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spute Settlement
Vol. 08  No. 04 ( 2022 ), Article ID: 57656 , 7 pages
10.12677/DS.2022.84111

限制自认本质探究

——从《新证据规定》中的限制自认规范出发

丁亚亭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收稿日期:2022年9月6日;录用日期:2022年11月2日;发布日期:2022年11月9日

摘要

我国现行法中关于限制自认的规定仅为《新证据规定》第七条,其中包括“对于己不利事实的主张”“对主张事实有所限制或附加条件的予以承认”“法院综合案件情况认定”这三种规范要素。《理解与适用》是侧面通过对限制自认外延的描述,以进一步明晰《新证据规定》中限制自认内涵,其将限制自认可分为两种情形。实践案例皆体现了该术语的误用现状。大陆法系学界在阐述限制自认的含义时,通常将限制自认和相类似的概念进行比较,其中主要涉及到部分自认和间接否认。限制自认的本质为一方当事人在对某一要件事实自认的同时又附加了由自己承担证明责任的抗辩事实,即“自认附加抗辩”为限制自认。在限制自认法效果上,需重申和廓清的是,当事人补充陈述的事实,其证明责任遵循的为抗辩说。

关键词

限制自认本质,新证据规定,部分自认,间接否认

Limit Self-Belief in Nature

—Starting from the Restrictive Self-Recognition Norm in the New Evidence Provisions

Yating Ding

School of Law,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Received: Sep. 6th, 2022; accepted: Nov. 2nd, 2022; published: Nov. 9th, 2022

ABSTRACT

The provisions on restricting self-recognition in China’s current law are only article 7 of the New Evidence Provisions, which include three normative elements: “claims of unfavorable facts”, “recognition of the facts claimed with restrictions or conditions”, and “determination by the court based o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Understanding and Application” is a description of the extension of restricted self-recognition to further clarify the connotation of restricting self-recognition in the New Evidence Provisions, which divides the restriction on self-recognition into two situations. Practical examples reflect the misuse of the term “restricted self-recognition”. Scholars in civil law countries and regions usually compare restricted self-recognition with similar concepts when expounding the meaning of restricted self-recognition, which mainly involves partial self-recognition and indirect denial. The essence of restricting self-admission is that a party’s self-recognition of a certain element of facts is accompanied by a defensive fact that bears the burden of proof by itself, that is, “self-recognition plus defense” is a restriction of self-recognition. In terms of the effect of the law of limitation of self-recognition, what needs to be reiterated and clarified is that the facts of the parties’ supplementary statements are defended by the burden of proof.

Keywords:Limiting the Nature of Self-Recognition, New Evidence Provisions, Partial Self-Recognition, Indirect Denial

Copyright © 2022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This work is licensed under the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cense (CC BY 4.0).

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4.0/

1. 引言

2019年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定”)。与01年旧证据规定相比,其变动涉及到许多方面,其中关于自认制度就有比较大的补充和修改,主要体现为首次规定了限制自认制度。1对该条文进行分析,发现新规中限制自认的内涵仍是模糊的,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自认时进行限制或附加条件的情形较为宽泛。从而就引发了一个问题,即是否只要对自认附加了条件或进行额外的补充,都可以将该陈述认定为限制自认,从而产生自认的法效果?2该疑问涉及到了限制自认的内涵、本质以及法效果,这也是本文论述的主旨所在,即希望能通过对规范和真实案例的分析,再加之理论学说的介绍,对广泛适用的“限制自认”这一概念进行明晰,从而使这一新设制度能恰当地发挥其功能,明确案件争点,促进诉讼进程。

2. 限制自认制度的现状及其问题

2.1. 《新证据规定》中“限制自认”的规范要素

我国现行法中关于限制自认的规定仅为《新证据规定》第七条,其中包括“对于己不利事实的主张”“对主张事实有所限制或附加条件的予以承认”“法院综合案件情况认定”这三种规范要素。在这些要素均满足的情况下,则会产生自认的法效果。自认的法效果,涉及到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辩论主义的第二层内涵,即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会卸除对自认事实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自不待言。3

和自认规范相比较,三种规范要素中,“对主张事实有所限制或附加条件的予以承认”“法院综合案件情况认定”是限制自认规范的特殊性所在。4其中,对主张有所限制或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描述具有概括性特征,“限制”和“附条件”本就是外延、内涵和程度极不确定的用语,将其用于界定限制自认,极易导致概念的泛化和混乱。

此外,由法院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这一要素,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是否恰当也是值得讨论的。有观点认为在限制自认的认定上强调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和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是对法官自由心证强化的体现,同时也是对审判规律的尊重( [1] p. 43)。可需要明确的是对限制自认的认定并不属于自由心证的范畴,自由心证作为一种证据制度,其适用的语境为证据与事实认定的模式。5反观限制自认,在笔者看来,该情形的认定和证据证明力、事实认定并不等同,因为法官之所以对证据和事实认定能够进行自由心证,原因是在于此种认定不可能在理论上总结出统一运行的标准,因而交由兼具理性和良心的法官进行自由认定。而对于限制自认的识别,主要是取决于对其内涵和本质的准确把握,对于何种陈述能归入限制自认,是有唯一答案和判断标准的。法院在这一过程中并无裁量空间可言,如当事人的陈述符合限制自认的特征,就应当被认定为限制自认从而产生自认效果。

由于第七条的泛化性规定并不足以令人参透限制自认的内涵,限制自认的本质这一问题仍然悬而未决。遂学界将视线转向官方释义书——《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以期能从中寻求答案。

2.2. 《理解与适用》中“限制自认”的解释性描述

《理解与适用》是侧面通过对限制自认外延的描述,以进一步明晰《新证据规定》中限制自认内涵。6其中将限制自认可分为附条件的自认和部分自认( [2] p. 123)。对于附条件的自认,根据自认当事人附加条件与所承认事实能否分割,可分为两种类型,而能否分割的判定则取决于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与附加条件的事实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牵连性。何谓“法律上的牵连性”,《理解与适用》中分别举了对应事例予以说明。7分析所举的例子发现,简而言之,是以承认事实和附加条件的事实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来判断承认和所附加的条件是否能分割。《理解与适用》认为对于能分割的附条件的自认,应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免除另一方的举证证明责任;而对于另一种附条件的自认,虽然承认部分被认定为自认,但由于承认和所附条件之间不可分割,因而不能当然的免除对方的举证证明责任( [2] p. 125)。

《理解与适用》所解释的限制自认存有两点疑问。一是限制自认的外延是否确实包含所谓的部分自认和附条件的自认,二是对于附条件自认内涵的解释是否成立。对于第一个问题,由于涉及到限制自认本质的探讨,下文再展开详细的论述。对于第二个疑问,以“法律上的牵连性”(承认事实和所附条件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来划分附条件自认其实并不合理,更进一步来看,将附条件的自认划分为上述两种情形本身就是不必要、不恰当的。原因在于,其中关于不可分割的附条件自认,所举的事例是将当事人承认借款的事实和主张已还款的事实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理由是这两个事实同属于借款法律关系。然而借款事实(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是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的要件事实,而还款事实(借款债权债务消灭)的发生应当是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的抗辩事实,二者是相互独立,互不影响的,如果仅因为它们同属于借款法律关系就认为不可分割,其实过于牵强了。同时对于可分割的附条件自认,是以承认借款事实存在但同时主张另一方还欠其货款未还为例,而该陈述中的两个事实确实是相互独立,可以分割的,但所附加的补充与本案中的实体法律关系无关,反而应当将该陈述认定为单纯自认的形态,与限制自认无涉。综合上述分析来看,附条件自认中“不可分割”与“可分割”的认定途径并不合理,同时《理解与适用》也并未阐明将附条件自认进行这两种情形的划分有何意义,对于限制自认的认定又有何助益,不免使人心生疑惑,实践中是否有必要遵循此种繁琐的划分路径?

2.3. 案例中所涉及的限制自认

在案例检索平台上以“限制自认”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检索到了大量包含“限制自认”这一术语的判决书。下面将以这些文书为基础,概览我国“限制自认”概念的实践适用现状。

以(2021)黔03民终3197号(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为例,判决书中写道:“……即双艳公司认可欠付22,000元货款,是以凯宏公司所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为前提,此种自认,实际为限制自认或附条件的自认…”。8虽然表面上该陈述是被告对欠付货款的承认,同时也附加了“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补充条件,法官也将此种陈述认定为限制自认,但是仔细分析,被告对欠付22,000元货款的承认其实是对诉讼请求的承认,而非是对成立诉讼请求的要件事实的承认,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所以该承认并不是自认,而是倾向于认诺。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该陈述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认诺,还附加了条件,即被告所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质量问题涉及到合同是否适当履行,而适当履行是支付货款的前提要件事实,所以该陈述并不会发挥认诺的效果。再看(2021)苏12民终311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其中写道:“原告虽然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已于2019年8月10日偿还200,000元,但原告亦于2020年8月2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因时间久远,被告转账日期记不清楚。通过调取银行流水,被告仅于2019年8月1日转账200,000元和2019年11月14日转账100,000元。’9在二审庭审答辩中,原告陈述当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以调取银行记录为准。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自认应为限制自认”。笔者认为,对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起诉状中内容的变更,会引起前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数目不一致,最终会出现对诉讼请求的变更,并不属于自认,何谈限制自认。

上述两个案例,皆体现了“限制自认”术语的误用现状,究其原因,是由于未准确把握限制自认的本质。为了寻求上文关于《理解与适用》中限制自认介绍部分的第一个疑问,以及达到司法中准确运用限制自认这一术语这一目的,需从理论上厘清其内涵。

3. 限制自认的本质探寻

3.1. 比较法视野下限制自认的内涵

限制自认是与完全自认相对应的概念。完全自认是通常出现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形态,而限制自认则是非常态的自认。德国学者罗森贝克分析到,诉讼过程中被告在对原告所主张的涉及其一致性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同时,有时会对不一致的地方作限制性或补充性的说明。被告的那些补充说明时而能够使得这一个或那一个诉讼主张显得被否定,其结果是导致原告承担证明责任;时而又表明他们是与诉讼理由的真实性不相关的独立的主张,他们构成抗辩的要件并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第一种情况称之为“有根据的、间接的否认”,“有条件限制的自认”的概念仅适用于第二种情况( [3] p. 251)。同时他认为第二种情形下产生自认效果,第一种情形不产生自认效果。为了避免概念的混淆,将采用“间接否认”和“限制自认”来指代上述两种情况。根据罗森贝克的观点,其认为限制自认只狭义地局限为第二种情形——有条件限制的自认。

日本学者高桥宏志关于限制自认的含义与罗森贝克所持观点一致,他严格区分附理由的否认(间接否认)和附限制的自认,认为对这两个概念区分的前提在于否认和抗辩的区分问题。高桥宏志认为抗辩包含着附限制的自认( [4] p. 408),意思是限制自认其实是提出抗辩的一种方式,即限制自认是为对方在自认同时又提出了抗辩(即自己承担证明责任的新事实主张)的陈述形态的总称。10台湾学者李学灯并未直接阐述限制自认的含义,而是以侧面举例的方法来划定限制自认的情形。他认为以下三种情形都成立限制自认:如果当事人承认对方主张的借款事实,同时又附加防御方法,称借款已经清偿;或原告自认被告的主张,承认曾经同意延长清偿期限,同时又附加攻击方法,称该同意已经被双方约定撤销;或原告主张被告借款一千元,被告承认借款五百元( [5] p. 1081)。对这三种情形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李学灯虽然未将间接否认的情形归入限制自认,但他认为部分自认属于限制自认。

这三名学者主张的共同点在于严格区分间接否认和限制自认,同时在限制自认的内涵确定上,虽然语句表述不同,但实质观点是一致的,即均认为如自认时所附加的条件是由自认人承担证明责任,不涉及诉讼成立的法规范的前提要件,则为限制自认。但对于部分自认是否需要剥离出限制自认有不同观点,通说观点是认为需对限制自认进行狭义认定,不包括部分自认。

3.2. 限制自认与类似范畴的区分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学者在阐述限制自认含义时,通常都要将限制自认和相类似的概念进行比较,以使限制自认的概念更为明晰,其中主要涉及到部分自认和间接否认。

1) 限制自认与部分自认

部分自认作为与限制自认相类似的概念,学界早已对其性质进行过讨论。部分自认的典型例子为在借款诉讼中,如原告起诉求偿一万元,而被告自认只借款五千元。此时尽管是对原告所主张的一万元借款的部分承认,但对于五千元的这部分陈述被告的自认意思是完全的,并未附带任何条件或限制,在本质上与完全自认无异。该例子中部分自认与完全自认的区别仅仅在于自认范围不同,但这种区别是形式上的,绝非实质上的,也不足以将部分自认划归为限制自认,因为在自认意思上部分自认是完整的,并无丝毫限制( [6] p. 100)。这一观点得到了大部分学者的支持,即通说认为部分自认属于完全自认,应将部分自认从限制自认中剥离出来。

2) 限制自认与间接否认

间接否认和限制自认二者在学理上的相似性,如何准确识别二者是理解限制自认含义的关键。大陆法系国家,如德日的学者认为间接否认并不属于限制自认的情形,间接否认实质为否认,不产生自认效果,二者有本质区别。以金钱借贷诉讼为例,即使被告在诉讼中承认自己收到过原告的金钱,但又提出该金钱往来并非是因为二者之间有借贷合意,而是原告赠与自己的。此时被告的陈述就是间接否认,因为从间接否认的内涵来看,间接否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承认某一事实的同时又进行了补充,且该补充与成立诉讼的法规范的前提条件相矛盾的情形( [4] p. 252)。以上述案例为例,被告在陈述收到金钱的同时,提出了“赠与关系”的补充,此时该补充是与成立该诉讼的法规范的前提条件之一“借贷合意”相矛盾的,是对双方之间存有借款法律关系的否认,因而为间接否认。但如被告陈述收到金钱时,此时是对“交付”这一事实的承认,又陈述到“早已清偿”,该补充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法规范前提条件不相矛盾,构成独立抗辩,整体看当事人的陈述则可称为限制自认。有学者就提出以限制性陈述是否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法规范前提条件相矛盾,来区别间接否认和限制自认 [7]。

3.3. 限制自认的本质重述

笔者认为,限制自认的本质为一方当事人在对某一要件事实自认的同时又附加了由自己承担证明责任的抗辩事实,即“自认附加抗辩”为限制自认。这一观点可以从上文学者关于限制自认含义阐述中得到印证。

高桥宏志在其著作中明确阐明,抗辩包含着附限制的自认。虽然罗森贝克并未直接表明限制自认的本质是否为在自认的基础上进行抗辩,但其给限制自认下的定义仍是契合这一本质的。他认为一方当事人在对一致性事实进行承认的同时,又提出了与诉讼成立的法规范的前提条件不冲突的独立主张,此为限制自认。其中,“与诉讼成立的法规范前提条件不冲突”表明先前的承认和后面的主张可以分割认定,先前的陈述构成自认无疑,后面的主张因为构成抗辩要件则应认定为抗辩,根据这一定义,也可以得出罗森贝克认为限制自认的本质为“自认附加抗辩”。

4. 限制自认的法效果廓清

因为限制自认的本质为当事人在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基础之上,又附加了与诉讼理由的真实性不相关的独立的主张。如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呈现出这些特征,则法官应当将其认定为限制自认,从而产生自认效果。但由于涉及到限制自认的陈述相比于单纯自认而言较为复杂,其中包括多种与案件相关的实体要件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限制自认免证效力的辐射范围为一方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那么对于当事人陈述的另一部分,与诉讼理由真实性不相关的独立的主张仍需证明,证明上的不利后果由何方当事人承担?是否遵循抗辩说?该问题同样也是实践中关于限制自认法效果的具体争议。对此问题进一步讨论,有助于发挥限制自认的诉讼法效果,同时也保证法官裁判结果的正确性。

实践中涉及此问题的案例并不少见,足见在对限制自认情形进行正确识别的情形下,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仍存在分歧。以(2017)皖0181民初5416号判决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例,在本院认为部分写到:“被告当庭认可原告装修的具体项目以及装修款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4500元装修款……当被告作出抗辩,并附加地作出限制其自认效果的意思表示时,其自认行为实际上应属一种限制自认,此限制自认实为一种抗辩”。11该案中,法院将被告陈述概括为限制自认是正确的。但是接下来判决书中写到:“在此情形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理应由原告就被告未付装修款4500元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并未就此举证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在限制自认情形下将“被告未付装修款4500元”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的分配给原告承担,由原告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这一分配是否合理呢?

民诉学界的观点是,在限制自认的情形之下,仍遵循“法律规范分类说”分配证明责任,是由承认一方当事人对所附加的补充承担证明责任的,即“抗辩说”。上述案例中应当是由被告对“已向原告支付装修款4500元”承担证明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并不准确。之后二审法院对这一分配进行了纠正,二审判决书中写到:“现孙俊红主张已向贾贤生支付款项450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贾贤生亦不予认可,故孙俊红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向贾贤生支付装饰装修款5000元。”此裁判逻辑遵循的就是“抗辩说”。其实理论上该事实补充是由陈述方承担证明责任并无任何争议。但由于我国目前刚刚进行限制自认的相关立法,规定还是泛化性的,所以实践中法官不仅可能会对内涵认识不清,还有可能出现对证明责任分配有误的现象,这不足为奇。在此,笔者特进行重申和廓清,以期发挥限制自认的法效果。

5. 结语

限制自认这一术语在实践中的运用其实已由来已久,《新证据规定》中首次以立法形式予以确立,是为对司法实践和理论界的双重回应。然此次立法内容由于其规范要素的模糊和泛化,并未达到立法者明晰限制自认内涵和法律效果的目的,司法实践运用效果也不尽如人意。未来,限制自认诉讼法效果充分发挥的关键仍在于立法上的完善上。

文章引用

丁亚亭. 限制自认本质探究——从《新证据规定》中的限制自认规范出发
Limit Self-Belief in Nature—Starting from the Restrictive Self-Recognition Norm in the New Evidence Provisions[J]. 争议解决, 2022, 08(04): 823-829. https://doi.org/10.12677/DS.2022.8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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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NOTES

    1《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2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案例检索平台上以“限制自认”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发现在《新证据规定》出台前的2019年、2018年等年份的判决书中都出现过包含“限制自认”这一概念的表述,如(2019)陕04民再3号、(2019)粤01民终8630号、(2018)皖01民终2330号、(2017)闽01民终3445号等,但这些案例中将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归为限制自认是否恰当,下文将进行详细的讨论,这涉及到对限制自认内涵的准确理解。

    3根据民诉法理论通说,辩论主义的内容包含以下三层含义: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只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法院应当将当事人无所争议的主要事实当然地作为判决的基础;法院能进行调查的证据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证据。

    4《新证据规定》第七条中“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为自认的一般性特征。

    5因为证据在某一具体案件中的证明力,以及何种程度能达到事实被证明的程度是没有统一标准的,也不可能总结出同一标准,需要视案件情况而定。在自由心证制度看来,这一标准存在于审理案件的法官的内心,由法官根据个案自由认定,其根据在于法官被视为具有抽象的理性和抽象的良心。

    6这里的《理解与适用》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在《新民事证据规定》出台之后,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就对其中的第七条进行了释义,以期对限制自认的内涵作进一步说明。

    7对于所附条件与承认事实不可分割的附条件的自认,《理解与适用》中所举的例子为“甲起诉称其向乙出借款项10万元,乙尚未偿还;乙虽然承认甲向其出借10万元,但已经偿还。”认为对于乙对事实的承认,应当将其承认借款的事实和主张已还款的事实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对于所附条件与承认事实可以分割的自认,所举的例子为“甲起诉称其向乙出借款项10万元,乙尚未偿

    还;乙承认其向甲借款10万元未偿还,但甲还欠其货款10万元。”认为在此情形下,乙承认其尚欠甲借款10万元,与其主张的甲欠其10万元货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属于可以分割的事项。

    8详见(2021)黔03民终3197号判决书。

    9详见(2021)苏12民终3115号判决书。

    10高桥宏志认为所谓的抗辩是指为了最终达到否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效果,而在肯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前提下又附加提出自己附加证明责任的新事实主张。

    11详见(2017)皖0181民初5416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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