶利益与第三人利益的博弈。只不过,在这类情形中,因配偶对这种“名实不符”的权利外观不具有可归责性,与善意取得制度暗含的“原权利人具有一定的可归责性”不符,故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在“善意取得”这种“无权处分矫正规则”失灵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其他适当的方案来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在这类情形中,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夫妻共有股权且相对人支付了合理价款的,有学者认为,应当承认夫妻一方对登记在个人名下的共有股权享有单独的管理权限,以此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9] 。

该学者的这种观点其实就是在配偶利益与交易安全之间进行利益衡量,以此达到最优解。在该学者看来,夫妻共有股权中配偶利益主要表现在分享共有股权的红利与转让所得的价款。因此,如果相对方支付了合理对价,这种对价仍旧可以进入夫妻共同财产之中,配偶利益得到了满足。在此前提下,赋予夫妻一方中的名义权利人以单独的管理权限,并不会对配偶利益造成不当损害,其目的主要在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但此种做法会给配偶带来的风险是,倘若赋予名义权利人单独的管理权限,其可能在完成这一交易过程中滥用管理权限,使进入夫妻共同财产池中的股权转让款被不当减少,从而使配偶的利益受损。对于此,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092条可推知,夫妻一方对配偶应当承担信义义务。倘若故意滥用管理权限从而造成夫妻共同财产受损的,配偶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092条在离婚时要求对方向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倘若严重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配偶还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从而结束夫妻财产共有制。

回到在已婚打赏用户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在直播平台付费充值打赏的情形中,由于夫妻财产无法被直播平台公司标记识别,且直播平台公司已在“用户充值协议”中要求用户承诺“用户保证用于充值的资金均为用户的合法收入所得,且用户有充分权利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使用”,笔者认为,直播平台公司已完成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同时,直播平台公司提供了与其他用户相同的且等价的平台内虚拟债权凭证供其娱乐使用,其已为打赏用户提供了合理的对价。因此,直播平台公司的利益值得保护。

综上,笔者认为,参考对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共有股权在转让时赋予名义权利人以单独的管理权限的方案,在已婚打赏用户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限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充值打赏时,应当认为该已婚打赏用户拥有对相关夫妻共同财产拥有单独处分权限,使其与直播平台公司的充值合同及相关的金钱债权保持有效状态。与此同时,应当认为,这种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为违反了该已婚打赏用户对配偶负有的信义义务,属于《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第1092条规定的“挥霍夫妻共同财产”。配偶有权援引《民法典》第1092条在离婚时要求对方向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者在对方的充值打赏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时援引《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结束夫妻财产共有制。

5. 结语

已婚打赏用户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在直播平台进行充值打赏所引发的相关问题的处理,看似涉及打赏用户、直播平台公司与主播三方,但主播实则只与直播平台公司发生法律关系,而不与打赏用户产生直接的法律联系。要解决相关问题,需要将目光聚焦到已婚打赏用户身上,通过日常家事代理权规则判断其充值打赏行为是否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有权处分。经检视,倘若已婚打赏用户的充值打赏行为无法满足日常家事代理权规则的要求而构成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应当认为已婚打赏用户拥有对相关夫妻共同财产拥有单独处分权限,从而使直播平台公司的第三人利益得到保护。但是配偶利益亦不能被忽视,已婚打赏用户应为其违反夫妻间信义义务的行为负责,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填补其配偶因此遭受的损失。另外,直播平台公司作为直播平台的管理者,其仍需积极履行平台责任,不断提高履行注意提醒义务的方式以及水平,以减少相关纠纷的发生。

文章引用

张文龙. 用户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分析
Legal Analysis of Live-Streaming Rewarding Behavior of Users Using Jointly Owned Property[J]. 法学, 2023, 11(05): 3809-3816.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5542

参考文献

  1. 1. 周江洪. 服务合同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定位及其制度构建[J]. 法学, 2008(1): 76-83.

  2. 2. 潘红艳, 罗团. 网络直播打赏的性质认定及撤销权行使[J].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8(4): 93-94.

  3. 3. 程啸, 樊竟合. 网络直播中未成年人充值打赏行为的法律分析[J]. 经贸法律评论, 2019(3): 3-4.

  4. 4. 韩世远. 合同法学[M].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22: 384-386.

  5. 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109.

  6. 6.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 140.

  7. 7. 黄薇, 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释义[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20: 70.

  8. 8. 贺剑. 《民法典》第1060条(日常家事代理)评注[J]. 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 2021(4): 111.

  9. 9. 缪宇. 夫妻共有股权: 形成、管理和处分[J]. 社会科学研究, 2022(6): 52-53.

  10. NOTES

    1参见曾某与柯某某、王某赠与合同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3046号判决书。

    2参见俞妃梅与程彩英、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2民初3102号判决书。

    3参见俞妃梅与程彩英、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民终4515号判决书。

    4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47条第1款。

    5参见翁洁萍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赵民雄等赠与合同纠纷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6417号民事判决书。

期刊菜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