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对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作了初步规定,但是规定的粗略使得既判力时间约束的范围及新事由的范围不清晰。我国既判力时间范围制度应当参照日本的标准时制度,将口头辩论终结之时作为既判力的标准时的原则性规定。但既判力时间范围不能过于机械化的认定,还需考虑到个案公正及程序保障原则。因此应将发生在前诉进行时但具有不可预料性的情形与新事由同等认定,并且明确在前诉未行使的形成权中仅抵消权可突破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has made preliminary provisions on the time scope of res judicata, but the rough stipulation makes the scope of time constraint of res judicata and the scope of new cause unclear.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time-range system of res judicata in China should refer to the Japanese system and regard the end of oral debate as the standard of res judicata. However, the time range of res judicata should not be too mechanized, and the principles of case justice and procedural safeguard should also be taken into account. Therefore, the unpredictable situation occurring in the process of the appeal should be recognized as the same as the new cause. And in the right of formation which has not been exercised in the appeal, only the right of set-off can break through the time range of res judicata.
毛晨冉
宁波大学,浙江 宁波
收稿日期:2019年9月8日;录用日期:2019年9月22日;发布日期:2019年9月29日
民事诉讼法对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作了初步规定,但是规定的粗略使得既判力时间约束的范围及新事由的范围不清晰。我国既判力时间范围制度应当参照日本的标准时制度,将口头辩论终结之时作为既判力的标准时的原则性规定。但既判力时间范围不能过于机械化的认定,还需考虑到个案公正及程序保障原则。因此应将发生在前诉进行时但具有不可预料性的情形与新事由同等认定,并且明确在前诉未行使的形成权中仅抵消权可突破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关键词 :既判力时间范围,新事由,形成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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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上,判决效力范围分别包括主观范围、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三个维度。我国没有确立既判力制度是不可争议的事实。虽然《民事诉讼解释》第247条1对主体、诉讼标的的规定涉及既判力主观范围与既判力客观范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8条2规定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属于一事不再理的例外情形,即新事实不受前诉生效裁判的约束。该条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作了初步规定 [
由于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着时时刻刻发生变动的可能性,确定判决作用的时间界限对于判决的安定性有着很大影响。法院对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只能是某一个时间点上的权利义务。在此时间点之前的民事法律关系状态将受到既判力的约束,而在此之后,当民事法律关系状态因某新事由的出现而发生变动,当事人因此可以不受前诉既判力约束而提出新主张 [
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关于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又称基准时,指的是以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为基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确定,不得复为争执 [
综上所述,既判力时间范围约束的一般情形为在前诉言辞辩论终结前已经存在事由。约束后果当事人在后诉中不得对具有既判力的判断再次要求争议,也不得以标准时前已存在的事实提出攻击防御方法。
由于新事由属于当事人在前诉中即使想要主张却也无法主张的事实,因此不能让前诉的既判力去拘束后诉基于新事由而提出的新主张。新事由一般来说很好判断,下文将就两类特殊的影响既判力时间范围的新事由进行举例说明。
实体法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及消灭,与实体法本身所规定的时效及其他与时间因素相关的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 [
一时性的驳回的补正可突破既判力约束的道理等同于期限的到来或是附条件权利的成就,只不过两者在前诉中欠缺的条件不同。一时性驳回的补正是针对前诉中诉讼要件的欠缺而导致诉讼被驳回的情况。诉讼要件,是指法院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争议问题继续进行审理并做出实体判决的要件 [
根据一般原则,只要是受到既判力时间范围约束的主张将在后诉中一律被排除,而不论这种主张在前诉中是否被当事人提出也不论当事人未提出是否基于过失等原因。虽然说既判力这样统一的、机械的产生遮断效的性质正是既判力制度性效力的优势所在 [
在后诉中,若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在前诉中就已经存在,但是当事人对于该主张的存在不具有可预料性时,法院该如何认定呢?从既判力的一般原则来看,既然该主张在前诉中就已经存在,当然的受既判力的遮断,若是同意该主张可继续提出将会削弱既判力的效用。但是从程序保障原则出发,当事人在前诉中因对于该主张事项不具有可预料性也就没有可能提出该主张,也就无从获得程序保障的可能,因此既判力的遮断效不能及于该主张。对这一问题的考虑应当对法的安定性和赋予当事人程序保障进行合理平衡,应当允许不可预料性的主张在后诉提出,但同时应当对不可预料性的标准进行严格把控。不可预料性的事实不仅仅是指当事人不知道该事实,还要是出于合理理由而不知道该事实的存在。换言之,该不可预料性的事实需要达到在标准时后出现的新事实这样的程度时 [
在有关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请求诉讼中,赔偿金的支付方式有一次性赔偿与定期金赔偿。在某些特定的人身损害赔偿中,由于后续的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支付需要在将来长期来赔偿,因此要求赔偿方采取定期支付的赔偿方式更为妥当。但是定期金赔偿在后续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原因在于,有可能在判决确定后,用以计算赔偿定期金当时所预想的后遗症状况、物价水平等会发生显著变化,倘若还维持原先确定的赔偿额度,将会对侵权人或是被侵权人造成显著不公平的情况 [
在前诉中已经存在的形成权并已经被相应的权利人所知晓而未在前诉行使,那么该权利人是否还有权在后诉就该形成权进行主张?首先明确的是,该形成权在前诉中已经存在,因此其不属于新事由,并且在前诉中权利人已经知晓,因此也不存在“类似新事由”的适用可能,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8条规定的角度看,将禁止权利人提起后诉。但是一刀切的认定前诉未提出的形成权将受到前诉既判力的遮蔽也过于草率,应当还要分情况考虑到具体每一个形成权之间性质是否存在差异,也需要具体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衡平,使其符合公平原则。
就撤销权而言,若一方当事人(通常为被告)未在前诉标准时前提出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撤销事由,则该当事人就不得在标准时后行使该撤销权也不能提出与前诉判决相矛盾的主张。学界及实务界对这一结论均无异议,但是在学界对得出该结论的理由存在分歧。通说认为是由于既判力作用的结果出现的既判力遮断结果,但是反对者认为这是由于诚实信用原则规范下必须禁止出现被告权利滥用的行为。反对说认为若由于既判力的产生而使撤销原因丧失,使得撤销权人丧失撤销权,这等同于剥夺了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不符合实体法规范。反对说进一步提出,撤销权有其行使的法定期间,只要在该法定期间内,撤销权就不会消失,在法定期间内是否行使、何时行使撤销权均属于撤销权人自由裁量的范围。那么如何解释在既判力基准时就存在的撤销事由呢?反对说,就原本而言,既判力只是对“具有撤销权或之瑕疵的债务负担行为存在与否”做出确定 [
本文认为,该种观点仅从撤销权人方面进行考虑,而未考虑到另一方当事人和法院的合理利益。首先虽然说权利的行使应由权利人自由裁量,但是在诉讼中,在双方当事人已将债务负担行为的效力作为主要争点予以攻击防御时,那么要求撤销权人穷尽其攻击防御的手段,要求撤销权人明知其享有撤销权时必须在诉讼中行使这一做法并无不当。这也是受既判力约束的原因和用既判力约束后诉的合理性根据。若是撤销权人在前诉中不知道其享有撤销权,并且是出于合理原因而不知其享有该项权利,此时其提出另诉则可主张不可预料性予以排除既判力的遮断效,属例外情况。其次,撤销权的法定期间只是规定了撤销权人在某一段时间内是否能够行使撤销权,但并不等于说在这一期间内权利人的权利行使受到当然的保障,都不因其他合理事由而消失。就诉讼内而言,当债务负担行为的效力已作为主要争点进行审理时,并且同时站在主张其有效性的一方当事人立场上考虑,该方当事人当然会希望此次诉讼对争点做出最终解决而排除后诉减轻诉累。若仅考虑撤销权人的权利自由,并且这种权利自由属于撤销权人恶意为止的行为,而忽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及诉讼负担,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在此情况下,赋予被告必须在前诉口头辩论终结前提出本有的撤销权的义务从公平原则考虑将更加妥当。因此有学者提出,撤销权的法定期间应当作“是一种在未通过诉讼予以争议之情形下被规定的撤销权人可以行使撤销交易的期间” [
甲作为债权人起诉债务人乙给付欠款10万元人民币,在诉讼中被告乙知道甲之前欠自己5万元人民币但未提出该抵消抗辩,甲胜诉。后乙在债务的强制执行中提出抵消抗辩,乙的抗辩是否因错过标准时而受到既判力的遮断?在讨论抵消权是否受既判力时间界限的限制之前,要先确定的是抵消的抗辩虽属于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认可的事实但是也应当产生既判力。
对于这个问题,存在肯定说与反对说,肯定说为通说。反对说认为标准时后的抵消的意思表示应当被遮断的理由如下。第一,原告通过胜诉判决获得了能够强制执行的地位,若对方当事人而后却主张抵消权以及基于此提出的请求异议之诉将会破坏原告这种地位与期待,因此对方当事人在标准时后的抵消抗辩无疑是不正当的。第二,被告在既判力标准时后行使的抵消权即便被既判力遮断,这仅意味着被告不能以该反对债权进行抵消,但该债权本身并未丧失 [
反对说以上提出的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未从抵消权的本质去看待该问题,并且过于忽视对被告权利的保障。从法理上分析,反对债权的存在与否,与作为诉讼标的的诉求债权之纠纷,本来就属于两个独立的纠纷 [
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中,如果原告存在过失,那么被告应当在诉讼中主张原告过失之事实,进而进行过失抵销,否则被告将丧失基于原告过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
既判力时间范围界定的意义在于从时间维度明确前后诉之间既判力作用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8条对既判力时间范围已作初步规定,但是制度规定并不完善使得制度运用存在模糊性。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既判力的标准时原则上应为事实审的口头辩论终结之时。再考虑到要实现个案公正及程序保障原则,应当明确可突破前诉既判力遮断的情形。这包括新事由的细致化扩展情形,与新事由具有同等性质的前诉已经存在的不可预料的“类似新事由”以及未在前诉未行使的形成权。
毛晨冉. 既判力时间范围的原则及例外 Principles and Exceptions for the Time Scope of Res Judicata[J]. 法学, 2019, 07(04): 107-113.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19.74015