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p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
Vol. 11  No. 03 ( 2023 ), Article ID: 65967 , 8 pages
10.12677/OJLS.2023.113211

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法理解析与完善理路

曾霄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收稿日期:2023年3月29日;录用日期:2023年5月19日;发布日期:2023年5月26日

摘要

我国自古就有“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的表达。食品安全是一个关乎国计民生的永恒话题。随着环境、教育、未成年人保护等领域公益诉讼的发展,社会各界也在探讨关于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和完善问题。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是一般意义上的公益诉讼程序在特定食品安全诉讼案件中的实行与运用,其目的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由于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建立不久,加之立法层面单薄,司法实践运用不多,导致该诉讼制度存在一些缺陷,亟需进一步完善。为此,在文末围绕起诉主体、举证责任、诉讼费用交纳、沟通协调机制等方面提出了完善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思考,以期更好保护消费者权益、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从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关键词

公益诉讼,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完善,起诉主体,举证责任

Legal Analysis and System Improvement of Food Safety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Xiao Zeng

School of Law, Guizhou University, Guiyang Guizhou

Received: Mar. 29th, 2023; accepted: May 19th, 2023; published: May 26th, 2023

ABSTRACT

Since ancient times, there has been an expression that “the nation is based on the people, food is the heaven, food is the first”. Food safety is an eternal topic related to the national economy and people’s livelihood.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n the fields of environment, education, and protection of minors, people from all walks of life are also discussing the construction and improvement of th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ystem on food safety. Food safety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s the implement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gener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procedures in specific food safety litigation cases, its purpose is to protect the social public interests. As the food safety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ystem has not been established long, the legislation level is weak, and the judicial practice is rarely used, leading to the great defects of the litigation system, which needs to be further improved. Therefore, at the end of the paper, the author puts forward some thoughts on improving food safety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from the aspects of prosecution subject, burden of proof, litigation cost payment, communication and coordination mechanism, so as to better protect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improve judicial efficiency, save judicial resources, and maintain social harmony and stability.

Keywords: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Food Safety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Perfect System, The Subject of the Prosecution, Burden of Proof

Copyright © 2023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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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概述

1.1. 公益诉讼的含义与特点

1.1.1. 公益诉讼的含义

一般认为,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诉讼的模式。在公益诉讼中保护的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而非私益,并且通过诉讼的手段来实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由此可见,公共利益与诉讼是目的与手段之关系。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相对,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所涉利益覆盖范围以及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前者保护的利益是个别或少数的私益,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一般只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权利主体。而后者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利益是公共利益,利益覆盖范围远大于前者私益,并且有权提前诉讼的不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主体,根据相关规定,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等均可提起公益诉讼,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此处的社会公共利益是广义上的,即与个别或少数人利益相对的多数人利益,既包含国家利益又包含社会利益、集体利益等大多数人利益,统称为社会公共利益 ‎[1] 。

1.1.2. 公益诉讼的特点

首先,诉讼目的的公益性。该特点是公益诉讼最显著的特点,也是与私益诉讼最大的不同之处。公益性体现在利益保障和维护的范围是大多数而不是个别或少数利益。其次,起诉主体的多元性。在公益诉讼中,不要求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只注重对社会公共利益捍卫能力的考察,诉讼主体的多元化、受益范围的广泛性有别于传统的民事诉讼的诉讼原告的单一性和受益范围的限定性。再次,处分权的限制性。在私益诉讼中,原告对于一些诉讼的程序性问题是享有意思自治的权利的,而公益诉讼原告要受到一定的约束。这是因为,在公益诉讼中原告一般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说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不像私益诉讼那样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相关权利。最后,裁判结果的延展性。公益诉讼的此种特点是从时间上展开的,又可称为预防性。公益诉讼的裁判结果不仅仅对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还着眼于未来的长远利益 ‎[2] 。对于未来还未发生或者尚未暴露的事件具有预防性的约束力,起到一定的引导和规范作用,尽可能将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扼杀在摇篮中”。

1.2. 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概念阐释

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主要是针对食品领域的公益诉讼,实际上是一般意义上的公益诉讼程序在特定食品安全诉讼案件中的实行与运用,其目的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它具有公益诉讼所具有的共性特征,即诉讼目的的公益性、起诉主体的多元性、处分权的限制性、裁判结果的延展性或预防性,同时又具有食品安全领域的标准如无毒无害、营养健康、绿色安全等。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食品安全行政监督部门、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为维护食品安全公共利益,对违反法律法规、破坏食品安全管理秩序、危害公众食品安全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制度。按照诉讼主体之间的关系和适用程序标准,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可以分为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和食品安全行政公益诉讼。前者被诉对象主要是侵犯食品安全公共利益的企业、组织或个人,而后者被诉对象是怠于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义务从而导致食品安全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被侵害风险的行政部门。

2. 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功效分析

2.1. 弥补食品行业缺陷,保护消费者权益

食品行业是公众“舌尖需求”的供应端。改革开放四十多年以来,食品行业迅速发展,为公众提供了充足且种类多样的产品,但在经济转型过程中也暴露出了许多弊端,诸如发展水平参差不齐、社会诚信缺失、自我约束能力较差、政府监管缺位等问题,进而导致食品安全问题突出 ‎[3] 。不少食品行业经营者在经济利益的刺激之下,从食品的生产、制造到运输、保存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表现为过度使用食品添加剂、超标使用农药、忽略冷藏运输条件、违规使用保鲜膜等等。为公众所知悉的食品安全事件如“三聚氰胺”事件 ‎[4] 、“毒大米”事件 ‎[5] 、“毒馒头”事件 ‎[6] 、“鸿茅药酒”事件 ‎[7] 等均对公众“舌尖上的安全”产生了巨大威胁。针对以上食品行业现状,我国亟需加强对食品行业的监管。尽管我国已经设立专门的食品安全监督行政部门,但有时会出现监管不到位,甚至存在怠于监管的情况,此时通过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来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就显得很有必要。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一方面可以运用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更好维护公众的食品安全权益,另一方面借助行政公益诉讼可以敦促相关行政部门积极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从而规范食品经营行业和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有力捍卫公众“舌尖上的安全”。

2.2. 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食品安全侵害的不仅仅是个人利益,更是社会公共利益。换言之,食品安全事件一旦发生往往是公众事件,被侵害主体范围甚广。若公众蜂拥而上去法院诉讼难免会给法院造成很大工作压力,加之食品安全取证专业技术性较强、诉讼费用庞大、法律知识的匮乏等原因诉讼很难进行,当事人的权益诉求难以得到及时回应。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可以让案件集中审理,专业性和技术性问题由负责的原告进行处理,法院的办案压力也能得到缓解,从而提高司法效率,节约不必要的司法成本,避免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既方便案件审理,还能及时解决当事人的纠纷,达到诉讼之目的。通过上述对公益诉讼特点的分析可知,公益诉讼裁判结果具备预防功能,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无疑也具有此项功能。进一步来讲,食品安全事件通过公益诉讼方式解决,一方面可以解决当事人的纠纷,使得当事人损失得到救济,惩治涉事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以起到警醒作用,提醒食品生产经营者注意食品安全问题,防范食品安全风险,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 ‎[8] 。

2.3. 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在食品安全事件中,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相比往往处于劣势地位。生产经营者多为实力雄厚的企业,占据主导地位,与相对应的消费者则无力与之抗衡。尽管消费者可以通过个人诉讼的方式将企业食品安全侵权行为诉诸法庭,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也难以与企业展开较量。企业拥有大量的物力、财力、人力,这对于诉讼中各种举证、诉讼费用缴纳等都是有优势的,反观消费者个人往往存在法律知识匮乏、取证技术不足、诉讼费用缴纳困难等问题。通过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方式有助于解决上述问题。这是因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赋予了特定主体如检察院、社会组织等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国家机关有国家公权力作为支撑,而专业社会组织具备专业性和技术性的取证优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打破原告和被告之间力量悬殊的地位,尽可能实现双方地位平等,维护社会实质正义。进一步而言,通过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可以改变公众“自认倒霉”的心态,鼓励公众敢于维权,重振食品消费信心。同时还可以提高公众对国家和政府的信任,扭转食品行业的不正之风,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从而构建和谐稳定社会。

3. 我国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立法现状暨实践诊视

3.1. 我国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立法考察

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起步较晚,2012年才正式在相关法律中予以确认,此后经历了不断完善的过程。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作为公益诉讼制度的一种也在不断发展完善。

2012年8月我国第二次修正《民事诉讼法》时首次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第55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以及特定条件下检察院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1随后,2013年10月,我国第二次修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也在第47条赋予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职权。22015年1月最高院《民事诉讼法解释》对民事公益诉讼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地域管辖、诉讼程序等问题。同年最高检出台《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提出在全国13个地区开展为期两年的公益诉讼试点。2016年2月最高院《消费者公益诉讼解释》(2020年12月修正)对消费者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提出了具体要求。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纳入法律更晚一些。2017年6月,我国在第二次修正《行政诉讼法》时正式确认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该法第25条中增加了第四款予以规定,并且指出了行政公益诉讼的领域范围如“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显然“食品安全”领域也在其中。32018年2月最高院《行政诉讼法解释》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参加支持公益诉讼的有关规定。此外,从2014年至今最高人民法院还单独或联合其他司法机关出台了关于公益诉讼制度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如2020年最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规范性文件使得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有了规范依据,从而得以不断完善。

3.2. 我国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实践诊视

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2020年7月部署开展为期三年的专项监督活动——“公益诉讼守护美好生活”。根据2020年12月的数据,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办理964件保健食品违法类案件、1887件网络食品违法类案件、4718件农贸市场及超市农产品食品违法类案件,共计办理食品药品安全公益诉讼案件7569件 ‎[9] 。由此可见,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正在“大行其道”,相关主体努力通过该制度维护消费者社会公共利益,使得当事人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救济。然而,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虽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运用,但该制度仍然存在以下不足,亟待进一步完善。

3.2.1. 食品安全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范围狭窄

明确公益诉讼的原告是进行相应公益诉讼的重要前提条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配套司法解释,结合我国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可知,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规定较为严格,起诉主体范围较为狭窄。

对于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而言,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含省级,下同)和人民检察院均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至于省级以下消费者协会或其他社会组织则不在诉权主体之列。但这却存在很大弊端,众所周知,与消费者接触最密切、交往最频繁的是基层的消费者协会,普通消费者与省级消费者协会接触甚少,同时基层的市县两级消费者协会相较于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在数量规模、取证方面也更具“本土优势”。通过省级消费者协会提起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无疑会增加消费者通过公益诉讼维权的难度和成本。此外,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与人民检察院提起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也有顺位要求。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优先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若要提起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须满足公告三十日且没有前者提起诉讼的条件。4正因如此,人民检察院提起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变得程序繁琐。

对于食品安全行政公益诉讼而言,仅人民检察院才有权提起食品安全行政公益诉讼,相对与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更为狭窄。人民检察院提起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条件也颇为严格。首先有特定领域的限制,如“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其次,还需初步证明食品安全公共利益受损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或者违法行使职权有关联。最后,须经法定程序,如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职,若经规定期限行政机关仍不履行,人民检察院才可以提起食品安全行政公益诉讼。

3.2.2. 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证据是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关键。由此,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案件胜诉有着重要的影响力。一般而言,民事公益诉讼无法律特殊规定仍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然而,在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实力往往是有差异的,原告一方相对处于弱势地位,进而导致原告举证有所困难。在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机关有国家公权力作为支撑,法律专业性和地位实力相对较强,取证能力尚可,但对于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则不然。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并非国家机关而属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在证据的获取方面会面临很大困难。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食品安全时间往往是横跨多个区域、多个平台,关联若干行业,取证难度无论对于人民检察院还是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都是巨大的挑战。此外,证据多被掌握在被告手中,这使得取证难上加难。对于食品安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取证由人民检察院完成,由于双方皆为国家机关,加之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责,行政机关配合较好,取证相对容易。

3.2.3. 诉讼费用交纳困难

食品安全事件涉及权利主体范围较广,加之目前相关规定由败诉者承担诉讼费用,假如原告一旦败诉,诉讼费用则由原告全部承担。高昂的诉讼费用往往使得受害者望而却步,由“欲讼”到“惧讼”再到“息讼”,完全违背公益诉讼设计之目的。人民检察院有国家公权力作为依托,而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作为公益性社会组织如果诉讼费用过于高昂,可能尚无支付能力,进而导致不愿意提起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不利于维护公众食品安全公共利益。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和优化诉讼费用缴纳制度,不能让原告方承担所有公益诉讼费用,更不能让加害者逍遥法外。

3.2.4. 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沟通协调机制不完善

食品安全公益诉讼顺利地进行需要完善的沟通协调机制“保驾护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与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相配套的沟通协调机制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这也是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亟需完善的一个地方。即使公益诉讼能够取得胜诉,但却没有配套执行的保障制度,受害人的权益就不能及时得到救济。为此,需要在部门与部门之间的联动、惩罚性赔偿、合理性补偿等方面进一步完善公益诉讼配套保障制度,从而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真正的维护和救济。

4. 我国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思考

4.1. 关于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范围拓宽问题

在理论上讲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可以分为四类,即社会团体、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公民。然而我国的相关法律对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做了严格限制,在食品安全民事诉讼中只有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和人民检察院可以成为起诉主体,而在食品安全行政公益诉讼中仅人民检察院可以起诉。食品安全事件涉及消费者数量庞大、影响范围较广、地域色彩明显,若仅靠当前规定的起诉主体提起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可能不足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适当拓展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范围是必要的。

在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考虑以下主体,即省级以下消费者协会及其他食品行业公益性社会组织、行政机关、公民个人。首先,适当放宽省级以下消费者协会提起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仅靠为数不多的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处理公益诉讼是不够的,可谓“杯水车薪”,况且该类协会具有一定的行政色彩,需要处理大量工作事务,不可能把大部分时间和精力都投入到公益诉讼中来。而基层的县级、市级消费者协会与当地消费者接触最为密切,对当地食品安全事件情况掌握比较到位,且在本地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取证便利,同时还能缓解上级单位的工作压力,因此提起公益诉讼也是妥当的。此外,除消费者协会外还有其他食品行业公益性社会组织,该类社会组织的特点在于专业性较强,在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优势,因此,若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其可以成为起诉主体或者辅助消费者协会的“搭档”。其次,可以讨论以下行政机关是否可以提起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实际上,行政机关本身就对社会食品安全具有监管职责,甚至部分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与之监管工作不到位有一定关系,甚至在食品安全行政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还可能会成被告。因此,行政机关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主体是不合适的。最后,应当赋予公民提起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资格。对于公民能否提起公益诉讼,学界争议较大,反对者的理由在于若支持公民提起公益诉讼则会出现滥诉的情况,法院工作量也将大大增加。然而,公民处在食品安全问题的第一线,食品安全事件发生遭受利益损失的首先是消费者 ‎[10] ,赋予公民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也是无可厚非的。事实上,这也与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规定保持了一定契合,因为在第12条中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因此公民提起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于法有据,同时国家不仅支持还鼓励,在第13条中还规定“对于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就目前来看,仅人民检察院提起食品安全行政公益诉讼也是合理的。首先,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由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支撑的,具有法律正当性。其次,人民检察院的角色定位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自然有权对行政机关以法律履职行为进行监督,若出现食品安全监管违法行为则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最后,社会团体、公民都不具备提起食品安全行政公益诉讼的正当性和能力,行政机关本身也不可以控告自己。因此,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范围相对合理,无需进行拓展。

4.2. 关于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合理分配问题

程序正义价值要靠具体的诉讼流程才得以彰显和实现,而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则是食品公益诉讼流程中重要的一环。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在公益诉讼中仍然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这对于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起诉一方在某些情况下是不利的,因此需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解决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举证难的问题。首先,在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分情况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若起诉一方是社会团体或者公民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倘若起诉一方是人民检察院则继续适用传统“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样设计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对弱势一方,保障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能够公平进行 ‎[11] 。其次,在食品安全行政公益诉讼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也即,人民检察院在食品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应对被告适格、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食品安全公共利益受侵害的事实以及诉前程序已经履行到位(已发出检察建议)等承担举证责任。当然,被告也要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如果行政机关一方主张人民检察院未履行诉前程序抑或是履行不到位,则由被告承担该主张的举证责任 ‎[12] 。

4.3. 关于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相关诉讼费用灵活交纳问题

在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中相关诉讼费用高昂,尤其是涉及损害赔偿的问题时,部分起诉主体费用交纳负担过重而无力进行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无论是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还是食品安全行政公益诉讼中都有财政作为支持,无须担心诉讼成本问题,而作为起诉主体的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则压力巨大。为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公益诉讼财力支持,完善公益诉讼费用交纳制度。首先,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是由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因此可以减免部分费用,减免部分由国家承担,剩余部分可由地方财政予以补贴甚至在经济发达地区由当地政府承担剩余部分费用。其次,可以设立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专项基金,一切公益诉讼的开支由基金支付。基金的使用须由严密的规章程序,必要经过严格的申请和审批才可拨付,以防止擅用基金造成滥诉。最后,要提升社会团体或公民的自筹能力。社会团体大部分为消费者协会或者食品行业公益性社会组织,各个组织在当地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可以加大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宣传力度,接受当地的公益捐赠。公民个人自筹能力有限,可以求助于当地社会团体,与其一道解决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资金来源问题。

4.4. 关于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沟通协调机制完善问题

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以捍卫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因此我国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食品安全行政部门以及相关消费者社会组织等应当加强联动沟通,相互配合支持,共同营造食品安全社会环境氛围以维护食品安全公益。首先,建立健全办理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案件的常态化沟通协作机制,具体而言,相关部门可以对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移送以及案件信息共享、受害人补偿等方面加强合作。其次,相关部门可以围绕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典型案件,通过定期召开座谈会议、联席会议等形式,开展联合调研、联合学习、联合培训等活动,从而研判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后,各个部门各尽其力,实现部门联动。如食品安全行政部门在食品安全的专业性及相关技术性方面较强,可以在鉴定评估、检验检测等方面提供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再如人民检察院等可以采取提供法律咨询、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在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协会、其他食品行业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个人。

5. 结语

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人民健康是民族昌盛和国家强盛的重要标志”、“强化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这些重要论述为我们做好新时代食品安全工作指明了方向。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对于维护食品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意义非凡,作为极具发展潜力的诉讼类型,也是对消费者权利进行合理救济的一种途径。无论是食品安全领域的民事公益诉讼还是行政公益诉讼都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但这仅仅是一些基本性和原则性的规定,这与司法实践的具体运用的需求存在很大的差距。在司法实践中,从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举证责任分配、诉讼费用交纳、沟通协调机制等方面都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在本文最后,针对以上问题也提出了拓展起诉主体范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灵活交纳诉讼费用、完善沟通协调机制等方面的构想,从而为完善我国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提供思路,更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文章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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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NOTES

    12021年12月该法进行第四次修正,现已经调整为第58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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