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spute Settlement
Vol. 09  No. 05 ( 2023 ), Article ID: 71028 , 5 pages
10.12677/DS.2023.95260

股东优先购买权中转让股东“反悔权”的 正当性探讨

纪哲伦

青岛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收稿日期:2023年6月28日;录用日期:2023年8月14日;发布日期:2023年8月22日

摘要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规定了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赋予转让股东得以反悔的权利,该制度引起了学界讨论,“反悔权”正当与否的关键在于对股东优先权性质的把握。通过法理逻辑、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三方面的分析可知,为维护公司人合性,优先购买权定性为形成权更加合理。在此基础上,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不符合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法律原则的价值理念,同时在制度功能方面存在缺失,难以维护公司股东间的信赖利益关系。因此在新一轮《公司法》的修订中,是否要将转让股东“反悔权”立法化值得我们深思。

关键词

股东优先购买权,反悔权,形成权,股权转让,公司人合性

Discussion on the Legitimacy of Transferring Shareholders’ “Right of Rescission” in Shareholders’ Right of First Refusal

Zhelun Ji

Law School, Qingdao University, Qingdao Shandong

Received: Jun. 28th, 2023; accepted: Aug. 14th, 2023; published: Aug. 22nd, 2023

ABSTRACT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4 of the Company Law in China clearly stipulates that after other shareholders claim the right of first refusal, the transferring shareholder is granted the right to retract. This system has caused academic discussion, and the key to the legitimacy of the “right of rescission” lies in the grasp of the nature of the shareholder’s priority.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legal logic, legislative purpose, and judicial practice, it can be concluded that in order to maintain the company’s human integrity, it is more reasonable to classify the right of first refusal as a right of formation. On this basis, the exercise of the “right of rescission” by the transferring shareholder does not conform to the values of legal principles such as autonomy of will and good faith, and there is a lack of institutional functions, making it difficult to maintain the trust and interest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ompany’s shareholders. Therefore, in the new round of revision of the Company Law, it is worth pondering whether to legislate the transfer of shareholders’ “right of rescission”.

Keywords:Shareholder’s Right of First Refusal, Right of Rescission, Right of Formation, Equity Transfer, Company’s Human Nature

Copyright © 2023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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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1] 。该规定明确赋予了转让股东以“反悔权”,在其他股东符合“同等条件”而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可以据此终止转让行为。对于这一规定是否具有正当性,目前学界仍未达成一致意见。

在法学理论中,权利的正当性受到其性质与目的的影响,权利性质的不同导致权利正当性事由的不同。因此探讨转让股东“反悔权”正当性的基础是对其性质和设立目的加以明确。由于“反悔权”的设立目的在于对抗股东优先购买权,因此,“反悔权”的性质和法律效果直接取决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设立目的。故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探讨成为证明“反悔权”正当性的前提。下文将以此为思路,对转让股东“反悔权”设立的正当性做出剖析。

2. “反悔权”正当性的前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目的和法律效果

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学界存在多种学说。“请求权说”认为股东仅能请求转让股东与自己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这是一种要约,合同只有经过转让股东承诺才能成立,在合同成立之前,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转让股东有权行使“反悔权” [2] 。“形成权说”则认为其他股东仅需凭借单方购买股权的意思表示,即可与转让股东达股权转让协议,无需对方承诺,形成股权买卖的法律关系,并享有受让股权的权利,故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违反了“契约必守”原则。学理上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性质的认定不同也决定了转让股东“反悔权”是否具有存在的正当性。

(一) 法理逻辑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请求权说”的立场。但作为救济性权利,请求权产生的前提是存在基础权利。典型的请求权例如债权,其产生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已经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若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定性为请求权,那么作为请求权产生前提的基础权利是什么?显然在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并未提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那么其行使请求权的基础只能是自身基础权利受到侵害。但是,请求权中基础权利受到的应当是现实已经发生的危险,并非将来危险,当转让股东有意对外转让股权时,该行为还没有对其他股东的股权产生现实危险,其他股东以此主张请求权难以得到法理支撑。因此从法理逻辑的推演来看,司法解释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定性为请求权还有待探讨。

(二) 立法目的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在于确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同时,能够维护股东间的相互信赖及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由此优先购买权在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的同时,最根本的在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 [3] 。要维持人合性在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中基于“身份缔结”而产生的人身信任关系 [4] ,从而让公司获得长远发展。由此,当信赖关系不复存续时,形式上的人合性就显得不那么重要。股东转让股权之时,一般是经过了理性衡量,此时其与其他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已经开始动摇,因此转让股东意欲对外转让股权时,一定程度上代表公司信赖利益的减损,但是继续使转让股权留在公司也不会使信赖恢复,此时可以恢复并提升信赖利益的方式是将股权集中于未想退出公司的其他股东之手,既可以使意欲转让股权的股东脱离公司,也能较好维持其他股东的凝聚力。进一步而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当赋予其他股东在特定条件发生时凭借自己的单方行为即可受让该股权的权利,一方面允许股东单方面决定受让股权,有效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另一方面,因为公司法中“同等条件”的设置,也使得转让股东的经济利益得到保障,这也是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形成权存在合理性的有力证明。

(三) 司法实践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如上所述,如果把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定为形成权,产生的后果就是股权转让合同在权利行使的一刻而当然成立。同时如果第三人与转让股东的转让合同没有以优先购买权人不行使先购权为合同终止的条件,且合同本身不具有效力瑕疵时,产生的结果是在“同等条件”的规制下,事实上存在了两个有效且内容完全相同的股权转让合同。基于优先购买权产生的效果,使得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得以履行,于是此时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就要视为履行不能的合同,第三人可向转让股东主张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这也是符合司法实践的审判趋势的。相反如果将股东优先购买权定性为请求权,则只要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和全体股东没有约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只是一种对转让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对抗性权利,若转让股东不予配合,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实际被架空,并未真正实现优先,若适用于司法实践中,势必会造成混乱。

故综上所述,股东优先购买权定性为形成权更为可取,不仅符合法理逻辑,也有利于实现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同时也更贴近于司法实践。

3. “反悔权”正当性的质疑:法律原则的悖谬和制度功能的冲突

理论界中很多学者不认可这一权利的正当性,认为其在很多方面都是对现有制度和原则的破坏,存在很多反对的声音。其论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 “反悔权”与意思自治原则

作为转让股东的私人财产,处分股权首先应当符合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是应当尊重原股东的处分权,既包括转让的自由,也包括选择不转让的自由,而“反悔权”即不转让自由的体现。但需要明确的是,即使不存在“反悔权”制度,股东优先购买权就一定会对转让股东的意思自由产生不利后果吗?首先,基于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限制,其他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与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在实质内容上应当是完全相同的,而后者的内容完全取决于转让股东的自由意志,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无法对其施加影响,这就意味着转让股东的意思自治并不会受到优先购买权的影响,实际的经济利益也不会发生损失,仅在交易对象的选择上做出牺牲,但基于利益衡量的角度,为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转让股东应当对这种形式上的侵犯予以一定的容忍。其次,不同于传统私法中一些强调人身关系的合同,公司法中的股权转让其主要目的还是在于利益衡量,只要合同能够顺利履行,由谁来支付该股权转让款,不应构成转让人实质利益的内容 [5] 。最后,“反悔权”的设置可能对各方当事人带来不利后果。由于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形成权,当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行使权利时意味着股权变动已经发生,在这种情形下若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不仅造成股东优先购买权沦为一纸空文,而且也侵害了受让股东的股权。

(二) “反悔权”与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事生活法律中最基础的规定。司法解释不仅肯定了股权出让人的反悔表示,甚至还对其不加以任何的限制。在公司的其他股东表示愿意优先受让后,股权让与的合同实际上已经成立了,此时股权出让人与其他股东本应当履行的是让与程序,结果等来的却是股权出让人没有任何理由的表示不愿意转让,这是对其他股东信赖利益的破坏。法律允许反悔实际上就是允许股权出让人违约,允许其解除合同,不用再遵守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这一过程就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否认。

(三) “反悔权”与公司的人合性

从《公司法》第71条对股权转让内外有别的态度,可以推出“维持公司人合性的基本就是没有新股东加入”。诚然形式上不增加新股东加入的确实现了公司成员结构的稳定。那么,是否就由此推导出“人合性=成员人数不再增加”的等式呢?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吸收了商事合伙的人合性特征,弥补了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的弊端,因而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才是人合性的本质 [6] 。因此不能当然的推演出:公司成员结构稳定的公司一定是人合性得以维持的公司。因为除了立法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股东协议等由股东共同制定的规范,很多时候也成为解决公司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纠纷的重要依据,具有投资者和管理者双重身份的股东参与公司管理文件的制定、作出日常经营管理决策时,必然会表达各自不同意见和利益诉求,相互之间产生矛盾冲突在所难免。因而,股东成员结构仅仅在形式上未发生变化,并不能保障章程、股东协议等管理规范和经营决策的顺利通过,而这些必须依靠股东之间的“实质信任”,即相同或相似的经营管理理念、能够顺利解决矛盾的和谐关系等。总而言之,支持转让股东“反悔”只是阻挡了外部人加入公司,表面上维持了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实际上,股东之间的感情已不复存在,公司设立之时的信赖关系早已随着诉讼程序消磨殆尽。所谓“反悔条款”能够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说法,只能是一个假说,在复杂的股权交易实践中终究只是规则制定者的良好愿景而已,转让股东“反悔”终究无法有效地维持股东之间的实质信任关系。

4. 结语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虽然已在法律规范层面明确了转让股东的“反悔权”,但在法理层面对于支持准立法做出抉择的论据仍然不甚明晰,引发了学界的极大争议,关键分歧在于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理解不一,明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是设立“反悔权”的正当性的基础。通过从法理逻辑、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三方面分析可知股东优先购买权定性为形成权更为合理性。在此基础上,赋予转让股东以“反悔权”,在法理原则上可能会破坏私法意思自治,一定程度上也与诚实信用的法律价值相违背,在司法实践中也易造成权利滥用现象频发,产生部分严重违背法律价值和感情的判决,同时在制度功能上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冲突,不利于维护公司人合性。当前新一轮的《公司法》修改已经启动,是否应当吸收司法解释关于“反悔权”规定,是修法过程应当需要论证和研究的重点问题。

文章引用

纪哲伦. 股东优先购买权中转让股东“反悔权”的正当性探讨
Discussion on the Legitimacy of Transferring Shareholders’ “Right of Rescission” in Shareholders’ Right of First Refusal[J]. 争议解决, 2023, 09(05): 1924-1928. https://doi.org/10.12677/DS.2023.95260

参考文献

  1. 1. 邓峰.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四)理解适用专题讲座[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8: 359-360.

  2. 2. 蒋大兴. 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被忽略的价格形成机制[J]. 法学, 2012(6): 67-77.

  3. 3. 安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3: 108-109.

  4. 4. 郑彧. 股东优先购买权“穿透效力”的适用与限制[J]. 中国法学, 2015(5): 248-266.

  5. 5. 赵磊.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与效力——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J]. 法学家, 2021(1): 142-155.

  6. 6. 吴高臣. 人合性视角下有限责任公司权力配置研究[J].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0, 33(6): 3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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