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spute Settlement
Vol. 09  No. 04 ( 2023 ), Article ID: 69862 , 11 pages
10.12677/DS.2023.94243

美国产品责任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的 适用与规制

——兼议我国《民法典》中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徐欣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收稿日期:2023年6月6日;录用日期:2023年7月21日;发布日期:2023年7月31日

摘要

纵观世界各地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美国最为成熟。它拥有悠久的历史,自产生开始就存在广泛的争议,适用于产品责任领域后由于判决的数额之高引起人们的关注。所以在适用条件、证明标准、裁决的主体、赔偿金额、司法审查等各个方面,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和改革。虽然我国的法律制度与美国迥然不同,但美国众多的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例和立法经验都为我国提供了借鉴。

关键词

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侵权行为

Application and Regula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in the Field of Product Liability in the United States

—Also Discussing the Provisions of Punitive Damages in China’s Civil Code

Xin Xu

School of Law,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Received: Jun. 6th, 2023; accepted: Jul. 21st, 2023; published: Jul. 31st, 2023

ABSTRACT

Throughout the world, the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is the most mature in the United States. It has a long history and has been widely controversial since its inception, and its application to the field of product liability has caused concern due to the high amount of awards. Therefore, certain restrictions and reforms have been made in various aspects such as the conditions of application, standards of proof, the subject of the award,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and judicial review. Although China’s legal system is very different from that of the United States, numerous cases and legislative experiences on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in the United States have provided references for China.

Keywords:Product Liability, Punitive Damages, Tort

Copyright © 2023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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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引言

惩罚性赔偿是指被侵权人在获得实际损失范围之外所获得的额外赔偿,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罚。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惩罚性赔偿被定义为:判定的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原告的补偿,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1。《布莱克法律词典》定义为:惩罚性赔偿是指被告人处于鲁莽、恶意或者欺诈等而为行为时,法院判予的除实际损害之外的赔偿金2。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 [1]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美国法律的特色之一,为许多国家所借鉴,并且在20世纪开始运用于产品责任领域。我国《民法典》1207条也规定了产品责任领域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但是尚不完善。了解美国产品责任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从其历史发展、适用条件、证明标准、裁决的主体、赔偿金额、司法审查等方面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提供借鉴。

2. 美国产品责任领域中惩罚性赔偿的历史发展

2.1. 美国产品责任领域中惩罚性赔偿的早期发展

惩罚性赔偿在法律上有悠久的历史,早期为多重损害赔偿原则,这种损害赔偿最早出现在《汉谟拉比法典》,在公元前1400年的《赫梯法典》中也得到了承认。公元前450年的十二铜表法,在本质上也是惩罚性的,古罗马法的一些条款也规定了双倍、三倍和四倍的损害赔偿 [2] 。

英国的惩罚性赔偿最早是用于限制国王的权利,1763年,英国以法院判决英王乔治三世的代理人因非法搜查和扣押报纸而判决惩罚性赔偿,这是第一个涉及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此后传入美洲,成为了美国普通法的一部分。最早出现惩罚性判决的是在1784年的Genay v. Norris3案中,被告作为医生,在与原告进行决斗前,在原告喝酒的杯子中放入大剂量有毒的斑蝥,给原告造成了极度的痛苦,最终法院判定被告向原告进行惩罚性赔偿。另一个案件是1791年的Coryell v. Colbaugh4,陪审团对违背结婚诺言的被告判以惩罚性赔偿金,法官暗示陪审团“不要根据任何具体的痛苦或者实际损失的证据来估计损害赔偿金;而是为了防止将来发生这样的罪行而给予惩罚性赔偿。”可见当时的惩罚性赔偿主要是在于对人侮辱、羞辱的行为进行惩罚,弥补被害人的精神痛苦。此后,美国的惩罚性赔偿主要涉及诱奸、通奸、诬告、诽谤、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拘禁和非法侵入私人土地等。19世纪末之前,法官和陪审团判定惩罚性赔偿是故意和严重无视原告权利的行为 [3] 。

19世纪末,公司和企业蓬勃兴起,各种缺陷产品导致人身损害的案件逐渐增多,惩罚性赔偿逐渐运用到产品责任案件中。尽管消费者可以通过一般损害赔偿而获得补救,但由于大公司财大气粗,补偿性的赔偿可能难以对其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甚至危险商品的行为起到遏制作用,这就需要通过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办法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4] 。首个在产品责任案件中涉及惩罚性赔偿的是1852年的Fleet v. Hollenkemp5案,Hollenkemp作为一名药剂师,因疏忽在给原告Fleet的处方药中混入了有毒物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被告辩称,本案并不涉及损害原告意图的间接诉讼,所以惩罚性赔偿在本案中不适用。法院并没有被这一理论说服,维持了惩罚性赔偿裁决,指出被告的行为对惩罚性赔偿裁决至关重要,而不是诉讼形式。1967年的Toole v. Richardson-Merrell.Inc6案件,使得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领域获得了真正的承认,被告销售一种可以降低胆固醇的药物,但是却有使用后患有白内障的副作用,最终被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判决2.5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

总的来说,20世纪60年代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是很罕见的。截止到1976年,报告的只有3个上诉法院判决支持产品责任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且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比例相当 [5] 。直到“MER 29”7系列诉讼的出现,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领域才有了足够的重视。进入20世纪80年代,产品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案件激增。惩罚性赔偿是为数不多的有效的社会控制手段之一,用来监视不受刑法约束的强大利益集团 [3] 。

2.2. 发展中的争议

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诉讼双方都是私人主体,由此看来是属于私法领域,但是惩罚性的赔偿涉及公法领域,由此引发了一些争议。反对者如19世纪废除惩罚性赔偿运动的先锋西蒙·格林里夫(Simon Greenleaf),“所有的法律都是明确的,要么是公共的,要么是私人的,法律可以被科学的对待,因此可以被正确地贴上‘法律科学’的标签。” [6] 首先,美国产品责任法,特别是惩罚性赔偿法,对美国经济的衰退起到了重要作用。他们认为,惩罚性赔偿给美国制造商带来了不可预测性和混乱,使他们与欧洲和日本同行相比处于劣势,因为欧洲和日本不评估惩罚性赔偿 [7] 。一些产品只有经过反复的验证才能投入市场,增加了生产的成本,降低效率,这种做法不利于科技的发展和市场上产品的更新换代。再者,商家通过预估的方式,提高零售价格以降低损失,即使在未来被判决惩罚性赔偿,所判决的惩罚性赔偿金也是在自己所预估的范围之内,将未来的惩罚性赔偿金提前分摊给消费者。

也有一些赞同者进行了驳斥,约翰·科汀(John J. Curtin)认为,在世界市场上伤害我们的关键因素是技术成本、人力资源质量和技术转让成本,而不是侵权责任制度 [7] 。惩罚性赔偿制度迫使商家完善自家的产品,即使是在上市之后也能促使他们解决产品问题,否则商家就会存在侥幸心理,因贪图利润给消费者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高额的赔偿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再者,虽然产品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案件有所增多,但是高额赔偿占比较少,况且,原告要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必须要胜诉,获得了补偿性赔偿。David Owen于1976年的研究中发现,上诉法院支持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并不多,在25,627个案件中只有3.8%的案件中判决被告承担产品责任,在这967个案件中只有43个产品责任案件中支持惩罚性赔偿。不仅如此,上诉法院通常会降低初审法院的惩罚性赔偿金额 [8] 。

2.3. 成文法中的规定

美国关于侵权方面有诸多法源,包括《美国侵权法律重述》《统一产品责任模板法案》《统一商法典(第二编)》《美国第二侵权法律重述》《美国第三侵权法律重述》《统一产品责任法》等等。成文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较少,《统一产品责任法》120条规定原告可以提出明确且清楚的证据证明其损害是由于生产者的疏忽并且没有考虑到产品使用者的安全,此时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同时一并列举了在计算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此条规定说明,首先,原告要提出证据证明自身的损害是由于生产者的疏忽,且这种疏忽仅仅涉及原告的安全方面;再者,证据必须达到清楚且令人信服的证明标准;最后,是否能够主张惩罚性赔偿是由法院认定,要考虑多种因素,包括时间因素,生产者的获利情况以及是否有补救措施等等。各州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诉讼中也是采用各州法律,所以此条规定只是指导作用。

美国律师协会在1992年颁布的《惩罚性赔偿模范指导》,主要是对存在争议的部分提出建议,涉及给予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专门的证据、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上限、不同的起诉要求,双阶审判等。这个法案也提及了起到辅助性作用的过错规则以及多数被告情况下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分担规则等,包括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可以运用专家证明,同时要求原告起诉时要有清楚明确的证据,并且进一步对证据的证明程度进行了细化,证据必须到清楚且令人信服的程度,而且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必须小于补偿性赔偿,并且两者相加之后最终受害人所得的所有赔偿总额必须在二倍的补偿性数额之内。

惩罚性赔偿在美国得到了普遍认可。目前只有加利福尼亚、科罗拉多、乔治亚等少数几个州将惩罚性赔偿进行法典化,除康涅狄格、密歇根、新罕布什尔州等三州的判例法把惩罚性赔偿限定为发挥补偿功能外,在所有其他各州中,惩罚性赔偿为威慑和惩罚恣意的(wanton)、压制的(oppressive)、恶意的(malicious)或鲁莽的(reckless)行为而发挥作用 [9] 。由于产品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案件种类多样,美国学者David Owen将常见的侵权行为进行了总结,包括以下五种:1) 欺诈型不当行为(fraudulent-type misconduct);2) 违反已知的安全标准(knowing violations of safety standards);3) 不充足的测试和生产程序(inadequate testing and manufacturing procedures);4) 售前未警告已知危险(failures to warn of known dangers before marketing);5) 以及售后未补救已知危险(post-marketing failures to remedy known dangers) [8] 。

3. 美国产品责任领域中惩罚性赔偿的特殊适用条件

惩罚性赔偿是对侵权人不当行为的一种处罚,首先要符合侵权法中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构成要件,主要有:1) 有主观恶意,存在故意,有恶意或者恶劣的动机,漠视他人的权利或者有重大过失;2) 行为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收谴责性,如欺诈、实施暴力等超过一般社会容忍度的行为;3) 造成损害后果,实际损害并不仅仅局限于人身损害,也可能造成财产损害。除此之外,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有自己特殊的构成要件:

3.1. 明知产品缺陷以及潜在危险

在产品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案件当中,如果生产商不知道这种产品缺陷的存在,那几乎是不可能侵犯当事人的权利,但是构成惩罚性赔偿的生产商都知道产品所存在的缺陷,也知道造成实质性损害的严重危险是由产品缺陷所造成的。在Gryc v. Dayton-Hudson Corp8案中,涉及儿童睡衣是因为其制作材料高度易燃而起火。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棉材料的制造商知道睡衣原材料具有高度易燃性,且制造商的测试程序有缺陷。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份证词是公司管理层发给研究部门的一份备忘录,指出,就材料的易燃性造成的伤害而言,公司犹如坐在火药桶上。d’Hedouville v. Pioneer Hotel9案中,涉及一种用于地毯产品的丙烯酸纤维,生产者明知这种纤维容易着火且不容易熄灭,却依然使用这种原料生产地毯,并且广泛售卖。

当然,若不能证明被告明知产品缺陷以及潜在危险,则不能判决惩罚性赔偿。法院在Thomas v. American Cystoscope Makers10案中判定,由于没有理由证明被告鲁莽行事(recklessness),所以拒绝判给原告惩罚性赔偿金。认定被告鲁莽行事需要能够容易察觉危险,并且有意识的采取行动,能够清楚地知道极有可能发生严重损害的危险。该案涉及外科医生使用未充分绝缘的光学望远镜,在手术过程中角膜被电灼伤。法院认定,尽管被告知道医生在手术过程中使用仪器进行直接观察,但是并没有意识到这一特定区域的具体危险,也没有反馈过任何相似的事件。所以,明知产品的缺陷及其潜在危险,是法院做出惩罚性赔偿的裁决的一个重要条件。

3.2. 被告未能采取足够的预防或者补救措施

判定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显然是市场上存在缺陷产品,并且该缺陷产品在上市之前未检测到缺陷或者上市之后并未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在Toole v. Richardson-Merrell.Inc中,尽管Richardson-Merrell对MER/29进行了大量的测试,但是为了后续的研究并没有推迟该药的上市 [3] 。在产品上市之后也没有相应的关注,造成损害后果也没有及时的补救措施。相似的例子还有很多,在Gryc案中,生产商即使了解到睡衣材料的高度易燃性,也没有用阻燃化学品处理织物 [8] 。在d’Hedouville案中,被告没有测试纤维的易燃性,并且在知道该产品构成火灾危险后继续销售该纤维 [9] 。

法院在Fischer v. Johns-Manville Corp11案中也为惩罚性赔偿案件中的事实审判者制定了指导方针:在确定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惩罚性赔偿时,应该考虑危害公众的程度;被告对危险的认识程度以及过度程度;采取补救措施的成本;不当的营销行为以及掩盖其不当营销的持续时间;被告在发现自己不当行为时的态度;以及被告不作为的理由。在此类诉讼中,新泽西州最高法院认为,当生产商意识到不必要的伤害危险或对不必要的伤害危险漠不关心,拒绝采取措施将危险降低到可接受的水平。可以完全称之为“故意的行为或疏忽,明知伤害的可能性很高,却不顾后果。”12

所以,生产商在生产之后就应该提供必要的产品信息,以便消费者能够进行充分的测试,并且需要就产品存在的潜在危险向消费者发出合理的警告。学者Owen对此进行了总结,指出生产者所发出的警告必须:1) 可能达到消费者;2) 以引起注意的形式传播;3) 以可理解的方式传播 [8] 。生产商在其产品上市之前就应该进行足够的测试以预防潜在的危险,如果生产商在其产品上市之后察觉除其产品存在严重缺陷,则应该快速果断地采取行动,要么补救缺陷,要么召回产品,撤出市场。

4. 产品责任领域中惩罚性赔偿的裁决

4.1. 惩罚性赔偿的证明标准

美国的民事诉讼一般采用“优势证据”为标准,但是惩罚性赔偿有其独特性。在《统一产品责任法》中使用“清楚且令人信服”的证明标准,美国的35个州以及哥伦比亚特区都采用这一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要求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使人更加倾向于他这一方。刑事诉讼中则严格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因为人的生命和自由属于高位阶的价值,不容有任何的失误和疏忽。只有排除所有的合理性怀疑,才能对被告施加刑事责任人,从而维护民众的生活和自由。“清楚且令人信服”在证明标准中位于中间位置,高于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低于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有人认为:“清楚且令人信服的证据标准,不是指所出示证据的数量或者种类,而是指当事人陈述为真实的高度盖然性;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说服事实审理者,来相信他的陈述为真正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 [10] 。

在Dillard Department Stores, Inc. v. Silva13案中,商店的销售人员怀疑Silva有入室盗窃,但是商店警卫给Silva带上手铐并且将其送到办公室拘留,直到警察到来。德克萨斯州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所要求的主观恶意条件,但是没有明确且令人信服的证据,所以不支持本案中的惩罚性赔偿。因此,撤销了5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保留了1.3万美元的补偿性赔偿。侵权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所以其证明标准不能和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等同,且惩罚性赔偿是重在惩罚被告的行为,而非补偿原告,所以其证明标准要比一般的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更高。

4.2. 裁决主体

原则上,是由陪审团裁定惩罚性赔偿金以及金额的多少。联邦最高法院于Barry v. Edmunds14案中,引用第七修正案赋予陪审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权利。20世纪70年代到90年代,产品责任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金额逐渐上升。奥康纳法官也曾说,他发现惩罚性赔偿金呈现出“频率和数额爆炸性的增长”15和“数百万美元惩罚性赔偿金的趋势”16。美国民事司法系统曾经非常信任陪审团来判决核心问题,依靠陪审团制度作为“公平的保证、反对暴政的堡垒和公民价值观的源泉”17。但是在惩罚性赔偿之下,普遍地怀疑逐渐侵蚀了这种传统的信心。批评者也提出了很多不同的观点来证明陪审团不适合判定惩罚性赔偿。主要有:陪审员对富有被告有偏见、重新分配财富的冲动,不胜任或者无法理解确定裁决金额的复杂性、心理状况的影响等等 [11] 。

在产品责任案件中,陪审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一般考虑以下三个因素:1) 被告的行为特征;2) 原告受到伤害的性质和程度;3) 被告的财产数量。从上述因素中可以看出陪审团裁决惩罚性赔偿金额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主观心理,虽然说陪审团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代表一般社会公众的价值观,但是在做出判断的时候很容易就将自己代入消费者或者被害者一方,并不是基于法律的标准确定赔偿的数额。在19世纪,德克萨斯州最高法院就指出:在基于应当受到谴责甚至是惩罚的案件中,尽管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陪审团在冲动下,因情感而扭曲了判断,常常会做出过分的判断18。在一些典型的案件中,涉及一些复杂的专业领域的问题,即使法给予陪审团某些指导或者暗示,由于缺乏某些专业的知识和技能,不能准确地评估被告行为的社会成本或者忽视被告的行为利益,陪审团也不能做出最佳裁决。

那么法官与陪审团相比,更有可能是根据对事实的理性评估来决定惩处的严厉程度,一如在分析刑事案件量刑权力分配时所指出的,“陪审团比法官更容易受到情感因素的影响,法官由于经验丰富,更能够客观地确定所要施加的刑罚。” [12] 再者法官的职责就是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在确定惩罚方面比陪审团有着更加丰富的经验,更加熟悉被告人行为的性质,能够更好的区分类似不当行为。但是有一个很大的疑问,审理一个案件的法官毕竟只是少数几个人,并不能够很好的代表一般群众的价值观,法官来做裁决,结果真的会更好么?

所以,相应的改革是必要的,采取一定的措施引导和帮助陪审团做出决定,将惩罚性赔偿限制在适当的范围内同时又要符合普通民众的价值取向,节约当事人、陪审团、法院、社会的诉讼成本,实现惩罚性赔偿的原始目的,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保持有效的威慑和惩罚,消除惩罚性赔偿获得意外之财的可能性等等。并且,每个州都应该有自己的一套明确的原则和标准,不应该依赖联邦最高法院所颁布的一般准则,尝试不同的方针政策,寻求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惩罚性赔偿之间的平衡。

5. 产品责任领域中惩罚性赔偿的裁决

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如何防范陪审团裁定的惩罚性赔偿金过高,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一般来说,初审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会对陪审团的裁决做出审查,如果被告认为初审法院的裁决有失合理性,赔偿金额过高,提出上诉。那么上诉法院有权对惩罚性赔偿金额是否过度做出审查。如果上诉法院审查后认为金额不合理,就会做出调整或者撤销的判决。那么,如何判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是否过度呢?

5.1. 惩罚性赔偿金额的限定与陪审团的自由裁量权

产品责任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案件日益常见,为了防止原告在惩罚性赔偿案件中获得超出其应得的高额赔偿金,一些州直接规定,某些案件直接由法官裁决,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美国只有八个州将惩罚性赔偿金的决定权交给陪审团,如南卡罗莱那州法院给予陪审团完整的、没有限制的金额量定权。在Gilbert v. Duke Power Co19案中,该州法院明确,不对惩罚性赔偿金额的量定设定进行任何限制,完全取决于陪审团的判决。又如佐治亚州,虽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额最高为25万美元,但是对产品责任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金没有做出限制。其他的州在不同程度上限制了陪审团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裁定权,如缅因州允许陪审团在最小额度之上自由裁量。肯塔基州、南达科塔州等法院在陪审团指导文件中列出来应当纳入考虑的情形。在Grynberg v. Citation Oil & Gas Corp20案件中,南达科塔州法院阐明陪审团对于惩罚型赔偿金的金额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官给出的四个要素陪审团必须着重考虑:被告的经济状况、损害填补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比例、过错的性质和大小以及被告主观故意的程度。田纳西州、路易斯安那州等都在此基础上添加了应当参照的因素,如被告的行为时间、被告的获利情况以及被告是否采取了补救措施等。

另一种方法就是,很多州简单粗暴地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的上限。亚拉巴马州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不能超过50万美元,维吉尼亚州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额为35万元。有些州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不仅规定了上限,而且与补偿性赔偿金额有关,新泽西州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最高为35万美元或者补偿性赔偿金额的5倍,二者中较高的一个。内华达州法律规定在补偿性赔偿数额不足10万美元的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为30万美元,在补偿性赔偿数额等于或者超过10万美元的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额为补偿性赔偿数额的3倍。阿拉斯加州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额为50万美元,或者补偿性赔偿金额的3倍,二者制中较高的一个;在被告为获利而为不法行为的案件中,惩罚性赔偿金额的最高额为700万美元,或者补偿性赔偿金额的4倍,或其获利增加额的4倍,三者中最高的一个。奥克拉荷马州规定如果被告因为“轻率的漠视他人的权利”而为不法行为,那么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额为10万美元或者补偿性赔偿的等同数额,二者制中数额较高的一个;如果被告故意或恶意为不法行为,那么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额为50万美元,或者补偿性赔偿金额的两倍,或者被告因不法行为增加的收入,三者之中数额较高的一个。还有一些州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失有关,如德克萨斯州惩罚性赔偿金额最高为20万美元或者实际经济损失的四倍。

但是一些州认为,惩罚性赔偿金对于原告来说是一笔意外之财,因为补偿性赔偿金足够弥补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惩罚性赔偿金最大的目的是在与惩罚被告而不是弥补原告。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大多数的州和联邦政府以征税的方式共享了原告的惩罚性赔偿金。在伊利诺伊州,罚没归州的具体数额交由法院自由裁量;阿拉斯加州州、密苏里州、犹他州为50%;俄勒冈州为60%;乔治亚州和印第安纳州为75%。惩罚性赔偿金上交部分可以直接成为州的收入,也可以被纳入一些相关的账户和基金或者法院有自由裁量的权力选择与案件相关的慈善或者教育组织。当然,还有一部分作为律师费支付给原告律师,大概25%到40%不等,这部分也会作为律师收入的一部分进行征税。因此,原告不会得到全额的惩罚性赔偿金作为意外之财。

可以看出,陪审团做出裁决的标准很大程度上在于主观,法院审查惩罚性赔偿金额是否过高大多是考虑陪审团在作出判决之时是否是出于偏见和过于主观,是否丧失了理智与正义。正是这种心理,促使法院制定标准,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合理性,从而对陪审团可以判定的惩罚性赔偿金做出限制。

合理关系规则(reasonable relation rule),又称合比例规则,是指惩罚性赔偿与实际损害赔偿之间应具有合理关系 [13] 。在合理关系规则中,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害金额之间有一个固定的比例范围,按照案情,参照实际损害来确定具体的惩罚性赔偿金额,如果陪审团的判决超出了这个范围,那么就存在惩罚性赔偿金额过高的问题。但是如果考虑惩罚性赔偿裁决的首要考虑因素是惩罚性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失是否具有合理关系,那么结果可能完全破坏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举一个例子来说,原告只是受到轻微的伤害或者是少量的实际损害,而被告的行为具有很大的恶意,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起到威慑的作用,让其他人不敢再模仿,完全有必要判一大笔惩罚性赔偿金,然而合理关系原则的存在将惩罚性赔偿金与实际损害限制在一个具体的范围之内,并不能达到惩罚性赔偿金本来的目的。

合理关系原则因此也遭受到很多的批评,主要在与合理关系规则不当地将惩罚性赔偿的焦点从被告的行为转移到该行为的实际结果。被告的行为事实上可能比由此所造成的实际伤害更应该受到谴责 [14] 。实际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金额之间的适当比例被一个具体的数字比例限制,如麦考密克所说:陪审团不仅在数额上有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即使不当行为已经完全确定,也完全不给予任何惩罚性赔偿,法庭的指示必须给陪审团这种自由 [15] 。鉴于合理关系原则的应用给惩罚性损害赔偿功能和判决损害赔偿的司法程序产生了明显的不利影响,许多州不再适用。法院在评估惩罚性赔偿金时应该考虑:被告的意图、动机和行为的实际效果;预见性,被告的行为将导致的影响;裁决在个案中的威慑作用;被告的经济状况 [16] 。在Merlo v. Standard Life and Accident Insurance Company of California 21案中,判决5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和25万美元的补偿性赔偿金。在此案中就充分考虑了被告的经济状况这一因素,被告的支付能力越强,所允许的惩罚性赔偿就越大,惩罚和威慑作用也就越大。

总的来说,合理关系原则能限制陪审团裁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过高的行为,同时也限制了惩罚性赔偿本来的惩罚和威慑的目的。每个案件的不同事实和不同被告允许有必要的自由,以调整裁决,适应社会的发展。

5.2. 惩罚性赔偿的合宪性审查

惩罚性赔偿经常被描绘成一个不驯服和不可预测的怪物,美国最高法院表达了对惩罚性赔偿金失控的担忧,过多的惩罚性赔偿金被描述为一种补救办法,它会吞噬掉可用的资金池,使得许多有合法要求的受伤原告可能什么也得不到。陪审团则经常被描绘成一个愤怒的群体,将财富重新分配,而贪婪的原告只会受到微不足道的伤害 [1] 。在此之下,惩罚性赔偿的合宪性问题被提出,并且很快成为了一个引起广泛争议的问题。1866年,国会提出了第14条宪法修正案,该修正案还融合了权利法案的内容,将正当程序分为程序上的正当程序和实体上的正当程序,旨在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不受政府权力的不当干涉。

惩罚性赔偿金第一次引起宪法的关注是在1986年Aetna Life Insurance Company v. Lavoie22案中,首席大法官伯格在为法院撰写的信函中,指出关于被告支付巨额惩罚性赔偿金违反了第八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的主张是很重要的问题,在适当的情况下应该得到解决。1991年在Pacific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mpany v. Haslip23案中,以微弱多数接受了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为人以推翻或者过度惩罚性赔偿裁决提供了宪法基础的观点。在TXO Production Corporation v. Alliance Resources Corporation24中,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比例为526:1,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没有太过分,初审法院没有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可见在初期联邦最高法院并不对案件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探讨,只是对惩罚性赔偿进行程序上的审查,从而保证被告程序上的正当权利。

1996年的BMW of North America, Inc. v. Gore25,法院第一次驳回了惩罚性赔偿裁决,认为这侵犯了被告的实质性正当程序权利。在该案中,宝马公司将原本有损伤后经过重新喷漆的车销售给高尔,并且在售出时未告知高尔。陪审团做出来4000美元的补偿性赔偿和4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的裁决。上诉后,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将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减半。最高法院审查后认为阿拉巴马州做出的2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额过高,违背了正当程序条款,侵犯了宝马北美公司的实质性正当程序权利。大法官Stevens代表多数人的意见,认为:“我们宪法判例中所确立的基本的公平的概念规定,以个人不仅得到将使他受到惩罚的行为的公正通知,而且还得到一个国家可能施加的严重程度的公正的通知。”随后Stevens阐述了惩罚性赔偿案件是否合宪的三个标准:1) 被告应受谴责的程度;2) 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比例;3) 类似的行为在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比较。

最高法院在State Farm Mutual Automobile Insurance Company v. Campbell26案进一步适用了在Gore案中所得出的合宪标准,被告应受谴责性只是集中在对他人的伤害上,1.45亿美元与被告的不当行为不成比例,所以发回原审,将惩罚性赔偿金额降低到900万美元。在Campbell案件中,对于第二个标准进行了完善,最高法院有“为了能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很少有使得惩罚性损害赔偿与补偿性损害赔偿之间的比例超过个位数很多的判决”的表述。个位数的比例原则很好的解决了惩罚性赔偿金过高的问题,使惩罚性赔偿的规则更加清晰化。虽然有个位数比例原则的限制,也存在一些符合宪法的判决巨额惩罚性赔偿的案件。McDonald’s v. Ogborn27案件中,公司经理超过十年没有进行相应的员工防诈骗培训,嫌犯冒充警官进行搜查,实施犯罪行为,肯塔基州法院判决麦当劳承担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

尽管惩罚性赔偿金额总体上不大,但是那由于惩罚性赔偿金的“明显不可预测性”,加上“使被告遭受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异常案例使相应的赔偿相形见绌”的问题,对惩罚性损害赔偿严格审查是有必要的 [15] 。为保证惩罚性赔偿金额的适当性,美国法院从联邦最高法院到初审法院,都有相应的司法审查机制。

6. 我国《民法典》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总结与反思

相比我国正在逐步完善的产品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谓是已经成熟。窥探其成熟的原因,首先就是美国独特的法律文化,崇尚个人自由主义、法律实用主义;再者民主、自由、平等的法律观念,尤其是陪审团制度,拥有自由裁量权,与民主、平等、自由等法律观念息息相关。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概念、证明条件、裁决主体以及司法审查等方方面面都有着合理合宪的标准。虽然在发展过程中不乏争议,但是至今仍然良好运行,最根本的原因在与惩罚性赔偿制度填补了私法与公法之间的空白,有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在生产消费关系中,消费者总是处在相对劣势的地位,接受信息的速度与经济承受能力较弱。立法与判例正是运用法律的手段来使生产者与消费者达到一个相对平等的状态。同时也能提升生产者的社会责任感,追求经济利益固然是本职,但是经营中的责任感和信誉感更是不可或缺,即对于他人的生命、财产和权利的尊重。

我国民法无论是法律构建还是具体的法规适用,都更加符合大陆法系的体系性和实用性法律思维。我国以社会主义为基础,个人自由主义的法律文化并不能行得通。相对于英美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被大家广泛认知的是罚款一词,主要是出现在刑事处罚还有行政处罚当中,尤其是行政处罚和罚款制度,以维护公共利益为主要目的,在社会生活中有着重要的地位。我国无论是在法律文化、法律思想、法典制定、体系方法等都与欧美国家有着巨大的差异,虽不用像欧美国家那样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敬畏,但是谨慎之心还是相当必要。况且我国处于经济全面发展的时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自然要与经济发展同步。

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在《民法典》没有出台以前,《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合同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中都有相应的规定;《民法典》出台后在1185条、1207条、1232条分别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产品责任领域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领域的适用,再者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关于《民法典》1207条即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领域中的体现,是在《侵权责任法》47条的基础之上,增加了“没有依据前款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表述,强调了生产者的责任,在出现问题时要及时补救,否则就要承担惩罚性赔偿。

虽然我国不断地对产品责任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完善,但是还是有一些未解决的问题,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就是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法律并没有做具体的规定,这样很容易造成惩罚性赔偿成为一个空壳制度。再者,法官应该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金以及证明标准,欧美国家的证明标准一般处在刑事证明标准和民事证明标准之间,那么在我国,是否应该与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相同?又如何防止有人通过惩罚性赔偿金获得意外之财,惩罚性赔偿又应该如何限制呢?最后,在广泛建立地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行政处罚制度之下,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是否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呢?我国生产责任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说是尚在完善阶段,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内容与构造上与传统的刑事罚金、行政罚款都有很大的不同,美国产品责任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给予我们很大的借鉴。

文章引用

徐 欣. 美国产品责任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与规制——兼议我国《民法典》中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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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NOTES

    1《牛津法律大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Bryan A. Garner, West出版社2009年版。

    3Genay v. Norris, I S.C.L. (1 Bay) 6,6 (1784).

    4Coryell v. Colbaugh, I N.J.L.77,77 (1791).

    5Fleet v. Hollenkemp, 52Ky. 175, 13B. Mom. 219 (1852).

    6Toole v. Richardson-Merrell. Inc,251Cal, App. 2d689, 60Cal.Rptr.398 (1967).

    7消费者针对MER 29公司进行的一系列诉讼,Toole v. Richardson-Merrell, Inc. (1967)与Roginsky v. Richardson-Merrell, Inc. (1966) 是“MER 29”系列案的两个典型案例。

    8Gryc v. Dayton-Hudson Corp, 297N.W.2d 727 (Minn).

    9d’Hedouville v. Pioneer Hotel,552F.2d 886,894 (9th Cir.1977).

    10Thomas v. American Cystoscope Makers, 414F. Supp. At 266-67.

    11Fischer v. Johns-Manville Corp. (1986) 103 NJ 643, 512 A2d 466.

    12Berg v. Reaction Motors Div., Thiokol Chemical Corp. (1962) 37 NJ 396, 181 A2d 487.

    13Dillard Department Stores, Inc. v. Silva, 148 S.W.3d 370 (Tex. 2004).

    14Barry v. Edmunds, 78 116 US 550 (1886).

    15Pacific Mut. Life Ins. Co. v. Haslip, 499 U.S. 1, 61 (1991) (O’Connor, J., dissenting).

    16Browning-Ferris, 492 U.S. at 282 (O’Connor, J., concurring in part and dissenting in part).

    17TXO Prod. Corp. v. Alliance Resources Corp, 509 U.S. 443, 473 (1993) (O’Connor, J., dissenting).

    18Tynberg v Cohen, 76 Tex 409, 13 SW 315, 317 (1890).

    19Gilbert v. Duke Power Co.225 S.C.495.

    20Grynberg v. Citation Oil & Gas Corp., N.W.2d 493.

    21Merlo v. Standard Life and Accident Insurance Company of California, 59 Cal. App. 3d 5, 130 Cal. Rptr. 416 (1976).

    22Aetna Life Insurance Company v. Lavoie, 475 U.S. 813, 828 (1986).

    23Pacific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mpany v. Haslip, 499 U.S. 1, 26 (1991).

    24TXO Production Corporation v. Alliance Resources Corporation, 509 U.S. 443, 462 (1993).

    25BMW of North America, Inc. v. Gore, 517 U.S. 559 (I996).

    26State Farm Mutual Automobile Insurance Company v. Campbell, 538 U.S. at 439.

    27McDonald’s v. Ogborn, 309 S.W.3d 274, 280-81 (Ky. App.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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